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民政部关于外国人收养我国社会福利院抚养的儿童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7-23 07:1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外国人收养我国社会福利院抚养的儿童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外国人收养我国社会福利院抚养的儿童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进一步做好外国人收养我国社会福利院(包括儿童福利院、残疾儿童康复中心等社会福利机构,下同) 抚养的儿童的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外国人收养我国社会福利院抚养的儿童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社会福利院抚养的孤儿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及弃儿(以下统称儿童)适用本通知。收养人一方为外国人,一方为中国公民的,也适用本通知。
二、外国人收养我国社会福利院抚养的儿童,应通过其本国政府批准的收养组织与中国收养事务中心(办事机构设在民政部 )联系;国家无政府批准的收养组织的外国公民可直接与中国收养事务中心联系。长期在我国居住的外国人,在其居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收养我国社会福利院
а亩芍苯佑肫渚幼〉氐氖?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城福处联系。欲收养居住地外的儿童者, 仍需与中国收养事务中心联系。外国收养组织或个人不得直接与社会福利院联系收养事务。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城福处凭中国收养事务中心为外国收养组织或个人开具的《联系收养事务介绍信》或凭我国主管机关为外国人颁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接待外国收养组织或个人,接受收养人提交的要求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儿童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具体要? 蠹裾棵窕楹?992]105号文)。 对符合规定的,通知有关社会福利院为收养人物色合适的儿童。
四、社会福利院为收养人找到合适的儿童后,将该儿童的照片、体检表等材料及社会福利院出具的《同意送养意向书》送达收养人。收养人同意后,必须亲自与社会福利院订立书面协议。
收养登记、公证前,社会福利院不得将被收养的儿童交由收养人抚养。
五、社会福利院送养弃婴或弃儿前,应通过公告的形式查找其生父母。公告期为六十日。公告在社会福利院所在地的县以上地方报纸上发布。
公告期满,该弃婴或弃儿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末来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或弃儿。
六、社会福利院送养其抚养的儿童,应向收养人收取抚养费。
抚养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与当地财政、物价部门商定。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提高福利院婴幼儿的生活水平和改善福利设施。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的婚姻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涉外收养登记。
省(自治区)民政厅,可以指定本省(自治区)内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的婚姻管理部门,办理本市的涉外收养登记。
八、收养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收养人应当亲自同送养人一起到收养登记机关填写民政部印制的《收养登记申请书》。
填写《收养登记申请书》的日期为收养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的日期。
(二)审查。收养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必要的询问和调查。询问或调查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或调查记录,并立卷归档。
审查内容包括:
1.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的条件是否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2.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收养人的收养目的是否正当;
4.外国收养组织或个人联系收养事务和我社会福利院送养被送养人是否符合程序;
5.是否有其他违法行为。
(三)登记。经全面审查后,凡符合收养法律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收养登记申请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为收养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
凡不符合收养法律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拒绝办理登记手续。
九、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办理收养登记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将《收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报民政部婚姻管理司备案。
十、申请收养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按规定交纳收养登记费。
十一、收养登记机关的上级民政部门发现收养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
十二、民政部已发布的有关涉外收养登记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不再适用;各地制定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无效。



1992年10月7日

关于印发《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2011-2015年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2011-2015年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的通知

工商人字【2011】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2011-2015年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已经总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

2011-2015年人才队伍建设规划

  人才是工商行政管理事业改革发展的第一资源,是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的重要支撑和推动力量。“十一五”时期,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始终围绕建设“政治上过硬、业务上过硬、作风上过硬”的高素质人才队伍的总体要求,把人才队伍建设作为事关工商行政管理事业发展全局的重要工作进行决策部署,创新体制机制,加大培训力度,落实保障措施,人才工作成效显著。人才发展环境不断优化,人才资源总量稳步增长,人才队伍能力素质大幅度提高,人才配置更加合理,基层监管执法人才更加充实,为切实履行工商行政管理各项职责、圆满完成“十一五”战略任务,提供了坚实的组织保障和智力支持。

