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商务部关于印发《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7:11: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关于印发《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合发[2004]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商务厅(局):

  外派劳务培训是增强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境)外工作的适应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提高外派劳务人员素质、促进对外劳务合作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为进一步加强外派劳务培训工作,商务部制订了《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转发本地区相关部门和企业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


                         2004年2月16日

  附件

  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外派劳务培训管理,提高外派劳务人员素质,保障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劳务合作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相关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派劳务培训”是指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对外派劳务人员(含研修生)在出国(境)前进行的适应性培训。
适应性培训是指外派劳务人员必须了解和掌握的国内外法律规章教育、外事教育、所在国(地区)风俗习惯和日常语言教育。

第三条 经营公司开展对外劳务合作,须承担对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义务。外派劳务人员应经过培训。

第四条 经营公司对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可采取自行组织培训或委托相关培训机构培训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经营公司应指定专门的外派劳务培训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对培训质量负责,并通过考试检验外派劳务人员是否具备适应国(境)外工作的基本能力。

第六条 外派劳务培训教材由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统一编写,供外派劳务人员使用。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委托1家专门机构作为本地区的外派劳务考试中心。考试中心可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设立考试点。考试中心或考试点(以下简称“考试中心”)须与培训机构分开。

第八条 经营公司负责组织已培训的外派劳务人员到考试中心进行考试。

第九条 外派劳务培训考试试卷由承包商会统一命题,供考试中心使用。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承包商会负责对考试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外派劳务人员考试合格后,由考试中心向劳务人员发放《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合格证》由考试中心向承包商会领取。

第十一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费用原则上应自行负担。

第十二条 外派劳务考试费包含在培训费中。

第十三条 培训费(含考试费,下同)由经营公司向外派劳务人员一次性收取,支付给培训机构和考试中心。经营公司收取培训费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明示标准,不得巧立名目多收费、乱收费。

第十四条 未通过考试需再培训或再考试的外派劳务人员,不得另行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经营公司和考试中心须以提高外派劳务人员素质为宗旨,切实加强外派劳务培训和考试工作,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自觉接受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承包商会的协调指导。

第十六条 经营公司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主要条款中应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培训的内容。

第十七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1日至3月1日对本地区的外派劳务培训和考试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及总结,报商务部,抄送承包商会。外派劳务培训检查结果作为经营公司年审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经营公司违反外派劳务培训规定的,按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在外派劳务考试工作中,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考试中心,视情节轻重,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给予通告批评或停止委托其进行考试工作。承包商会可对考试中心在外派劳务考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地区的外派劳务培训及考试工作实施细则。
承包商会可根据本办法,制订与外派劳务培训教材、考试试卷及《合格证》相关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原外经贸部制订的有关外派劳务培训管理规定中有关条款如与本办法不符,以本办法为准。根据双边政府协议设立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或考试中心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财政局


北 京 市 财 政 局

京财预[2002]1831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属各行政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预算改革,规范和加强一级部门预算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市级项目申报文本(范本)》,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附件一: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二:北京市市级项目申报文本(范本)

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附件一:


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行政工作任务完成和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及《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项目支出预算是部门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

  第四条 项目按其性质分为基本建设类项目、行政事业类项目和专项资金类项目。

  (一)基本建设类项目指按照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用基本建设资金安排并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项目。

  (二)行政事业类项目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由行政事业费开支的项目。主要包括大型修缮、大型购置、大型会议、大型活动、社会保障补助和其他等项目。

  大型修缮项目,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鉴定需要对其危险性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修缮和大型专业设备修理等项目。

  大型购置项目,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基本支出以外的购置项目。

  大型会议项目,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召开的国际性会议等项目。

  大型活动项目,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经市委市政府批准举办的全市性或国际性活动项目。

  社会保障补助项目,是指用于社会保障对象的生活、医疗费、取暖费等补助项目。

  其他项目,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由行政事业费开支的上述项目之外发生的支出项目。

