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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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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

(199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收据的管理,保障合法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据,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的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集资、单位内部往来款、罚没等非经营服务性收入,以及接受捐赠、赞助时使用的财政票据,包括行政性收费收据、事业性收费收据和专用收据、行政事业单位的一般收款收据、单位内部结算收据以及罚没收据。
收据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印刷、发放、使用、管理、保存、销毁收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是收据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收据的印(监)制、发放、调配、核销、稽查以及自治区本级收据的领核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收据的领核、稽查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收据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收据的种类、名称、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制定;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收据(包括使用计算机开具的收据和委托银行托收开具的收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制定。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收据。
第六条 收据必须套印自治区财政部门收据专用章或者监制章。收据专用章和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规定。
印刷企业必须经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查并取得《收据准印证》后方可承印收据。承印收据的印刷企业,必须按照自治区财政部门提供的式样和批准的数量印制收据,保证收据的印刷质量、安全和及时供应,并建立健全印制收据的管理和保密制度。
第七条 自治区直属单位使用的收据,由自治区直属单位持自治区财政部门核发的《收据领购证》直接向自治区财政部门领购。
设区的市、县(市)、乡(镇)的财政部门领购收据的,直接向上一级财政部门领购。
设区的市、县(市)、乡(镇)使用收据的单位,由其持同级财政部门核发的《收据领购证》直接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非自治区直属单位,其收费收入纳入自治区直接管理的收据发放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条 收据的领购对象必须是具有独立核算的会计单位,其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使用的收据,由会计单位财务主管部门统一向财政部门领购,并负责收据的保管、分发和集中核销。
第九条 收据领购实行分次限量领购和验旧领新制度。使用收据的单位再次领购收据时,应当出示《收据领购证》,并提交前一次使用收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数额等有关情况,经原发放的财政部门审核,确定使用收据的单位收取的资金已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者同级财政专户后,方能领购新的收据。
第十条 申请办理《收据领购证》时,需向财政部门报送单位证明和经办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属于领购专用收据、行政性收费收据、事业性收费收据的,还须报送批准收费、设立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集资等文件和价格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或者自治区财政部门发放的《征集基金许可证》。
第十一条 核发收据只能收取工本费,不能收取工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赞助和政府授权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集资等各项收入,必须使用专用收据。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之间往来款,必须使用行政事业单位的一般收款收据。
上述单位的内部收款,必须使用单位内部结算收据。
第十四条 实施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必须使用罚没收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外的其他收费收入,必须分别使用行政性收费收据、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十六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单位使用的收据,财政部对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政部没有规定的,必须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收据。
第十七条 对不按照规定使用收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十八条 印制、发放收据的部门和使用收据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收据管理制度,做到专人、专库(柜)管理。
第十九条 使用整本收据前,应当先检查有无缺联、缺号。发现缺联、缺号的,应当及时送原发放的财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遗失收据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原发放的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使用收据的单位依法合并、分立、撤销和收费项目被明令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自合并、分立、撤销、取消、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放的财政部门办理《收据领购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收费项目被明令取消的,对已领购但尚未使用的收据,使用收据的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原发放的财政部门核准后销毁。
第二十二条 使用收据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项目、标准和实际收入填开收据。填开收据必须复写,金额合计用大写,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和经办人印章。对填写错误的收据,应当完整保存各联,不得擅自销毁。禁止涂改、撕毁、转让、转借、代开或者买卖、拆本使用收据。禁止伪造、私刻收据专用章和监制章。
第二十三条 每本收据使用完后,经手人必须在封面填写总金额、起止号码,并加盖其印章,交单位财务审核。由单位财务集中在下次领购收据时送原发放的财政部门查验无误后,在封面上填写核销日期,并加盖财政部门核销人印章后予以核销,存根联退回使用单位保存。
使用后的收据存根联保存期限为五年。个别用量大的收据存根联保存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原发放的财政部门批准,保存期限可缩短为三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使用收据的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原发放的财政部门核准后销毁。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收据的稽查制度。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或者拒绝稽查。
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时,必须出示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稽查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依法予以警告,收缴非法取得的收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一)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集资,接受捐赠、赞助以及进行罚没,未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收据,或者使用法定收据非法收费的;
(二)涂改、撕毁、转让、转借、代开、买卖、拆本、擅自销毁收据或者遗失收据未及时报告的;
(三)使用收费收据超出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伪造、私刻收据专用章、监制章或者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买卖收据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指定承印收据的印刷企业,未经自治区财政部门批准,将收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其他印刷企业印刷的,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取消其承印收据的资格,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同时责令受委托、受让印刷的企业停止印刷,并查封、收缴其印刷的收据。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财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监督检查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除按以上各条规定处理外,对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收取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非经营服务性收入使用的收据,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咨询服务、项目评估、学术交流、办班培训等自愿有偿服务时,其提供各种服务收取的费用,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税务发票,不得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社会自愿捐款,必须按照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印(监)制的捐赠收据。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规则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规则的批复
1998年7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你们上报的《关于报批我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规则的请示》和《关于提请审批〈深圳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清算、转股和兑付实施规则〉的报告》收悉。经研究,批准你们上报的规则,请予以颁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管理,规范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转换股份及其相关活动,促进可转换公司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人依据法定程序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是指可转换公司债券经批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交易市场挂牌买卖。
第四条 本规则所涉专门用语,同《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第五条 可转换债券在本所上市,应当遵守本规则。本所依据国家证券法规的规定和本规则对可转换债券发行人及上市推荐人进行监管。
第六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参照A股的有关规定执行,但上网发行费为可转换公司债券面值的0.2%。

