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6]51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襄樊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收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称缴费单位。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工作。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的具体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征缴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缴费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费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费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是生育保险费征收主体。生育保险费与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实行“五险一单”管理,统一核定征缴。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缴费单位按规定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单位缴费总基数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之和,单位按照其缴费总基数的0.7%—1%缴纳生育保险费。
缴费单位给职工缴费的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计算,低于上一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一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一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地税部门统一征收,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缴费单位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在清算时,由清算组按照本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待遇水平,将应当支付给已怀孕的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依法在企业破产财产中予以预留或清偿。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6个月;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三)与缴费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第十条 生育保险支付范围:产前检查费、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计划生育手术费、计划生育服务项目补贴等。
上述费用可实行定额支付,定额标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商财政、卫生等部门拟定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参保职工因生育或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的,在产假期间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和因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支付。
产假满后需要继续治疗生育并发症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的除外。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计划生育政策内生育或终止妊娠按日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日标准按上年度职工本人月缴费基数除以30计算。
(一)妊娠不满12周终止妊娠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12周不满16周终止妊娠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满16周不满28周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四)妊娠满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遇有下列情况时,增加生育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三)分娩时实施输卵管结扎术的,增加14天的生育津贴;
(四)女职工晚育(年满23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四条 男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其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第一胎的,其配偶按规定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十五条 发生工伤的女职工在领取工伤津贴期间生育的,按以下办法计发生育津贴:
(一)工伤等级被鉴定为1-4级的,按本办法计算的生育津贴数额高于伤残津贴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高出部分拨付给职工个人。
(二)工伤等级被鉴定为5-6级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将生育津贴拨付给缴费单位,缴费单位足额发放给职工个人。
第十六条 对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所开展的孕产妇孕期健康教育、指导、培训、产时保健和孕产期危险因素筛查等给予计划生育服务项目补贴。由经办机构按服务人次直接支付给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保险不予支付:
(一)违反国家或本市计划生育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规定和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规定的;
(四)按照规定应当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生育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生育保险费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制度。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孕产期健康培训等,应当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定点的具有助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定点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生育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支付范围和标准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生育津贴由缴费单位、本人或者其委托人(以下称申请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
申领生育津贴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二)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出院小结;
(四)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配偶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生育津贴、计生服务项目补贴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一次性发放或拨付;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与缴费单位职工结算个人支付的相关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缴费单位原因没有参加的,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缴费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
对未按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欠费期间职工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缴费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支付。
第二十六条 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计划生育服务项目补贴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相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擅自减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费流失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费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故不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也可以根据协议追究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费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支付的;
(二)超出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支付项目和标准的;
(三)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和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1998年8月17日发布的《襄樊市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沪府令第6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20日市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11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居住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使用,并由承租人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原则)
居住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市鼓励和支持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长期、稳定的房屋租赁关系。
第五条(管理部门)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
工商行政、卫生、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督、文广影视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居住房屋进行无证无照经营的行为。
本市税务、民政、人口计生、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属地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协调和处理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承担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工作。
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租赁当事人)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可以是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出租人不得向不能提供身份证件的自然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出租居住房屋。
第八条(禁止出租房屋的情形)
出租的居住房屋的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安全、牢固,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最小出租单位)
出租居住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条(最低人均承租面积)
出租居住房屋,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前款所称居住面积,是指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的使用面积。
第十一条(集中出租管理)
在同一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同一出租人出租的居住房屋居住使用人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明确管理人员,并将管理人员联系方式报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设置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
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用作单位的集体宿舍。
第十二条(租赁合同)
居住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包括居住使用人)的姓名、住所、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
(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和续租;
(六)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物业服务费及水、电、煤、通讯等公用事业费的承担;
(八)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开。
第十三条(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但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订立租赁合同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关系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租赁信息系统)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建设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信息系统,实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租金)
居住房屋租赁的租金标准,由租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居住房屋租赁期限为1年或者1年以下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一次性约定租金标准;租赁期限为1年以上的,每年只能调整一次租金标准。但租赁合同中对租金标准调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租赁合同期间,出租人不得单方面提高租金标准。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设备的,双方可以协商调整租金标准。
第十六条(租赁保证金)
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额,向承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未约定数额的,租赁保证金不得超过2个月的租金。
第十七条(转租)
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未约定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居住房屋转租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转租人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赔偿损失。
居住房屋转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
居住房屋转租后,承租人不再居住使用的,可以与出租人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由出租人与次承租人直接订立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续租)
居住房屋在租赁期间届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租赁合同对续租已经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前1个月通知承租人;未提前1个月通知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出租人提出解除前款规定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应当至少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十九条(买卖不破租赁)
房屋租赁期间,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不得以房屋所有权已转移为由要求终止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优先购买权)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房屋的,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事先通知承租人;未约定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作放弃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出售房屋的,应当就出售房屋需要实地看房的时间等内容与承租人进行协商,并不得妨碍承租人对房屋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继续租赁)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租赁该房屋。
第二十二条(合同解除)
居住房屋租赁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解除租赁合同,但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租赁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情形的除外。
承租人未按照居住房屋使用性质使用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的义务)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的身份证件,并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登记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二)督促、配合居住使用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三)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承租人的联系方式,告知并督促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遵守小区业主管理规约;
(四)发现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
(五)负责出租房屋及其提供的设施、设备的安全,告知安全使用事项,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六)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制止及处罚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的义务)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向出租人告知居住使用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并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增加居住使用人的,还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不得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遵守业主管理规约,不得损害相邻业主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从事经营活动;
(四)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者实施其他违法搭建行为。
第二十五条(对房地产经纪人的要求)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向租赁当事人宣传房屋租赁、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等政策,并引导租赁当事人使用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不得对租赁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租金等信息以赚取差价。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员承租其居间、代理的居住房屋的,不得收取佣金。
第二十六条(代理经租)
本市鼓励专业代理经租机构接受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出租居住房屋,获取收益。具体管理规定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业主自我管理)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根据本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纳入管理规约,并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实施。
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业主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将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报送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租赁当事人、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纠纷解决)
出租人、承租人、相邻业主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已有处罚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最小出租单位和最低承租面积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和最低人均承租面积规定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租赁当事人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租赁当事人未在期限内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房地产经纪人违反经纪管理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暂停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网上备案资格;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备案资格,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公安部门的处罚职责)
租赁当事人、居住使用人违反治安管理、居住登记管理等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参照适用)
公有居住房屋转租及其监督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