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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2004年)

时间:2024-07-25 02:01: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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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2004年)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1999年4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1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 根据2002年3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的管理,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种公开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编制和出版。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地图编制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州、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编制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省出版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出版工作。
第四条 编制普通地图,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编制专题地图,需要进行直接测绘的,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五条 省外单位来本省进行涉及我省地图的编制活动,应当持测绘资格证书复印件、编制单位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编制地图的技术方案,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编制。
第六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第七条 在地图上绘制本省行政区域内各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已经划定界线的,或者相邻市(州)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已经协商确定界线的,按照有关文件或者协议确定的界线画法绘制;
(二)相邻市(州)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虽未就界线划分签订协议,但是双方地图上界线绘制一致并且无争议的,按照双方地图上绘制一致的界线画法绘制;
(三)相邻市(州)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界线划分有争议,并且双方地图上界线绘制不一致的,按照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
第八条 编制地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注明下列内容(示意图除外):
(一)编制者和编制单位名称;
(二)底图来源、测绘成果的截止时间;
(三)地图上国界线以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依据资料及来源;
(四)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审图号。
第九条 编制出版地图,必须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公开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不得表示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必须在地图明显位置上注明密级或者“内部用图”字样,并在具备保密条件的地图定点印刷厂印刷。
第十条 本省专门地图出版社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普通地图、专题地图。
本省专业出版社,具备出版地图的专业技术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
第十一条 本省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二条 本省出版社出版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应当经省出版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规定报批后,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但是,中、小学教科书中的插附地图除外。
第十三条 专业出版社除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外,还需从事旅游地图、交通地图以及时事宣传地图出版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地图编制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向省出版管理部门提出地图出版申请,由省出版管理部门审核;省出版管理部门审核时应当征求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审核同意按规定报批后,专业出版社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第十四条 禁止出版社买卖书号或者变相买卖书号出版地图,也不得以分社、编辑部或者发行部等名义在本省从事地图出版活动。
第十五条 公开出版的交通图、城区图、旅游图等,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地图版面的1/4。
内部地图不得刊登广告。
第十六条 在本省内出版各种地图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和省、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地图(含图书、报刊、广告、电视、计算机网络中的插图,下同)的,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按下列规定送审试制样图一式两份:
(一)绘有国界线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地图以及历史地图、世界地图、时事宣传地图,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按规定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核;
(二)全省性或者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地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由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本省专题地图的专业内容,还须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本省各种地图送省外出版、展示的,其试制样图应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由出版单位报送试制样图。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省、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由展示单位报送样图。
第二十条 送审试制样图时,送审单位应当出示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版单位地图出版范围的批准文件和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格证书以及编制试制样图的底图。
第二十一条 未载明审图号的地图出版物,不得公开出版、发行、销售。
第二十二条 地图出版物发行前,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出版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送交样本。
第二十三条 地图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地图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复制(含计算机输入)、发行、改编、翻译、编辑等方式使用其地图;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州、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图印刷前或者展示前未报送试制样图审核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并对有关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而出版的,或者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并对有关出版社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出版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的,由出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出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地图编制、出版行政工作人员在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案情与审判要旨

  原告李某于2011年2月日在江苏省淮安市花鸟市场购得一只博美犬,2011年7月6日,该博美犬丢失。2011年7月17日晚10时左右,原告李某发现被告钱某怀抱一只博美犬,原告李某认为被告钱某怀抱的博美犬系其7月6日下午丢失的,而被告钱某主张该博美犬系其几天前出资购买的。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公安机关调解期间,双方因对补偿款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博美犬,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原告的律师代理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能够以其为善意受让人进行抗辩?2、原告是否应对被告所付的费用予以补偿?被告所付的合理费用如何认定。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所购买的博美犬确系原告所遗失。法院认为,遗失物的所有权人不因其对遗失物在遗失期间的不能占有和控制而导致其对遗失物的所有权丧失,因此,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钱某返还争议博美犬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李某应对被告钱某通过市场交易取得争议博美犬的相关费用予以补偿,被告所付的费用包含购买博美犬时的对价以及喂养博美犬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钱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争议博美犬返还给原告李某,原告李某同时补偿被告钱某因购买博美犬所支付的对价以及遗失期间的合理喂养费用等合计1000元。

  二、本案所涉法律适用问题分析

  所有权人能否向善意有偿取得遗失物的受让人主张追回遗失物以及所有权人应当向受让人支付哪些费用等问题。现分析如下:

  1、追回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有权人能否向善意有偿取得遗失物的受让人主张追回遗失物?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笔者认为,物虽遗失,但基于该物所产生的权能并未丧失,他人占有该遗失物的,系无权占有。无论遗失物的实际占有人是否善意有偿占有遗失物,作为遗失物的所有权人都有权要求占有人返还遗失物。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作了规定,但该条中亦作了除外规定,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该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所有权人追回遗失物的相关规定即属于除外规定,也就是说,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受到限制。本案中,原告李某的博美犬丢失后,被告钱某通过市场买卖行为,实际占有了原告李某的遗失物,但作为该遗失物的所有权人李某,其对遗失物的所有权并不因该遗失物的遗失事实而丧失。因此,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钱某返还该遗失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受让人以其系善意有偿取得该遗失物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2、遗失物所有权人应补偿受让人合理费用。所有权人应当向受让人支付哪些费用?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但手然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在审判实践中,对法律规定的“所付的费用”作何理解,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分析。(1)受让对价。遗失物事由善意取得人在拍卖市场、公共市场或者在贩卖与其物同类之物的商人处购得的,遗失人偿还其购买的对价,方能取回原物,这一点已无争议。本案中,被告钱某在花鸟市场通过对价交易购得遗失物,应当认定为受让人通过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情形。因此,原告李某应对被告钱某购买遗失物的对价予以补偿。当然,若权利人能够证明受让人在受让时明知系遗失物仍购买的,则另当别论。(2)其他合理费用。除了购买遗失物的对价,在管理遗失物期间所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是否应予补偿呢?《物权法》对此无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权利人亦对除了“对价”之外的费用不予认可。笔者认为,既然遗失物在遗失期间的所有权并未丧失,则善意取得人对遗失物在遗失期间进行的管理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其因管理遗失物产生了避免所有权人利益受损的后果,由此产生无因管理之债。我国《物权法》所规定“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中,并未明确规定“所付的费用”范围仅限于受让人购买遗失物时的对价。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有必要对法律规定中的“所付的费用”作扩大解释,即管理遗失物所产生的合理的无因管理费用亦在受让人所付的费用范围之列,应在权利人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时予以补偿,不再要求受让人单独就其无因管理费用向权利人主张,这样做有利于解决争议时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中的遗失物系宠物,在受让人管理该宠物期间所产生的喂养遗失物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范畴,应由权利人在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时予以适当补偿。至于受让人为照顾遗失物购买的狗房、狗链等费用,并非受让人为照料遗失物所必然需要发生的费用,亦非受让人为了追求达到避免权利人利益受损目的而发生,故不能认定为无因管理费用。并非所有的遗失物在被受让人占有期间均产生无因管理费用,对是否属于合理、必然的无因管理费用,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加以审查,予以区别对待。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四川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03号)







《四川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试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6日起施行。







省 长 张中伟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网作业电工的管理,规范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行为,方便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办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的考试、申请、受理、审查、决定、注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华中监管局成都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成都电监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的考试、受理、审查、决定、注册和日常监督检查。



省、市(州)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成都电监办颁发和管理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成都电监办在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工作窗口,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做到科学审查、规范运作,依法办理电工进网作业行政许可事项。



第六条 申请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人员应当参加国家统一考试。



第七条 成都电监办负责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考试的具体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八条 参加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的,由成都电监办颁发考试合格通知书。考试成绩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申请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应当在成都电监办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条 申请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可以通过省政府政务中心以及电子网络向成都电监办提出申请,也可以向市(州)经委提出申请。



市(州)经委受成都电监办委托受理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条件并提供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市(州)经委受理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及时转报成都电监办并抄报省经委。



第十三条 成都电监办应当自受理申请或收到市(州)经委转报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省经委等有关单位、专家共同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完成对申请人的审查并作出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成都电监办在颁发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前应当书面征求省经委的意见,省经委应当回复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应当到成都电监办注册。注册分为初始注册和续期注册。注册有效期为3年。



成都电监办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时,应当同时办理初始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被许可人需要继续从事进网作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续期注册申请。逾期未办理续期注册手续的,视为未注册,不得从事进网作业。



注册有效期届满,被许可人中止从事进网作业,需要再从事进网作业的,应当经成都电监办续期注册,方可从事进网作业。



第十六条 成都电监办应当自收到续期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续期注册的决定。作出准予续期注册决定的,办理续期注册手续。



作出不予续期注册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续期注册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成都电监办对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进网作业的被许可人建立管理档案,实行跟踪管理并对被许可人从事进网作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大专项清理整顿活动由成都电监办会同省经委共同进行,市(州)经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整顿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成都电监办和省、市(州)经委依法对从事进网作业人员进行下列检查:



(一)进网作业人员是否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并注册;



(二)进网作业范围是否符合许可的作业范围;



(三)进网作业行为、安全保障措施是否符合进网作业规定。



第十九条 成都电监办和省、市(州)经委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成都电监办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