第二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申请
第七条 申请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证券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开发行;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额在1亿元以上;
(三)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在3年以上,但不超过5年;
(四)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家限定的利率水平;
(五)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发行人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批准文件;
(三)本所会员署名的上市推荐书;
(四)上市公告书;
(五)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结束报告;
(六)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资金到位验资报告;
(七)报送中国证监会审核的全套文件;
(八)本所登记公司出具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托管情况证明;
(九)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发行人向本所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其提交的文件应当内容真实、资料完整,不存在虚假或其他可能产生误导的陈述。
第十条 发行人在提出申请至债券获准上市前,未经本所同意不得擅自披露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 本所在收到发行人申请及全部申报文件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本所将审核意见及拟定的上市时间会同相关审批文件一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并经复审批准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由本所出具上市通知书。
第十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前,发行人应与本所签定上市协议书,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五条 获准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发行人,须于上市首日前五个工作日内至少在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布上市公告书。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和格式遵照中国证监会规定。

第三章 持续性义务
第十六条 获准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发行人,遇有下列情况时,须即向本所报送有关文件,并依规定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一)新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发行;
(二)发行人因发行股票、送股等引起股本变动;
(三)发行人进行收购、兼并或改组等活动;
(四)发行人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五)发生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案件;
(六)本所和发行人认为须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期间,发行人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的六十日(相当于连续二个月)内,向本所提交公司中期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相当于连续四个月)内向本所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报告,并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布。
第十八条 在任何公共传媒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市场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时,当发行人知悉后应立即对该消息作出公开澄清。
第十九条 发行人在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公布后,对未表达清楚的事项或含糊的内容,应社会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要求,发行人应公开说明解释。
第二十条 发行人的信息在正式披露前,公司董事会及董事会全体成员及其他知情人,有责任确保将该信息的知悉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 本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发行人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查,但对其内容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上市费用
第二十二条 获准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发行人须按规定交纳上市初费和上市月费。
第二十三条 获准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发行人,最迟在上市日的三天前交纳上市初费,并自上市的当月起至终止上市的当月止,按年预交上市月费。
第二十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初费的标准,按上市可转换公司债券总额0.01%交纳,起点为10,000元,最高不超过30,000元。上市月费按年计收,每月500元。

第五章 暂停交易及停止交易
第二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因披露以下信息一律暂停交易半天。如在交易日内披露,则见报当天暂停交易半天;如在非交易日披露,在见报后第一个交易日暂停交易半天。
(一)公布本规则第三章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信息;
(二)公布股东收益分配方案;
(三)其他重要原因。
第二十六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公司公布有关股份变动涉及调整转换价格的信息,暂停交易一天。
第二十七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公司在交易日召开股东大会,暂停交易一天。
第二十八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将停止交易:
(一)可转换公司债券流通面值少于3000万元时,本所立即公告并在三个交易日后停止交易;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结束前的10个交易日停止交易;
(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为必须停止交易。

第六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清算
第二十九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后的交易利用本所股票交易系统进行,投资者买卖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须凭本人股票帐户方可办理。
第三十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采用记名式无纸化方式发行,投资者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份额在上市前由本所登记公司记入其股票帐户内,实行无纸化交易。
第三十一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适用于本所的全面指定交易制度。
第三十二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以1000元面值为一交易单位,简称“一手”,实行整手倍数交易。计价单位为每百元面额。
可转换公司债券申报价格的升降价位为0.01元,每次申报最低不少于一个价位。
第三十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实行T+1交收,投资者与券商在成交后的第二个交易日办理交割手续。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委托券商买卖可转换公司债券须交纳手续费,上海每笔人民币1元,异地每笔3元。成交后在办理交割时,投资者应向券商交纳佣金,标准为总成交金额的0.2%,佣金不足5元的,按5元收取。
券商在本所交易市场从事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须向本所交纳交易经手费,标准为成交金额的0.01%。