  “十二五”时期,工商行政管理改革发展处于重要战略机遇期。面临新形势,肩负新使命,进一步增强人才队伍建设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更加严格地锻炼干部队伍,更加坚定地实施人才战略,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共同任务。根据《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精神,贯彻总局关于制定落实“十二五”规划具体意见的部署,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实施人才战略,坚持党管人才原则,按照以“四个统一”为核心的工商行政管理理论创新成果的总体要求,以专家型、复合型人才为重点,统筹推进各类人才队伍建设;以各级人才库建设为着力点,加快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创新;以既有人才资源为基础,不断优化人才发展环境,努力培养造就“政治上过硬、业务上过硬、作风上过硬”的高素质人才队伍,为深入推进工商行政管理改革发展,实现“十二五”规划宏伟蓝图,提供坚强的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二)基本原则。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人才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胜任本职工作、作出积极贡献的人。遵循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人才成长规律和特点,人才队伍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服务发展,人才优先。确立人才优先发展战略,优先研究制定人才发展规划,优先保证人才投入,优先保障人才基础性、战略性作用的充分发挥,以人才优先发展引领和推动工商行政管理事业长远发展。

  高端引领,重点突破。率先培养造就一批专家型、复合型人才,率先培养补充一批紧缺人才,充分发挥专家型、复合型人才在工商行政管理事业发展中的引领支撑作用和对干部成才的激励带动作用。

  基层为重,整体推进。着力培养造就一支规模较大、技能全面的基层实用人才队伍,夯实工商行政管理事业发展根基。大力营造全员成才氛围,鼓励和促进人人成才,实现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干部队伍整体素质的全面提升。

  以用为本,创新机制。坚持在使用中发现、评价、培养人才,用好用活人才,提高人才使用效能。把创新机制作为推动人才发展的根本动力,构建有利于工商行政管理事业科学发展的人才发展体制机制,不断开创人才辈出、人尽其才新局面。

  二、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

  (一)总体目标。到2015年,门类齐全、结构合理、素质优良、效能显著的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人才队伍基本形成,领导人才、监管执法人才、基层实用人才、专门技术人才和综合管理人才队伍更加充实,各级各类人才库初具规模。

  ——门类齐全。适应高科技、高效能、高质量工商行政管理对人才队伍建设的全面要求,人才队伍统筹推进的格局初步形成,紧缺人才得到有效补充,专门技术人才队伍全面建立。

  ——结构合理。人才队伍比例适当,人才资源的区域、层级、专业布局趋于合理,总局和省级、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专家型、复合型人才数量明显增加,基层实用人才进一步充实,适应形势任务需要的人才队伍层级结构基本形成。

  ——素质优良。人才队伍素质大幅度提高,本科以上学历人员占总人数的比例增加10%,取得注册会计师、经济师、统计师、司法职业资格、外语等级证书、工程师等资格职称的人数在原有基础上增长10%以上,各省级、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各个领域至少拥有1名以上的专家型人才,基层实用人才占基层人员总量的20%以上。

  ——效能显著。监管服务效能明显提升,有效服务监管市场主体的监管人员数量与实际需求相匹配,人才对做到“四个统一”、推动“四化建设”、实现“四个转变”、把握“四个只有”、完成“四高目标”的作用更加显著。

  (二)统筹推进各类人才队伍建设。着眼于工商行政管理事业持续发展,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统筹推进人才队伍建设,实现各类人才队伍协调发展。 

  ——建设高素质的领导人才队伍。以县级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领导和领导班子成员为重点,建设一支政治坚定、勇于创新、勤政廉洁、求真务实、奋发有为、善于推动工商行政管理事业科学发展的高素质领导人才队伍。到2015年,领导干部履职能力进一步增强,领导班子年龄结构、知识结构、经历结构更趋合理,后备干部队伍更加充实。

  ——建设专业化的监管执法人才队伍。以专家型、复合型人才和紧缺人才为重点,培养造就一大批把握政策法规准确、服务优质高效的服务发展人才,善于识别和有效防控市场秩序风险的市场监管人才,善于突破和查办大案要案的执法办案人才,善于调解和有效化解矛盾的消费维权人才,善于推进法治工商建设、精通法律法规的法制人才等各类专业化行政执法人才。到2015年,监管执法人才队伍的专业化水平明显提升,服务发展、履职尽责能力明显增强。  

  ——建设复合型的基层实用人才队伍。以工商所长队伍建设为重点,建设善于服务、监管、办案、维权,能解难题、勇于创新、执行力强的复合型基层实用人才队伍。到2015年,各省区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基层新增人员中法律、经济、计算机、财会、食品质量与安全、电子商务专业背景的占70%以上,基层骨干队伍基本形成。

