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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外地政府驻莞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5 03:20: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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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外地政府驻莞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3]127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外地政府驻莞办事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外地政府驻莞办事机构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东莞市外地政府驻莞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区域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我市与各省、市、县的友好合作,加强交流,使外省、市、县人民政府驻莞办事机构的协调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参照外地有关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东莞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是外地政府驻莞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莞办事机构”,不包括外国以及港澳台地区、各类企业在莞设立的办事机构以及外地政府部门在莞设立的办事机构)的审核、协调的管理部门。
  第三条 凡我市以外的各省、市、县人民政府均可按本规定在我市设立办事机构。
(一)各地级(含地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在我市申请设立办事处,人员编制在5人以内;
(二)各县(含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在我市申请设立联络处,人员编制在3人以内。
  第四条 驻莞办事机构由设立地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我市设立的驻莞办事机构协调管理。
  第五条 申请设立驻莞办事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当地机构编制委员会定编的专职负责人和工作人员;
(二)有固定的财政经费来源及办公场所(若租用办公用房,必须提供有效房产证)、办公设备;
(三)地级以上人民政府驻莞办事机构办公用房原则上不少于120平方米,县级人民政府驻莞办事机构办公用房原则上不少于80平方米。
  第六条 驻莞办事机构的申办程序:
(一)申请设立驻莞办事处的,须由设立地人民政府向东莞市人民政府发送公函(附当地编委定编文件),经东莞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审核,东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
(二)申请设立驻莞联络处的,须由设立地县(市)人民政府出具公函(附当地编委定编文件),并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加盖意见,送东莞市人民政府。经东莞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审核,东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
  第七条 驻莞办事机构的设立单位必须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出具有关负责处理驻莞办事机构撤销后的遗留问题的承诺函。
  第八条 有关设立申请材料获批准,并由东莞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发给《外地政府驻莞办事机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后,驻莞办事机构方可挂牌办公(牌子由东莞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统一订制)。
  第九条 东莞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要将经批准成立的驻莞办事机构有关情况函告其办公所在地的镇区政府、居委会、公安分局、派出所。
  第十条 《登记证》应悬挂在驻莞办事机构办公场所当眼位置,不得涂改、转让和出借。《登记证》遗失的,应登报声明作废,并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驻莞办事机构实行年检制度。
驻莞办事机构须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提交当年的工作总结并进行年检,年检合格的,重新换发《登记证》。
  第十二条 驻莞办事机构注销的,应由设立地人民政府向东莞市人民政府发送注销公函,经东莞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收缴《登记证》和公章后,由东莞市人民政府发文撤销并函告设立地人民政府。
  驻莞办事机构负责人、办公地址、办公电话变更的,要及时知会东莞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地址变更的,要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申请更换《登记证》。
  第十三条 驻莞办事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撤销登记。撤销后,《登记证》自行失效,且3年内原则上不再批准其设立。
(一)无相对固定的工作人员和财政经费来源,时间超过半年的。
(二)逾期不办理年检手续,经催办仍未按要求进行年检,时间超过半年的。
(三)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四条 驻莞办事机构的工作范围:
(一)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做好信息传递工作,沟通两地间的政策措施、技术合作、产业转移、项目推介等方面的信息,促进地区间的经济技术交流。
(二)负责协调所辖的驻莞办事和联络机构、来莞企业及务工人员。督促当地来莞企业依法经营,按章纳税。
(三)协助东莞市人民政府处理涉及面大的外来务工人员上访、权益争议及法律纠纷等问题。
驻莞办事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十五条 驻莞办事机构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可根据工作需要,申请办理由东莞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核发的《东莞市工作居住证》,编制外的工作人员一律要办理暂住证。
  驻莞办事机构凭东莞市人民政府的批文以及相关文件办理刻制印章、银行开户、汽车定编、人员招聘、电话报装等手续。
驻莞办事机构可使用本地牌照车辆。
  第十六条 东莞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要做好对驻莞办事机构的管理工作,对驻莞办事机构各项工作的开展给予帮助,协调驻莞办事机构与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定期组织信息交流,加强相互间的沟通联系。
  第十七条 驻莞办事机构办公所在镇区政府、居委会、公安分局、派出所要承担起属地管理职能。
  市公安、工商、劳动、消防等部门及有关镇区、居委会要与东莞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积极配合,加大对非法设立的驻莞办事机构的检查力度,对未经批准设立的驻莞办事机构予以取缔。
  第十八条 驻莞办事机构是当地政府的派出机构,各部门、各镇区要对驻莞办事机构的工作给予配合,不得有任何不公平待遇,不得按企业性质收取有关费用;外地政府驻莞办事机构必须遵纪守法,自觉接受办公所在地有关部门的管理,要在治安、安全生产等方面与当地居委会等有关单位签订责任书。
  第十九条 对外地政府部门、企业驻莞办事机构的管理,由东莞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参照本规定制定措施和管理办法,报东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东莞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日之起实施,原有的《东莞市关于外地单位在莞设立办事机构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
 

