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大常委会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6年12月28日营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重大事项,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以及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迫切需要解决,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要坚持党的领导,落实科学发展观,从实际出发,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作出决议、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三)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加强本市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要举措;
(四)涉及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突出问题;
(五)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六)市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七)市本级财政年度决算;
(八)城市总体规划和调整方案;
(九)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措施;
(十)涉及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十一)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二)撤销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及其提出的调查报告;
(十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中大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十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采取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十六)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工作选举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七)与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城市;
(十八)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九)市徽、市树、市花和地方性节日、纪念日的确定;
(二十)全市公民应当遵守的公约、守则;
(二十一)本市乡镇以上区划的调整、变更方案;
(二十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二十三)依法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
(一)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情况;
(四)执行市财政预算的情况;
(五)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六)预算超收收入及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
(七)市人民政府土地出让金、社会保障资金、住房公积金等各项法定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
(八)有财政资金投入的重大基础设施和公益性设施项目的立项和实施情况;
(九)市人民政府举债、偿债情况或可能形成政府债务的大额资金借贷担保行为;
(十)国有资产的监管和运营情况;
(十一)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举措;
(十二)城市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三)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十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事业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五)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土地利用、城市建设、民政、民族、宗教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六)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方案及检察、审判机关机构设置的变更方案;
(十七)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情况;
(十八)公用事业重大改革方案,供水、供气、供热及公共交通、物业管理等价格的调整方案;
(十九)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自然保护区的确定和保护情况;
(二十)成片房屋拆迁和文物古迹的拆迁方案;
(二十一)处理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重大疫情的应急预案,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重大疫情的处理情况,重大突发事件、特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二十二)社会治安工作的重要情况;
(二十三)行政监察和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情况;
(二十四)影响重大的案件检察和判决情况;
(二十五)地方国家机关廉政建设情况以及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人员违法或违反行政纪律的处理情况;
(二十六)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控告、申诉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二十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重大事项提出的形式和程序。
(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形式提出。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报告,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资料;
(二)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三)有关法律、法规依据;
(四)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征求各方面意见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六)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说明。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提请讨论、决定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议,特殊情况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延期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公开征求市民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提请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程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时,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应到会作出说明,听取审议,回答询问。
第十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经过审议后未作出决议、决定的,要将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书面告知有关国家机关。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未获通过的,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认为确需作出决议、决定的,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可以重新提出议案或者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社团组织必须执行;对有关重大事项作出的审议意见,有关国家机关、社团组织要认真办理;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在六个月内报告贯彻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和办理审议意见的情况。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保证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事项,对不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对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审议意见的责任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或者依法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和空港新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各有关企业:
《运城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运城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运城市行政区域内以压缩天然气(含煤层气)为燃料的车用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车用燃气设施是指燃气汽车所使用的气瓶及附件、燃气专用装置(包括由供气部件、控制部件、燃料转换部件组成的整套燃料供给系统)、燃气加气机等。
