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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22:06: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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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97号




关于发布《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防治医院污水排放对环境的污染,规范医院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保证医院污水达标排放,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现予以发布《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请参照执行。

附件: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

二○○三年十二月十日

主题词:环保 医院污水 指南 通知

附件:

     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










  第1章 总则


1.1 编制目的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防止医院排放污水对环境的污染,规范医院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促进医院污水处理达标排放,配合国家推进医院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即将颁布的《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实施,编制本技术指南。

  指南根据医院性质、规模和污水排放去向,并兼顾各地情况,进行分类指导。为医院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供技术支持,供卫生、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参考。

1.2 适用范围

  1.2.1 本指南适用于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和专科医院(传染病医院(包括结核病医院)、心血管病医院、肿瘤医院、口腔医院、妇产科医院和精神病医院等等)各类医院污水的处理。疗养院、康复医院等其它医疗机构和兽医院的污水处理工程可参照执行。

  1.2.2 本指南内容包括医院污水的收集、工艺选择、竣工验收、处理设施运行管理、职业卫生和劳动卫生等方面。

  1.2.3 本指南适用于医院污水处理设施的设计、建设和管理。

1.3 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1989年7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7月12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号发布)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253号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 JGJ49-88

  《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 GBJ 15-88(1997年版)

  《医院污水处理设计规范》 CECS07:88

  GB3838-2002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8978-1996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正在制定的《医院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当上述标准和文件被修订时,使用其最新版本。

1.4 术语和定义

  1.4.1 医院性质分类

  本指南中将各类医院按性质分为综合医院和传染病医院两类,与卫生系统对医院及医疗机构的划分方法有差别。指南所指传染病医院指传染性疾病专科医院和带传染病房的综合医院。指南所指综合医院为不带传染病房的综合医院和各类非传染性疾病的专科医院。

  1.4.2 医院污水

  指医院产生的含有病原体、重金属、消毒剂、有机溶剂、酸、碱以及放射性等的污水。

  1.4.3 污泥

  指医院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和化粪池污泥。

  1.4.4 废气

  指医院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气。

1.5 医院污水的来源及危害

  1.5.1 医院各部门的功能、设施和人员组成情况不同,产生污水的主要部门和设施有:诊疗室、化验室、病房、洗衣房、X光照像洗印、动物房、同位素治疗诊断、手术室等排水;医院行政管理和医务人员排放的生活污水,食堂、单身宿舍、家属宿舍排水。不同部门科室产生的污水成分和水量各不相同,如重金属废水、含油废水、洗印废水、放射性废水等。而且不同性质医院产生的污水也有很大不同。医院污水较一般生活污水排放情况复杂。

  医院污水来源及成分复杂,含有病原性微生物、有毒、有害的物理化学污染物和放射性污染等,具有空间污染、急性传染和潜伏性传染等特征,不经有效处理会成为一条疫病扩散的重要途径和严重污染环境。

  1.5.2 医院污水受到粪便、传染性细菌和病毒等病原性微生物污染,具有传染性,可以诱发疾病或造成伤害。

  1.5.3 医院污水中含有酸、碱、悬浮固体、BOD、COD和动植物油等有毒、有害物质。

  1.5.4 牙科治疗、洗印和化验等过程产生污水含有重金属、消毒剂、有机溶剂等,部分具有致癌、致畸或致突变性,危害人体健康并对环境有长远影响。

  1.5.5 同位素治疗和诊断产生放射性污水。放射性同位素在衰变过程中产生a-、β-和γ-放射性,在人体内积累而危害人体健康。

1.6 医院污水处理原则

  1.6.1 全过程控制原则。对医院污水产生、处理、排放的全过程进行控制。

  1.6.2 减量化原则。严格医院内部卫生安全管理体系,在污水和污物发生源处进行严格控制和分离,医院内生活污水与病区污水分别收集,即源头控制、清污分流。

  严禁将医院的污水和污物随意弃置排入下水道。

  1.6.3 就地处理原则。为防止医院污水输送过程中的污染与危害,在医院必须就地处理。

  1.6.4 分类指导原则。根据医院性质、规模、污水排放去向和地区差异对医院污水处理进行分类指导。

  1.6.5 达标与风险控制相结合原则。全面考虑综合性医院和传染病医院污水达标排放的基本要求,同时加强风险控制意识,从工艺技术、工程建设和监督管理等方面提高应对突发性事件的能力。