1991年9月28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二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建设管理,创造良好的乡村生产和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建设事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不包括建制镇,下同)和乡、镇所辖的村屯。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制定和实施乡村规划、建设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以及管理乡村规划区内的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乡村建设应当贯彻“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逐步建设”的方针,改造和新建相结合,以改造为主,以集镇为重点,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统筹安排,协调发展。


  第五条 乡村建设资金,主要依靠当地发展经济,扩大积累,自筹解决。依法在乡村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乡村基础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乡村规划建设管理费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并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开支,专款专用。


  第六条 省、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面负责本乡(镇)的乡村建设管理工作,具体管理事务由乡村建设管理机构或建设助理员负责。
  省国营农场总局系统的乡村建设管理工作,由省国营农场总局建设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乡村建设管理人员,有权凭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建设活动进行检查,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二章 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八条 所有乡村必须制定规划,作为乡村建设的依据。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制定和实施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乡村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和现状等实际情况出发,并同集体经济及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二)以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长远规划为依据,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水利、环境保护、乡镇企业、商业等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四)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规程和技术经济指标。


  第十条 乡村规划分为乡村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屯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乡村总体规划以乡(镇)行政辖区为规划范围编制。其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内集镇和村屯的布局、性质、规模、发展方向,交通、供电、邮电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绿化和主要生产项目的安排等。


  第十二条 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应以乡村总体规划为依据,以集镇、村屯建成区及其长远建设发展需要的区域为规划范围编制。其内容包括: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等各项建设的布局、用地规模、发展方向和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计划,以及重点地段建设项目的布置等。
  地处洪涝、地震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集镇和村屯,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编制设防规划,或者根据乡村总体规划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三条 乡村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
  (一)乡村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村屯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乡村规划经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并作为指导和管理乡村建设的法定文件,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变化,需对集镇、村屯建设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集镇和村屯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省、市(行署)、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经批准的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区内的土地和建设活动,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
  在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必须符合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十六条 在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住宅的,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须按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三)取得用地批件后,建设住宅和建设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工程建设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工程建设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乡村各项建设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下一年建设项目的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汇总平衡,提出年度建设指标,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经批准施工的建设项目,其内容、规模、位置、标准(不包括装饰标准)等,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九条 乡村建设必须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乡(镇)、村工业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


  第二十条 乡村建筑设计应当贯彻适用、安全、经济、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土地、能源、材料及抗御灾害的规定,并注意体现时代特点、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第二十一条 下列乡村建设项目,须经取得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设计或采用经设计主管部门批准的通用设计图纸、标准图纸:
  (一)二层及二层以上住宅;
  (二)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定范围的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基础设施;
  (三)砖混、钢混、钢结构的房屋、构筑物和主要建筑构配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允许采用的设计图纸,如需变更,须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
  禁止向乡村出售、转让无证设计的图纸和未经设计主管部门批准的通用设计图纸。


  第二十三条 在乡村承担建设任务的施工、开发企业和个体建筑户,必须持有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有关文件,并按批准的等级资格和经营范围承担相应的乡村建设施工和开发任务。其中,跨乡承担建设任务的,还需到工程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承担乡村建设项目施工任务的建筑企业和个体建筑户,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程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质量,不得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各项建设项目质量,必须经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查核定;其他工程质量,须经乡村建设管理机构或建设助理员检查核定。


  第二十五条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建设档案。建设中形成的规划图纸、设计图纸、施工记录、工程质量检查核定书、房产证照底卡、基础调查资料和有关文件等,应当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散失或据为个人所有。

第四章 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乡村规划区内的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原有房屋的产权所有者,须持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合法证件;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产权所有者,须持工程建设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书,到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产权登记,领取县(市)人民政府按全省统一样式颁发的《房产证照》。
  买卖、继承、赠与、分割、交换房屋,有关当事人须持《房产证照》、土地使用证书等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乡村房屋的租赁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区内的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等建筑设施的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有。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乡村饮用水源,改善居民饮水条件,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九条 乡村居民在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区内采石、取土,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进行,不得随意破坏地形地貌。


