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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对外经济联络委员会的决议

时间:2024-07-22 11:27: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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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对外经济联络委员会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对外经济联络委员会的决议

(1964年6月9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9次会议决定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联络委员会,批准国务院撤销对外经济联络总局。

银川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

第 3 号


《银川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5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二日




银川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配租、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投资建设,限定建筑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市辖三区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外来务工和创业人员,实行有限期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局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辖三区人民政府、市发展改革、财政、国资、规划、国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政府直接出资新建、改建和收购;
(二)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
(三)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利用自有土地集中建设的公寓、宿舍;
(四)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直管公房按规定程序转换;
(五)受赠及其他渠道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实行划拨供应。
其他投资主体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取得土地前应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结构、建设标准、设施条件、租赁对象和租金水平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需要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应当向市发展改革和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建设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类型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住房性质和用途。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成套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六十平方米,具备基本入住条件和使用功能。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是集体宿舍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六平方米。
第三章 租赁对象和条件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分类保障,由政府统一管理。
由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重点保障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兼顾外来务工和创业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的,应当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已取得廉租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住房保障资格,尚在轮候期的家庭或个人可申请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十三条 市辖三区具有城镇户籍的住房困难家庭或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户籍满两年;
(二)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十五平方米。
申请人未婚的,应当在本市无自有住房或者其父母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六十平方米。
第十四条 来银务工、创业人员家庭或年满十八周岁的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或申请人家庭在本市范围内无住房;
(二)申请人连续缴纳社会保险两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三年以上;
(三)申请人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依法登记注册。
第十五条 本市引进的人才在本市获得省部级及以上劳模、英模和荣立三等功及以上或因公致残的转业、退伍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五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已享受其它住房保障且未退出的。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填报《银川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登记审核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计划生育、婚姻关系证明;
(二)工资收入证明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三)住房情况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证申领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公示,公示时间为十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转辖区民政部门审核;
(三)民政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核意见,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介公示,公示时间为十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发给《银川市住房保障证》。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轮候制度,配租方案依据申请的时间段、房屋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确定。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家庭或者个人配租后有剩余房源的,应当向本单位以外取得《银川市住房保障证》的家庭或者个人出租。
第二十一条 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优抚对象、六十五周岁以上老人、残疾人员、患重大疾病人员及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优先轮候分配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 除不可抗力外,获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放弃承租资格,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放弃选定住房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无正当理由放弃承租资格的情形。

第四章 租赁管理与退出
第二十三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租赁保证金、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租赁保证金标准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普通商品房市场租金水平确定。租赁保证金由市住房保障中心专户存储,按照同期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为承租人计息,未满一年的,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承租人腾退住房时,按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本息。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初次承租期不超过三年。租期届满,需继续承租的,应当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签租赁合同,续租期限不超过两年;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应当主动腾退住房。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照低于市场租金高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并实行动态调整,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费用由市级财政予以核拨。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发生的水、电、气、热、通讯、有线电视、物业管理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不得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将房屋使用、租赁情况报市住房保障中心备案。
第三十条 承租人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市住房保障中心报告并主动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当每年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的租赁资格复核一次,在复核中发现承租人不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包括承租人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期间购买、受赠、继承其他住房,致人均住房建筑面积高于规定条件,家庭人均收入高于规定条件的,应当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住房。
具体复核办法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退出的,按合同约定处理;退出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三个月的过渡期限。
第三十三条 政府征收、征用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因不可抗力情形致使住房无法继续出租的,租赁合同终止,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优先另行安排配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住房保障信用档案,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住房,承租人在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或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三个月以上的;
(三)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和配套设施的;
(四)欠缴租金或其它应由承租人承担费用累计三个月以上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将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出租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改变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性质,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相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 年6月15日起施行。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州府办发〔2008〕22号


《黔西南州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西南州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四日

黔西南州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依职权组织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组织听证,但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除外:

   (一)编制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公示有较大异议的;

(二)拟定或者修改城市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

(三)设定或调整水、电、气、路桥、教育、卫生、公共交通(含出租汽车)、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公用事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四)开挖、改造城市主干道;

(五)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或核准;

(六)重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七)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行政措施;

(八)调整最低工资、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失业保险金标准;

(九)直接和广泛涉及群众利益的重大立法项目;

(十)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组织。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

   应当由州人民政府组织听证的事项,州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有关部门和工作机构组织。

   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符合听证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报名参加听证,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

   听证机关根据拟听证事项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按照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的原则,确定参加听证的人数和具体人员。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选的代表,符合听证机关条件的,应当确定为参加听证的人员。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人、陈述人、旁听人。

第八条 听证人由听证机关指定,一般为3至5人。听证设主持人,在听证人中产生,但须是听证机关的有关负责人。主持人应指定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九条 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主持人回避的申请。

   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十条 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包括经办方陈述人和公众方陈述人。

 经办方陈述人由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指派的人员组成。

   公众方陈述人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

(三)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证据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四)听证机关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

第十一条 旁听人是指经自愿报名、听证机关确定,参加相关听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旁听人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的人数、听证事项以及陈述人、旁听人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要求陈述或旁听的,应当按照公告的规定,在听证会举行3日前向听证机关提交报名申请。

听证陈述人报名申请书应当载明个人简历、与听证事项的关系、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第十四条 听证机关应当合理确定各方听证陈述人的人数。

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关系各方或不同意见各方的听证陈述人人数应当大致相等。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3日前确定听证陈述人。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陈述人身份或者利害关系各方陈述人的人数有异议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由听证机关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追加陈述人。

第十七条 听证机关确定的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1日报告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听证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听证发言顺序:

   (一)经办方陈述人;

   (二)反对方或持有其他不同意见的陈述人;

(三)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陈述人;

   (四)了解听证事项的陈述人;

(五)专家陈述人。

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陈述人发言的具体顺序及发言时间。

第二十条 陈述人在陈述或回答听证人询问、介绍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情况时,应当保证其事实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经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第二十一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提出。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应当对陈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其他听证人也可以询问陈述人。

经办方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可以不予回答。

第二十三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陈述人可以就主要事实及争议进行辩论。

第二十五条 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主持人许可,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第二十六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退场。

第二十七条 听证记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人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公开情况;

(五)拟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六)听证参加人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七)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听证记录应当交陈述人核对,陈述人认为记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应当进行听证评议。

第二十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记录和评议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的事项;

(三)对听证事项赞同的情况;

   (三)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四)对听证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三十条 听证纪要应当作为听证机关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重要依据。

听证机关在提出行政决策建议时应当附具听证纪要。对未附具听证纪要的,决策机关不得受理行政决策建议。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但延期不能超过两次:

(一)出席听证会的听证人未达到规定人数的;

(二)主要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

(三)需要增加新的陈述人或者调查、补充新的证据材料的;

(四)陈述人临时提出听证主持人回避申请被接受,听证机关不能及时更换主持人的;

(五)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而未组织听证并造成重大决策失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黔西南州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经办方陈述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二)经办方陈述人在听证会上陈述不实或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

第三十四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组织听证不得向管理相对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听证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和每次听证会的情况制定具体的听证办法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