  ——建设高水平的专门技术人才队伍。以培养食品安全、商品质量监控、电子商务、社会管理、信息化建设、统计分析、会计审计人才为重点,建设专业特色鲜明、技术保障有力、服务效能显著、适应职能需要的高水平专门技术人才队伍。到2015年,专门技术人才作用得到充分发挥,专门技术与工商行政管理职能融合进一步加深。

  ——建设高效能的综合管理人才队伍。以复合型人才为重点,建设具有较高政治素养、较强大局意识,长于组织协调,善于处理复杂问题的政策研究、办公行政、人事管理、财务管理、教育培训、纪检监察、党务管理、新闻宣传等方面的高效能综合管理人才队伍。到2015年,综合管理人才队伍决策参与、组织协调、监督管理能力明显增强,政务运行效率显著提升。

  (三)全面开展人才库建设。人才库是集聚、整合、优化、共享和储备人才资源的有效载体。“十二五”时期,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全面开展人才库建设。

  ——建立分级分类人才库。总局和省级、市级、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分级建立人才库。总局和省级、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建立领导人才库、监管执法人才库、专门技术人才库、综合管理人才库,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建立基层实用人才库。现职领导班子成员和后备干部纳入本级领导人才库管理;监管执法人才库设法制、公平交易、直销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市场规范管理、合同管理、网络交易监管、食品安全监管、内资注册监管、外资注册监管、广告监管、个体与私营经济监管、商标监管子库;专门技术人才库设食品安全监控、商品质量监控、电子商务、信息化、统计分析、会计审计子库;综合管理人才库设政策研究、办公行政、人事教育、财务管理、纪检监察、党务管理、新闻宣传子库。到2015年,总局和省级、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类专家型、复合型入库人才超过1万名,基层入库人才达到基层干部总数的20%。

  ——制定入库人才标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级人才库建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人才库管理意见,明确入库人才选拔机构、标准、程序,提出总局入库人才管理办法。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总局相关文件和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省人才库管理办法。入库人才公共标准由人事部门统一制定,具体专业标准由相关部门研究制定,报本级人事部门备案。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从严控制入库人才总量,按照成熟一批入库一批、定期逐次补充和调整人才库的原则,将优秀人才纳入组织视野。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重从下级相关人才库中增选人才,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时为上级人才库输送人才。

  ——完善人才库管理。建立入库人才公开择优、动态管理、充分使用、优先培养的政策措施体系及相关制度,充分盘活人才资源。制定实施入库人才专项培养计划,对入库人才优先培养,重点培训。实现入库人才统一调度和集中使用,充分发挥人才在参与决策、政策法规研究起草、重点工作部署、重大疑难问题解决等工作中的骨干作用和在队伍建设中的带动作用。加强入库人才团队建设,形成跨层级、跨领域人才协作机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建立健全人才档案,准确全面地记录人才动态情况。

  三、积极创新人才工作机制

  (一)完善人才培养开发机制。逐步建立以履职需要为导向、以既有人员为主体、以能力建设为核心、以实践锻炼为重点的培养开发机制。

  ——改进人才培训体系。充分发挥教育培训在人才培养中的基础性作用,着力提升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实效性、统筹性和科学性。完善分级负责的培训体制,整合挖掘培训资源,推进培训资源共建共享。研究制定分级分类培训大纲,重点开发实用性培训教材,大力发展远程教学和网络培训。突出实践特色基地建设,引导培训机构以实效求发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加强干部教育培训基础教材建设,组织编写工商行政管理概论分论丛书,集中优秀师资,重点开展专家型、复合型人才能力建设培训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导班子副职、工商所所长网络培训,全面推进学习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设。

  ——强化实践培养功能。依托重大项目、重点工作和重要岗位,完善以实践锻炼为主的人才培养开发机制。突出团队建设,强化实践锻炼,形成高端引领、团队凝聚、整体素质提升的人才培养工作机制。健全人才跨区域、跨层级交流、轮岗、任职、挂职制度,在急难险重岗位、艰苦边远岗位、基层部门锻炼中培养开发人才。