  第三十条 乡村居民应当按照乡村规划的要求,植树造林,美化环境。
  乡村居民应当在指定地点堆放垃圾、柴草和粪肥,自觉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严重影响乡村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其违章建筑;对影响乡村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违章个人处以违建项目每平方米一至五元的罚款,对违章单位处以违建工程造价1—5%的罚款。对违反土地管理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和建筑市场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处罚建议。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有关责任者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逾期不执行的,提请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乡村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乡村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乡镇级农、林、牧场场部及所辖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规划区内公墓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规划区内公墓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


居巢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市规划区内公墓建设与管理,树立文明节俭丧葬新风尚,根据省民政厅等九厅委局《转发民政部等八部委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市规划区内公墓建设管理的重要意义

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与管理,是提高市民素质、弘扬科学文明的丧葬新风的有效举措,是创建文明城市、提升城市形象的必然要求,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迫切需要。目前,市规划区内擅自扩建墓区、违规建设超面积墓穴、乱埋乱葬等问题仍然存在,破坏了生态环境,影响了市容市貌。居巢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促进人与自然、环境协调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公墓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扎实抓好公墓建设和管理,为推动生态巢湖建设和文明城市创建做出积极的贡献。

二、进一步明确市规划区内公墓建设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控制总量,合理布局。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坚持土地集约节约利用,对公墓数量和占地面积实行严格控制,合理规划布局。

(二)依法行政,规范秩序。依据殡葬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公墓建设管理制度,依法规范公墓经营行为。

(三)属地管理,强化责任。按照属地管理要求,居巢区政府要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切实加强公墓建设管理。

三、全面开展市规划区内公墓清理整顿

市政府决定从今年2月10日起,利用3个月左右的时间,在市规划区内集中开展一次公墓清理整顿活动,使滥占土地(林地),破坏生态环境等状况明显改善,公墓建设管理进一步规范。

(一)严格封存现有公益性公墓。对鼓山、凤凰山、旗山等公益性公墓,实施彻底封存。要树立封存公告牌,明确四至界限,拆除未安葬墓穴;做好现有墓区生态修复,在墓区四周栽树隔离。特别是凤凰山公墓靠近北外环一侧,要沿路密植树木,美化周边环境。同时,要采取迁移、平毁等办法,全面清理市规划区内的散坟。

(二)规范管理经营性公墓。西山公墓要实施彻底封存,拆除未安葬墓穴,严禁焚烧迷信用品和燃放烟花爆竹,做好绿化覆盖及四周隔离。万山生态陵园要严格依照规划和批准的用地范围、土地使用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规划,扩大建设规模;要坚持以建设中低档墓穴为主,满足不同层次的需求;要严禁出售活人墓穴(双穴中有一方死亡的除外);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杜绝乱收费行为;要认真落实有关税费减免规定,对农村五保户和城乡低保户实行优惠政策;要按照绿化美化的要求,积极推行树葬等生态葬法,最大限度地保留原有生态环境;要根据经营性公墓税收征管的有关规定,依法纳税。

(三)规划新建公益性公墓。为满足市规划区内村民骨灰安葬(安放)的需要,依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尊重乡风民俗,规划新建2座公益性公墓。居巢区政府要抓紧明确公墓建设与管理主体,加快建设进度;市民政、规划、建设、国土、环保、林业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协调与服务。

四、切实加大市规划区内公墓建设管理力度

(一)切实加强领导。居巢区政府要作为责任主体,高度重视,成立高规格的公墓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确保按期完成目标任务。市民政部门要作为公墓的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市有关部门,加强对规划区内公墓建设与管理的指导。

(二)周密组织实施。居巢区政府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

细化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时间进度和具体要求,有计划、有重点、有步骤地开展公墓清理整顿工作。特别是对公墓的封存和后续管理,明确责任主体,确保清理整顿专项行动取得实效。

(三)广泛深入宣传。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加大殡葬改革宣传力度,推进骨灰安葬方式改革,倡导树葬、花葬、草坪葬等生态葬法,促进人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要加强殡葬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争取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形成文明节俭丧葬新风尚。

(四)建立长效机制。规范公墓建设管理是一项长期的任务,既要集中时间开展专项整治,又要强化日常监管,完善年度检查制度,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告,便于群众监督,使监管行为制度化、规范化、透明化,使非法建设和经营公墓没有市场。



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