  1.6.6 生态安全原则。有效去除污水中有毒有害物质,减少处理过程中消毒副产物产生和控制出水中过高余氯,保护生态环境安全。
  第2章 医院污水水质、水量及排放标准


2.1 医院污水的收集

  2.1.1 医院病区与非病区污水应分流,严格医院内部卫生安全管理体系,严格控制和分离医院污水和污物,不得将医院产生污物随意弃置排入污水系统。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医院,在设计时应将可能受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与其他污水分开,现有医院应尽可能将受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与其他污水分别收集。

  2.1.2 传染病医院(含带传染病房综合医院)应设专用化粪池。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传染性污染物,如含粪便等排泄物,必须按我国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进行严格消毒。消毒后的粪便等排泄物应单独处置或排入专用化粪池,其上清液进入医院污水处理系统。

  不设化粪池的医院应将经过消毒的排泄物按医疗废物处理。

  2.1.3 医院的各种特殊排水,如含重金属废水、含油废水、洗印废水等应单独收集,分别采取不同的预处理措施后排入医院污水处理系统。

  2.1.4 同位素治疗和诊断产生的放射性废水,必须单独收集处理。

2.2 医院污水排放量

  2.2.1 医院污水排放量

  1、新建医院

  新建医院污水排放量应根据《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建质[2003]4号进行取值设计,做到清污分流,节约用水。

  2、现有医院

  1)污水排放量根据实测数据确定

  2)无实测数据时可参考下列数据计算

  (1) 设备齐全的大型医院或500床以上医院:平均日污水量为400~600L/床.d,kd=2.0~2.2,kd为污水日变化系数。

  (2) 一般设备的中型医院或100~499床医院:平均污水量为300~400L/床.d,kd=2.2~2.5,kd为污水日变化系数。

  (3) 小型医院(100床以下):平均污水量为250~300L/床.d,kd=2.5,kd为污水日变化系数。

  2.2.2 医院污水处理设施规模分类

  医院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以床位数分为100、150、200、300、400、500、600、700、800、900、1000及1000以上等。

2.3 医院污水水质

  2.3.1 新建医院

  每张病床污染物的排污量可按下列数值选用:

  BOD5:40-60g/床.d,CODcr:100~150g/床.d,悬浮物:50~100g/床.d;

  根据每张病床污染物的排出量和2.2.1中水量计算新建医院的设计水质。

  2.3.2 现有医院

  1) 污水水质应以实测数据为准;

  2) 在无实测资料时可参考表2-2。

  表2-2 医院污水水质


CODcr

mg/L
BOD5

mg/L
SS

mg/L
氨氮

mg/L
粪大肠杆菌

个/L

污水浓度范围
150~300
80~150
40~120
10~50
1.0×106~3.0×108

平均值
250
100
80
30
1.6×108






2.4 医院污水排放标准

  2.4.1 现有标准

  现在执行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将医院污水按其受纳水体不同的使用功能等规定了相应的粪大肠杆菌群数和余氯标准,对COD、SS等理化指标无特别要求,只需达到要求相对较低的其他排污单位标准,且只给出余氯下限而无上限。

  根据现行标准,现有医院污水处理工艺级别低,主要存在(1) 悬浮物浓度高,影响消毒效果;(2)水质波动大,消毒剂投加量难以控制;(3) 消毒副产物产生量大,影响生态环境的安全;(4)余氯标准无上限,过多余氯危害生态安全等问题。

  2.4.2 新标准

  为了加强对医院污水污物的控制和实施新的环境标准体系,国家已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编制《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1、新标准对医院产生的污水、废气和污泥进行了全面控制,在强调对含病原体污水的消毒效果的同时,兼顾生态环境安全。

  2、在生物指标上,新标准对排入下水道与排入水体的医院污水提出不同要求。新标准严格区分医院性质,同时根据污水去向分为两个等级,并在原有标准基础上提出严格的控制各级指标。