  ——拓宽人才源头储备。坚持按需引进、逢进必考、充实基层、合理配置的方针,积极引进紧缺专业、重点领域人才和各领域专家型、复合型人才,大力为基层和专门技术岗位补充人才。建立优秀青年人才培养机制,注重从大学生、军转干部、具有基层工作经历的人员中培养选拔人才。强化人才工作研究,开展人才需求预测,引导和协调相关高校,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相关专业和特色专业学科建设,推动学历教育与工商行政管理业务衔接,提高人才培养的针对性。

  (二)改进人才评价发现机制。健全以岗位职责为基础,品德、能力和业绩为导向,评价与发现相结合的人才评价发现机制。

  ——明确人才能力素质标准。完善人才分类评价机制,探索建立人才标准。按照群众公认、领导认可、注重实绩的原则,完善领导人才评价发现标准;以依法行政能力和监管执法水平为主要指标,研究制定监管执法人才评价发现标准;按照行业内公认、社会认可的原则,研究制定专门技术人才评价发现标准;按照服务基层、服务机关、服务中心工作效能,研究制定综合管理人才评价发现标准;按照能解难题、勇于创新、执行力强的原则,研究制定基层实用人才评价发现标准。

  ——健全人才评价发现机制。改进人才评价方式,探索工作绩效考核方式方法。根据岗位的性质、任务、要求,逐步建立健全岗位职责规范、能力素质标准,作为干部考核评价的基础和依据。坚持依靠群众发现人才,健全举才荐才机制。坚持在实践中发现人才,建立在重大案件办理、重点任务完成和急难险重工作中发现识别人才的机制。推进人才考核评价日常化、精细化、信息化、民主化,把评价结果作为公务员考核、干部选拔任用、人才库调整补充的重要依据。

  (三)创新人才选拔使用机制。严格按照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改进人才选拔使用方式,形成有利于各类人才脱颖而出、充分施展才能的选人用人机制。

  ——深化选拔任用制度改革。完善领导干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制度,逐步形成主体清晰、程序科学、责任明确的干部选拔任用提名制度。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职务任期制度,建立优先从基层一线和人才库中挑选任用干部的选人用人制度,建立健全人才选拔任用全程监督制度。改进和完善后备干部选拔管理制度,加大对年轻干部的培养选拔力度,重视女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  

  ——科学合理配置人才。探索建立与辖区经济发展程度相匹配的人才数量调配机制,与市场秩序突出问题相匹配的人才专业配置机制,与职责复杂程度、专业程度相匹配的人才层级配置机制,与岗位职责、团队建设相匹配的人才团队配置机制,优先满足核心岗位和监管执法重点领域人才需求。健全人才交流、轮岗、易地任职、挂职锻炼等制度,加大急难险重岗位、基层、艰苦地区轮岗挂职力度。积极拓展系统内外人才交流渠道。

  (四)强化人才激励保障机制。逐步完善与工作业绩紧密联系、充分体现人才价值、有利于激发人才活力和维护人才合法权益的激励保障机制。

  ——丰富激励表彰内容。坚持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事业激励相结合,为人才搭建发展平台,提供培训、交流和关键岗位锻炼机会。健全荣誉制度,规范奖励种类,大力表彰在工商行政管理改革创新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才。有条件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探索建立入库人才津贴制度。

  ——落实人才保障制度。坚持严格管理和关心爱护相结合,关心人才身心健康,落实人才休假、健康检查制度。探索建立监管执法风险防范机制,研究制定工商行政管理基层干部执法伤害保险办法。落实各项人才保障制度,缓解人才流失。

  (五)探索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试点。努力建立较为完善的工商行政管理公务员分类管理体制,逐步扩大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试点范围,开展职位职责规范研究,积极推进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建立健全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职务序列和管理办法,拓展基层公务员职业发展空间。

  四、扎实推进重点人才工程

  (一)领导人才能力提升工程。着眼于提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导干部学习践行科学发展观能力、统筹规划能力、创新发展能力和管理队伍能力,重点培养一批工商行政管理事业发展带头人。进一步规范领导干部任职培训和轮训制度、学法用法制度,完善党组中心组理论学习制度和在职自学制度。每年选派领导干部到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政学院学习。“十二五”期间总局将组织实施2-3期领导干部境外培训班,选派工作实绩突出、外语水平较好的领导干部参加培训,定向跟踪培养。有计划、有步骤地逐年选派领导干部进行交流锻炼。加强领导干部基层调研,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导干部每年到基层调研时间不少于2个月,各级领导干部每年撰写1-2篇高质量调研报告。

