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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范以支持新农村建设和村镇建设等名义进行诈骗活动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8:04: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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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范以支持新农村建设和村镇建设等名义进行诈骗活动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防范以支持新农村建设和村镇建设等名义进行诈骗活动的通知

建办村函[2007]22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农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近年来,社会上一些组织和个人打着支持新农村建设、全国重点镇建设等幌子到各地诈骗,误导和欺骗当地干部群众,干扰地方的新农村建设和村镇建设工作,有的已经造成了恶劣影响。为贯彻落实中央精神,维护新农村建设和村镇建设的正常秩序,保障基层政府和干部群众的利益,现就防范以支持新农村建设和村镇建设等名义搞诈骗活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以支持新农村建设和村镇建设等名义行骗造成的危害,提高防范意识。目前,社会上一些不法组织、不法分子利用农村地区信息相对闭塞的特点,打着各种支持新农村建设和村镇建设的旗号行骗,不但影响了基层对国家政策的正确理解和贯彻落实,干扰了地方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不必要的财物损失,而且损害了建设部门的社会形象。此类诈骗活动往往利用现代化的传媒工具,具有手段隐蔽、欺骗性强等特点,涉及范围广,易于引发不稳定因素。各地建设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其危害性,增强政治责任感,提高主动防范意识。

  二、加强宣传教育,提高识骗、防骗能力。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当前不法组织、不法分子惯用的行骗手段主要有以下四种形式:一是伪造或篡改政府部门文件。比如,篡改建设部等六部委下发的《关于公布全国重点镇名单的通知》(建村[2004]23号),以能够提供高额贷款诱骗基层政府。二是打着受有关政府部门委托的幌子,以“投资咨询机构”、“慈善基金”等名义向地方政府发布虚假信息和指示。三是以投资建设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违规搞开发建设。四是冒充建设部名义,以举办培训班、研讨班、编撰《中国小城镇建设年鉴》(创刊号)及各种书刊、推销书籍、项目评优、建网站、拉广告、要赞助等形式骗取钱财。各地要广泛利用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等传媒手段,及时曝光不法组织、不法分子的上述惯用行骗手段,提高基层广大干部群众对此类活动的辨别能力。

  三、加强组织领导,及时查处并曝光、报告有关诈骗活动。各地要高度重视,统筹安排,周密部署,建立起群众举报、媒体监督、日常监管与严肃查处相结合的预警和处理机制。要加强与我部及相关部门的沟通,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严厉打击各种以支持新农村建设和村镇建设等名义行骗的行为。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对此类诈骗活动的监控,一旦发现要立即商有关部门查处、制止和曝光,并将情况及时告我部村镇建设办公室。

  再次重申,凡以建设部或我部村镇建设办公室名义举办的各类活动,须以我部或部村镇建设办公室的正式发文为准。各地在工作中发现的情况或问题,请及时与我部有关部门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中国的法治处在一个大倒退的时期

孙国栋


在2010年1月23日《律师文摘》杂志举行《江平教授八十华诞庆贺文集》首发式讲话

江平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

  今天参加了一下午的会,听到了很多溢美之词,心里面说实在忐忑不安。我这个生日也不知道过了多少次了,没想到孙国栋又举办了这样的一次。应该说第一次祝寿是学术性的,后来是家宴。但我心里总觉得有一个缺陷,就是始终没有跟律师见面,或者说有些律师很希望能够参加这么一个祝贺生日的会,但是没有机会。我想今天也了却了这么一个心情、愿望。虽然大家的溢美之词我听得很扎耳,有些确实也是自己绝对没有达到这样的程度,可能也是形势所造成的。因为现在我们国家法治的形势很严峻。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可能对我有更高的期待,但是我觉得自己各个方面的不足还很多。严格说来,改革开放30年来,我实际上做了一个份内的事情,就是为私权而呼吁。我选择了民法、选择了私权,就是因为在中国的私权保护太薄弱了,或者说中国的私权在强大的公权面前,始终处于弱势。这个私权可能是包括私人企业的权利,可能包括私人财产的权利,也可能是包括更广义的私权。

