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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印发《“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纲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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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印发《“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纲要》的通知

中共中央


中共中央关于印发《“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纲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党的十六大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一道,确立为党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实现了我们党指导思想的又一次与时俱进。十六大提出,坚持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武装全体党员,在全党兴起一个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新高潮。这是党的事业继往开来、与时俱进的战略任务。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要认真研读十六大报告和党章,研读江泽民同志一系列重要著作和讲话。

  为落实十六大提出的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的战略任务,根据中央要求,中央宣传部组织编写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纲要》(以下简称《纲要》)。中央认为,《纲要》比较全面、准确地反映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有助于更好地理解“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这一系统的科学理论。中央同意印发这个《纲要》(由中央宣传部统一印发),作为全党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辅助材料,也可供广大党员和干部、群众阅读。

  各级党委要在组织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活动中,认真组织干部群众研读江泽民同志的原著,把《纲要》的学习纳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学习计划。通过学习,在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时代背景、实践基础、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和历史地位的认识上达到新的高度,在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要求、始终做到“三个代表”上取得新的成效。把思想和行动进一步统一到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上来,把智慧和力量进一步凝聚到实现十六大确定的各项任务上来,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而努力奋斗。   

  中 共 中 央

  2003年6月8日

长沙市控制城市扬尘污染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控制城市扬尘污染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控制城市扬尘污染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5〕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控制城市扬尘污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长沙市控制城市扬尘污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控制扬尘污染,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扬尘控制区(以下简称控制区)内,与扬尘污染控制及其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控制区范围包括本市市区和长沙县星沙镇、暮云镇、望城县坪塘镇、含浦镇。
  第三条 控制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落实相关单位责任。
  (一)市城管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扬尘污染控制组织、协调、指导工作。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对防治扬尘污染有关责任单位进行全面督查。
  (二)市城管局负责道路扬尘污染控制及养护保洁的指导、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负责垃圾、渣土、砂石运输和道路挖掘、违章建筑拆除等扬尘污染控制与管理;负责督促渣土及砂石运输单位经常组织检查车辆状况,不定期组织对渣土砂石运输车辆进行专项检查。
  (三)市建委负责建筑工程、市政设施工程以及自管产权建构筑物自行拆除等扬尘污染控制管理工作。
  (四)市环保局负责扬尘污染控制的现场督查,负责工业粉尘及锅炉、窑炉烟尘污染控制,负责企事业单位内部锅炉、窑炉煤渣及原煤等物质堆存过程中的扬尘污染控制,负责空气质量自动监测及定期发布空气质量信息,编印扬尘污染现场督查简报。
  (五)市水利局负责水利建设工程,市房产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拆迁(含爆破拆除)拆危工程扬尘污染控制和管理工作。市园林局、市交通局、市公用事业局、电信长沙分公司、长沙电业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工作范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工作。
  (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查处渣土运输车辆超载、无牌无照车辆以及未经批准擅闯禁区运输渣土的行为。
  (七)控制区范围内裸露地的处理按以下方式进行:未结算验收的市政道路建设工程周边裸露地处理,由原工程指挥部负责,市建委负责督促;点状工程周边的裸露地处理由建设业主负责,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督促;背街小巷改造中的裸露地处理,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八)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拟建工程项目、闲置用地范围内围挡及所属行政区域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并负责禁烧秸秆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市环保局、市建委、市城管局和各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
  第五条 在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封闭性硬质围挡;工程脚手架外侧必须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施工工地周围按要求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二)工程项目竣工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平整施工工地,并清除积土、堆物。
  (三)施工工地进出道路和场内渣土运输道路必须进行硬化处理,施工场内亦必须进行密闭式运输。对有社会车辆经过的路面必须在施工前一周内进行硬化处理。
  (四)在进行产生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流,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五)在施工工地内,应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装载适度,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六)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覆盖等防尘措施。管线工程施工堆土应当采取边挖边装边运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七)建、构筑物建设和装饰过程中运送散装物料、清理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
  (八)严格执行《长沙市预拌混凝土使用管理规定》,确需在现场露天搅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
  第六条 在控制区范围内的房屋拆除作业中,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爆破或者拆除房屋。
  (二)拆除房屋或者进行房屋爆破,应当对被拆除或者被爆破的房屋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人工拆除房屋时,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三)在施工工地内,应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建筑垃圾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及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五条或第六条,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帐,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扬尘污染控制的管理工作。在工程开工前,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建筑工地周围醒目位置公布,公布期至工程施工结束,公布期间应当保持公布内容的清晰完好。
  第八条 在控制区范围内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的治理,对不符合本条规定要求的,督促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本条规定进行改造。