  (二)专家型人才开发工程。专家型人才是指精通专业领域知识、具有创新能力、对专业工作发挥引领作用的人才。创新专家型人才培训模式,保障专家型人才业务领域的相对稳定,为专家型人才成长提供长期理论探索和实践积累的条件。注重专家型人才知识更新培训,有计划地逐年选送专家型人才到国内外一流大学、科研机构进行研修考察,为专家型人才提供专业深造机会。针对不同专业特点,实施分层分类培养计划。依托业务领域重点项目、重大课题,加强政策和资金支持,在工商行政管理各领域造就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专家型人才团队。通过聘请专家参与决策、组建专家咨询委员会、召开专业领域研讨会、开展项目合作等方式提升系统专家型人才水平。将专家型人才纳入教育培训师资队伍,通过授课、深入执法一线现场指导、巡回督导等方式,实现人才知识、技能的共享和传承。

  (三)复合型人才培养工程。复合型人才是指具有跨行业、跨学科、跨领域的知识和能力,适合并胜任多种岗位职责要求的人才。着重选拔熟悉工商行政管理业务、具备综合知识和能力、善于把握全局、擅长处理复杂疑难问题的人才,进行重点培养、重点使用。积极探索异地培训试点、关键岗位跟班培训、挂职锻炼、多学科自主选学等培训模式,做到集中培训与实践工作相结合,全面提高综合素质,培养提升多种能力。总局每年举办2-3期复合型人才培训班,探索与国内著名高等院校合作开展中长期培训。

  (四)基层监管执法干部能力提升工程。适应基层监管执法工作需要,整合人才资源,充实基层一线执法力量。以提高岗位胜任能力为核心,以基层工商所长队伍建设为重点,注重提升基层干部的服务发展能力、政策执行能力、查办案件能力,调解、化解消费纠纷能力、发现和防范市场监管风险能力、熟练运用信息技术能力以及综合运用行政强制、行政指导、行政调解等手段的能力。总局重点抓好示范培训和重点培训,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突出抓好全员培训,每2年一个周期,开展基层干部知识更新轮训。基层干部每年累计脱产培训时间不少于12天。探索基层干部轮训保障机制,充分开发整合现有培训资源,逐步建成基层干部实训示范基地体系。大规模开展网络培训、岗位练兵、业务竞赛活动。鼓励基层干部参加相关专业进修培训,获取司法职业资格、注册会计师、经济师、统计师等相关专业资格。

  (五)紧缺人才引进开发工程。紧密围绕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拓展和深化,优先培养引进食品(商品)质量监控、电子商务、网络技术、信息化建设、数据统计分析等专业人才。探索建立人才队伍动态管理机制,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紧缺人才的分析预测,制定详实的紧缺人才培养引进计划和政策措施。坚持紧缺人才优先培养,注重从现有人才队伍中发现培养人才。采取刚性流动和柔性流动相结合的形式,规范公务员招录、军转安置、调入引进制度,提高录用针对性,积极探索聘用制公务员招录、聘用等方法,引进紧缺人才。

  (六)青年英才培养工程。市级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点选拔40岁以下、政治坚定、综合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人才,作为青年英才进行专项培养。破除论资排辈、求全责备观念,建立和完善各类青年人才工作制度。加强对青年干部的教育和引导,形成关心和鼓励青年成才、支持青年干事业的良好氛围,引导青年干部牢固树立“国徽头上戴,责任肩上挑”的职业理念。与高等院校合作,定期举办专项培训班,鼓励在职学习。通过青年研究会、青年联合调研组等方式,为优秀青年成才提供学习交流、发挥作用的平台。注重开发新招录人才,形成新招录大学毕业生、优秀复转军人等基层锻炼、上级部门锻炼、综合部门锻炼、专门人才带教的全方位锻炼培养模式。到2015年,各级机关培养的青年英才占本机关40岁以下青年的10%-15%,造就一批素质较高、勇于创新的青年人才。