  3、新标准考虑了消毒效果和生态安全性问题,针对不同性质医院及污水去向对消毒时间和余氯量均作了明确规定,严格了余氯标准的上限。

  4、在理化指标方面,对排入地表水体的医院污水和传染病医院污水的COD、BOD5、SS、动植物油、石油类、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等指标都在原有标准基础上进行了严格的控制,以增强污水处理系统的抗风险性。考虑氨氮也消耗消毒剂,对氨氮也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第3章 医院污水处理工艺


3.1 工艺选择原则

  根据医院的规模、性质和处理污水排放去向,进行工艺选择。根据1.4.1中医院分类,分为传染病医院和综合医院。医院污水处理后排放去向分为排入自然水体和通过市政下水道排入城市污水处理厂两类。

  医院污水处理所用工艺必须确保处理出水达标,主要采用的三种工艺有:加强处理效果的一级处理、二级处理和简易生化处理。

  工艺选择原则为:

  3.1.1 传染病医院必须采用二级处理,并需进行预消毒处理。

  3.1.2 处理出水排入自然水体的县及县以上医院必须采用二级处理。

  3.1.3 处理出水排入城市下水道(下游设有二级污水处理厂)的综合医院推荐采用二级处理,对采用一级处理工艺的必须加强处理效果。

  3.1.4 对于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小型综合医院,条件不具备时可采用简易生化处理作为过渡处理措施,之后逐步实现二级处理或加强处理效果的一级处理。

  图3-1 不同处理工艺的应用情况(略)

3.2 加强处理效果的一级处理工艺

  对于处理出水最终进入二级处理城市污水处理厂的综合医院,应加强其处理效果,提高SS的去除率,减少消毒剂用量。加强一级处理效果宜通过两种途径实现:对现有一级处理工艺进行改造以加强去除效果和采用一级强化处理技术。

  3.2.1 工艺流程

  1、对现有一级处理工艺进行加强处理效果的改造

  改造应根据实际情况,充分利用现有处理设施,对现有医院中应用较多的化粪池、接触池在结构或运行方式上进行改造,必要时增设部分设施,尽可能地提高处理效果,以达到医院污水处理的排放标准。

  2、一级强化处理

  对于综合医院(不带传染病房)污水处理可采用“预处理→一级强化处理→消毒”的工艺。通过混凝沉淀(过滤)去除携带病毒、病菌的颗粒物,提高消毒效果并降低消毒剂的用量,从而避免消毒剂用量过大对环境产生的不良影响。

  图3-2 一级强化处理工艺流程(略)

  医院污水经化粪池进入调节池,调节池前部设置自动格栅,调节池内设提升水泵。污水经提升后进入混凝沉淀池进行混凝沉淀,沉淀池出水进入接触池进行消毒,接触池出水达标排放。

  调节池、混凝沉淀池、接触池的污泥及栅渣等污水处理站内产生的垃圾集中消毒外运。消毒可采用巴氏蒸汽消毒或投加石灰等方式。

  3.2.2 工艺特点

  加强处理效果的一级强化处理可以提高处理效果,可将携带病毒、病菌的颗粒物去除,提高后续深化消毒的效果并降低消毒剂的用量。其中对现有一级处理工艺进行改造可充分利用现有设施,减少投资费用。

  3.2.3 适用范围

  加强处理效果的一级强化处理适用于处理出水最终进入二级处理城市污水处理厂的综合医院。

3.3 二级处理工艺

  3.3.1 工艺流程说明

  二级处理工艺流程为“调节池→生物氧化→接触消毒”。医院污水通过化粪池进入调节池。调节池前部设置自动格栅。调节池内设提升水泵,污水经提升后进入好氧池进行生物处理,好氧池出水进入接触池消毒,出水达标排放。

  调节池、生化处理池、接触池的污泥及栅渣等污水处理站内产生的垃圾集中消毒外运焚烧。消毒可采用巴氏蒸汽消毒或投加石灰等方式。
  图3-3 二级处理工艺流程(非传染病和传染病污水)(略)


  传染病医院的污水和粪便宜分别收集。生活污水直接进入预消毒池进行消毒处理后进入调节池,病人的粪便应先独立消毒后,通过下水道进入化粪池或单独处理(如虚线所示)。各构筑物须在密闭的环境中运行,通过统一的通风系统进行换气,废气通过消毒后排放,消毒可采用紫外线消毒系统。

