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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履行中斯两国政府动植物检疫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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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履行中斯两国政府动植物检疫协定的通知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


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履行中斯两国政府动植物检疫协定的通知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农农发(20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厅(委员会、局)、外经贸委(厅、局)、各直
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中斯两国政府于2001年2月12日在布拉迪斯拉发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及植物保护的合作协定》。上述协定于2001年4月13日起生效。
现将上述协定副本印发你们,请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协定的规定,对从斯洛伐克输入我国和我国输往斯洛伐克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它检疫物实施检疫。请农业、外贸部门的有关单位在与斯洛伐克方面签订有关贸易合同时,按照上述协定提出的检疫要求,贯彻执行。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各自国内农、牧、渔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加强两国在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愿意合作并采取措施,防止因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它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及运输工具、包装物、装载容器等入境、出境和过境将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到缔约另一方领土。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分别由两国各自授权机关协商和签署有关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它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入境、出境、过境的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确认和交换有关动物检疫和兽医卫生证书样本。
缔约双方签署的有关议定书将作为本协定的附件,成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三条
从缔约一方领土向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口的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它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必须符合缔约双方签署的有关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附有由出口一方官方兽医签发的动物检疫证书或兽医卫生证书正本。
第四条
为加强在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行政管理、科学技术和信息方面的合作,缔约双方:
(一)及时互相通报在其境内发生国际动物流行病组织(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名称、发病动物种类、数量、发病地点、诊断及采取控制疾病措施等详细情况;
(二)交换官方动物疫情月报,通报OIE规定的A类和B类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发生情况;
(三)相互通报为防止在邻国发生的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的传入而采取的防制措施;
(四)开展国家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合作,交流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
(五)采取举办研讨会等形式,开展动物检疫技术及兽医学术交流;
(六)交换动物检疫及兽医法律、法规信息及兽医学杂志、有关出版物;
(七)相互通知变更信息,包括兽医法规、兽医管理机构和边境检疫及疾病防治措施。
第五条
双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分别是
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相关工作)。
斯洛伐克方:
斯洛伐克共和国国家兽医局。
第六条
实施本协定所涉及的费用,按下述途径解决:
(一)两国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就实施本协定或交流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进行的互访,或缔约方邀请缔约另一方的专家或科研人员参加研讨会及其它科学会议,原则上由派出一方负担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等费用。上述费用也可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交换信息、杂志、出版物的费用由寄出国承担。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时出现的争议将由缔约双方负责本协定的执行机关直接协商解决。
(二)如按本条第一款协商未达成谅解,缔约双方可成立混合委员会讨论解决。混合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三名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在接到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后三十天内召开会议,并轮流由双方代表团的一名成员主持会议。
(三)混合委员会仍难以解决的问题可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需经缔约双方各自机构批准,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至少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一年二月十二日在布拉迪斯拉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斯洛伐克文和英文写成。在解释存在异议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张 祥 孔佐什
(签 字) (签 字)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及植物保护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希望加深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领域的相互合作,为了有效防止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保护生产和植物资源,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和科技交流的发展,达成如下协定:
第一条
本协定中的术语定义如下:
(一)植物——活的植物及其器官,包括种子和种质;
(二)植物产品——未经加工的植物性材料(包括谷物)和那些虽经加工,但由于其性质或加工的性质而仍有可能造成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危险的加工品;
(三)种子——用于种植而不是消费或加工的籽实;
(四)植物性物品——第一条(一)、(二)、(三)中所指各项;
(五)有害生物——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六)检疫性有害生物——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分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第二条
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将及时向对方通报检疫性有害生物疫情发生情况、为防止其传播而采取的控制或根除措施。
第三条
植物性物品从缔约的一方领土出口到另一方或过境通过另一方时,要遵循缔约另一方国内关于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法律。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植物性物品出口到对方领土时使用以下包装材料,例如,不会传播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刨花、锯末、纸张、塑料材料和其他材料。不得将土壤出口或随货物传带到对方。出口的种子和植物必须附有新的包装材料。
二、禁止使用草秆、叶子和其他植物材料作包装和铺垫材料,用来运送植物性物品到对方领土的运输工具必须彻底清扫,为防止可疑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播,必要时还要消毒。
第五条
一、每批需经植物检疫的出口植物性物品,必须附有出口方官方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确认这些物品中没有被对方列入名录的检疫性有害生物。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和本国官方语言写成。
二、具备检疫证书并不排除进口方有权对所提供的植物性物品进行植物检疫并采取适当措施,并将最终的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
三、在进口不同的植物性物品时,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可决定增补植物检疫标准。植物检疫的程序和其他条件将由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在单项检疫条款的检疫技术议定书中确定。
第六条
一、在植物检疫过程中,如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违反进口国植物检疫法规的行为,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有权拒绝进口这些植物性物品,或将其销毁,或采取其他的紧急植物检疫措施。
二、缔约双方承诺,针对双方交换和贸易的植物性物品的情况,在各自的领土内,组织有害生物的调查和防治,在发现有名录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地区,推行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措施。必要时,组织植物检疫专家互访,开展检疫科学试验,研究技术合作。
第七条
缔约双方承诺,在交换各种植物性物品,包括捐赠、科技交流和通过外交途径送出这种物品时,双方将遵守本协定的各项规定。
第八条
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必要时将依照本协定向对方提供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领域的专家、技术及其他帮助。
第九条
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将:
(一)最晚在各自国家有关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法律生效后三个月内,将这些法律和法规通知对方。
(二)相互通告各自国家发行的有关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专业和专门杂志、专著及其他出版物。
(三)相互及时通报有关本国病虫害发生、传播、最近发展趋势、数量以及防治方面的信息,但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将信息转告第三方。
第十条
如缔约双方同意,植物检疫可由缔约一方的主管部门在另一方的领土上进行,以方便运输并减少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的危险。
第十一条
一、如有必要,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将举行会议,共同磋商,以解决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实际问题。
二、磋商将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共和国进行。磋商日期和地点在双方同意后确定。
三、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将为各自的代表承担费用。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负责本协定执行工作的主管部门为:
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与进出境植物、植物产品检疫的相关
工作)
斯方:斯洛伐克共和国农业部
中央农业防治和检验所
第十三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结双方在其他国际协定中承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之间因对本协定有不同解释,或因执行本协定而出现的不同意见,将由一个经双方同意后指定的联合委员会负责解决。如该委员会不能解决,则将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后,自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对协定的任何修改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后生效。
三、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双方中一方在有效期结束前至少六个月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否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一年二月十二日在布拉迪斯拉发签订正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斯洛伐克文和英文写成。如遇解释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张 祥 孔 佐 什
(签 字) (签 字)