  (七)中西部地区人才支持工程。有计划地选派优秀领导干部、专业人才帮扶中西部地区,定期组织“专家师资团”、“人才服务团”等项目活动。制定中西部地区人才培养计划,每年选派一批业务骨干到对口帮扶地区、东部沿海发达地区、总局机关学习锻炼。鼓励人才向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流动,推进人才支持工作制度化、常态化。

  五、组织领导和基础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总局制定出台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及其配套文件,定期开展人才工作指导督查,每年通报交流情况;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人才工作第一责任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研究制定人才工作具体规划和实施意见,全面负责人才各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各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结合实际,贯彻落实好人才规划意见;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充分发挥人才在基层履职和队伍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树立人才优先发展意识,善于发现人才、培养人才、团结人才、用好人才、服务人才。建立一把手抓第一资源的机制,落实领导责任制,形成一把手主抓,人事部门牵头抓总,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的人才工作格局。

  (二)实施分类指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对人才队伍建设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及时总结交流工作经验,对不同类型和不同区域人才队伍建设实施分类指导,形成整体推进人才工作的长效机制。充分发挥宣传导向作用,及时交流宣传人才工作先进经验,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形成全系统重视、推动人才发展的良好氛围。

  (三)鼓励改革创新。深入开展人才理论研究,探索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人才工作规律。围绕人才队伍建设中的全局性、战略性问题和广大干部群众最关注、最迫切的问题,加大工作创新力度,集中力量攻坚,努力在主要方面和关键环节上取得突破,带动人才工作水平和效能全面提升。

  (四)夯实人才基础。实施人才优先保障的财务制度,增加人才培养开发投入比例,确保人才培养开发支出增长幅度高于预算增长幅度。人才队伍建设经费列入专项年度预算,保障人才重大工程实施。在重大项目和重点案件办理中安排部分经费用于人才培训。加快建立人才工作信息系统,加强数据统计分析,注重发挥信息系统在人才配置、培养、开发、激励、共享、统计分析、信息发布等方面的功能作用。选好配强人才工作队伍力量,加大对人才工作队伍的教育培训和实践锻炼力度,努力提高人才工作队伍的政治素质、大局意识和业务能力。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矿山企业不按照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录用未成年人、与工人签订不保障人身安全的用工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二、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中建议追究刑事责任的事故责任人员,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安全生产,防止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与健康,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矿井、矿场建设施工单位安全资格审查发证,参加矿山安全科研成果、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
(三)检查和检测矿山劳动条件、安全状况和安全设施,对非国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发证;
(四)负责矿山安全检测、检验单位的资格认证;
(五)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组织实施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考核发证;
(六)监督检查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
(七)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调查和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组织矿长、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
(五)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安全状况和安全设施,指导矿山企业处理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
(六)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督促矿山企业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并可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检测、检验单位。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矿山安全管理人员。
第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矿山安全工作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
矿山安全监督员要熟悉矿山安全知识,经考核合格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发给《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和监督标志。
矿山安全监督员凭《矿山安全监督员证》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对在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九条 矿山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防止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条 矿山建设必须有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审查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书、矿山建设工程设计。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矿山安全的规定。
矿山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必须编制“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
矿山建设工程设计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矿山建设单位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审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时,要同时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认可。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设计,不得批准。
批准后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应当征得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从事矿井、矿场建设的施工单位必须经过安全资格认证,认证办法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投产验收前两个月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和检测。
不符合设计要求、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和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的安全设施,有关部门不得批准验收,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四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行业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采、掘、剥作业必须编制作业规程;主要设备的使用应当制定操作规程。
非国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合格的发给《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没有取得或者被吊销《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的,不准生产。
第十五条 矿山开采要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矿山安全和行业安全规程规定的与实际相符的图纸资料。
矿山开采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安全标志。
第十六条 矿山开采只限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不准超层、越界,相邻矿井不准相互贯通。
第十七条 下列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一)采掘、支护、装载、运输、提升、通风、排水、瓦斯抽放、压缩空气、起重设备;
(二)电动机、变压器、配电柜、电气开关、电控装置、接线装置;
(三)爆炸器材、通讯器材、矿灯、电缆、钢丝绳、支护材料、防灭火材料;
(四)救护器材、安全帽、防护服、防护鞋、防尘防毒口罩或者面罩等防护用品;
(五)锅炉和压力容器;
(六)各种安全卫生检测仪器、仪表;
(七)国家和自治区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设备和器材。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包括个体采矿和矿山建设施工单位,下同),必须建立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设施、作业场所、安全检测仪器和主要生产系统的定期检测、检验制度。不具有检测、检验能力的,应当聘请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有资格的检验单位进行检测、检验。检测、

