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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资金营运计划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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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资金营运计划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资金营运计划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资金营运管理的内控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中国农业银行向商业银行的转轨步伐,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要求和中国农业银行资金营运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资金营运计划是一种管理型计划,系指根据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基本要求,对各分行的资产负债总量与结构进行主动的量化控制,反映计划期内资产负债总量平衡状况及结构调整目标,以指导分行的资金营运活动。
第三条 资金营运计划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面性,即以反映全辖全部资金的来龙去脉为目的设置编报项目,把计划管理的范围扩大到所有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以计划的方式约束分行的资金营运行为,防止乱挤乱占信贷资金和超负荷经营行为发生。
(二)重点性,即对资产负债中的主要项目和比例进行重点控制,并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三)流动性,即按照资金的不同性质和资产的不同流动程度进行项目排列和分类,以体现不同性质及不同流动程度的资金在资金营运中的不同作用。
(四)联动性,即强调资产与负债、资产与资产、负债与负债之间的联动关系,指导分行适时调整资产负债结构。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直属分行,总行营业部。

第二章 资金营运计划的内容
第五条 资金营运计划由资金来源方和资金运用方组成。
第六条 资金来源的总量为以下9项之和。资金来源的分类和内容是:
(一)各项存款,其中:余期一年以上的存款。
(二)借入资金。
1.向人民银行借款;
2.向总行借款;
3.系统内调入;
4.同业拆入。
(三)同业存放。
(四)代理财政性存款(轧差)。
(五)汇出汇款。
(六)应付利息。
(七)拨入营运资金。
(八)其他负债。
(九)所有者权益,其中:当年结益。
第七条 资金运用总量为以下11项之和。资金运用的分类和内容是:
(一)现金;
(二)留存人民银行准备金;
(三)在总行存款。
1.缴存总行准备金;
2.计划内上存;
3.约期上存;
4.存放电子汇兑款项。
(四)各项贷款,其中:余期一年以上的贷款。
(五)借出资金。
1.系统内调出;
2.同业拆出。
(六)存放同业。
(七)投资。
1.政策性金融债券投资;
2.国债投资(含特种国债);
3.其他投资,其中:权益性投资。
(八)拨付营运资金。
(九)外汇占款。
(十)非生息资产。
(十一)其他资产。
第(十)项中的非生息资产包括贵金属、固定资产净值、在建工程、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应收利息、拨付备付金、其他应收款、待处理财产损失、待清理资产、待清理信托资产和固定资产清理。在计算非生息资产比例时要包括现金资产。
第八条 资金营运计划指标体系是对资金营运的主要项目进行汇总、归纳和对比,主要包括:
(一)存贷款增量比例;
(二)留存准备金比例;
(三)非生息资产比例;
(四)拆出资金比例;
(五)拆入资金比例;
(六)中长期贷款比例。

第三章 资金营运计划的编制和报批
第九条 资金营运计划编制的主要依据:
(一)本行业务经营三年发展规划;
(二)总行下达的主要业务经营计划;
(三)本行的业务市场占有率;
(四)前三年的资金营运情况。
第十条 资金营运计划必须满足下列限制性条件:
(一)存贷款增量比例不得高于总行核定的比例;
(二)固定资产占用不得高于总行核定的计划;
(三)同业拆入和拆出资金不得高于总行的授权额度;
(四)亏损不得高于总行核定的计划;盈利不得低于总行核定的计划;
(五)归还总行借款和上存总行资金不得低于总行核定的计划。
第十一条 编制资金营运计划的顺序是:首先预测全年的存款增量和其他可靠的资金来源,然后测算缴存总行准备金、留存准备金、购买金融债券、计划内购置固定资产、计划内亏损等必需的资产运用,最后在总行核定的存贷款增量比例之内确定贷款增量。
当可靠的资金来源不能满足上述资金运用时,首先要压缩贷款增量,尤其是超负荷经营严重、经营效益差的行。然后可考虑申请适量增加向总行的借款或系统内调剂,最后才可在总行授权额度内增加同业拆入,以弥补资金缺口;当可靠的资金来源大于上述资金运用时,应首先归还总行
的借款或者是上存总行,然后可在总行授权的额度范围之内增加同业拆出。
第十二条 资金营运计划实行分行编制上报、总行审批下达的编报方式。
分行接到总行下达的主要业务经营计划后,应立即编制资金营运计划,上报总行资金计划部,总行资金计划部负责平衡、审批后下达。
分行接到总行下达的资金营运计划后,应逐级分解下达。