2001年5月22日

消油剂产品检验发证管理办法

交通部海事局


关于颁布《消油剂产品检验发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海事局
海船舶字[2000]798号
2000年10月27日


各直属海事局,交通部环保中心,水科所:
为了加强对海上使用消油剂产品的管理,减小和防止二次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 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消油剂产品检验发证管理办法》现予以颁布,自颁 布之日起执行。



消油剂产品检验发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海上使用消油剂产品的审批管理,保障消油剂产 品的质 量,减小和防止二次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 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使用的任何类型的消油剂产品,包括分散剂、凝聚剂、沉降剂等。
第三条中国海事局及各地海事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消油剂产品必须由经过认可的检验单位进行检验,并取得中 国海事局颁发的有效的产品型式认可证书。
第五条禁止销售和使用没有取得产品型式认可证书和被取消型式认 可证书的消油剂产品。
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进行消油剂产品检验:
1.新产品进行型式认可的;
2.正式生产后,原料、工艺等有较大变化的;
3.停产一年以上,恢复生产的;
4.需要复检的;
5.中国海事局认为并提出复检要求的。

第三章检验

第七条消油剂产品需要检验的生产厂家必须向当地海事主管部门提 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产品标准和厂检报告;
2.产品原料、配方及生产工艺规程介绍;
3.产品研制人员情况介绍;
4.生产厂家的工商执照复印件;
5.其他所需的资料。
第八条当地海事主管部门受理书面申请后,应派员与检验单位技术 人员按照有关标准进行取样、铅封。
第九条当地海事主管部门负责将消油剂产品抽样登记表及生产厂家 提交的资料报中国海事局。产品样品送指定的检验单位检验,同时留样备查。
第十条产品检验项目有:外观、PH值、燃点、粘度、乳化率、鱼类急性毒性和可生物降解性。检验报告单正本报中国海事局;副本交送检的当地海事主管部门及生产 厂家。
第十一条抽样、检验必须符合交通部标准JT2013《溢油分散 剂技术条件》的要求。有两项以上检验性能指标超标为不合格产品;有一项性能指标超标,允许再次取样 、检验。
第十二条生产厂家对检验报告有异议时,可申请复检。