第七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股份
第三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依据招募说明书的约定条件和有关规定,在发行人的普通股股票上市后,可随时转换成发行人的股份。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根据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面值,按照当时转换价格,向其指定交易的证券经营机构申报转换成公司股票的股份数量。本所登记公司根据托管券商的有效申报,对投资人帐户的股票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有数量做相应的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投资者申请转换股份的债券面值须是交易单位手的整数倍,申请转换成的股份须是整数股(每股面值1元),不足转换1股的债券金额,到期还本付息。
第三十八条 转股申请不能撤单。
第三十九条 如投资者申请转换为公司股份的数量大于投资者实际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能转换的股份数,本所确认其最大的可转换股票部分进行转股,申请超过部分予以取消。
第四十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申请转换公司股票,投资者在申请的第二个交易日办理交割并确认后,其债券转换成功的股票便可上市流通。
第四十一条 发行人因配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分红派息而调整转股价格、确定股权登记日时,公司应申请暂停转股并公告,在刊登正式公告前一天至股权登记日期间,本所暂停该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并依据公告信息对其转股价格进行调整。股权登记日后的第一个交易日恢复转股申报,转股价采用经调整的转股价格。
第四十二条 强制性转股的,当达到强制性转股条件时,本所依据发行人公告将持有人可转换公司债券自动转换成发行人股票,并进行股份登记。

第八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赎回和回售
第四十三条 赎回条件满足时,发行人可以全部或按一定比例赎回未转换为股份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也可以不行使赎回权。
第四十四条 当可转换公司债券赎回条件满足发行人刊登公告行使赎回权时,本所于赎回日暂停该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和转股。
第四十五条 发行人根据暂停交易后登记在册的债券数量,于赎回日后3个交易日将赎回债券所需的资金划入本所指定的资金帐户。
第四十六条 本所于赎回日后第5个交易日办理因赎回引起的清算、登记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未赎回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于赎回日后一个交易日恢复交易和转股。
第四十八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存续期内,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只能在每一年度回售条件首次满足时行使回售权。
第四十九条 当回售条件每年首次满足时,发行人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公告。发行人公告后,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可以全部或部分回售未转换为股份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也可以不行使回售权。
第五十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行使回售权时,应当在公告后的十个交易日内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发行人。发行人应当在接此通知后的十个交易日内,按事先确定的价格及支付方式买回要求回售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通知发出后,股价变化不影响回售决定。
第五十一条 当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回售条件生效后,持有人依公告时间,通过本所交易系统以规定的价格申报卖出。在回售终止日后,由本所统计回售量并通知发行人。发行人根据本所汇总的回售申报量和约定的价格将资金划入本所指定的资金帐户。在资金到帐后,本所登记公司负责与申请回售的投资者进行资金清算和债券登记。

第九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本息兑付
第五十二条 根据本所与发行人签订的上市协议,可以通过本所清算系统代理支付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本息兑付。
第五十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本息兑付是指设置强制性转股条件的发行人每年向未转换为股票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有人支付利息,非强制性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向到期未转换成股份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还本付息。
第五十四条 债券持有人领取债券本息,可以像买卖股票一样,向本所会员的营业柜台办理委托领取手续,委托金额为到期实际本金加利息之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项,本所将及时修订、补充。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本所理事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讨论通过,并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实行,修改时亦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清算、转股及兑付,保护投资者和证券发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人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
第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本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对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及上市推荐人进行监管。

第二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网发行
第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获得中国证监会复审批准后,可向本所申请上网发行。
第五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申请在本所上网发行,需提交以下材料:
1.中国证监会关于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批复文件:
2.募集说明书;
3.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公告。
第六条 主承销商或发行人应在发行日前二至五个交易日内,将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和发行公告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至少一种全国性报刊上。
第七条 上网定价发行的申购程序为:
1.申购当日(T日),投资者凭证券帐户卡申请认购可转换公司债券,并由本所反馈认购情况;
2.T+1日,由本所结算公司将申购资金冻结在申购专户中。确因银行结算制度而造成申购资金不能及时入帐的,须在T+1日提供通过人民银行或商业银行电子联行系统汇划的划款凭证,并确保T+2日上午申购资金入帐;
3.T+2日,由主承销商和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购资金进行验资,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4.T+3日,由主承销商负责组织摇号抽签,并于当日公布中签结果;
5.T+4日,对未中签部分的申购款未予以解冻,并将认购款项划入主承销商指定帐户,主承销商于次日将此款划入发行人帐户。
第八条 每个帐户申购可转换公司债券不少于1000元面值,超过1000元面值的,必须是1000元面值的整数倍,每个帐户认购上限为不超过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总额的1‰。
第九条 本所在申购期(三个交易日)内冻结所有投资者申购资金。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计息期三天,含法定休息日),利息归发行公司所有。
第十条 发行手续费按可转换公司债券面值的2‰收取。
第十一条 有关发行方面的未尽事宜,参照本所A股发行相关条款执行。