第四章 资金营运计划的执行和管理
第十三条 分行要按总行审批的资金营运计划开展资金营运活动。当资金营运计划执行结果与总行审批的计划出现偏差时,分行应及时调整资产负债结构,确保总行下达的主要业务经营计划得以完成。因客观因素不能满足第十条限制性条件,而需调整计划的,必须上报总行批准。
第十四条 分行必须在总行核定的存贷款比例之内安排贷款规模。但是否用足存贷比例,取决于自身的资金实力和资金营运计划执行情况。对那些乱挤乱占信贷资金,而不能实现既定的存贷款增量比例的,总行将不予借款。
第十五条 分行留存当地人民银行的准备金不得低于总行核定的低限。
第十六条 分行必须按照总行核定的各项财务指标列支资金,如有超计划占用的,必须相应抵扣其他的资金占用。
第十七条 资金营运计划按年下达,分季实施,以增量管理为主,存量管理为辅。每一季度终了15日内,各分行应将资金营运计划表、资金营运计划指标体系表及简要的文字说明及时上报总行。
第十八条 总行根据各分行上报的资金营运计划执行情况表,分析其资金营运是否合理,对资金营运结构不合理、资金去向不明的,总行要求填报其他资产明细表、其他负债明细表,并以补充说明的形式详细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分行根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附表(略)



1998年4月20日

市属公有(控股)企业引进战略投资改组企业奖励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通政办发〔2003〕142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属公有(控股)企业引进战略投资改组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资产经营公司: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属公有(控股)企业引进战略投资改组企业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市属公有(控股)企业引进战略投资改组企业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两退一大"战略部署,积极探索开放式改革的多种实现形式,完善区域经济所有制结构,提升地区产业结构,推动市属公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企业)改革工作继续向纵深发展,制定本奖励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在市属企业招商引资活动中,引进战略投资成功进行企业资产重组的市属企业有功人员的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战略投资,是指具备技术、管理、营销等优势资源的国内外各类企业采用整体收购、控股、参股等形式对我市市属企业进行资产重组注入的股权投资。


  第四条 战略投资对市属企业进行整体改组,即公有资产(含集体资产,下同)一次性全部转让退出的,对企业有功人员给予现金奖励,奖励标准为:


  对于大、中型市属企业,在奖励基数分别为40、30万元的基础上按转让收入的1%-3%给予奖励;对于小型市属企业,按转让收入和股权投资两者总额的1%-3%给予奖励。


  第五条 战略投资对市属企业进行部分改组,即公有资产部分转让退出的,对企业有功人员给予量化股份和配股奖励,奖励标准为:


  对于大、中型市属企业,在战略投资额达到股权比例51%(含本数)以上时,奖励基数分别设定为30万元和20万元,并在此基础上按转让收入的1%-3%计算奖励额,合计奖励额按每股净资产的60%折价计算为股权,同时按1:1的比例配股,配股价按每股净资产的70%计算;在战略投资额低于股权比例51%时,其奖励标准和改组小型市属企业相同,具体内容见下款。


  对于小型市属企业,在按转让收入的1%-3%计算奖励额的基础上按每股净资产的60%折价计算为股权,同时按1:1的比例配股,配股价按每股净资产的70%计算。


  以上奖励股和配股的股份权利与义务和其他股份同股同利,受奖励人员任职期间有关权利行使的法定限制除外。


  第六条 战略投资改组市属企业,公有资产转让收入超过评估价值,对企业有功人员另加超过部分的4%-7%的奖励。


  第七条 现金奖励在企业公有资产退出收入中列支。在新企业注册资本规模不缩减的情况下,于变更登记日后一年支付。


  第八条 两个(以上)外来投资主体的战略投资额可合并计算持股比例。


  第九条 企业受奖励人员内部量化股份及现金奖励分配方案由企业股东会、董事会根据成员的任期与贡献等因素制定,分配方案报市国资办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改组企业的类型标准按照市统计局统计口径确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晋城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监察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晋城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城市监察委员会文件
晋市监发(2003)第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市直机关各委、办、局:

 现将《晋城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三月二十日

晋城市监察委员会办公室


晋城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和做出行政决定,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完善、规范和公开岗位目标责任制、限时办理制和办事公开制等各项内部行政管理制度。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保证内部分工合作有序进行。


  实行限时办理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发展实际,根据轻重缓急合法、合理确定行政管理事项及其各个环节的具体办理时限,保证行政管理工作高效进行。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明确和公开办事依据、办事职责、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和办事纪律,增强权力运作透明度,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责任心不强而未能按时限完成岗位工作目标以及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乡镇以上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受理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三)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四)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五)不予受理、许可不告知理由的;
  (六)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七)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八)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九)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结果并发文的;
  (十)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一)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二)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三)不公开许可结果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是指依法规定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上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八)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
  (九)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十)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一)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效能告诫;
  (四)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纪检、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杌,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由纪检、监察、法制部门工作人员组成。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九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 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四十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四十一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对行政首长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 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八条  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有关单位已制定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修改并继续执行。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业务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