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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防洪条例

时间:2024-05-20 02:33: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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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防洪条例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防洪条例


(2002年5月22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29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9号公布)



(编者注:拼音处的文字请见原文件)

第一条 为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吉林省防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洪及与其有关的一切活动。

第三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市长、县(市)长、区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防汛抗洪工作的统一领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指挥本辖区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交通、电信通信、石油、电力、铁路、工矿及贸易、物资、供销等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设立防汛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汛抗洪工作。

城市市区防汛指挥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分支机构,服从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乡(镇)人民政府成立防汛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防汛抗洪工作,办事机构可设在农村水利管理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制定防洪规划。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区域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的防洪规划。

松花江、辉发河、饮马河、拉林河、卡岔河的防洪规划按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执行。

蛟河、霍伦河、鳌龙河、细鳞河、金沙河、岔路河、团山河、温德河、拉法河、(mang)牛河、挡石河、漂河、木其河、山麻河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它河流防洪规划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防洪规划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以下规定制定防御洪水方案。

松花江、辉发河、饮马河、拉林河、卡岔河流经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段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蛟河、霍伦河、鳌龙河、细鳞河、金沙河、岔路河、团山河、温德河、拉法河、(mang)牛河、挡石河、漂河、木其河、山麻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有防汛任务的河流及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防御洪水方案,可根据实际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防御洪水方案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水库、闸坝等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情况,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

大型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按管理权限报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审批。

中型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审批,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小(一)型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审批,报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小(二)型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报乡(镇)人民政府防汛领导小组审批,报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有防汛任务的闸坝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按管理权限报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审批,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据下列规定划定防洪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一)堤防护堤地管理范围和堤防保护范围

1、松花江、辉发河、饮马河、拉林河、卡岔河河道堤防迎水面堤脚以外30米至50米,背水面堤脚以外5米至15米,上述河道堤防回水堤迎水面堤脚以外15米至30米,背水面堤脚以外5米至15米为堤防护堤地管理范围;蛟河、霍伦河、鳌龙河、细鳞河、金沙河、岔路河、团山河、温德河、拉法河、(mang)牛河、挡石河、漂河、木其河、山麻河河道堤防迎水面堤脚以外15米至30米,背水面堤脚以外5米至10米为堤防护堤地管理范围;其他河流的堤防护堤地管理范围参照有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2、松花江、辉发河、饮马河、拉林河、卡岔河河道堤防背水面护堤地边线以外50米,蛟河、霍伦河、鳌龙河、细鳞河、金沙河、岔路河、团山河、温德河、拉法河、(mang)牛河、挡石河、漂河、木其河、山麻河河道堤防背水面护堤地边线以外30米为堤防保护范围;其它河流的堤防保护范围根据实际情况划定,但不能少于20米。

(二)河道护岸地管理范围

松花江、辉发河、饮马河、拉林河、卡岔河河道两岸边缘以外30米,蛟河、霍伦河、鳌龙河、细鳞河、金沙河、岔路河、团山河、温德河、拉法河、(mang)牛河、挡石河、漂河、木其河、山麻河河道两岸边缘以外20米为河道护岸地管理范围;其他河流的河道护岸地管理范围根据实际情况划定,但不能少于10米。

(三)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1、国家管理的大中型水库主体工程周围200米至500米、小型水库主体工程周围50米至200米,库区上游至土地退赔线为管理范围;集体管理的小型水库主体工程周围30米至100米,库区上游至土地退赔线为管理范围。

2、大中型水库主体工程周围500米至1000米、小型水库主体工程周围100米至500米,库区两侧至分水岭,库区上游至房屋退赔线为保护范围。

(四)闸坝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1、大中型排洪、泄洪闸坝上下游河道各50米至10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20米至50米,大中型泵房及进出水池口外30米至50米为管理范围。

2、大中型排洪、泄洪闸坝上下游河道各200米至40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50米至100米,大中型泵房及进出水池口外50米至100米为保护范围。

