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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民政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全市性社会团体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等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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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民政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全市性社会团体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等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民政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全市性社会团体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等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2年7月16日)


深民法〔2002〕4号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关于全市性社会团体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等7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我局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附:
  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关于全市性社会团体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深民字〔1995〕17号)
  2.深圳市社会团体财务管理规定(深民字〔1995〕54号)
  3.深圳市社会团体组织通则若干规定(深民字〔1995〕56号)
  4.关于民政、公安部门加强社会团体管理工作的办法(深民字〔1995〕92号)
  5.关于加强社会团体会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深民社〔1997〕12号)
  6.关于搞好村务公开的若干意见(深民基〔1998〕3号)
  7.转发广东省民政厅 公安厅 司法厅 卫生厅 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深民福〔1999〕10号)

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中共深圳市委组织部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全市性社会团体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5年2月9日)


深民字〔1995〕17号


市直各部门、各全市性社会团体:
  为了促进我市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逐步实现社会团体的人员自聘、工作自主、经费自筹,根据中央及广东省有关部门的文件精神,现对全市性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今后,全市性的社会团体经费来源渠道均调整为自筹解决。各社会团体可根据自身活动的需要和经费收支能力,按照精简的原则,自行确定编制定员。其专职工作人员原则上从市内聘用,确需从市外调入业务骨干的,经市民政局审查同意后,向市人事劳动部门申请调(招)干调(招)工指标。
  二、现仍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属于自筹经费的,转为自行确定编制定员,属于财政全额或差额拨款的,其编制继续由机构编制部门管理,并与财政部门联合对其进行清理,逐步转为自筹经费和自行确定编制定员。
  三、全市性社会团体中的专职工作人员,其职称评定按照我市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有关规定统一部署。
  四、市直各业务主管单位或全市性社会团体办事机构主管单位,可参照我市对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全市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政治待遇和生活福利待遇等人事管理工作。
  五、全市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团体应按我市有关规定为专职工作人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参加待业、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社会团体从离退休人员中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只享受补贴待遇,费用由聘用的社会团体支付。
  六、全市性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办法,按照《深圳市社会团体财务管理规定》(深民字〔1995〕54号)执行。
  七、全市性社会团体的经费来源主要是:
  (一)会费收入;
  (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
  (三)政府部门资助;
  (四)开展与其宗旨相关的技术协作、信息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的收益;
  (五)举办与其宗旨相符合的经济实体的收益;
  (六)其他合法收入。
  八、各部门领导应认真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得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机关领导干部不得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办〔1998〕36号)文件精神,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如确需由有关部门领导兼任,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申报批准。注1
  九、各区民政局登记并管理的社会团体可参照执行。注2

  注1 此条原文为:各部门领导应认真按照国办发〔1994〕59号文件精神,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如确需由有关部门领导兼任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注2 此条原文为:本通知仅适用于由市民政局登记并管理的全市性社会团体。


深圳市社会团体财务管理规定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 1995年5月5日)


深民字〔1995〕5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确保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和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区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类社会团体。
  第三条 社会团体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正确、合理地筹集、管理、使用资金,努力降低费用,节约开支,增强经济自立能力;
  (二)开展财务分析,参与制定社团经济决策,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认真执行会计核算制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有条件的可实行会计电算化管理,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帐、结帐、报帐,编制财务预决算;
  (四)建立和完善社团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会计监督,对违法行为应予以制止和纠正,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应及时向社团业务主管单位、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检举。
  (五)防止财产物资流失,确保财产物资完整和安全。注1
  第四条 社会团体实行财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的原则 。社会团体应根据财务业务的需要设置财务机构,配齐专、兼职财会人员,财会人员需持会计证上岗,实行钱帐分管制度。注2
  第五条 社会团体财务机构和会计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认真执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定期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财政部门报送社团年度预算、决算和资金平衡表,并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第六条 社会团体财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的原则,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对社会团体的全部财务活动负责。

第二章 财务收入管理

  第七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收入包括:
  (一)会费收入:包括个人会员会费和团体会员会费。个人会员会费由个人负担;团体会员中,企业单位交纳的会费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交纳的会费从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二)国内外有关团体、单位、个人的捐赠和资助,包括现金、实物及其他有价证券等;
  (三)有偿服务收入:包括科技、信息的咨询与服务、人才培训、社会办学以及举办展览、展销订货会和编辑出版刊物收入,会议活动收入等;
  (四)创办经济实体的经营性收入和入股红利收入;
  (五)政府部门或其他部门对社会团体的经费资助及委托某项事务所拨付的活动经费收入;
  (六)利息、汇兑收入、社团下属机构上交的管理费收入、其他合法收入等。
  第八条 社会团体财务收入的原则:
  (一)社会团体的各项财务收入,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收费政策的规定;
  (二)社会团体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和资助,必须建立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不得搞任何形式的摊派,也不能以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作为交换条件。对于国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包括实物),社团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捐赠文件的副本和清单;
  (三)社会团体每年可向其独资创办的经济实体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其比例最低不少于年税后利润的20%;
  (四)社会团体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研究所、学校、出版社、杂志社、中心等实体,社会团体可通过书面协议向上述实体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
  (五)社会团体举办国际展览、国际会议和其他交流活动所得的外汇收入为合法外汇收入,可以开立外汇存款帐户。
  第九条 社会团体的各项收入,必须使用深圳市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到原发售机关验旧领新。注3