  我讲三个问题,倒不是跟刚才大家所说的三个意见都一样。

  第一个私权是山西煤矿的问题,山西煤矿问题表明了对私人财产、私人企业的权利的侵犯,是和国家宪法的规定明目张胆地违背。

  第二个就是李庄事件。那天武晓骥带着辩护律师跟我谈了很长时间,把当天辩护律师怎么参与李庄案件的全部过程给我讲了,听了之后是很气愤的。也就是说,你不管怎么说,从最简单的一个事情来说,程序正义都没有执行。证据没有拿出来,要求举证也不拿来看,而且很多证人也没有出庭。如果我们从证据这个角度来看的话,确实是存在的问题太严重。

  第三个就是刘晓波案件。我听了刘/晓/波的案件,觉得纯粹是一个言论致罪,这是一个很危险的。我们国家在言论致罪这一点上一直都有传统,而这个传统如果今天我们仍然让它这么样下去,有正义感的人没有任何的态度可以表示的话,这个问题就很严重了。或者说我们这些搞依法治国的人,在这点上,还让它听之任之,一点正义的声音都没有,我觉得这是很危险的。所以,从我们国家现在的情况来看,觉得中国的法治处在一个大倒退的时期,或者说我们的法治建设、司法改革、政治改革都处在一个大倒退的时期。这是我所感觉到的第一个想法。

  第二个想法,我最近的两本书都用了“呐喊”这个词,头一本书是《我所能做的是呐喊》;最近出的书,我自己校对的,把以前的一些东西系统汇总了一下,名字就叫做《私权的呐喊》,这是首都人文科学100人的作品,就首都人文科学界来说,应该说在法学只有我一个。我为什么选择了“呐喊”这个词,而且我选择“呐喊”这个词是最近两年。一方面当然是受了鲁迅的启发,但也不仅仅是因为这一点。我觉得选择“呐喊”很重要的一个思想就是,形势越来越严迫,也就是说外面的环境越来越难了。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必要“呐喊”,不管你用了什么词,“呐喊”是在情况比较紧急的情况下,人们去呼吁的一种声音。我想用“呐喊”这个词,也说明了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既要敢于斗争,又要善于斗争。我觉得在现今中国法治建设的情况下,把这两个东西很好结合起来,我始终在思考,这是一个很难的问题。要么你是善于斗争而不敢表态,或者你敢于表态,有时候又失去分寸。因为中国的法治建设最根本的问题是党的领导的问题,是中国政治制度的基础。政治制度不改革,其他一切都不能改。政治制度不改革,你的法治、你的司法改革、你的任何东西都没有太大的成就。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你动不动弄不好就容易“踩着线”、跨过禁区。所以如何在中国的情况下能够把这两个东西很好结合起来,既要敢于斗争,又要善于斗争,这是一个很艰巨的任务。

  我记得季卫东教授曾经写过这个问题,引起我的思考,他主要是讲:江平这个人为什么在中国现在的政治条件下又能够生存,还能够没有太“踩线”,虽然领导也重视你这个人,也考虑到你有一点要注意。我既是“线内”的人,又是“线外”的人,所以这种情况确实是一个很大的难点。我想我们现在都是应该是在“线内”的人、“线外”的人之间把握住分寸,这能够更好一些。

  第三个想法,对中国的法治,我仍然是总体抱着乐观态度。我以前经常爱说的一句话,中国的法治是进两步、退一步,今天我仍然不改变这个观点。因为从私权的保护角度来看,中国的私权保障比过去是大大进步了,不用说在前30年,更不要说在文革的这10年,就是在改革开放的30年,通过了《物权法》这样的洗礼,人们对于私权保护的权利意识大大提高。成都自焚的案件也好,别的案件也好,已经表明了人们私权的觉醒,再加上我们律师在里面的作用,这种平民觉醒的意识那是非常厉害的。

  我们在20年前,通过《行政诉讼法》的时候,在当时是很难设想通过一部《行政诉讼法》来保障私人的权利。而今天来说,不管怎么说,人们通过诉讼也好、其他方式也好,来维护自己应有的权利。这一点,可以说大家都懂得这个道理了,懂得了自己的权利是不能够受到侵犯的。可能有的地方私人权利保障还更超出了,可能某些地方滥用了。不管怎么说,我们现在强调保护私权,还是要强调两个方面:一个方面,私人的正当权利必须要保障,但是我们还是要注意不能滥用权利,要把握住这点。  