第三条 车用燃气设施的安装、检验、使用和汽车加气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对车用燃气设施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协调有关部门落实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车用气瓶的安装、检验、登记、充装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营运客车、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行政许可并实施行业监管;
(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燃气汽车的登记备案;
(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燃气汽车加气站进行管理指导,市燃气管理部门及各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燃气汽车加气站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汽车加气站实施安全管理;
(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对汽车加气站依法监督。
第二章 安装与维修
第五条 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必须取得省质监部门颁发的车用气瓶安装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私自安装、拆卸、更换车用气瓶及附件。
外地取得车用气瓶安装许可的单位,在本市设置分支机构从事气瓶安装的,应当具有固定的安装、维修场地,具备许可所需的基本条件,并持安装许可证及省质监部门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证明到市质监部门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外地单位不得在我市从事车用气瓶安装、维修业务。
第六条 从事车用气瓶的安装、维修、检验、充装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格证。
第七条 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燃气汽车改装技术要求》及《压缩天然气汽车专用装置的安装要求》等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并对其安装的车用燃气设施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八条 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必须选用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企业生产的合格气瓶或者经检验合格的在用气瓶。所使用的燃气专用装置必须符合相关标准。
第九条 汽车加装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后,安装单位应按照《燃气汽车改装技术要求》在发动机舱内或充气阀附近安装耐用铭牌。
第十条 车用气瓶的安装须经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应当对安装完成的车用气瓶进行抽真空或惰性气体置换封存。负责对燃气汽车使用者进行安全知识培训,并将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的合格证、车用气瓶监督检验证、安装合格证、安装监督检验合格报告、维护使用说明书等资料交付使用者。
第三章 检 验
第十二条 车用气瓶实行定期检验制度。
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的首次检验和第二次检验为每三年进行一次,第二次检验后每二年进行一次。
出租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的首次检验周期为二年,首次检验后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
金属内胆纤维环向缠绕气瓶的检验周期为3年。
气瓶在使用过程或检验中,发现有严重腐蚀或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应提前进行检验。
车用气瓶的检验周期从取得气瓶使用登记之日起开始计算。
车用气瓶的检验工作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气瓶检验机构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机构应对其检验结果负责。
机动车检验机构按规定对燃气汽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三条 燃气汽车使用者应当在气瓶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内向有资质的气瓶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检验合格的气瓶由检验机构出具车用气瓶定期检验报告,并根据检验结果和下次检验时间更新电子标签内容。
第十四条 燃气汽车发生危及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安全的交通事故,继续使用前需经车用气瓶检验机构对气瓶及附件进行技术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
第十五条 车用气瓶附件由气瓶检验机构统一拆装和更换,燃气汽车的安装、维修单位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装和更换。
第十六条 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进行燃气汽车定期检验时,应当查验《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和《车用气瓶定期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定期检验。
第十七条 车用气瓶实行定期报废制度。
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压缩天然气钢瓶出租车使用年限为5年,其它车辆为10年;压缩天然气金属内胆纤维环向缠绕气瓶使用年限不得超过15年。
第十八条 经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和超过使用年限的气瓶由车用气瓶检验单位予以破坏处理,未做破坏性处理的不得交付他人或继续使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车用气瓶安装单位(或使用者)、新购燃气汽车用户应携带气瓶合格证、车用气瓶监督检验证、安装合格证、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及车辆相关资料到市质监局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领取《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和燃气汽车识别标志,并粘贴车用气瓶专用的电子标签。
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后,使用者持《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和车辆相关手续,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二十条 《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必须随车携带。燃气汽车应按规定在车辆前端和后端醒目位置分别设置燃气汽车识别标志。
第二十一条 燃气汽车使用者应当遵守安全使用和维护保养的规定,正确使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做好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要及时消除各种不安全因素,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二条 燃气汽车使用者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不得在未取得相关许可的汽车加气站进行充装。不得擅自拆装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气。
第五章 气瓶充装
第二十三条 汽车加气站须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并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以及《燃气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
汽车加气站必须严格执行气瓶充装的有关安全法律法规,认真做好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中和充装后的检查,并对车用气瓶的充装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二十四条 汽车用燃气质量应符合《车用压缩天然气》标准。
第二十五条 燃气加气机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检定合格有效期内使用。
第二十六条 燃气加气机必须安装符合电子标签管理的自动充装系统。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人员应对车用气瓶进行严格检查和信息扫描。
严禁充装下列气瓶:
(一)未经使用登记或者未粘贴电子标签的;
(二)超过检验期限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三)达到报废期限的;
(四)新瓶或者定期检验后的气瓶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者抽真空处理的;
(五)对气瓶及其燃气系统安全性有怀疑的;
(六)燃气汽车司乘人员尚未离开车辆或者存在其他危及安全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应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车用燃气设施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监督检查。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对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安全进行动态监管。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办理使用登记的燃气汽车用户,应携带气瓶资料到车用气瓶检验机构对气瓶及附件进行检验;在指定的安装单位对安装工艺进行安全鉴定。车用气瓶检验机构和安装单位应分别出具车用气瓶检验报告和安装合格证明,经安装监督检验合格后持相关资料到市质监局办理使用登记。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由取得资质的安装单位重新进行安装或拆除。
第三十一条 车用气瓶检验机构依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气瓶检验检测,检验检测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