第三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
第十二条 发行人在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结束后,可向本所申请上市。
第十三条 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需提交以下材料:
1.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申请书;
2.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批文;
3.报送中国证监会全套复审材料;
4.上市推荐书;
5.上市推荐人向本所提交的资格证明,包括:
①会员资格证书;
②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承销资格证书;
③本所颁发的上市推荐资格证书;
④负责推荐工作主要业务人员的简历;
⑤最近一年上市推荐业务的情况说明;
⑥上市推荐协议书;
⑦本所结算公司出具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托管情况的证明文件;
⑧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6.发行公司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事务联系人的授权书,联系人资格参照A股上市规则执行;
7.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准则编制)。
第十四条 发行人应在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前五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至少一种全国性报刊上刊登上市公告书。
第十五条 本所对发行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将上市安排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签发上市通知书。发行人应于上市前五个交易日与本所签订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协议,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六条 在本所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须缴纳上市费用(含上市初费和上市月费)。上市初费按上市债券总额的0.01%缴纳,最高不超过30,000元,月费的收取以上市债券总额为收费依据,以1亿元为基数每月交纳500元,每增加2,000万元月费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
第十七条 在本所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应及时披露有关信息,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和清算
第十八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实行T+1交易。
第十九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以面值100元为一报价单位,以面值1000元为一交易单位,结算单位为张(即100元面值),价格升降单位为0.01元。
第二十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的集中开市时间同A股。
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委托、交易、托管、转托管、行情揭示参照A股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实行T+1交收,交易清算参照A股的现行清算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转换期结束前的十个交易日自动终止交易并予除牌,终止交易前一周本所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禁止卖空可转换公司债券。证券商(或投资者)出现卖空,本所将即时冻结其卖空资金,每卖空一个交易单位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责成卖空证券商(或投资者)于T+1日对卖空可转换公司债券进行补购。
第二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费用。本所按成交金额的0.1‰向可转换公司债券买卖双方征收交易经手费,同时债券买卖双方还须向所委托的债券交易商交纳佣金,佣金按成交金额的2‰计取。
第二十六条 有关交易和清算方面的未尽事宜,参照本所A股相关条款执行。

第五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股
第二十七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的普通股股票上市后,可转换公司债券可随时转换成股票。
第二十八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在可转换期间的交易时间内,通过报盘方式申请转股。
第二十九条 本所接到报盘并确认其有效后,记减投资者的债券数额,同时记加投资者相应的股份数额。
第三十条 转股申请不能撤单。
第三十一条 如投资者申请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额大于投资者实际拥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额,本所确认其最大的可转换股票部分进行转股,申请剩余部分予以取消。
第三十二条 转换后的股份可于转股后的下一个交易日上市交易。
第三十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的最小单位为一股。
第三十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自愿申请转股期内,债券交易不停市。
第三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未转换的单只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量少于3000万元时,本所将立即予以公告,并于三个交易日后停止其交易。可转换公司债券在停止交易后、转换期结束前,持有人仍然可以依据约定的条件申请转股。
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因增发新股、配股、分红派息而调整转股价格时,本所将停止该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停止转股的时间由发行人与本所商定,最长不超过十五个交易日,同时本所还依据公告信息对其转股价格进行调整,并于股权登记日的下一个交易日恢复转股。恢复转股后采用调整后的转股价格。
第三十七条 到期无条件强制性转股的债券,本所于到期日前十个工作日停止其交易,并于到期日将剩余债券全部予以转股。
第三十八条 转换期内有条件强制性转股的债券,发行人可于条件满足时实施全部或部分强制性转股。发行人应于强制性转股条件满足后的十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刊登公告至少三次,本所依据强制性转股公告所载日期停止该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并于停止交易后的第三个交易日按公告条件予以全部或部分转股。
第三十九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申请转股或强制性转股后,所剩债券面额不足转换一股股份的部分,继续享受付息及最终还本的权利。

第六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赎回
第四十条 赎回条件满足时,发行人可以全部或按一定比例赎回未转换为股份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也可以不行使赎回权。
第四十一条 当可转换公司债券赎回条件满足、发行人刊登公告行使赎回权时,本所于赎回日停止该债券的交易和转股。
第四十二条 发行人根据停止交易后登记在册的债券数量,于赎回日后三个交易日内将赎回债券所需的资金划入本所指定的资金账户。
第四十三条 本所于赎回日后第四个交易日将资金划入券商清算头寸帐户,同时记减投资者相应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四十四条 各券商于赎回日后第五个交易日将兑付款划入投资者开设的资金或保证金帐户。
第四十五条 未赎回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于赎回日后下一个交易日恢复交易和转股。

