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化瑶族自治县水电站库区移民安置条例

时间:2024-06-30 15:52: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化瑶族自治县水电站库区移民安置条例

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大化瑶族自治县水电站库区移民安置条例

(2000年3月9日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水电站库区(下称库区)移民安置工作,促进库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大化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大化瑶族自治县(下称自治县)库区移民安置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库区移民,是指水电站库区的淹没区、工程建设征地区和影响区中经上级国家机关核定为安置对象的人口。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大、中、小型水电站库区的移民安置、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库区移民应当依法得到淹没补偿和安置补助以及后期生产生活的扶持,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对贫困地区有关优惠政策待遇。
  第四条 自治县库区移民安置坚持国家扶持、政策优惠、各方支援、自力更生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把移民安置与库区建设、资源开发、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经济发展相结合,通过各种形式妥善安置移民,使移民的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全县平均水平。
  第五条 在自治县建设水电站,电站业主要处理好电站工程与移民利益的关系,把电站工程同移民安置、库区开发建设结合起来,积极支持搞好库区移民安置和库区开发,促进库区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境内水电站业主应当照顾库区移民利益和照顾当地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县境内水电站库区移民安置和库区开发建设工作。
  自治县移民安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库区移民安置及后期扶持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
  库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街)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
  自治县有关部门和单位,都要重视和支持移民安置和扶持工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互相配合,共同做好移民的安置与扶持。

  第二章 移民安置及管理
  第八条 在自治县建设水电站,必须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安置规划应当经自治县同意并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包括淹没补偿和安置补助及后期生产生活扶持的内容,应当有前瞻性和发展余地,并预算给相应的移民经费,保证库区移民得到应有的补偿和扶持。
  第九条 库区移民安置应当依照移民安置规划进行,并按期完成任务。移民安置工作结束,应当进行验收。
  第十条 自治县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安置的方针,根据库区剩余资源和环境容量情况,制定实施移民安置规划的方案,妥善安置库区移民。
  第十一条 电站业主和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移民安置规划,按时、足额拨给移民安置经费,保证库区移民得到及时、合理安置。
  第十二条 自治县通过县内就地安置、异地安置和县外搬迁安置以及其他方式安置库区移民。
  第十三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搬迁。移民在补偿安置条件落实后,不得借故拒迁或者拖延搬迁。外迁或异地安置的移民擅自返迁的不再重新安置。移民民房迁建按补偿标准发给经费,超建部分费用自理。
  第十四条 搬迁到自治县外安置的移民,经上级国家机关协调落实安置点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外迁并与迁入地人民政府协商安置、办理好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户籍等手续。开发前期的生活,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自治县内异地安置点的土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办清土地使用手续后交给移民经营,并落实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发给土地使用证。安置区内属于移民个人的房屋、果树、林木等可以依法继承、馈赠或者抵押、转让。
  第十六条 自愿到本县库区外投靠亲友或自行联系安置的移民,由自治县移民安置主管部门与他们商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和按规定发给安置补助费。
  第十七条 库区剩余的土地等资源,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按照统一规划、有序开发的原则,安排给就地后靠安置的移民经营。
  就地后靠安置移民的生活补助,按国家规定发放。
  第十八条 电站业主擅自超水库正常蓄水位和超淹没处理设计洪水标准运行,造成耕地、农作物、水利、道路、房屋等损毁的,电站业主应当及时安排资金,负责恢复改善或者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库区中被淹没、征用的耕地少或者剩余资源多、国家已经一次性补偿的移民,或者经扶持有固定的生活来源,生活水平已稳定恢复并达到当地中上水平的移民,以及经核实的库区的其他动态人口,可不按移民对待。