检验要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矿山安全检测、检验单位的资格认证,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矿山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有害物理因素及氧含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定。
第二十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局部通风,必须符合行业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下列条件下开采的,应当编制专门设计,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公路下面的;
(四)水体下面的;
(五)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地区的。
第二十二条 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管理顶帮。采掘作业经过破碎带时,要加强支护。
露天开采,要按照设计规定控制剥采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剥采和排土作业,不得给深部或者邻近矿山造成危害。
第二十三条 开采自然发火倾向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清除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要及时封闭采空区;
(二)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预防自然发火措施;
(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四)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到下列情况时,必须采取探水措施:
(一)接近含水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或者陷落柱;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或者钻孔相通的地质破碎带;
(三)接近积水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
(四)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
(五)发现有出水征兆。
第二十五条 煤矿和有瓦斯爆炸危险的其他矿井,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
瓦斯矿井的管理,必须严格执行行业安全规程。
第二十六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或者含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
(二)留矿法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三)严格管理污水。
第二十七条 对开采石油天然气的钻井、采油、修井等作业,应当根据地质条件、作业环境,制定井控程序和措施。
钻井作业应当严格按照钻井工程设计要求施工,钻开油(气)层前必须检查井控装备、钻井液和防火、防硫等措施。
采油(气)井投产前,应当装备完整的采油(气)树、井口及井下安全阀和监测、控制系统,并进行耐压和关闭试验。
采油(气)井的射孔、压裂、酸化、采油(气)作业,应当严格按照井控操作规程操作,对井口失控要有应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爆破材料的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和安全规程的规定。
施放大爆破,必须编制专门设计和爆破说明书,经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同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采取防尘措施。
井下风动凿岩时,严禁干打眼。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地面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的检查、维护制度,采取预防坠落、坍塌、滑坡、溃坝等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矿山闭坑时,对可能引起的危害要采取预防措施。闭坑报告应当有安全措施内容并附有关图纸资料。闭坑报告需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包括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矿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人,下同)是矿山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三十三条 矿长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和考核,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没有取得《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的,不得担任矿长。
矿长的培训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资格的单位组织。
国有矿山《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考核签发,非国有矿山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签发。
第三十四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措施计划和执行情况,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执行情况,职工提出的改善劳动条件建议和要求的处理情况,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接受民主监督。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矿山安全法》规定的职责,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企业安全规章制度。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制止违章作业;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企业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有权对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错误决定和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有管理安全生产的机构或者专职安全人员。专职安全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条件的,可以联合建立或者与建立上述组织的矿山企业鉴定救护、急救合同。
第三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独立工作。
第三十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资格的单位组织。
爆破员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考核发证。其他特种作业人员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第三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条 矿山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井下劳动。
严禁矿山企业录用未成年人。
严禁矿山企业与工人鉴定不保障人身安全的用工合同。
第四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每年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情况变化进行修改和补充。
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矿山企业应当组织职工学习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定期组织救灾演习。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用于预防矿山事故、职业危害,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此项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四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制度。发生事故后,矿山企业负责人必须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四十四条 矿山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必须立即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矿山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及工会组织报告。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需要上报的,按有关规定上报。
第四十五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要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伤亡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清理事故现场,必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恢复生产必须在消除现场危险因素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六条 下级机关负责调查的矿山事故,上一级机关可派人参加或者直接组织调查;上级机关负责调查的矿山事故,下级机关必须配合。
第四十七条 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批复后,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公开宣布处理结果,督促矿山企业及时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事故处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六)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七)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八)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
(九)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
第四十九条 不具备矿井、矿场建设施工安全资格的施工单位擅自进行施工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对施工单位及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
矿山建设工程投产后,擅自拆除或者废弃必设的安全设施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矿山企业处以罚款。
矿山企业不按照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录用未成年人、与工人签定不保障人身安全的用工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伤亡事故的矿山企业负责人和事故直接责任人,可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罚款。
对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中建议追究刑事责任的事故责任人员,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罚款。
第五十一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有关矿山事故的查处、报批和罚款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