第七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回售
第四十六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存续期内,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只能在每一年度回售条件首次满足时行使回售权。
第四十七条 当回售条件每年首次满足时,发行人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公告。发行人公告后,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可以全部或部分回售未转换为股份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也可以不行使回售权。
第四十八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行使回售权时,应当在公告后的十个交易日内以书面形式通过托管券商正式通知发行人。券商审核确认后,冻结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相应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额。
第四十九条 券商将回售数据以报盘的方式传送本所,本所于当日进行数据处理,并于回售申请终止日后第二个交易日将数据传给发行人,通知发行人按回售条件生效的价格将相应资金划入本所指定的资金帐户,本所收到资金后再划入券商清算头寸帐户,同时记减投资者相应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额。
第五十条 当本所在一天内同时收到可转换债券持有人的交易、转托管、转股、回售报盘时,按以下顺序进行数据处理:回售、转股、转托管、交易。

第八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本息兑付
第五十一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本息兑付是指设置强制性转股条款的可转债发行人每年向未转换成该公司股票的可转债持有人支付利息,或者非强制性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向到期未转换成该公司股票的可转债持有人一次性还本付息。
第五十二条 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本所于转换期结束时自动终止交易后二个交易日内,将交易结束时的债券数据通知发行人,发行人应于到期日前将相应本息款划入本所指定的资金帐户。
第五十三条 本所于到期日后第三个交易日将本息款划入券商清算头寸帐户,各券商于到期日后第五个交易日将本息款划入投资者开设的资金或保证金帐户。
第五十四条 设置强制性转股条款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每年兑付利息期间,债券交易不停市。
第五十五条 到期强制性转股后所剩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面额不足转换一股股份的部分,本所于强制转股日后十个交易日内,将这部分债券的本金及其最后一年利息划入券商帐户,各券商于第二个交易日将资金划入投资者帐户。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证券商及投资者在有关业务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本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修订,本规则的修改补充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24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拆迁
第五章 其他拆迁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四条 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拆迁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
公安、城建、规划、土地管理、财税、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含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以下分别简称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妥善安置,合理补偿。
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人的工作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房屋拆迁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的房屋拆迁单位由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确定。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实行统一拆迁;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统一拆迁。
市、县(市、区)拆迁主管部门不得充任拆迁人。
第八条 拆迁单位拆迁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拆迁方案,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或延期拆迁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停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拆迁范围划定后,由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当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公证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调房、房屋买卖或赠与、工商登记等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婚嫁及刑满释放等特殊情况确需入户的,经县(市、区)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拆迁人自取得拆迁许可证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开展动迁的,暂停办理各种手续的通知自行失效。
因故需变更拆迁范围、延期拆迁或停止拆迁项目的,由拆迁主管部门重新通知上述各部门。
第十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应当向拆迁人如实提供被拆迁房屋的使用状况和常住户口等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实施拆迁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包括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回迁时间和地点、安置面积、补偿办法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拆迁协议书应当送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产和土地管理的规定,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房产和土地权属变更、补偿等手续。
被拆迁房屋需要折价补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估价,但不得指定拆迁当事人估价。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和过渡方式等方面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当地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
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前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的,由拆迁人提出安置补偿方案,报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拆迁人的拆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情况于拆迁结束后的三十日内,报告拆迁主管部门。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十七条 拆迁人需要拆除住宅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房。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拆迁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六个月。
第十八条 对被拆迁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下列原则分别确定:

(一)市政工程、非住宅用房建设项目为主的,易地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
(二)住宅用房建设项目为主的,应就地或就近安置。经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同意,可易地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

对从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旧城区易地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公房(除同一行政区域且同一地段等级之外)的使用人,常住户口在三人以下(含三人)的,每户增加安置使用面积五平方米;常住户口在四人以上(含四人)的,每人增加使用面积二平方米。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是否增加安置面积以及增加面积的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和单位自管的住宅用房,以原使用面积为基数,并结合原使用人的常住户口,由拆迁人负责安置。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安置标准、安置人口认定和分套安置规定,见本办法附件。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的房屋拆迁安置标准,由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参照上述原则制定,报经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原使用人自行减少可安置使用面积或因安置房套型限制而减少可安置使用面积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其减少安置的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按新房基本造价计发奖励补贴费。
原使用人确因住房困难经安置后仍需要扩大住房面积,其工作单位愿意承担扩大部分的建房资金的,可酌情扩大住房面积,扩大面积部分按代建房价格结算。扩大住房面积后,原使用人的房屋产权仍不变,并应当按规定缴纳租金。
第二十条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和单位自管的住宅用房,有条件的地区可积极推行有偿安置,鼓励原使用人购买安置的住宅用房。拆迁人应按原使用人可安置的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以基本造价提供安置用房。拆迁人还应按被拆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以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偿还给
原所有人,原房屋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住宅用房和行政机关及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住宅用房,除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个人购买安置的住宅用房外,拆迁人以实际安置原使用人的房屋面积偿还给原所有人,拆除旧房材料归拆迁人所有。
拆除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管住宅用房,除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个人购买安置的住宅用房外,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
内的,按代建房价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超过偿还建筑面积的部分,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五十结算;其它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结算。原所有人放弃产权调换的,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
成新由拆迁人作价补偿,拆除旧房材料归拆迁人所有,对原使用人的安置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安置住房产权移交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拆迁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私有住宅用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除自住用房,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代建房价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
面积超过偿还建筑面积的部分,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五十结算;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结算。
(二)拆除自住用房,原所有人放弃产权调换的,对原所有人的安置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安置住房产权移交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由拆迁人作价补偿。旧房建筑面积超过安置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作价补偿结算办法,按本条第(一)项办理。
(三)拆除出租(出借)住宅用房,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并与原使用人协商后,双方自愿保持租赁(出借)关系的,应会同原使用人与拆迁人共同签订《出租(出借)私有住宅拆迁协议》,在调产新房正式交付使用时,租赁双方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其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按本
条第(一)项办理。
(四)拆除出租(出借)住宅用房,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但租赁双方协商不成,不能继续保持租赁(出借)关系的,产权调换偿还的新房建筑面积与旧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代建房价格,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五十;其他结

