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对国家确定的1000家重点企业实行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制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4:07: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国家确定的1000家重点企业实行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对国家确定的1000家重点企业实行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外贸经营权由审批制向依法登记制过渡是我国外贸经营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经国务院批准,从1997年开始,对五个经济特区内的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已试行登记制,效果良好。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积极推进大中型生产企业实行自营出口”的指示精神,经国务院办公厅批准
,对国家确定的1000家重点企业实行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属国家确定的1000家重点企业(以下简称千家企业)均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申请登记(国家重点联系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登记证书的格式详见附件)。
二、千家企业中的国务院各部门所属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申请登记。
三、千家企业中的地方所属企业,直接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四、千家企业申请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的书面申请(包括国家重点联系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登记证书的有关内容);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四)如申请企业为生产性集团公司,需提供集团批准文件、成员企业名单。
五、外经贸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须在15个工作日内对千家企业的进出口经营权予以登记,并颁发《国家重点联系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登记证书》。企业凭该证书到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向外经贸部或
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即可开展进出口业务。
六、千家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范围:
(一)非生产性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范围,按照外贸公司的进出口经营范围核定,即:
1、自营和代理除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和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以外的其它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
2、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
3、经营对销贸易和转口贸易。
(二)生产性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范围,按照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范围核定,即:
1、经营本企业和成员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经营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需专案上报审批);
2、经营本企业和成员企业生产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经营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需专案上报审批);
3、加工贸易和补偿贸易业务。
(三)千家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范围由外经贸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准。
七、千家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外经贸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服从有关进出口商会的协调。
八、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须及时将登记情况报外经贸部备案。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重点联系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登记证书(略)



1998年11月4日

关于颁布《天津市贯彻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贯彻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近几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的迅速发展,农村建房出现了建国以来少有的兴旺景象,这是一件好事。但是,有不少地方由于缺乏全面规划和必要的管理,社员和社队企业乱占滥用耕地建房的情况相当严重。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坚决煞住乱占滥用耕地之
风,保障农业生产的发展,适应村镇建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天津市贯彻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现予颁布施行。望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认真把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好。