第九条 划定后的防洪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权、登记和发证,由防洪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划定后的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打井、爆破、采石、采矿、取土、埋坟、挖筑鱼塘等影响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松花江、辉发河、饮马河、拉林河、卡岔河重点堤防工程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由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工程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一条 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等方式经营与防洪有关水利工程的,经营者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和防汛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排水等原设计功能,并将防洪责任纳入合同。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必须依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在汛前组织力量对辖区内的各类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状况、河道行洪能力、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物资储备、防汛通讯设施及抢险队伍组织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提出处理意见,并根据其管理权限,限期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落实。

防汛检查实行行政机关负责人、管理单位责任人和技术人员相结合的制度,检查人员和检查处理结果要有记载,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应做好防汛抢险物资的储备工作。防汛抢险物资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统筹调度。

防汛抢险物资储备的数量和种类通过汛前工程安全检查后确定;防汛抢险物资实行定点与分散相结合的原则足量存储,对重点险工险段急需的防汛抢险物料要在汛前运到现场。

防汛抢险物资的使用须经本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储备的防汛抢险物资要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统一调度,调用的防汛抢险物资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大中型水库下游河道的整治工作。河道整治规划按河道管理权限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按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严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未经批准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从事旅游、采砂,以及在流域面积20平方公里以上、河长10公里以上的河流从事养殖等活动。

确需占用河道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相关部门方可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建蓄水工程,确需修建的,须按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组织水利、土地、林业等相关部门对已建成的蓄水工程进行普查。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又确需保留的蓄水工程,须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对河道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经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下达清障命令,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八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对阻水障碍物实施紧急强制措施,予以清除。

第十九条 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防护林须加强管理和保护,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据有关规定,筹集防洪工程建设和维护、河道整治、防洪规划制定、防汛抢险物资储备及防汛现代化建设等所需资金和安排劳务。

水利建设基金、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应优先安排防洪工程建设和维护、河道整治、防洪规划制定、防汛抢险物资储备及防汛现代化建设所需资金。

对投资较大、本级财政无力安排的防洪工程项目,在采取临时应急度汛措施的同时,按其立项程序逐级请批,列入水利建设计划。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部门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制定防洪规划的;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制定防御洪水方案或未执行防御洪水方案的;

(三)违反第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或未执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的;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在汛前未按规定进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等检查的;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未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组织落实的;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储备防汛抢险物资和筹集防汛抗洪所需资金的;储备的防汛抢险物资未按规定使用和不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统一调度的;挪用截留防汛抢险物资和资金的;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编制大中型水库下游河道整治规划的;未组织实施河道整治规划的。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违法审批造成行洪障碍的,除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给予部门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外,并由责任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打井、爆破、采石等影响防洪工程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妨碍行洪的建(构)筑物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及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林蛙养殖,不影响行洪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影响行洪的,责令其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和从事旅游、采砂及其他养殖等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修建蓄水工程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除费用由修建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及工作机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文件

安监管技装字〔2002〕 21

关于调整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及工作机构组成人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1号)和国家经贸委发布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指导意见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规范》(国家经贸委公告2001年第30号),为加强对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的管理和指导,保证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有力地推动、促进企业建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鼓励企业通过建立预防为主、持续改进的管理模式,完善自我约束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经研究,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一并简称国家安全监管局)决定对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员会)及其下设的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可委员会)和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委员会(以下简称注册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调整和充实,详细名单附后。

指导委员会秘书处及认可委员会办公室、注册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国家安全监管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



特此通知。



附件:1.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2.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3.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1:

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人员名单

主 任:
张宝明
国家安全监管局局长

副主任:
赵铁锤
国家安全监管局副局长

委 员:
钟群鹏
中国工程院院士


何凤生
中国工程院院士


汪旭光
中国工程院院士


范维澄
中国工程院院士


谢和平
中国工程院院士


于 吉
国家经贸委经济法规司副司长


吴 吟
国家经贸委行业规划司副司长


迟 计
科技部办公厅副主任


张嘉浩
国防科工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


吴慧娟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副司长


丁圻堮
铁道部安全监察司司长


刘功臣
交通部海事局局长


赵英民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副司长


张成富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护部部长


方 晓
国家电力公司发输电运营部副主任


从慧玲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安全环保质量办公室主任


付 威
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科研开发生产部副部长


董 强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副总经理


张国顺
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生产经营与安全部副主任


董国永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副部长


翟 齐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安全环保局局长


宋立崧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安全环保部总监


金克宁
国家安全监管局办公室主任


吴晓煜
国家安全监管局政策法规司司长


杨 富
国家安全监管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司长


付建华
国家安全监管局煤矿安全监察一司司长


梁嘉琨
国家安全监管局煤矿安全监察二司司长


刘云昌
国家安全监管局安全监督管理一司副司长


韦国海
国家安全监管局安全监督管理二司司长


任树奎
国家安全监管局安全监督管理三司司长


黄玉治
国家安全监管局人事培训司司长


孙华山
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


赵 红
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


崔慕皛
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


王树鹤
国家安全监管局经济运行中心主任


刘铁民
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主任


窦庆峰
煤炭信息研究院院长


秘书长:杨富(兼)

副秘书长:刘铁民(兼)



附件2:

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人员名单

主 任:
杨 富
国家安全监管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司长

副主任:
向衍荪
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秘书长


崔慕皛
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

委 员:
周北驹
国家安全监管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处长


刘 永
国防科工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长


张用智
铁道部安全监察司处长


许 义
交通部人事劳动司处长


唐宝振
农业部人事劳动司处长


周凤保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处长


周吉安
国家电力公司发输电运营部处长


徐仲永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生产经营部处长


吴苏江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安全环保部副总工程师


李正钰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处长


李 燕
国家ISO14000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副秘书长


冯志斌
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办公室主任


办公室主任:周北驹(兼)

办公室副主任:冯志斌(兼)



附件3:

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委员会人员名单

主 任:
杨 富
国家安全监管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司长

副主任:
吴宗之
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副主任


赵 红
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

委 员:
郑 卉
国家安全监管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调研员


丁传波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处长


曹德胜
交通部海事局处长


牛东农
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科研开发生产部副处长


张海峰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安全工程研究院院长


俞 华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安全环保部副总监


王兆林
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质量安全部部长


张小丹
国家ISO14000审核员注册委员会副秘书长


樊晶光
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副处长


祝超伟
中国环境研究院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中心主任


朱立本
北京久仟标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徐 涛
北京世标认证中心主任


办公室主任:郑卉(兼)

办公室副主任:樊晶光(兼)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5号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已经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但是未对处分幅度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的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四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九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2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
  (三)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五)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六)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三)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二)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四)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包养情人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在工作时间赌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赌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利用赌博索贿、受贿或者行贿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下统称处分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务院组成人员给予处分,由国务院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或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罢免或者免职前,国务院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六条 对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拟给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其中,拟给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也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职务的建议。拟给予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罢免或者撤销职务前,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遇有特殊紧急情况,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对其作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通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免去职务前,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任免机关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被调查的公务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处分的程序

  第三十九条 任免机关对涉嫌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任免机关负责人同意,由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任免机关有关部门经初步调查认为该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任免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三)任免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对该公务员违法违纪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被调查的公务员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有关工作人员以及所在单位监察机构的意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任免机关负责人报告;
  (四)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公务员本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公务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五)经任免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对该公务员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六)任免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将处分决定归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档案,同时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分案件的工作档案。
  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程序,参照前款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任免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将处分决定或者解除处分决定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对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参与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公务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是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 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决定。
  处分决定机关或者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四十四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办案期限可以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五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分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解除处分决定除包括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
  第四十六条 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后,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新工作单位管理;没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其户籍所在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章 不服处分的申诉

  第四十八条 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公务员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务员的级别、工资档次,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