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三百,结算差价。偿还新房建筑面积超过旧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超过偿还建筑面积部分的作价补偿结算办法按本条第(一)项办理。原所有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除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
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五十,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由拆迁人作价补偿。被拆迁的原使用人按可安置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以基本造价购买安置用房,原使用人不购买的,其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拆除空关住宅用房,原所有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五十,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三百,由拆迁人作价补偿;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其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按本条第(四)项办
理。
(六)拆除私有住宅用房,从旧城区易地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除同一行政区域且同一地段等级之外)实行产权调换的,可增加产权调换面积。增加面积部分按新房基本造价计算。增加面积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私有住宅用房的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拆除按国家政策规定应发还产权并腾退给原所有人的私人住宅用房,对原所有人的安置、补偿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办理。原使用人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另行安置。原使用人所在单位可按房屋基本造价购买安置用房安置原使用人。
第二十四条 拆除住宅用房需要原使用人临时过渡时,过渡房由原使用人自行解决的,由拆迁人付给原使用人过渡补贴费;过渡房由原使用人工作单位提供的,过渡补贴费由拆迁人付给单位;过渡房由拆迁人提供的,在规定过渡期限内不给予过渡补贴费。过渡补贴费的具体标准,由市
、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因拆迁搬家,拆迁人应按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付给搬家补贴费,对不能一次定居的,按两次计发。搬家补贴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规定。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工作单位应凭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给予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公假三天,对不能一次定居需再次搬迁的,可再给予公假三天。
第二十六条 因房屋维修和突发性灾害等需要住宅用房原使用人临时搬迁的,不属于拆迁安置、补偿范围。
第二十七条 原使用人将租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或单位自管的住宅用房改作非住宅用房或转让、转租作非住宅用房的,拆迁时仍按住宅用房对待。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必须按规定缴清房租、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并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和内部装葺,不得拆拿旧房材料,违者照价赔偿。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拆迁
第二十九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除因城市规划或市政工程建设项目须作易地安置外,应就近就地安置。对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拆迁人应提供过渡用房,以临时安置原使用人。
第三十条 拆除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管的非住宅用房和行政机关、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管的营业性非住宅用房,以及原所有人自己依法经营的私有非住宅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算差价
;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原建筑面积超过偿还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结算。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支付给被拆迁人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所需用房,拆除旧房材料归拆迁人所有。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非住宅用房以及行政机关、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管的非营业性的非住宅用房,其产权调换的差价结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 因拆迁影响原使用人生产和营业的,拆迁人应按拆迁范围内的在职职工人数,以及拆迁范围内在职职工按比例承担的离、退休人员人数,给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包括政府规定的各种固定津贴和价格补贴)六个月的经济补贴。原使用人系领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由拆
迁人按营业执照登记的从业人口,给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经济补贴。
拆迁企事业单位设施的经济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要拆迁公有非住宅用房的,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经济补偿,并提供临时过渡用房。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经济补偿及提供的过渡用房,被拆迁人有归属主管部门的,由其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对被拆迁人的固定安置,由被拆迁人归属的主管部门统筹解
决。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要拆迁自己依法经营的私有非住宅用房,按经济补偿与易地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原则处理。
经济补偿标准以及经济补偿与易地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非住宅用房的原使用人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安排职工或其他人员作住宅用房的,拆迁时仍按非住宅用房对待,已安排的住户由原使用人自行解决。