  3.3.2 工艺特点

  好氧生化处理单元去除CODcr、BOD5等有机污染物,好氧生化处理可选择接触氧化、活性污泥和高效好氧处理工艺,如膜生物反应器、曝气生物滤池等工艺。采用具有过滤功能的高效好氧处理工艺,可以降低悬浮物浓度,有利于后续消毒。

  3.3.3 适用范围

  适用于传染病医院(包括带传染病房的综合医院)和排入自然水体的综合医院污水处理。

3.4 简易生化处理工艺

  3.4.1 工艺流程

  简易生化处理工艺的流程为“沼气净化池→消毒”。沼气净化池分为固液分离区、厌氧滤池和沉淀过滤区。三区的主要功能分别为去除悬浮固体,吸附胶体和溶解性物质,进一步去除和降解有机污染物,最后通过沉淀和过滤单元去除剩余悬浮物和降解有机污染物,保证出水质量。所产生沼气根据气量大小作不同的处理,当1m3污泥制取沼气达15m3以上时,收集利用;当1m3污泥制取沼气不足15m3时,收集燃烧处理。

  图3-4 沼气净化池工作原理图 (略)

  3.4.2 工艺特点

  沼气净化池利用厌氧消化原理进行固体有机物降解。沼气净化池的处理效率优于腐化池和沼气池,造价低、动力消耗低,管理简单。

  3.4.3 适用范围

  作为对于边远山区、经济欠发达地区医院污水处理的过渡措施,逐步实现二级处理或加强处理效果的一级处理。

  第4章 医院污水处理系统


  医院污水处理主要包括污水的预处理、物化或生化处理和消毒三部分。为防止病原微生物的二次污染,对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和废气也要进行处理。

4.1 预处理

  医院污水进行预处理的主要目的是去除污水中的固体污物,调节水质水量和合理消纳粪便,利于后续处理。

  4.1.1 化粪池

  用于医院污水处理的化粪池主要有普通化粪池和沼气净化池。

  普通化粪池和沼气净化池的原理是通过沉淀的作用先将有机固体污染物截留,然后通过厌氧微生物的作用将有机物降解。沼气净化池处理效率优于普通化粪池。

  化粪池的沉淀部分和腐化部分的计算容积,应按《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J15-88)第3.8.2~3.8.5条确定。污水在化粪池中停留时间不宜小于36h。对于无污泥处置的污水处理系统,化粪池容积还应包括贮存污泥的容积。

  4.1.2 预消毒池

  预消毒的目的是降低污水中病原微生物的含量以减少操作人员受到病原微生物感染的机会。

  1、传染病医院病人的排泄物进行预消毒后排入化粪池。

  2、传染病医院污水在进入污水处理系统前必须预消毒,预消毒池的接触时间不宜小于0.5小时。常用的消毒剂有次氯酸钠、过氧乙酸和二氧化氯等,粪便消毒也可采用石灰。

  3、对于普通综合医院,可不设预消毒池。

  4、生化处理如采用加氯进行预消毒则需进行脱氯,或采用臭氧进行预消毒。

  4.1.3 格栅

  在污水处理系统或水泵前宜设置格栅,格栅井与调节池可采用合建的方式。

  1、传染病医院的格栅应选用自动机械格栅;在普通医院宜选用自动机械格栅(小规模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手动格栅)。

  2、格栅井应密闭,设置通风罩,收集废气以进行集中处理;

  3、栅渣与污水处理产生污泥等一同集中消毒,外运焚烧。消毒可采用巴氏蒸汽消毒或投加石灰等方式。

  4、设计应遵循《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J 14-87(1997)等有关规定。

  4.1.4 调节池

  1、医院污水处理应设调节池。连续运行时,其有效容积按日处理水量的30~40%计算。间歇运行时,其有效容积按工艺运行周期计算。

  2、调节池宜分二组,每组按50%的水量计算。

  3、调节池应采用封闭结构,设排风口,防沉淀措施宜采用水下搅拌方式。

  4、调节池产生污泥定期清淘,与污水处理产生污泥一同处理。

4.2 加强处理效果的一级处理

  加强一级处理效果宜通过两种途径实现:对现有一级处理工艺进行改造以加强去除效果和采用一级强化处理技术。

  4.2.1 一级强化处理

  医院污水的一级强化处理一般采用混凝沉淀、过滤、气浮等工艺。过滤的固液分离方式需要反冲,操作管理较为复杂,而气浮工艺中气体释放易导致二次污染。所以医院污水中一般采用混凝沉淀工艺。