  (三)专项资金类项目指除基本建设类项目和行政事业类项目之外发生的支出项目。主要包括经济结构调整资金、科技三项费用、农业综合开发、政策性补贴、城市综合整治专项资金、文化发展专项资金、大气污染治理专项资金、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专项资金、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政府基金等安排的项目。

  第五条 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综合预算的原则。项目支出预算要体现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的要求。

  (二)科学论证、合理排序的原则。在对申报项目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和严格审核的基础上,按照轻重缓急进行排序,并结合当年财力状况,优先安排急需、可行的项目。

  (三)追踪问效的原则。财政部门和各部门对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的实施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考评,追踪问效。

  第二章 项目库

  第六条 项目库是对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数据库系统。

  第七条 项目库由财政部门统一规划。财政部门统一制定项目管理的规章制度、项目申报文本(范本)及计算机应用软件。

  第八条 项目库分为部门需求项目库和财政备选项目库。

  部门需求项目库由一级部门按照项目管理的原则,结合本部门特点,对所属单位申报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由负责本部门预算管理工作的财务主管机构进行管理。

  财政备选项目库由财政局根据项目管理的原则,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重点,结合财力可能,对一级部门所报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由财政局部门预算管理处进行管理。

  第九条 项目排序

  一级部门和财政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严格论证、审核后,按下列原则排序:

  (一)专项资金项目以及市委、市政府已确定的项目优先安排;

  (二)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项目根据轻重缓急、择优遴选排序。

  (三)政府有特殊规定的项目,经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可按照现行规定及本办法规定的原则进行管理,并纳入财政备选项目库。

  第十条 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当年预算未安排的项目滚动转入以后年度财政备选项目库。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十一条 申报条件

  申报的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范围;

  (二)市委市政府工作重点及政府在直接关系群众生活方面拟办的重要实事;

  (三)本单位行政工作和事业发展需要安排的项目;

  (四)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研究和论证。

  第十二条 项目按照申报要求分为新增项目和延续项目。

  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的需列入预算的项目。

  延续项目是指以前年度预算批准的本年度预算中继续安排的项目。

  第十三条 申报要求

  (一)新增项目必须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填报项目申报书有关内容并附相关材料。

  (二)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没有变化的,可以不再填写“项目申报书”;项目计划和项目预算发生较大变化的,需重新填写“项目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

  (三)一级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报送申报材料,申报材料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文本(范本)由项目申报书和项目支出预算报表体系组成。其中,项目申报书分为项目申报书(A)和项目申报书(B)两种类型。项目申报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填报项目申报文本,并由一级部门统一汇总后向财政部门申请项目支出预算。

  第十五条 填报项目申报文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基本建设类项目,行政事业类项目中的大型会议、大型活动、社会保障补助项目,以及大型购置项目中的预算数额较小的单台购置项目应当填报项目申报书(B)并附相关材料。

  (二)行政事业类项目中除前款所列项目之外的其他项目、专项资金类项目应当填报项目申报书(A)并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申报程序

  (一)项目由基层单位逐级上报至一级部门。

  (二)一级部门对申报的项目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部门需求项目库。

  (三)一级部门根据轻重缓急对部门需求项目库中的项目排序后,按照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类(款)汇总向财政部门申报。

  第四章 项目审核

  第十七条 项目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单位是否属于市级财政资金支持的单位;

  (二)申报的项目是否符合申报条件;

  (三)项目申报书和项目申报材料是否符合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等;

  (四)项目的申报内容是否真实可靠,项目预算是否合理;

  (五)申报项目排序是否合理等。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一级部门申报的项目严格论证、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经商部门后,根据项目的轻重缓急按照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类(款)分部门排序纳入财政备选项目库。

  第十九条 对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财政部门和一级部门可以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

  第五章 项目支出预算的核定与项目实施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市委市政府工作重点和部门行政工作任务、事业发展目标,确定当年项目支出预算安排的原则和重点,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和项目排序,安排项目支出预算,并由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专项评审后,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对部门报送的预算进行审核汇总,上报市政府审定。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及时向部门批复预算。

