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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结合学习《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加强保护知识产权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21:07: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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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结合学习《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加强保护知识产权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结合学习《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加强保护知识产权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家科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中国专利局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家科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中国专利局关于结合学习《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加强保护知识产权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科委,外经贸厅(委、办),工商行政管理局,版权局,专利管理局(处):
6月16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该书通过大量事实,详细阐述了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立场和态度,系统介绍了中国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的现状,以及中国积极承担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义务等方面的情况,是一份重要的文件。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于经济发展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文化繁荣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它既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保证,又是我在开展国际间科学技术、经济、文化交流与合作中,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必要条件。保护知识产权,是我国改革开放政策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
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进一步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提高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有必要结合学习《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广泛深入地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知识产权知识,加强经济、科技及文化艺术界知识产权领域专业人员的培训
,尤其是要加强对上述各界有关领导的培训,增强他们的知识产权意识。为配合开展这次知识产权宣传教育工作,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发表《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5种外文版的同时,已责成五洲传播出版社正式出版《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中文版,在国内市场公开发行。中文
版除收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正文外,还附有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技术合同法、科学技术进步法、民法通则,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有关决定或行政法规、规章。希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

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科委,外经贸厅(委、办),工商行政管理局,版权局,专利管理局(处)采取各种灵活有效的办法和形式,充分利用此书,切实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使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取得新的更大的进展。



1994年7月4日

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恩施州政规〔2010〕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保证酒类商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和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不包括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酒类流通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称酒类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酒类经营活动,遵守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对社会公众负责,保证酒类商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酒类流通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协调机制。

各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酒类流通的相关管理工作,并加强协调配合。

第七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科学饮酒宣传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饮酒方式,增强公众的酒类消费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酒类流通相关法律知识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九条 酒类经营者从事酒类商品批发、零售等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库设施,符合消防安全和食品安全要求,保持经营场所环境整洁。

(二)贮存、运输酒类商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防止污染。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从业人员。懂得所经营的酒类商品知识,基本具备辨别真假酒的能力。

(四)有健全的酒类进货检查验收、召回、质量承诺、进销台帐等制度。

第十条 酒类经营者应到所在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证》)。

第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申请办理《备案登记证》,应当填写备案登记表,同时提交有法定代表人(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食品生产、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等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县市商务部门在收到酒类经营者申请材料后,应认真进行审核,及时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免费发放《备案登记证》,建立备案登记档案。

第十三条 《备案登记证》的基本项目包括:证号、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经营类型、主要经营品种、发证机关、登记日期。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必须将《备案登记证》放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实行一店一证。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合并、分立、终止及变更《备案登记证》中的经营者名称、地址、主要经营品种的,应当从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发放《备案登记证》的县市商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备案登记证》除发证机关按规定程序注销或回收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涂改、转借或租赁。

第十七条 酒类批发经营(生产)者在销售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

《随附单》内容包括:销售日期、编号,购货单位名称、联系人及电话,销售商品品名、规格、单位、数量、产地、生产批号、生产日期、备案登记证号,售货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随附单》应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必须建立酒类进销台帐。如实记录酒类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供货商或者进口商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商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进销台帐保存期限3年,以备查询。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购进酒类商品,必须向供货方索取内容完整、加盖印章的《随附单》,其中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卫生证书、检验证书复印件。对首次供货的酒类经营(生产)者,应索取其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或《备案登记证》(酒类经营许可证)、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第二十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应符合食品安全、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二条 进口酒类商品(含预包装)应当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视为非法进口酒,不准进入市场流通。

第二十三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下列酒类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甲醇、工业合成乙醇等物质兑制的有害人体健康的酒类商品;

(二)仿造或者冒用名优标志、防伪标识等特殊标识的酒类商品;

(三)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酒类商品。

第二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场所帖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第二十五条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要求,所贴标签应当有品名、生产日期、保质期,经营地址、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任何部门不得非法限制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流通。

第二十七条 酒类监管人员应当具备酒类专业知识,经过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证件。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酒类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经营活动的有关资料。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三)对涉嫌经营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禁止经营的酒类商品的,可以采取抽样取证措施。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超越核定的(批发、零售)经营类型或不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经营条件,从事酒类经营的,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九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定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或被侵权企业的鉴定报告为依据。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商务等部门了解酒类安全信息,举报酒类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立即进行核实,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武山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政发〔2008〕84号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武山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天水市武山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17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知,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