  第三章 库区的开发与扶持
  第二十条 自治县贯彻“开发性移民”的方针,组织移民有计划地开发库区土地、山林、水面、矿藏、旅游等资源,努力发展粮食、林果、畜牧、渔业生产和农村服务业、库区旅游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等,努力做好移民生产生活的后期扶持,促进库区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的发展战略,鼓励和扶持移民大力兴修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努力改造中低产农田,推广良种良法,调整种植结构,发展高效生态农业,搞好库区农业综合开发,提高农田经济的质量和效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鼓励移民依法和有计划地开发库区的荒山资源。移民在25度坡以下的荒坡造田地或者坡改梯达到保土、保肥、保水的,开发荒山种树种果或者发展经济林,营造防护林、水源林、风景林、特殊用途林成林后不得采伐使用的,利用荒山种草发展草食动物等,经自治县有关部门核实后,给予移民经费、扶贫经费等资金扶持或补助,或者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二十三条 库区形成的宜渔水面,在不影响电站生产、安全和航运交通前提下,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给当地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移民开发使用。自治县有关部门根据养殖的品种、规模给予适当的资金扶持。
  第二十四条 移民从事捕捞生产,应当经过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依法从渔、科学捕捞,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环境。严禁炸鱼、电鱼、毒鱼,不得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不得在电站禁区、禁渔区和禁渔期进行捕捞。
  第二十五条 移民开发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未利用的土地,用于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实行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准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允许依法继承或转包。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移民企业,加强对库区乡镇企业的指导、协调、服务工作。鼓励移民集体、个人兴办企业和各种经济实体,对资源足、投资少、市场大、效益好的项目优先开发和重点扶持。
  第二十七条 移民兴办的企业和在自治县库区独资、合资开办安置库区移民人数占职工总人数40%以上的企业,可享受自治区及自治县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鼓励各级各类科技人员到库区开发优势资源、开展技术承包、技术咨询等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在本条例实施后到自治县建设的水电站,建电站前经协商,移民可以用被征用或被淹没的土地、设施的补偿费入股,参与电站分派红利。
  第三十条 自治县恢复库区生产、交通、文教、卫生、通讯、水利和饮水等设施或改善库区移民生产生活条件项目需要的经费,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立项上报,电站业主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扶持。
  第三十一条 库区的矿产资源,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经自治县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移民可以优先开采。
  第三十二条 电站企业招收人员时,应优先招收符合条件的库区移民。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内各水电站的库区维护基金,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境内的水电站的水资源费,按国家或自治区的规定征收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库区设立移民教育助学金,努力改善库区办学条件和扶助贫困移民子女就学。
  自治县移民安置行政主管部门要落实教育助学及移民生产技能培训的计划和经费。库区培训中心和县职业技术学校应当积极举办各种培训班,提高移民的生产技能水平。

  第四章 库区移民经费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立的库区维护基金、后期扶持基金、移民扶助金以及水库淹没处理补偿投资,均属于移民经费。
  第三十七条 库区移民经费实行专款专用,用于移民的安置和库区开发建设的扶持。
  第三十八条 库区移民经费由自治县移民安置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移民经费使用方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在移民安置和库区开发建设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单位或个人,非法占用移民经费,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退赔,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移民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擅自变更移民安置规划、无故拖延移民安置和扶持项目的实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依法追究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和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煽动或者聚集移民闹事,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扰乱公共秩序,造成移民安置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印发《中山市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4]113号 印发《中山市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中山市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规范单位用工行为,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和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管理。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流动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流动人员,是指离开原户籍所在地进入本市就业的人员。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主管部门。市公安、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岗位余缺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单位年度发展计划和岗位余缺实际,在每年12月30日前编制下一年度用工计划,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应在每季度末向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上报用工计划执行情况。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全市企业的用人需求进行汇总,掌握企业用工需求情况,制定全市年度招用工计划,促进社会劳动力供求总量平衡。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实行录用备案制度。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流动人员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跨省、市招聘流动人员,须持有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函,通过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和市人事部门批准设立的人才交流中心(以下统称职业介绍机构)有组织地招聘。 第七条 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实行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就业登记卡)制度。 就业证和就业登记卡统一采用省劳动行政部门印制的版本。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为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提供服务,了解招用流动人员单位的用工需求和用工条件,确保招聘信息的准确性、合理性。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聘流动人员须签订委托书。 用工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聘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员,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接受。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流动人员30日内,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为被录用的流动人员申领就业证。 劳务承包的,由发包者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申领就业证。 流动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本人应到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就业证。 第十条 申领就业证应当提供流动人员的以下有效证件: (一)身份证复印件; (二)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就业登记卡; (三)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证明(女性); (四)从事国家规定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须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须持有有效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建立劳动力总量和结构分类调控制度。市人民政府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加强对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宏观调控。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原则下,制定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具体调控办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职责: (一)制定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政策和调控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情况统计、分析; (三)核发就业证和就业登记卡,负责证(卡)查验; (四)审核招工简章、核发招用流动人员介绍信函; (五)办理用工及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手续; (六)负责劳动合同管理、签证,依法实施劳动监察; (七)实行劳动年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流动人员外出就业由其原户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签发就业登记卡和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负责实施流动人员就业管理: (一)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由对其行使劳动管理权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省直属驻我市的用人单位和市直属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二)外商投资企业招用流动人员以及流动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由与批准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三)流动人员承包种养业和提供其他劳务的,由就业或暂住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申领就业证所需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当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员办理就业证。 第十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查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情况纳入劳动年审范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必须按规定缴纳调配费,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嫁给流动人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保障招用的流动人员享有合法的劳动权益。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流动人员月工资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流动人员签定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负责为其申领暂住证。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流动人员的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不得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抵押金(物)。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一)劳动合同期满或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时,可在就业证有效范围和期限内凭就业证转换就业岗位; (二)(二)按规定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三)(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违纪、违章的流动人员可依照符合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予以处分,对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一、二款规定,未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和用工手续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扣押流动人员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或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或抵押金(物)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布未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招工简章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为其招用的流动人员办理暂住证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处理。 第二十七条 涂改、转借、转让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农产品市场监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加强农产品市场监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