  第九条 对控制区内现有裸露地面,必须在2005年12月底以前,按照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标准和时限进行绿化或者硬质覆盖,并对新产生的裸露地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条 在控制区内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不具备密闭化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单位或个人承运;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十一条 控制区范围内的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0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要道路车行道至少每日冲洗清尘1次、主要道路的人行道每天必须进行清扫保洁,遇污染时及时清洗。
  (二)城市主要道路、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除尘,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
  (三)采用人工或机械方式清扫的,应清除沉积尘土以防洒水时又造成重复污染,道路、公共场所清扫必须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组织对交通标志、护栏、广告牌、报刊亭、公用电话亭、候车亭、公交站牌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外墙、屋顶定期清洗,保持清洁。
  第十三条 落实保洁责任制,定期清洗城市道路绿化带花草树木及花坛石,保持城市道路绿化带清洁。绿化带周边花坛石应当高于绿化带内边缘土层表面5厘米,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及时实施绿化或铺装。
  第十四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广场、市场、停车场、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公共设施和场所的清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 在控制区内的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及《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第二阶段控制大气污染措施的通告》(长政发〔2004〕28号)的规定,并禁止露天从事锯材、打磨抛光、粉碎等产生扬尘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在特殊时期,对特定区域内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市城管局、市环保局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依法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十七条 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场所、设施的监督检查。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控制工作,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市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控制扬尘污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控制区内的星沙镇、暮云镇、坪塘镇、含浦镇,由所属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组织各有关部门实施。控制区外的城镇扬尘污染控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7〕4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呼和浩特市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以下简称酒类商品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商务局是本市酒类流通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各旗、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落实情况,受理有关酒类流通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投诉、举报和行政复议。查处全市范围内违反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重大、跨区域的违规行为。
工商、公安、卫生、质检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协同做好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 凡从事酒类商品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统称酒类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到登记注册的工商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表》要在醒目处悬挂、张贴。
第六条 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到备案登记机关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或通过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
(二)填写《登记表》。酒类经营者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三)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
2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3经商务部认可的,自治区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备案登记表被损坏或遗失,经营者应当向原备案机关申请作废和补发。
第九条 《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酒类经营者相关证照的申领、吊销工作。
第三章 经 营 规 则
第十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按规定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酒类批发经营者应主动开具《随附单》,做到单随货走,单货相符;酒类零售经营者(含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应主动索取《随附单》。
《 随附单》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一式三联,《随附单》不得与其他商品混合填写。《随附单》须加盖经营者印章,无售货单位盖章无效。
批发、零售经营者要妥善保管《随附单》,建立台帐,不得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随附单。
第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进口酒类经营者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须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并保留3年。
第十二条 散装酒经营者应从具有工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卫生许可证的生产企业购进散装酒,每批散装酒必须跟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并建立台帐。
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有效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第十三条 储运酒类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四条 酒类零售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禁止经营以下商品:
(一)非食用酒精、甲醇、工业合成乙醇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掺杂使假、掺水降度、以次充好、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四)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第四章 监 督 管 理
十七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酒类流通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验酒类商品备案证明和《酒类流通随附单》的使用情况;
 (二)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账册、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可以进入商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并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三)对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处理、拆封、转移、销毁被封存受检的酒类商品。
  第十九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酒类流通监测体系,对当地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报告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各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受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批发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酒类经营者如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