  今天,我非常感谢在座的各位,到现在还有这么多的人在这儿。虽然有些学者走了,但是我们的律师朋友有很多一直坚持到底。这也说明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刚才浦志强所说的,我们现在的律师队伍也好,我们现在真正关心中国法治命运的人越来越多,律师绝对不是仅仅为了挣钱,律师的觉悟中已经有很多是考虑到国家的命运、法治的前途、人权的保障。这样一些思想、这样一些主题,已经在我们脑子中生根了。

  这是一个可喜的现象,我相信中国一定会有光明的未来,世界大势所趋。世界人权也好、民主也好、自由也好,这是一个不可阻挡的趋势。全世界的人都在往前走,我们的倒退只是暂时的,或者说某些人就在他在位的这些时间,他能够为所欲为。但是,等他下台了,他就没有地位了,我相信这是真的。 来自孙国栋博客:http://sunguodong2002.blog

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


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广州市


(1996年6月2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日经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30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6号公告,从1997年3月1日起施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加强城市环境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建设列为城市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动员全民参加义务植树,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表彰和奖励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所有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全民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广州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辖各区的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城市规划。国土、计划、市政、林业、公安、交通、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广州市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依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辖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城市绿化规划,组织编制分区绿化控制性详细规划。
分区绿化控制详细规划,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市辖各区的绿化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建制镇的绿化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在批准后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功能,利用和保护本市自然与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共绿化地,居住区绿化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城市绿化覆盖率、城市绿地率和城市人均公共绿化地面积等城市绿化规划指标,依照国家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
城市绿化规划指标,按照近期、中长期分步实现。城市绿化规划的近期目标,应当达到国家园林城市标准;城市绿化规划的中长期目标,应当达到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城市绿化各项指标。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在新城区的,不低于45%;在旧城区的,不低于40%。
(二)高等院校、机关团体等单位,在新城区的,不低于40%;在旧城区的,不低于35%。
(三)经环境保护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不低于30%;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下的,不低于20%。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在新城区的,不低于30%;在旧城区的不低于25%。其中公共绿地人均面积,居住区不低于1.5平方米,居住小区不低于1平方米,住宅组团不低于0.5平方米。
(六)主干道规划红线内的,不低于20%;次干道规划红线内的,不低于的15%。
(七)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低于20%。
(八)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在新城区的,不低于30%;在旧城区的,不低于25%。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在符合公共安全的要求下,应建造天台花园。
第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及小品。
各类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小游园建设的绿化种植用地面积,不低于小游园用地面积的70%;游览、休憩、服务性建筑的用地面积,不超过小游园用地面积的5%。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75%。
第十条 城市防护绿地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干道规划红线外侧建筑物的退缩地带和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的不准建筑区,除按城市规划设置人流集散场地外,均应用于建造隔离绿化带。其宽分别为:城市干道规划红线宽度26米以下的,两侧各2米至5米;26米至60米的,两侧各5米至10米;60米以上的,两
侧各不少于10米。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不准建筑区的隔离绿化带宽度,国道各20米,省道各15米,县(市)道各10米,乡(镇)道各5米。
(二)在城市高速公路和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应当进行绿化。
(三)铁路沿线两侧隔离绿化带宽度各不少于20米。
(四)高压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的宽度,550千伏的,不少于50米;220千伏的,不少于36米;110千伏的,不少于24米。
(五)沿涌两岸防护绿化带宽度各不少5米,江河两岸防护绿化带宽度各不少于30米;水源涵养林宽度各不少于100米;流溪河两岸防护绿化带宽度各为100米至300米。
(六)珠江广州河段的防护绿化,必须符合河道通航、防洪、泄洪要求,同时还应满足风景游览功能的需要。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公共绿地,属市、市辖各区管理的,由城市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建制镇管理的和单位、个人出资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二)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属市管理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市辖各区、建制镇管理,或者单位和个人出资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市辖各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同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四)铁(公)路沿线、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铁(公)路或林业等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本条规定由市辖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的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工程设计,应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规划、分区绿化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配套绿化用地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在旧城改造中的单体建筑,确因特殊情况,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的绿化用地
面积的建设资金数额,交给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绿化建设。在办理绿化补偿手续后,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项目从批准施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按基建资总额的1%至5%的比例到市建设银行办理市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的专户存储,并凭此单据到有关部门领取施工标牌。建设单位持有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签发的配套绿化工程开工证明,市建设银行应准予
提取50%的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余额及利息,在配套绿化工程验收合格签证后,方可提取。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建设,所需费用从余额及利息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承担。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
,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并应于建设工程项目申报验收前全面完成。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取得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签署的验收合格证书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三章 保护和养护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养护,按下列规定划分管理责任:
(一)市管辖的公园、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其主管单位管理。