发改价检〔2010〕1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我国农业生产连续几年丰收,粮油肉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稳步增加,库存充裕,市场供求总体平衡,价格基本稳定。但近一个时期,部分地方少数经营者利用一些地区发生自然灾害,少数农产品生产和价格出现波动之机,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牟取暴利,有些媒体报道炒作,渲染加剧紧张气氛,助推价格上涨,严重扰乱了正常市场秩序,影响了群众正常生活。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强农产品市场监管,严厉打击囤积居奇、哄抬农产品价格等炒作行为,坚决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农产品市场监管的重要意义

农产品与居民生活息息相关。保持农产品正常的生产流通和价格秩序,事关农业生产稳定发展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由于一部分农产品具有产地集中、季节性强、易保存、市场信息不对称等特点,极易被少数不法经营者利用,囤积居奇、哄抬价格,出现局部市场供求失衡和价格异常波动,扭曲农产品市场供求信号,损害农产品生产者、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农产品市场监管,严厉打击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等炒作行为,坚决维护正常市场秩序,是当前管理社会通胀预期,促进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安定人民群众生活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迫切需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加强农产品价格监管作为当前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工作,认真组织落实各项政策措施。

二、全力保障农产品市场健康有序运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农产品生产发展、市场供应和价格稳定工作,全面落实“米袋子”省长负责制和“菜篮子”市长(行政领导)负责制的各项要求。要引导农民合理种植,稳定农产品种植面积,优化种植结构。进一步加强产销衔接,加强农产品产销信息发布,减少中间流通环节,确保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积极引导经营者和消费者正确认识我国主要农产品供应充裕的市场形势,促进诚信经营和理性消费。切实加强对农产品市场运行情况监测预警,发现异常情况要迅速查明,及时处理。当主要农产品价格出现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应依法采取临时干预措施。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农产品交易资金监管,预防和制止社会游资对农产品进行投机炒作。各有关新闻媒体要全面客观准确报道农产品市场情况,严禁虚假报道和有偿新闻,防止利用新闻报道为农产品炒作行为推波助澜。

三、严厉打击炒作农产品等违法违规行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农产品收购、流通等环节市场交易和价格行为的监管。在近期内协调组织价格、商务、工商等部门,对农产品市场交易和价格情况开展一次检查,重点查处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的行为;查处市场旺销情况下,多进少售、只进不售或者囤积拒售,加剧市场供应紧张的囤积居奇行为;查处生产成本和经营成本没有明显变化,大幅度提高销售价格,牟取暴利的行为;查处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行为;查处垄断货源、阻断流通渠道,造成市场脱销断档的行为。

对违法违规行为,要查出一件,处理一件,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影响大的案件,要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万元以下罚款。对屡查屡犯的,要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引导大宗农产品中远期交易市场健康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大宗农产品中远期交易市场的监管,充分发挥其发现价格、引导供求、平抑市场波动等作用。整顿大宗农产品中远期交易,禁止非法期货交易。对市场主办者入市操纵价格、挪用保证金等行为的,坚决予以取缔。

五、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媒体和群众的社会监督作用。各类媒体要全面客观准确报道主要农产品生产供应和消费情况,不得随意发布未经证实的农产品产量和价格变动的消息,防止炒作;大力宣传政府在严厉打击违法行为,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障农产品生产者、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方面所采取的政策措施。要通过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举报渠道。安排专人值守12358价格举报电话、12312商务投诉电话和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电话,确保举报和投诉电话畅通,认真受理群众举报。善于从媒体报道和群众举报中发现案件线索,及时查处相关案件。举报案件一经查实,对举报有功人员要给予奖励。

六、切实加强农产品市场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农产品市场监管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和工作目标,认真实施,确保责任落实到人,任务落实到位。要成立由政府负责人牵头,价格、商务、工商、公安、农业、银监、证监等相关部门组成的市场监管领导小组,精心组织,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组织好农产品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在5月底前派出联合检查组,对当地一些短期内价格上涨幅度较大的品种,以主要经营者和今年新入市规模较大的经营者为重点检查对象,对收购、流通等各个环节的市场交易和价格行为进行深入检查。要严格执法,公开曝光一批扰乱市场秩序的典型案例。专项整治工作要于6月底前结束,有关工作情况和查处的典型案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商务、工商主管部门分别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司)、商务部(市场秩序司)、国家工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  务  部

工 商 总 局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