  医院污水的一级强化处理宜采用混凝沉淀工艺。混凝、沉淀池应分二组,每组按50%的水量计算。

  1、污水处理量小于20m3/h时,沉淀池宜设备化,可采用钢结构或其他结构形式的一体化设备,池形宜为竖流式或斜板沉淀池。当污水处理量大于20 m3/h时,沉淀池宜为钢筋混凝土结构,池形宜为竖流式或平流式沉淀池。

  2、当沉淀池体采用钢结构时,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腐措施。

  3、当采用斜板沉淀池,必须设置斜板冲洗设施。其他形式的沉淀池需采取便于清理、维修的措施。

  4、设计应遵循《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J 14-87(1997年版)等有关规定。

  4.2.2 对现有一级处理工艺进行加强处理效果的改造

  改造应根据实际情况,充分利用现有处理设施,对现有医院中应用较多的化粪池、接触池在结构或运行方式上进行改造,必要时增设部分设施。

  有改建场地时,可将调节池用作沉淀池,在化粪池旁增设调节池。

  场地不足时可在地面上增设混凝沉淀池。

4.3 生物处理

  医院污水采用生物处理,一方面是降低水中的污染物浓度,达到排放标准;另一方面可保障消毒效果。生物处理工艺主要有活性污泥法、生物接触氧化法、膜生物反应器、曝气生物滤池和简易生化处理等。

  4.3.1 活性污泥法

  活性污泥法是以悬浮生长的微生物在好氧条件下对污水中的有机物、氨氮等污染物进行降解的废水生物处理工艺。

  1. 工艺特点

  活性污泥工艺的优点是对不同性质的污水适应性强,建设费用较低。

  活性污泥工艺的缺点是运行稳定性差,容易发生污泥膨胀和污泥流失,分离效果不够理想。

  2. 设计参数

  曝气池和二沉池设计遵循《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J 14-87(1997)有关规定;

  曝气池污泥负荷根据出水有机物和氨氮要求,需要时应满足硝化要求。

  

表4-1 活性污泥工艺曝气池主要工艺参数

参数
参考范围

HRT (h)

气水比

MLSS (g/L)

污泥负荷(kg-BOD5/(kg-VSS d))

泥龄(d)
4~12

6~10

2~4

0.1~0.4

5~20



  3.适用范围


  传统活性污泥法适用于800床以上水量较大的医院污水处理工程。对于800床以下、水量较小的医院常采用活性污泥法的变形工艺——序批式活性污泥法(SBR)。

  SBR工艺是活性污泥法的一种变型。SBR按周期循环运行,每个周期循环过程包括进水、反应(曝气)、沉淀、排放和待机五个工序。SBR单个周期的进水、反应、沉淀、排放和待机都是可以进行控制的。每个过程与特定的反应条件相联系(混合/静止,好氧/厌氧),这些反应条件促进污水物理和化学特性有选择的改变。

  SBR工艺具有流程简单、管理方便、基建投资省、运行费用较低、处理效果好及设备国产化程度高等优点。

  4.3.2 生物接触氧化工艺

  生物接触氧化工艺采用固定式生物填料作为微生物的载体,生长有微生物的载体淹没在水中,曝气系统为反应器中的微生物供氧。由于生物接触氧化法的微生物固定生长于生物填料上,克服了悬浮活性污泥易于流失的缺点,在反应器中能保持很高的生物量。

  1. 工艺特点

  (1)生物接触氧化法对冲击负荷和水质变化的耐受性强,运行稳定。

  (2)生物接触氧化法容积负荷高,占地面积小,建设费用较低。

  (3)生物接触氧化法污泥产量较低,无需污泥回流,运行管理简单。

  (4)生物接触氧化法有时脱落一些细碎生物膜,沉淀性能较差的造成出水中的悬浮固体浓度稍高,一般可达到30mg/L左右。

  2. 设计参数

  (1)生物接触氧化池的填料应采用轻质、高强、防腐蚀、易于挂膜、比表面积大和空隙率高的组合体。

  (2)生物接触氧化法已在实际中长期应用,有关工艺参数见《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J 14-87(1997年版)等相关的设计手册。