第五章 其他拆迁
第三十四条 拆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一)涉及宗教、涉外、学校等建筑的;
(二)发现有保留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文物建筑的;
(三)涉及人防工程、军事设施、公共设施的;
(四)涉及公共树木、绿地以及私人所有的树木和附属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需拆除坟墓的,拆迁人应当登报或书面通知坟主,限期搬迁,移建费用由拆迁人适当补偿。逾期无人认领的,作无主坟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必须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作安置依据,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作安置依据,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百分之五十给予补偿,原房屋旧料归拆迁人所有;原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也可自行处理原房屋旧料,但不予补偿。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由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拆迁许可证,并可处以二仟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进行拆迁的;
(二)变更拆迁范围或者延期拆迁未重新办理领证手续进行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安置、补偿标准,扩大或者缩小安置、补偿范围的;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过渡期限的。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无理拒绝腾退周转用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伍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退还的,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搬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处以伍百元以上二仟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原房屋使用状况和常住户口等方面弄虚作假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因弄虚作假取得安置房屋或扩大安置面积的,由拆迁人负责追回,并可由拆迁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仟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
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拆迁公务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接受贿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施行前已实施拆迁的,按原规定执行。

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1993年8月27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案的议案》,决定对《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和过渡方式等方面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当地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前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作
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被拆迁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下列原则分别确定:(一)市政工程、非住宅用房建设项目为主的,易地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二)住宅用房建设项目为主的,应就地或就近安置。经原所有人和原
使用人同意,可易地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对从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旧城区易地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公房(除同一行政区域且同一地段等级之外)的使用人,常住户口在三人以下(含三人)的,每户增加安置使用面积五平方米;常住户口在四人以上(含四人)的,每人
增加使用面积二平方米。”“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是否增加安置面积以及增加面积的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三、第十九条第三款之后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原使用人自行减少可安置使用面积或因安置房套型限制而减少可安置使用面积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其减少安置的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按新房基本造价计发奖励补贴费。”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住宅用房和行政机关及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住宅用房,除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个人购买安置的住宅用房外,拆迁人以实际安置原使用人的房屋面积偿还给原所有人,拆除旧房材料归拆迁人所有。”“拆除企业、自
收自支事业单位自管住宅用房,除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个人购买安置的住宅用房外,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代建房价
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超过偿还建筑面积的部分,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五十结算;其它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结算。原所有人放弃产权调换的,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由拆迁人作价
补偿,拆除旧房材料归拆迁人所有,对原使用人的安置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安置住房产权移交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
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拆迁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私有住宅用房,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拆除自住用房,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代建房价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超过偿还建筑面积的部分,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五十结算;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结算。(二)拆除自住用房,原所有人放
弃产权调换的,对原所有人的安置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安置住房产权移交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由拆迁人作价补偿。旧房建筑面积超过安置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作价补偿结算办法,按本条第(一)项办理。(三)拆除出租(出借)住宅用房,原所有人要求
实行产权调换并与原使用人协商后,双方自愿保持租赁(出借)关系的,应会同原使用人与拆迁人共同签订《出租(出借)私有住宅拆迁协议》,在调产新房正式交付使用时,租赁双方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其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按本条第(一)项办理。(四)拆除出租(出借)住宅用房
,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但租赁双方协商不成,不能继续保持租赁(出借)关系的,产权调换偿还的新房建筑面积与旧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代建房价格,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五十;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
之三百,结算差价。偿还新房建筑面积超过旧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超过偿还建筑面积部分的作价补偿结算办法按本条第(一)项办理。原所有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除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五十,其他结构的按
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由拆迁人作价补偿。被拆迁的原使用人按可安置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以基本造价购买安置用房,原使用人不购买的,其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五)拆除空关住宅用房,原所有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
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五十,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三百,由拆迁人作价补偿;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其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按本条第(四)项办理。(六)拆除私有住宅用房,从旧城区易地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除同一行政区域且同一地段
等级之外)实行产权调换的,可增加产权调换面积。增加面积部分按新房基本造价计算。增加面积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私有住宅用房的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拆除住宅用房需要原使用人临时过渡时,过渡房由原使用人自行解决的,由拆迁人付给原使用人过渡补贴费;过渡房由原使用人工作单位提供的,过渡补贴费由拆迁人付给单位;过渡房由拆迁人提供的,在规定过渡期限内不给予过渡补贴费。过渡补贴费的具
体标准,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规定。”
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因拆迁搬家,拆迁人应按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付给搬家补贴费,对不能一次定居的,按两次计发。搬家补贴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规定。”“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工作单位应凭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给
予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公假三天,对不能一次定居需再次搬迁的,可再给予公假三天。”
八、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拆迁非住宅用房,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除因城市规划或市政工程建设项目须作易地安置外,应就近就地安置。对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拆迁人应提供过渡用房,以临时安置原使用人。”
九、第三十条修改为:“拆除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管的非住宅用房和行政机关、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管的营业性非住宅用房,以及原所有人自己依法经营的私有非住宅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
格,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原建筑面积超过偿还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结算。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支付给被拆迁人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所需用房,拆除旧房材料归拆迁人所有。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非住宅用房以及行政机关、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管的非营业性的非住宅用房,其产权调换的差价结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
者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十、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因拆迁影响原使用人生产和营业的,拆迁人应按拆迁范围内的在职职工人数,以及拆迁范围内在职职工按比例承担的离、退休人员人数,给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包括政府规定的各种固定津贴和价格补贴)六个月的经济补贴。原使用人系领有营业执照的个体
工商户,由拆迁人按营业执照登记的从业人口,给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经济补贴。”“拆迁企事业单位设施的经济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规定。”
十一、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要拆迁公有非住宅用房的,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经济补偿,并提供临时过渡用房。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经济补偿及提供的过渡用房,被拆迁人有归属主管部门的,由其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对被拆迁人的固定安置,由被拆迁人归属的
主管部门统筹解决。”“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要拆迁自己依法经营的私有非住宅用房,按经济补偿与易地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原则处理。”“经济补偿标准以及经济补偿与易地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被拆迁人无理拒绝腾退周转用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伍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退还的,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房屋拆迁
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处以伍百元以上二仟元以下罚款。”
十三、第四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四、附件第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原使用面积在二十三平方米以下(含二十三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二十八平方米。”
第(二)项予以删去。
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项,分别改为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
第(八)项改为第(七)项,并修改为:
“常住户口在四人以上(含四人),原人均使用面积在十五平方米以上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人均十五平方米。”
增加一项为第(八)项:“实际安置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八平方米的,可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原使用人中有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未婚独生子女的,增加一个安置人口。安置时确因安置房套型限制,可略减少可安置使用面积,拆迁人应根据其减少安置的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
,按新房基本造价计发奖励补贴费。”
十五、附件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虽有常住户口,但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另有住房的,或为寄居、寄养、寄读人员,不作安置人口认定”。
十六、附件第三条第四款第(三)项修改为:“常住户口五人以上(含五人)的,可以分套安置,安置后合计使用面积不超过原使用面积十平方米,最低不得低于四十六平方米,人均使用面积最高不超过十五平方米”。
附件第三条第四款增加第(四)项:“常住户口中未满十八周岁的使用人,不能单独分套安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安置标准、安置人口认定和分套安置规定
第一条 安置标准:
(一)原使用面积在二十三平方米以下(含二十三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二十八平方米。
(二)原使用面积在二十三平方米以上至三十平方米(含三十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三十三平方米。
(三)原使用面积在三十平方米以上至三十五平方米(含三十五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三十八平方米。
(四)原使用面积在三十五平方米以上至四十平方米(含四十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四十三平方米。
(五)原使用面积在四十平方米以上至四十五平方米(含四十五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四十八平方米;对常住户口为二人以下(含二人)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四十三平方米。
(六)原使用面积在四十五平方米以上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五十三平方米;但对常住户口为二人以下(含二人)的,原使用面积在四十五平方米以上至五十平方米(含五十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四十八平方米;原使用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五十
三平方米。
(七)常住户口在四人以上(含四人)的,原人均使用面积在十五平方米以上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人均十五平方米。