第四章发证

第十三条中国海事局依据检验报告,对检验合格的产品签发消油剂 产品型式认可证书。
第十四条中国海事局对出厂的产品进行不定期抽检,抽检不合格的 产品,取消产品型式认可证书。
第十五条产品型式认可证书有效期为五年,自签发日期起两周年前 、后一个月为复检期。
第十六条中国海事局定期公告型式认可和取消型式认可的消油剂产 品。
第十七条取得消油剂产品型式认可证书的生产厂家对每批出厂的产 品必须进行出厂检验,检验结果提供给用户,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产品送检、抽检的有关交通费用和检验费用由生产厂家承 担。
第十九条进口的消油剂产品的检验发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
消油剂产品抽样登记表


申请书文号:申请单位:
抽样地点:
抽样时间:
产品名称:型号:
包装标记或号码:
主要成分:
生产批次:
抽样数量:
抽样操作过程:
备注:
抽样人签字:

申请单位(盖章):
年月日

附件二:
溢油分散剂产品检验报告


申请书文号:申请单位:
抽样地点:抽样时间:
检验标准:
检验项目标准值测定值
外观清澈、透明、无分层
PH值7—7.5
燃点(℃)>70
运动粘度(30℃)<50mm2/s
乳化率(%)
30S>60
10min>20
鱼类急性毒性——在规定浓度下的半致死时间(h)>24
可生物降解性—BOD5/COD(%)>30
检测人:审核人:

检验单位(盖章)
年月日

海口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发展和改革局


海口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发改[2006]523号


各有关单位:
《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引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十三届52次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创新投资机制,鼓励和规范社会民间投资,拓宽我市建设资金筹措渠道,加快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步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利用社会、民间资金建设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
企业引进资金的利率应低于同期人民银行颁布的基准利率。
企业引资建设与本企业开发用地及项目建设有关联的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所引进资金在偿还时原则上不予付息。
第三条 引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本市规划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及其照明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城市环境整治工程、防洪工程、农村基础设施、“三农”、公检法、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项目,以及旧城 改造、征地拆迁等。
第四条 引资建设项目管理内容包括审批引资建设项目申请报告、签署引资建设协议、立项文件审批(含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审批、概(预)算审定、年度引资项目计划编制与下达、工程招投标、建设资金核拨监管、施工监督管理、竣工验收、竣工决算、决算审计等。
第五条 引资建设项目管理由下列相关部门分工负责:
(一)引资建设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的审批和审定、年度引资建设项目计划及引资建设工程资金拨付计划的编制下达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
(二)工程招投标及施工质量监督、施工监理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三)项目建设资金及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程决算审核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工程预算执行、竣工决算审计由市审计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引资企业应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引资意向及引资申请,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及依据;
(二)项目建设内容、计划工期;
(三)资金来源及落实到位情况;
(四)补偿条件及还款要求;
(五)项目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六)结论。
第七条 引资企业在提交引资申请报告时,需附送以下文件:
(一)企业简介;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投资经营情况和近三年财务报表;
(四)银行资信证明;
(五)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引资建设申请予以受理,并在征询市财政主管部门意见后进行审批。
基础设施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其他项目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引资建设申请报告,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可委托评估,在征询市财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引资建设申请报告经批准后,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与引资企业协商并签订《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引资建设协议》(以下简称《引资协议》)。
第十条 《引资协议》签订后,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择优筛选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报请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经批准后,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与其签订委托建设管理协议。
第十一条 引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公开招投标,并不得将企业引资作为招投标的条件。
引资建设项目涉及在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服务,应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引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审核并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后,一次性包干不得追加,因政府方面原因造成的造价增加除外。
第十三条 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由引资企业与市财政主管部门设立共管帐户进行管理。
《引资协议》签订后,引资企业原则上应将工程建设资金按项目投资估算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划入共管账户。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经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可分期划入,但首期到位资金不得低于1000万元,其余资金可按工程进度制定计划分期到位。
第十四条 引资建设项目进度款拨付实行工程进度核准制。由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按工程进度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用款申请,经核准工程进度后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下达资金拨付计划,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资金拨付计划从共管账户向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引资建设项目施工期间,累计工程进度款的拨付不得超过审定概(预)算造价的85%。余款按规定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进行结算。工程结算应按工程财务决算额的5~10%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作为保修期内工程保修维护费。
第十六条 引进资金视为市财力建设资金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管并将其纳入政府债务统筹制定还款计划。
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自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竣工备案后,第三年起开始还款、五至八年内付清。具体在《引资协议》中确定。
引进资金可以利用财政资金偿还,经协商也可以通过其他形式偿还,或者采取政府和引资企业认可的合作方式实现引资企业的投资效益。
第十七条 引资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管理。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引资建设项目的监管。引资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投资计划、资金管理、施工建设管理、监督检查、竣工验收、竣工决算、资产移交、产权登记和后评价,必须严格遵守《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基本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