  第二十二条 一级部门要按照批复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的实施,并责成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支出预算。

  第二十三条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因项目发生终止、撤销、变更,引起预算调整的,相关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因国家政策调整等特殊因素确需增加项目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列入部门需求项目库和财政备选项目库。

  第二十四条 按照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的规定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章 项目的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一级部门以及项目单位等要对项目的实施过程和完成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对完工项目要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将项目完成情况报一级部门;一级部门要将项目完成情况汇总报送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对年度预算安排的项目实行绩效考评制度,绩效考评办法由财政部门制定,考评工作由一级部门和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一级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将项目完成情况和绩效考评结果,作为财政部门以后年度审批立项的参考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施行。

  
附件二:项目申报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及加强后期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及加强后期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了加快赋予各类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积极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走向国际市场,千方百计扩大出口,我部决定调整各类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同时加强对各类进出口企业的后期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放宽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资格条件
(一)省属外贸公司
1.资格条件:
对省属外贸公司实行公司总量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出口额(以海关统计为准)挂钩的动态管理。具体如下:按照1998年出口额沿海省市每1亿美元核定一家公司、中西部省区每3000万美元核定一家公司的原则,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所属外贸公司总量基数;从1999年起按沿海省市出口额每增加3000万美元、中西部省区出口额每增加1000万美元可增加一家有进出口经营权公司的原则,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所属外贸公司的每年增量。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省属外贸公司的注册资本沿海地区公司不得少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公司不得少于300万元人民币,并应注册成立两年以上。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查,实收资本年审不到位的,不予办理。
2.申报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申请文件;
(2)企业的申请报告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审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出资比例和出资者所有制性质的证明材料;
(4)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二)地(市)、县所属外贸公司
1.资格条件:
对地(市)、县所属外贸公司实行公司总量与所在地(市)、县经济总量挂钩的动态管理,即:按国内生产总值沿海地区每10亿元人民币核定一家公司、中西部地区每3亿元人民币核定一家公司的原则分别核定地(市)、县外贸公司总量。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地(市)、县外贸公司注册资本沿海地区公司不得少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公司不得少于300万元人民币,并应注册成立两年以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查,实收资本年审不到位的,不予办理。
2.申报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申请文件;
(2)地(市)、县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申请文件〔应包括本地(市)或县所属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数量及名单〕;
(3)本地(市)、县的国内生产总值统计资料〔省级或地(市)级统计部门公开出版的《统计年鉴》或公开发表的本级政府的《政府工作报告》〕;
(4)企业的申请报告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审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5)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出资比例和出资者所有制性质证明材料;
(6)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三)对外承包劳务公司和有外经权的设计院
1.资格条件:
(1)对外承包劳务公司近两年年均对外承包工程营业额在500万美元以上,或年均外派劳务在200人次以上,可申请进出口经营权;
(2)获对外勘测、咨询、设计和监理经营权一年以上且有可供出口的自产产品的设计院可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3)获对外勘测、咨询、设计和监理经营权两年以上且近两年年均营业额300万美元以上、外派劳务100人次以上的设计院可申请进出口经营权。
2.申报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申请文件(国家批准的120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或中央大型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可直接向外经贸部申报,与部委尚未脱钩的企业通过有关部委申报);
(2)企业的申请报告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审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外经贸部赋予该企业外经权的批准文件;
(3)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出资比例和出资者所有制性质的证明材料;
(4)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四)外贸公司子公司
1.资格条件:
前一年度出口额超过1亿美元的外贸公司,其全资或控股的子公司可申请进出口经营权。注册资本:沿海地区公司不得少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公司不得少于300万元人民币。申请子公司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其所属子公司的出口额每家不得低于1000万美元。
对实行内部职工持股改制的子公司和中西部地区的外贸公司适当放宽申请条件。
2.申报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申请文件(国家批准的120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或中央大型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可直接向外经贸部申报,与部委尚未脱钩的企业通过有关部委申报);