(二)城市干道和立交桥绿地、广场绿地、小游园和市辖各区管辖的公园、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管理;属建制镇管辖的,由建制镇人民政府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管理。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建设单位委托物业公司或交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小区管理委员会管理。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管理。
(六)铁(公)路沿线、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管理。
各管理责任单位必须组织对管辖范围的树木花草进行松土、浇水、施肥、修剪、除杂草及防治病虫害,适时更新、补植和处理枯枝朽木及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的保护和养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对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必须限期归还,恢复城市绿地使用功能。
严禁征用城市绿地。确保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用城市绿地的,必须在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交付临时占用绿地费,并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在
被临时占用的绿地退出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恢复绿地。对城市绿地及设施造成破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在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开设商业、服务设施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应遵守城市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其使用或管理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向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制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上开设机动车辆出入口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
电力、公安、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城市基础设施安全需要修剪、迁移、砍伐树木的,应报请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属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其他地段的由申请单位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因紧急抢险救灾需要修
剪、迁移、砍伐树木的,可先予进行,并须在险情排除后5日内,按规定补办手续。
经批准砍伐或迁移树木的,应当向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交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条 砍伐、迁移、修剪城市树木的,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在市辖各区内,需要砍伐、迁移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次干道绿地树木胸径小于30厘米、数量在19株以下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述范围以外的城市绿地树木的砍伐、迁移申请,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铁(公)路沿线、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内,需要砍伐、迁移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需要修剪枝条直径在5厘米以上树木的,依照本条(一)、(二)项规定申报批准,城市绿化专业部门和正常作业除外。
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应一次申请。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一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全民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归其生存地归属的单位或个人所有。
(三)单位附属和由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内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归管理单位所有。
(五)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六)由个人或集体投资经营生产绿地内的树木,归个人或集体所有。
第二十二条 城市古树名木和胸径80厘米以上的大树,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组织鉴定、建立档案和档案设置标志,并确定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市辖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当对辖区内的大树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和设置标志,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古树名木或大树生存地的归属单位,为该古树名木或大树的管理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古树名木或大树自然死亡,由管理责任单位报所在地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查核,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在古树名木树冠边缘外3米范围内,为控制保护范围。在古树名木树干边缘外5米范围,应当设置保护设施。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丢弃废弃物、倾倒有毒有害污水、堆放、焚烧物料;
(二)损坏绿化的营业性娱乐活动;
(三)攀折、刻划、钉栓树木,采摘花卉,践踏地被;
(四)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五)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收缴的各项绿化费用,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由财政管理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处罚款:
(一)攀折(刻划、钉栓)树木、采摘花卉、践踏地被或者在城市绿地内丢弃废弃物、倾倒有毒有害污水、堆放、焚烧物料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以树承重、就枝搭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按其造价2倍处以罚款。
(四)擅自修剪枝条直径在5厘米以上树木的、迁移或砍伐树木的,按树木赔偿费的5倍处以罚款。
(五)擅自修剪古树名木(大树)或损害古树名木(大树)正常生长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迁移、砍伐或破坏古树名木(大树)致死,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凡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绿地上设置商业服务设施或绿化性质无关设施的,责令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用地,并按每平方米处认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绿化用地,造成绿化功能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超越、滥用本条例规定的审批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消批准文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辖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按照职权划分,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故意破坏城市绿化及公共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围攻、殴打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按《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时限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
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辖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级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级综合性公园和专类公园、居住区级公园、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特种公园、小游园、道路绿地和广场绿地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管辖内的环境绿化用地。
(三)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管辖内的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公共建筑附设绿地、别墅庭院、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四)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圃地。
(五)防护绿地,指以隔离、卫生、安全为目的的林带和块状绿化用地。
(六)风景林地,是指位于城郊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城市环境的林地和风景区。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临时占用绿地费、绿化补偿费、绿化赔偿费等收缴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市的城镇绿化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