天津市贯彻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济合理利用土地,保障农业生产的发展,适应村镇建设的需要,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用 地 标 准
第一条 社员建房用地限额:地多人少的社队,一般应控制在每户三分地;地少人多的社队,一般应控制在每户二分地,最多不超过二分五厘;城镇近郊一般应控制在每户一分五厘,最多不得超过二分地。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限额,结合当地的人均耕地和有利计划生育等情况,因地制宜,分类规定宅基地面积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条 村庄内的公共建筑(包括村、队办公、文化设施、供销社、卫生所、学校、托幼等)用地,根据村庄的规模和条件,一般可按每个社员三至四平方米限额控制占用。
村庄生产建设(包括农机站、仓库、农牧业场院、科研站等)用地,参照前款限额标准,合理规划,严格控制占用。
第三条 集镇内(即公社所在地)公共建筑用地限额标准,暂可参照原国家建委一九八○年颁发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暂行规定》中关于小区级公共建筑指标的低限,结合当地情况选用。
第四条 村庄、集镇内部道路应按照节约用地的精神,参照原国家建委、国家农委颁发的《村镇规划原则》因地制宜地确定道路路面宽度,合理做出规划。
第五条 农村社队企业建设用地,应尽量在已占用土地范围内调整使用。一般不得占用耕地。社队企业的用地限额,由市公社企业管理局根据不同行业和生产规模分别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六条 经批准的专业户生产建房用地,一般应利用自己的宅基地。确实需要划拨用地时,应因户制宜,按生产需要和有关政策规定划定,一般不超过本户宅基地的三分之一。审批手续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章 审 批 制 度
第七条 农村社员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必须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不需占用耕地的,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需占用耕地的,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社员分户后需要建房的,凡能在原有宅基地上安排的,一律在原有宅基地上安排;必须另行拨给宅基地的
,应从严掌握。各区县应做出具体的规定。
社员迁居或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由生产队收回统一安排使用。因国家和村镇建设需要拆迁社员住房的,应按规定标准,拨给宅基地。现占用的宅基地超过规定标准的,在村镇建设需要时,进行调整核减。
第八条 村庄和集镇内公共建筑、公用设施、生产建设等用地,由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公社机关和公社所属企、事业单位、农工商联合企业建设用地,除需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外,还应按规定办理划拨和征地手续。征地的审批权限和土地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城市和县城规划范围内(包括工业区、工业点、名胜古迹及旅游区),社员建房和村镇建设用地,须先由区、县城镇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郊区、县和社队一般不得新建砖瓦厂或扩大现有砖瓦厂占地范围。必须新建或扩大占地范围时,须经区、县社队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建委、农委审批。
第十二条 国营农、林、牧场,在场界范围内的基本建设用地,一律由其上级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上述各项建设用地,凡占用园田的,应按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农委《关于严格控制基建占用园田的请示》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凡经批准占用土地的,均应发给土地使用证。
本办法实施以前持有的土地契证和使用证一律作废,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发给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使用证。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凡兴建楼房住宅或建设新村节约用地的社队及个人,各级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和物资部门,在技术指导和建筑材料方面,应给予支持和优先照顾。
第十六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应按《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条例》发布以前发生的强占耕地建房、出租或变相买卖土地,性质恶劣、影响很坏的,应做如下处理:
(1)出租和变相买卖的土地收归国有。
(2)没收一部分或全部出租、出卖土地的非法收入。
(3)非法占地、租地、买地、以物易地违章建房的,处以违章建筑罚款。违章建造的房屋或构筑物,凡妨碍城镇建设或有不安全隐患的,限期拆除;暂可保留的,由个人或单位出具保证,在国家或集体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并应收缴违章占地费。
(4)对非法买卖、占用、出租、承租土地的经办人,应根据情节,追究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各项违法行为的处理,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执行。征缴和罚没的款项,百分之五十缴区、县财政,百分之五十由市、区、县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留作村镇建设方面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各区、县人民政府可制定补充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9月7日

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双重身份管理问题

海关总署


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双重身份管理问题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7号


,海关总署印发了2005年第18号公告(以下简称第18号公告),对报关单位的双重身份问题作了规定。考虑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以下称区内企业)的特殊性,为了进一步规范其管理,方便其经营,现就区内企业管理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今后区内同一企业只拥有一个海关注册登记编码(十位数)。目前区内企业已经拥有“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和“报关企业”两个编码的,只能从中选择一个作为自己唯一的编码,另一个由海关注销。

  二、选择保留“报关企业”编码的,海关保留其“报关企业”登记证书,其可以在区内和区外继续开展代理报关业务,但不得开展自理报关业务;如需跨直属关区开展异地代理报关业务,应当办理跨关区报关注册登记许可手续。

  三、选择保留“进出口收发货人”编码的,由海关重新核发新的十位数编码,其中第1-6位号码保持不变,第7位统一编号为英文大写字母“K”,颁发新的“报关企业”登记证书,并按照“报关企业”实施分类管理。

  对经海关审核完成上述变更后的区内企业,海关视为拥有代理报关和“自理”报关双重功能的报关单位,并按下列规定进行管理:在区内可以同时开展代理和“自理”报关业务;在区外可以开展代理报关业务,但不得开展“自理”报关业务。区外代理报关业务范围和方式同本公告第二条“报关企业”。

  四、今后区内无论是首次注册登记的企业,还是已经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申请注册或者变更成为具有代理报关和“自理”报关双重功能报关单位的,海关按照“报关企业”有关规定办理注册或变更登记手续。对此类具有双重功能的报关单位,海关按照本公告第三条规定核发海关编码和报关证书,并进行相应管理。申请变更注册的企业原海关编码和登记证书由海关注销。

  五、本公告所称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跨境工业区和国际边境经济合作中心配套区等。

  本公告所称的区内企业,是指海关注册登记编码第5位为“4”、“5”、“6”、“7”的企业。

  在保税物流中心(B型)开展业务的物流企业,可以比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六、第18号公告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公告规定为准。

  七、本公告自2008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