(2)母公司申请报告(须附母公司所属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子公司名单)、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子公司出资比例和出资者所有制性质的证明材料;
(4)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五)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备案制的生产企业
1.资格条件:
对国家120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国家确定的1000家重点企业、全国大型工业企业以及上述企业所属生产性成员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均实行登记备案制。
2.申报材料:详见《关于赋予试点企业集团进出口经营权和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有关事项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348号)、《关于对国家确定的1000家重点企业实行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制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829号)、《关于对全国大型工业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备案制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953号)、《关于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制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1999〕外经贸政审函字第538号)。
(六)生产企业申请成立进出口公司
1.资格条件:
前一年度自营出口500万美元以上的机电生产企业、前一年度自营出口1000万美元以上的非机电生产企业,可申请成立全资或控股的进出口公司,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与自产产品相关或同类的产品(即非自产产品)出口。
2.申报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申请文件;
(2)企业的申请报告、企业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及法人营业执照、进出口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海关出具的该企业上一年度自营出口额证明和该企业的海关报关号;
(4)进出口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司出资比例和出资者所有制性质的证明材料;
(5)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七)实行总量控制管理的经济特区非生产性企业
对经济特区非生产性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仍实行总量控制,同时降低总量核定标准,即:经济特区出口额每增加3000万美元可增加核定一家有进出口经营权的非生产性企业。对经济特区年进出口总额达到2000万美元以上或出口额达到1000万美元以上的实行总量控制管理的非生产性企业,取消经营地域限制。
二、进一步加强对各类进出口企业获权后的管理
通过完善对各类进出口企业实行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管理,建立进出口企业动态调整、优胜劣汰的管理制度。
(一)对有违规、走私行为的各类进出口企业,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1998〕外经贸政发第682号)给予外贸经营许可行政处罚。
(二)对有逃、套汇行为的各类进出口企业,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发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逃、套汇外经贸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1998〕外经贸计财发第713号)给予外贸经营许可行政处罚。
(三)对骗取出口退税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参照有关规定给予外贸经营许可行政处罚。
(四)对被兼并、原企业法人资格已注销的各类进出口企业,注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五)对与外商合资的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注销其作为内资企业享有的自营进出口权,其进出口经营活动纳入外商投资企业管理。
(六)对已按法定程序宣布破产的各类进出口企业,注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七)对未按规定时间申领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不参加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的企业,视为自动放弃进出口经营权,注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八)对获得进出口经营权三年以上,但连续三年自营出口额为零和出口供货额低于50万美元的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及连续三年年均出口额低于100万美元或进出口额低于200万美元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包括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物资企业),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九)对有商标侵权行为的各类进出口企业,给予以下外贸经营许可行政处罚:因商标侵权行为被海关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处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暂停1年进出口经营权的处罚;对发生严重侵权行为、给商标所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经司法部门认定或仲裁机构裁定的,给予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行政处罚。
(十)对经查实有非法倒卖配额许可证行为的各类进出口企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取消该商品配额使用权,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
(十一)对本企业出口产品被控倾销而不参加应诉的各类进出口企业,根据外经贸部《关于鼓励和督促企业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应诉的若干规定》(〔1999〕外经贸法字第3号)的有关条款给予相应的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行政处罚。
(十二)对经营伪劣商品出口的各类进出口企业,经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验检疫部门或司法部门认定后,视情节轻重,给予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行政处罚,其中:首次出口伪劣商品,出口额在50万美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行政处罚;出口额在50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的,给予暂停出口经营许可一年的处罚;对出口伪劣商品100万美元以上,或受到处罚后两年内仍有出口伪劣商品行为的,给予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行政处罚。对经营检验检疫不合格产品出口的,视情节轻重,在检验检疫部门处罚的基础上,给予相应的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行政处罚。
(十三)对伪报进出口商品名称,逃避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企业,给予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行政处罚。
(十四)被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在自被撤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以任何方式重新申请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特此函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