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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16:50: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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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04年7月6日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含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再受理。

  第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持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八条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第十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十九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二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

  第二十一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招标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投诉事项,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将投诉处理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案例分析之人身损害赔偿

王胜宇
  

  【案情简介】
  原告之一何某已有8个月身孕,一天骑摩托车与第一被告蔡某的所驾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早产一女婴罗某,且罗某因车祸致缺血缺氧性病需长时间的继续治疗。双方就赔偿问题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何某、罗某将蔡某、蔡某某(车主)一并诉致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赔偿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109200元,第二被告对此承担垫付责任。法院判决支持了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请及确定了第二被告的垫付责任,但以第二原告要求的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无法确定为由驳回了其请求。
  【法理分析】
  本案中有关第一原告的诉请及第二被告的垫付责任不成问题,一审法院在支持了第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同时驳回其要求继续治疗费的诉请明显冲突,也不是本文的探讨的范围。本文要探讨的是本案反映的一个重要法律问题——胎儿在母体中受到他人的伤害在其出生之后能否索赔,即现有法律框架下胎儿是否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如何行使的问题。首先,要明确的是,因本案被告的伤害行为发生在婴儿出生之前,而不是在出生之后,所以,本案的实质不是公民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而是胎儿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应该说,对于未出生的胎儿的人身权益保护问题,在法学理论界基本上没有争议,大家均认为应该给予保护。从学术角度而言,本人也完全赞同这种观点。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法学理论”并不是“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决定了法官在断案时必须以现行的法律规范,而不能以法理、道德、情理等非法律因素作为断案的依据。
  那么,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在胎儿期受到伤害,胎儿出生后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因此而以独立的主体身份要求加害方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胎儿并不享有这一权利。
  根据一般法律理念,权利的产生必须基于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直接规定,权利据此分为约定权利和法定权利。此类案件中的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因此,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肯定不可能是基于合同而产生。那么,该权利是否属于法定权利呢?答案也是否定的。综观我国现行法律,有关胎儿的权益保护问题,仅在我国继承法第28条中有所体现。该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按法定继承办理。”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仅限于继承方面。根本没有涉及到胎儿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如上所述,法定权利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既然法律没规定胎儿享有健康权这一实体权利,它当然无权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诉讼权利。“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由此可见,在同类型的案件中(包括本案),判决赔偿婴儿的损失,与情与理均无可厚非,但却违法;判决不赔,在情理上说不过去,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与法”的冲突,是因为我国法律在胎儿保护立法方面滞后及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不合理所致。要最终解决此类案件中不必要的“情与法”的冲突,有赖于通过广大群众及法学界、司法界的同仁的不断呼吁,促使立法部门尽快修改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赋予胎儿在特定情况下的民事权利能力。
  那么,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有无解决此类案件中“情与法”冲突的权宜之计呢?本人认为,在法律未作出修改之前,仍可以利用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达到与在法律上赋予胎儿民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大致相同的法律效果。很显然,胎儿在未出生时是母体的一部分,胎儿的受损在法律上就是对母体健康权的侵犯。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犯是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所以,在此种情形下,以母亲自己的身份行使精神损害赔偿权在法律上没有任何的障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还有一个显而易见的现象就是:赔偿的数额并无明确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在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就赔偿数额方面法官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那么,法官在具体承办该类案件时,就可以将婴儿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补偿费、继续治疗费等作为一个综合的参照因素,运用“自由裁量权”确定一个合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婴儿的母亲,以抵消母亲在婴儿出生后为治疗婴儿而造成的损失。这样,既以变通的方式维护了胎儿的本来应有而没有被现行法律认可的权利(人身损害赔偿权、受抚养权等),又不会造成与现行法律的冲突。
  【法条试用】
  我国《继承法》第28条中有所体现。该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按法定继承办理。”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仅限于继承方面。根本没有涉及到胎儿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如上所述,法定权利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既然法律没规定胎儿享有健康权这一实体权利,它当然无权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诉讼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是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所谓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也就是说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出生后的人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就意味着只有已出生的人才享有民事权利。胎儿尚未出生,因此它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依法不具有任何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胎儿没有民事权利,加害人的行为也就不构成侵权行为,因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没有侵权行为,当然对胎儿就无赔偿责任。

关于印发《宁波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08〕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波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

宁波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加强制度建设,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在政府规章实施后,对其立法技术、立法内容、实施绩效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和综合评价,并提出处理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每年对政府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担。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保税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等规章实施机关应当参与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并按政府法制机构的要求提供规章实施情况报告。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邀请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社会团体参与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科学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得出评估结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反映情况,参与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
  第七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全面调查了解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对政府规章的立法技术、立法内容、实施绩效等情况进行全面评估。
  
  第二章 评估计划制定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每年年初,经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后,编制本年度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计划。
  第十条 规章实施机关提出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建议的,应当说明评估的主要内容、方法、程序和时间进度。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规章,可以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实施已满2年的;
  (二)调整对象发生改变,现规定是否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尚不明确的;
  (三)规章实施中发现普遍性问题需要进行评估的;
  (四)有关国家机关建议立法后评估的;
  (五)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或者其他公民、法人、组织建议立法后评估的;
  (六)具有其他情形,可以进行立法后评估的。
  
  第三章 评估程序和内容
  
  第十二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规章实施机关组成,也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专业人士、群众代表参加。
    (二)制定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程序、内容、方法、走访对象、经费预算和组织保障等内容。
    (三)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实地考察、座谈会、问卷调查、专题调研、专家论证等方法,收集实施机关、管理对象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
  (四)形成评估报告。对评估中收集到的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和规章实施机关应当在其公众网站上设立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专栏,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政府规章的立法技术评估主要包括:
  (一)概念界定是否明确;
  (二)逻辑结构是否严密;
  (三)条文表述是否简洁;
  (四)立法用语是否准确。
  第十五条 政府规章立法内容评估主要包括:
  (一)合法性评估:是否与上位法一致;新的上位法实施后,是否及时修订;
  (二)合理性评估:为实现立法目的所采取的各项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法律责任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否相当;
  (三)协调性评估:与同位阶的其他规章是否协调;各项制度之间是否相互衔接;
  (四)操作性评估:各项制度是否具体可行,能否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具体问题;
  (五)完善性评估:政府规章规定的制度是否完备;配套制度保障是否健全。
  第十六条 政府规章实施绩效评估主要包括:
  (一)政府规章实施的总体情况;
  (二)政府规章规定的重要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规章实施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政府规章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五)政府规章实施后社会公众的反应。
  第十七条 政府规章涉及的机构职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给付、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事项,应当进行重点评估。
  第十八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一般应当在工作小组成立后6个月内完成。
  
  
  第四章 评估报告及效力
  
  第十九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结束后,工作小组应当起草评估报告并报市政府。
  第二十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小组的成立情况;
  (二)评估工作总体情况;
  (三)对政府规章立法技术、内容、实施绩效等的评价;
  (四)政府规章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五)政府规章继续执行、修改、废止等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评估报告是修改、废止政府规章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主要参考。
  评估报告认为政府规章的配套制度需要完善或者实施情况需要改进的,规章实施机关应当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规章实施机关开展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