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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23 00:29: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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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近接一些地方反映,对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不够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及有关规定,对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取得的利息收入、出租有形动产的租金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处理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1997年3月14日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8号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8月1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 李毅中

二○○六年九月二日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其安全许可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及其辅助的储存,城镇燃气辅助的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是指建设项目设立(审批、核准、备案)前的安全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实施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许可的,不得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中央企业投资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确定和公布本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第五条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委托其他行政部门实施。

  接受委托的行政部门不得将其接受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

  第二章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六条建设项目选址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设立的下列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建设项目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三)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第七条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前,建设单位应当选择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五)安全监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特别要求的。

  第八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并对出具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理化性能指标;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四)建设项目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

  (五)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

  (六)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及其安全可靠性;

  (七)安全对策与建议。

  第九条建设项目设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第十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实地核查。

  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安全可靠性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对负责审查的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审查决定,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设立申请文件、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审查不予通过:

  (一)建设项目涉及危险、有害因素未全面分析、辨识的;

  (二)建设项目涉及危险、有害程度分析、判断不准确的;

  (三)未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或者论证不充分的;

  (四)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未确定的;

  (五)安全设施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标准要求的;

  (六)未选择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十二条对安全审查未通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一)建设项目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

  (四)变更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主要装置、设备、设施的;

  (五)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化学品品种、类别、数量超出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范围的。

  第三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组织设计人员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

  (三)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采纳情况说明;

  (四)采用的安全设施和措施;

  (五)可能出现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六)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及人员配备;

  (七)安全设施投资概算;

  (八)结论和建议。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全部完成后,向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五)审查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未经过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或者经安全审查未通过的;

  (二)未选择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的强制性规定进行设计的;

  (四)未采纳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的;

  (五)对未采纳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对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四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施工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三)安全设施及其原材料检验、检测情况;

  (四)主要装置、设施的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施工完成情况;

  (二)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和设计能力;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

  (四)采取的安全措施;

  (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前,将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分别报送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和有关危险化学品其他安全生产许可的实施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试生产(使用)不得超过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确定的期限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试生产(使用)期限。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进行评价,并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危险、有害因素和固有的危险、有害程度;

  (二)安全设施的施工、检验、检测和调试情况;

  (三)安全生产条件;

  (四)可能发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及后果、对策;

  (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的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三)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五)安全生产投入资金情况报告;

  (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三条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的验收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在组织审查申请文件、资料时,应当组织或者商请有关危险化学品其他安全生产许可的实施部门共同审查;有关危险化学品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参加审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的有效期自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决定之日起,至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后取得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之日止。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

  (七)发现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八)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验收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同意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10日内,应当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并提交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建设单位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时,申请资料中的安全评价报告由申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安全评价报告代替。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已经取得安全许可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一)建设单位决定停止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被依法终止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超越职权实施安全许可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安全许可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行政许可的。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情况的档案及其管理制度。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实施办法的情况,通报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于每年2月1日前和8月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和当年上半年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实施情况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擅自从事生产、储存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建设项目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在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中,索取或者接受建设单位的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设立变更后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建设的。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变更后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施工期间修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保存记录的;

  (三)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四)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五)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未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的;

  (六)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未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五条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决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有关文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安全监管总局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宿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城市中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娱乐,进行文化教育、科学普及活动和锻炼身体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及街旁游园等。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公园的主管部门,委托市园林管理处负责市属公园的管理。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管理权限负责所属公园的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公园设立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未成立管理机构的,由公园业主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公园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公园的建设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公园发展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公园的建设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公园建设应当按照公园设计方案进行,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具体的控制范围和要求由市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九条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各类管线应当隐蔽埋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资助、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的公园用地性质和范围,因城市建设确需改变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

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保证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对公园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保证设施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内供游人游览、休息建筑物和设施的用途。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公园内的文物和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设施等,建立保护措施,保证文物和设施完好。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的环境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及污水,倾倒废弃物;在公园内从事商业、娱乐活动,应严格控制噪声。


第四章  园容管理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绿化养护管理,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绿化配置科学合理,植物群落完整,乔木、灌木、花卉、草坪层次分明,色彩丰富,园艺特色明显;

(二)绿地整洁,绿篱、草坪等修剪及时,无明显杂草及裸露、断空,养护到位,生长旺盛,完整美观;

(三)树木修剪合理,及时疏枝、除萌孽,生长旺盛,形态整齐美观,无枯死树和枯险枝;

(四)花坛和花池设计新颖、布局合理、无破损,花卉搭配合理、色彩协调美观、具有艺术性;

(五)古树名木保护措施有效,设置统一编号、标牌,建立管理档案。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防止园林植物病虫害发生和蔓延。

公园内提倡使用无污染的药剂或者采用生物防治方法进行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保证公园内生态安全。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扫保洁,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道路、广场无垃圾、污垢、油垢和杂物等;

(二)建筑物、构筑物、栏杆、标志标牌、卫生箱等设施完好整洁,维修、油饰、粉刷和清洗及时;

(三)垃圾清扫、清运及时;

(四)公厕清洗、消毒及时,有专人管理;

(五)水面无漂浮物,水体清洁。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明显的位置设置游人须知、引导标牌、警示标志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园;

(二)行乞算命,酗酒闹事,妨碍公共安宁;

(三)恐吓、捕捉、伤害动物;

(四)污损、毁坏公园设施、设备;

(五)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擅自在公园内垂钓、宿营;

(六)占用公园设施非法牟利;

(七)损毁花草树木,进入草坪绿地;

(八)在非游泳区域内游泳;

(九)携带动物进入动物园及携带犬类进入其他公园;

(十)随地吐痰,随地便溺;

(十一)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冰棍杆、塑料包装等废弃物;

(十二)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

(十三)随意倾倒杂物、垃圾、污水;

(十四)其它影响公园绿化、设施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公园内进行轮滑运动,应当到指定区域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除老、弱、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代步车辆、抢险救灾车辆和确需入园执行公务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进入。

执行公务的车辆应当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后进入公园。

第二十四条 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康乐设施或者举办展览活动等,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对公园内的商业服务网点进行统一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经营,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公园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数量设置公厕,未达到规定标准和数量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有计划的进行公厕建设。

第二十七条 公园内设置广告,应当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公园内禁止设置影响景观的户外广告。


第五章  安全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游乐设施、节假日游园等活动的管理,保障游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按规定报经公安等相关部门审查。活动组织者应当制定活动安全工作方案,活动设备、设施、作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具有火灾危险的,活动组织者还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质量和安全检验,并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的游艺机、游乐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游艺机、游乐设施的管理,进行日常性维修保养,按照规定申请定期检验、检测,保障安全运营。

第三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游艺机、游乐设施安全技术档案,制定操作规程和管理人员守则。

游艺机、游乐设施的管理和维修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操作维修人员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实施处置。

第三十四条 公园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公园的日常治安管理,及时制止、查处公园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公园管理投诉制度,公布服务监督电话,认真受理游人投诉。

公园管理人员应当佩戴标志,文明服务,按照职责做好日常巡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园建设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公园遭到破坏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