  

表4-2 生物接触氧化法主要工艺参数

参数
参考范围

HRT (h)

气水比

污泥负荷(kg-BOD5/(m3填料 d))
0.5~1.5

10~15

2~5



  3.适用范围


  生物接触氧化法适用于500床以下的中小规模医院污水处理工程。尤其适用于场地面积小、水量小、水质波动较大和污染物浓度较低、活性污泥不易培养等情况,管理方便。

  4.3.3 膜-生物反应器

  膜-生物反应器(Membrane BioReactor,MBR)是将膜分离技术与生物反应器结合在一起的新型污水处理工艺。根据膜分离组件的设置位置,可分为分置式MBR和一体式MBR两大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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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定社区就业工作重点联系城市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确定社区就业工作重点联系城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大力推动社区就业工作的开展,促进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再就业,经与各
地协商一致,确定100个城市作为全国社区就业工作重点联系城市(附件1)。现就有
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重点联系城市要紧密围绕下岗职工再就业,紧密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社
区建设,确定开发社区就业岗位和促进再就业的工作目标。要开展本地区社区就业
调查研究,摸清社区就业可开发的岗位、可安置的人员对象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制定社区就业实施方案,确定社区就业的工作内容、工作重点、阶段任务、配套政
策和保证措施。

请各重点联系城市于5月底前将社区就业实施方案报我部培训就业司备案。我
们将选择部分有代表性的社区就业实施方案,印发各地参考。

  二、各重点联系城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将社区就业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
目标管理,层层落实责任;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的支持,搞好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
合,制定和完善社区就业工作的有关政策,并抓好各项政策的落实。

  三、各重点联系城市要按季将工作进展情况和统计报表(附件2)报我部中国就业
培训技术指导中心。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社区就业工作重点联
系城市的指导,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帮助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我部将定期通报各重点联系城市的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总结推广重点联系城市
取得的经验,开展社区就业工作研修等活动,加强对各重点联系城市工作人员的培
训。


附件:1、社区就业工作重点联系城市名单
2、重点联系城市社区就业情况统计报表(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五日
附件1

社区就业工作重点联系城市名单

1、北京市:宣武区、朝阳区
2、天津市:和平区、河东区
3、河北省:石家庄、唐山、邯郸、秦皇岛、保定
4、山西省:太原、大同、阳泉、长治
5、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包头、赤峰、满州里
6、辽宁省:沈阳、大连、鞍山、抚顺、本溪
7、吉林省:长春、吉林
8、黑龙江省: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 大庆
9、上海市:普陀区
10、江苏省:南京、常州、无锡、南通、徐州
11、浙江省:杭州、宁波、金华、舟山
12、安徽省:合肥、蚌埠、芜湖、马鞍山、安庆
13、福建省:福州、厦门、南平
14、江西省:南昌
15、山东省:济南、青岛、烟台、潍坊、威海、日照
16、河南省:郑州、开封
17、湖北省:武汉、襄樊、鄂州、宜昌、黄石
18、湖南省:长沙、株洲、衡阳、常德、湘潭
19、广东省:广州、深圳、湛江
20、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桂林、柳州
21、海南省:海口
22、重庆市:渝中区、江北区
23、四川省:成都、樊枝花、绵阳、南充、宜宾
24、贵州省:贵阳、六盘水、遵义、安顺
25、云南省:昆明、玉溪、个旧
26、陕西省:西安、宝鸡、汉中
27、甘肃省:兰州、白银、金昌
28、青海省:西宁、格尔木
29、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石嘴山
3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克拉玛依、库尔勒