(八)实际安置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八平方米的,可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原使用人中有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未婚独生子女的,增加一个安置人口。安置时确因安置房套型限制,可略减少可安置使用面积,拆迁人应根据其减少安置的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按新房的基本造
价计发奖励补贴费。
第二条 安置人口认定 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况的,视作安置人口:
(一)在部队服现役的军人(不包括军官或已在外结婚定居的);
(二)在外地的配偶和符合晚婚年龄,已领取结婚证确无结婚住房,而户口不在拆迁范围的配偶;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院校的学生和户口报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城镇工作单位的职工;
(四)劳动教养、劳动改造人员;
(五)临时去台、港、澳地区和国外,以后仍需回原地居住的人员。
虽有常住户口,但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另有住房的,或为寄居、寄养、寄读人员,不作安置人口认定。
第三条 分套安置规定
被拆迁人因家庭人口组成状况发生变化,要求分套安置的,应从严控制。
租住公房和租住私房的,以租用证件为单位计算使用面积;私房自住的,必须常住户口分立,能自然分割房产(互不穿房,各有可供使用的厨房或拼用厨房),才准予分别计算使用面积。
按上述规定计算使用面积后,要求分套安置的,按下述规定办理:
(一)常住户口在二人以下(含二人)的,不予分套安置。
(二)常住户口为三人或四人,原使用面积在四十平方米以上,才能分套安置。分套后合计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附件第一条的规定。
(三)常住户口五人以上(含五人)的,可以分套安置。安置后合计使用面积不超过原使用面积十平方米,最低不得低于四十六平方米,人均使用面积最高不超过十五平方米。
(四)常住户口中未满十八周岁的使用人,不能单独分套安置。



199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