天水市武山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帘洞石窟拉梢寺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水帘洞石窟拉梢寺文物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水帘洞石窟拉梢寺进行保护以及在保护范围内游览、考察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帘洞石窟拉梢寺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原则。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水帘洞石窟拉梢寺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水帘洞石窟拉梢寺重点保护区(核心区)及一般保护区(缓冲区)内的基本建设不得对文物及其环境造成损害。

  第四条 武山县水帘洞石窟文物保护管理所(以下简称水帘洞文管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范围内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市、县文化文物、公安、规划、建设、国土、林业、环境保护、旅游、工商等部门和海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水帘洞石窟拉梢寺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 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主要由国家和省、市、县财政分别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管理机构吸收捐赠、赞助等用于保护文物和发展文化产业。

  用于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和管理的拨款、事业性收入以及其他资金,应当依法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水帘洞石窟拉梢寺的保护,支持国内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对象包括:

  (一)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范围内的洞窟建筑、窟前木构建筑、寺院建筑及遗址;
  (二)水帘洞石窟拉梢寺摩崖及窟内造像、壁画、碑刻以及构成摩崖、洞窟整体的其他部分;
  (三)水帘洞文管所收藏、保管、登记注册的文物藏品和重要资料;
  (四)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五)构成水帘洞石窟拉梢寺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六)其他应当依法保护的文物和资料。

  第八条 水帘洞石窟拉梢寺的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核心区)及一般保护区(缓冲区)。

  重点保护区(核心区)范围:以水帘洞石窟拉梢寺大佛为中心,东至笔尖峰山体东坡下,西至水帘洞石窟拉梢寺所在山体的西坡下,南至响河沟中心线,北至水帘洞石窟拉梢寺所在山体绕至水帘洞石窟拉梢寺、天书洞所在山体北坡,沿响河沟北侧山脊分水岭。

  一般保护区(缓冲区)范围:东至响河沟出口龙榆路处,西至徐家河,南至说法台,北至后巷里。

  第九条 为保护水帘洞石窟拉梢寺的自然环境、历史风貌,在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范围之外可以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其范围由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

  市文化文物出版局应会同市、县国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制定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设置永久性保护标志和界碑,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

  第十条 水帘洞石窟拉梢寺的保护工作应按照依法批准的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规划实施。

  编制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规划应当与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水帘洞石窟拉梢寺重点保护区(核心区)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一般保护区(缓冲区)内禁止建设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

  因特殊需要进行的工程建设,应当依法定程序报经国家文物局同意,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水帘洞石窟拉梢寺的历史和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十二条 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一)在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保护设施上乱涂、乱写、乱刻、乱画、攀登、翻越;
  (二)在设有禁止拍摄标志的区域内进行拍摄活动;
  (三)擅自测绘文物、建筑物、构筑物;
  (四)采沙、采石、取土、取水、开荒、修坟、伐木、狩猎、放牧、焚烧、野炊;
  (五)擅自占用或者破坏植被、河流水系、道路和乱倒垃圾;
  (六)运输、遗弃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七)其他可能损毁或者破坏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环境风貌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范围内进行的建设工程,事先应当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在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要求制定文物保护方案;在工程建设中发现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和文物安全,及时通知水帘洞文管所或者市文化文物出版局。

  第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而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五条 在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发掘文物。确需进行的考古发掘,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由省文物局组织具有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六条 水帘洞文管所应当科学确定水帘洞石窟拉梢寺旅游环境容量,对开放洞窟限制游客数量,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水帘洞文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确保文物安全,保护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不受损害。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加强对水帘洞石窟拉梢寺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应用。

  第十八条 水帘洞文管所应当负责石窟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加或者拆除文物。按照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对石窟文物进行修缮、保养。对文物进行修缮时,应当依法办理报批手续,其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水帘洞石窟拉梢寺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不得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条 水帘洞文管所应当建立文物记录档案并依法备案。文物的出入库、提取使用、调拨、交换和借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水帘洞文管所对水帘洞石窟拉梢寺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成果,以及由其提供资料制作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等,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制作出版物、电影、电视剧以及专业录像和专业摄影需拍摄水帘洞石窟拉梢寺文物的,应当根据文物的级别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国家文物局或者省文物局批准后,在水帘洞文管所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摹、复制水帘洞石窟拉梢寺文物的,应当根据文物的级别,经国家文物局或者省文物局批准,并由水帘洞文管所监制。
 第二十四条 申请在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水帘洞文管所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在指定的场所经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帘洞石窟拉梢寺文物的义务,对损害、破坏拉梢寺文物和历史风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阻止、举报。

  对在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省文物局予以表彰。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