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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8 20:27: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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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大连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大连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本市港口岸线资源,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港口岸线的规划、利用、管理及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岸线是指已有港区、规划港区和其他用于港航设施建设的一定范围的水域与陆域(包括自然和人工的)。
  第四条 大连市港口管理局是本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岸线的管理工作。
  有关区市县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港口岸线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计划、规划和国土、海洋与渔业、环保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港口岸线的规划、利用、保护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开发和维护生态平衡的原则,会同计划、规划和国土、海洋与渔业、环保等部门共同编制港口岸线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港口岸线规划是港口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符合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相关规划。
  第六条 港口岸线建设和利用,应符合市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口岸线规划。
  第七条 在港口岸线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经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进行港口设施建设使用岸线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应在项目立项前,向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申请应说明岸线位置、用途等,并附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选址申请后,应在30日内组织计划、规划和国土、海洋与渔业、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现场勘查;
  (三)经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持港口岸线使用批复,按国家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立项、建设、环保、海域使用等审批手续。
  第九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自批准使用港口岸线之日起2年内,按项目总投资额的1/3以上投入开发建设。逾期未投入建设的,应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为1年,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或延期已满仍未投入建设的(因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依法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
  第十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在批准使用的岸线范围内新建、改建或扩建港口设施,应报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规划国土、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报告和临时使用期内保护港口岸线措施等材料,向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其中,使用期限一年(含一年)以内的,由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海洋等部门审批,临时港口岸线使用批复报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使用期限一年以上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海洋等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在获准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范围内,不准建造永久性设施;在临时使用期限届满时,港口岸线临时使用人应负责拆除自行构筑的所有临时设施。
  第十三条 使用港口岸线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开发利用,如需改变港口岸线用途,需按要求重新办理港口岸线审批手续。
  因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或法人代表更名等改变港口岸线使用权属的,应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港口岸线使用者应定期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建设进度统计资料。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申请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将完备的竣工资料及有关验收资料、文件报送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港口岸线使用人承担。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相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相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匈牙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3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并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在旅游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努力促进两国间旅游业的发展,积极鼓励两国旅游管理部门和旅游机构、企业之间进行接触和交往。

  第二条 双方将根据各自现行的法律和规章简化旅行手续,以利于两国间旅游交往的发展。

  第三条 双方努力发展两国之间有组织的旅游,并鼓励第三国旅游者到对方国家旅游。

  第四条 双方将通过报刊、电视、广告、小手册、电影、展览、记者互访等方式,对两国旅游情况进行宣传介绍。

  第五条 双方鼓励互通旅游信息,在互惠的基础上交流有关旅游宣传、统计、管理、规划、法规和人员培训等方面的资料和经验。

  第六条 双方将加强在旅游教育和培训方面的合作,选派专业人员对饭店管理进行考察、讲课和培训。

  第七条 双方政府旅游部门将鼓励交换专业考察团进行互访。人数和访问期限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八条 为履行协议,双方授权各自的政府旅游部门定期轮流在两国进行会晤,研究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条 本协定在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布达佩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匈牙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朱安康            伊姆雷·文采
    (签字)            (签字)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唐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唐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4月26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1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唐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废止案(草案)〉的议案》,会议认为:1997年出台的《唐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为我市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减负政策、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协调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发挥了巨大作用。但随着国家“三农”政策的调整,农民所承担的劳务和费用发生了较大的改变,条例的调整对象已不存在,其规范的主要内容与国家新政策相矛盾,其余内容也与当前及今后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重点工作不相适应,条例已无修改必要,应当予以废止。
会议决定废止《唐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公布施行。

关于废止《唐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的说明
—— 2007年7月16日在河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赵振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唐山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做关于废止《唐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说明。
《条例》是依据原《河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制定的,于1997年8月27日唐山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1997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
《条例》颁布实施二十年来,对保护我市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协调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随着国家“三农”政策的调整,农民所承担的劳务和费用发生了较大的改变。特别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等政策措施实施以后,农村税费改革和农民负担监管工作重点已由“治重治乱”转移到巩固成果、防止反弹上来。《条例》的主要内容已不符合当前国家政策的要求,主要表现在:
一、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已被国家明令取消
《条例》第三条、 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第七条、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村提留、乡统筹费、农村教育集资和劳动积累工、义务工 分别被中发〔2000〕7号文件、中发〔2004〕1号、国发〔2005〕24号、中发〔2006〕1号取消。
二、涉及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的收费与现行政策相抵触
《条例》 第十九条规定:“ 农村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学杂费。”此项收费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中关于加快发展农村义务教育的规定(着力普及和巩固农村九年制义务教育。2006年对西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全部免除学杂费,对其中的贫困家庭学生免费提供课本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2007年在全国农村普遍实行这一政策)不一致。
三、《条例》其他条款与当前及今后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重心不对应
按照国家、省的要求,当前及今后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重点主要为:一是规范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加强对涉及农民负担文件出台和项目的公示的审核;二是加强对农业生产性费用和村集体组织收费的监管;三是强化对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监管;四是做好对农民各项补贴资金的监管;五是加强对农村征地补偿费的监管;六是强化对村级转移支付资金到位情况的监管;七是开展对面向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乱收费、乱摊派问题的监管。上述内容只有第一项、第七项在《条例》中有所体现,其他五项未涉及。
综上所述,《条例》调整对象已不存在,规范的主要内容与国家新政策相矛盾,其余内容也与当前及今后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重点工作不相适应,《条例》已无修改必要,应当予以废止。
以上说明,请与《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唐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