河北省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技社团的成立与终止
第三章 科技社团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科技社团的经费与财产
第五章 科技社团的监督与管理
第六章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技社团联合组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科技社团)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科技社团的权利和义务,规范科技社团的行为,发挥科技社团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内自然科学、技术科学领域依法成立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及其他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
第三条 科技社团以宪法、法律为活动准则,依照团体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管理内部事务。
第四条 科技社团的宗旨是:围绕经济建设中心任务,以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发展、应用和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提高为目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团体成员服务。
第五条 科技社团应当贯彻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六条 科技社团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一支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技社团的社会地位,保障科技社团的学术自由和自主活动,奖励对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科技社团及其成员,保护科技社团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科技社团应当对农村各类专业技术研究会、协会,厂矿企业、街道办事处开展的群众性科学技术实践活动给予积极扶持和指导。
第八条 科技社团应当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二章 科技社团的成立与终止
第九条 凡从事科技工作和科技管理的人员,可以自愿结合、依法组织或者参加科技社团。
第十条 科技社团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二十名以上成员和学术或者技术带头人;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能够开展活动的经费;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成立科技社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科技社团审核登记后,具备法人条件的,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不具备法人条件的,颁发《社会团体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科技社团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科技社团,在开展业务活动中的民事责任,由社团依托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科技社团修改章程、改变办公地址、具备法人条件的更改法定代表人或者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更改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科技社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终止:
(一)发生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的;
(二)全体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分立或者与其他科技社团合并的;
(三)丧失应当具备的条件而不能开展活动的。
第十七条 科技社团自行终止,应当在终止决定形成后十五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三章 科技社团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 科技社团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自主地开展学术交流、科学普及、继续教育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其他科技活动;
(二)参与地方经济、科技和社会事务的民主监督、民主管理;
(三)对地方科技政策、法规的制定和科技、经济、社会的综合协调发展战略、规划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国内外的资助和捐赠;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内外民间的科技交流与合作,发展同国际科技组织和国外科技社团及科技界人士的友好交往;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科技社团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科技工作方针和政策;
(二)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和科技工作者的团结;
(三)教育成员发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科学技术水平;
(四)承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委托的科学技术工作和重大工程论证等任务;
(五)宣传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弘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尚;
(六)同科技工作者和成员保持密切联系,向各级人民政府反映科技工作者和成员的建议和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七)举荐人才,表彰奖励优秀科技工作者和团体成员。

第四章 科技社团的经费与财产
第二十条 科技社团经费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财政拨款或者补助;
(二)政府部门的资助;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资助、捐赠;
(四)会员缴纳的会费;
(五)依照宗旨兴办的科技型企业、事业和有偿服务收入;
(六)资金的利息;
(七)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一条 科技社团经费收支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经费收入应当用于团体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科技社团法人应当设立帐号,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编制年度经费预算、决算,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技社团兴办符合宗旨的各种类型科技型企业,发展公益性科技事业,开展有偿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科技社团应当与其主办、联办的科技型企业和经营性单位明确产权关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其利润分配。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有条件的科技社团建立学术、科普活动发展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六条 科技社团的所得收入依法可以享受减税或者免税待遇。
第二十七条 科技社团法人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章 科技社团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科技社团的登记管理机关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依法审批科技社团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
(二)监督科技社团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护科技社团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科技社团依照其章程开展活动;
(四)监督科技社团的经费和财产用于章程规定的活动;
(五)对科技社团进行年度检查;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成立的科技社团进行资格审查;
(二)负责对科技社团进行业务管理与指导;
(三)为科技社团开展活动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 科技社团办事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职级、职称、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障等问题,由其社团或者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解决。

第六章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技社团联合组织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地区)、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是国家设立的科技社团联合组织,是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和地方科协联合组成的人民团体,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科协对所属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及其他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依照章程进行组织管理和有关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科协的办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精简、效能的原则独立设置。
第三十四条 河北省职工技术协会(以下简称职工技协)是河北省总工会领导的职工群众自愿结合开展群众科技活动的科技社团。各级地方职工技协实行联合制、代表制。上一级职工技协由下一级职工技协和同级产业职工技协的代表组成。
第三十五条 各级职工技协按照章程履行自己的社会职能,独立自主地开展各项群众科技活动。
第三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地区)科协,职工技协及有条件的科技社团联合组织可以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所属科技团体进行资格审查和实施年度检查。
第三十七条 其他专业性学术团体自愿结合组成的科技社团联合组织,对所属团体进行有关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科技社团联合组织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科技社团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登记管理机关分别或者合并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撤销登记、明令取缔的处罚:
(一)隐瞒真实情况取得登记证书的;
(二)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科技社团名义活动的;
(三)违犯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四)超过二年未开展业务活动,又不办理注销登记的;
(五)不按规定进行年度检查的;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条 科技社团对于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处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登记主管部门在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登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科技社团违法情节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人代表或者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损害科技社团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包括本级。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