第三章 财务支出管理

  第十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支出包括:
  (一)业务活动费开支:社会团体开展与其宗旨、任务相关的各项业务活动所需经费。如召开年会、理事会、学术报告会、研讨会、表彰奖励会等各种工作会议费;咨询活动费、培训活动费、科技活动费、编辑出版费、接待费、资料费、业务税等;
  (二)人员经费及管理费开支:包括社团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费、聘用费、办公费、差旅费、租赁费、职工教育费、劳动保险费、行业保险费;
  (三)创办经济实体和其他事业性实体的成本费开支;
  (四)有偿服务成本费开支;
  (五)其他合理开支。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财务支出的原则:
  (一)社会团体应本着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编制预算。其中业务活动费(包括有偿服务成本支出)不得低于总支出的三分之二;人员经费及管理费开支应限于三分之一以内;
  (二)社会团体根据经费结余情况,可提取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提取比例为事业发展基金50%,职工福利基金25%,职工奖励基金25%。
  (三)社会团体投资创办经济实体和事业性实体以及入股其他经济实体的支出从事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四)社会团体召开各种会议的开支范围和标准,参照深圳市财政局现行会议费用开支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社会团体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以及离退休后的工资、福利待遇,参照国家现行统一的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系列标准和有关规定并根据社会团体的经济情况办理。社会团体应为专职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包括医疗、养老保险等;
  在社会团体中兼职的政府部门行政人员不得在社会团体中领取工资和享受劳保福利。
  (六)社会团体的外汇开支应主要用于出国考察、学习费、接待费、进口仪器、设备、材料、资料以及其它用于涉外活动的外汇开支。注4

第四章 货币资金、财产物资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必须在银行开立帐户,货币资金往来,除要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办理现金收支结算业务外,其余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不属于社会团体的经济往来,不得在社会团体的银行帐户中办理结算。注5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现金收付应当严格手续,加强管理,指定专职或兼职出纳员办理。建立现金日记帐,逐步登记现金收支,做到日清月结,帐帐相符,帐实相符。注6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现金,除按现金管理规定库存少量现金备用外,都必须存入银行帐户。社会团体的现金收付,主要用于发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劳酬费、差旅费以及支票起点以下的零星现金支付等。注7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财产物资是资金实物形态,是社会团体开展各项活动所必需的物质条件,因而应加强对财产物资的管理工作,配备专职和兼职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财产物资包括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
  (一)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陈列品、大宗图书音像和其它固定资产。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使用期在一年以上物品,可视为固定资产登记造册;
  (二)材料是指使用后即消耗掉或逐渐消耗掉不能保持原有形态的物质材料。对材料的使用实行定额管理;
  (三)低值易耗品指单位价值较低,容易损耗,不够固定资产标准,不属于材料范围的各种工具等。对低值易耗品的使用实行以旧换新的办法。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要建立收付明细帐,要建立健全验收、领发、保管和清查制度。注8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财产物资属于社团的共有财产,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章 财务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财务管理规定,对于不执行或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行为,应按《会计法》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人员,应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所有经济活动实施财务监督。社团各项重大活动计划的研究制定,如涉及数额较大的经费收支,都应有财务人员参加,对于不符合财务规定的支出,财会人员有权拒付。
  第二十一条 (此条废止)注9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可根据宗旨、任务和捐赠人的意愿设立专项基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工作接受其会员代表大会的监督,实行财务公开。社会团体应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报告财务工作,社团的年度预算须经常务理事会审定后实行。注10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应定期向为该团体提供捐赠、资助资金的国内外组织、单位和个人汇报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其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创办经济实体和其它事业性实体,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社会团体应监督上述实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合法经营、照章纳税。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变更银行帐号和刻制财务专用章等事宜,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社会团体的银行帐号不得出租、外借和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财务人员的调动和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自行终止和被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民政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1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正确、合理地筹集、管理、使用资金,努力降低费用,节约开支,增强经济自立能力;
  (二)开展财务分析,参与制定社团经济决策,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认真执行会计核算制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目,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帐、结帐、报帐,编制财务预决算;
  (四)建立和完善社团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会计监督,对违法行为应予以制止和纠正,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应及时向社团业务主管单位,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和有关部门报告、检举。
  (五)维护财产物资的完整和安全,不断挖掘潜力,充分发挥财产物资的经济效益。
  注2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实行财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的原则 。社团体应根据财务业务的需要设置机构或专兼职财会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
  注3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的各项收入,必须使用深圳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民政部门代发售的《广东省深圳市其它收入专用发票》,并应交社团财务人员及时入帐,不得坐支。
  注4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财务支出的原则:
  (一)社会团体应本着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编制预算。其中业务活动费(包括有偿服务成本支出)不得低于总支出的三分之二;人员经费及管理费开支应限于三分之一以内社会团体根据经费结余情况,可提取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不低于50%,职工福利基金不高于25%,职工奖励基金不高于25%。
  (三)社会团体投资创办经济实体和事业性实体以及入股其他经济实体的支出从事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四)社会团体召开各种会议的开支范围和标准,参照财政部门现行会议费用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社会团体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以及离退休后的工资、福利待遇,参照国家现行统一的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系列标准和有关规定并根据社会团体的经济情况办理。社会团体应积极为专职工作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包括医疗、住房、养老基金等;
  在社会团体中兼职的政府部门行政人员不得在社会团体中领取工资和享受劳保福利。
  (六)社会团体的外汇开支应主要用于出国考察、学习费、接待费、进口仪器、设备、材料、资料以及其它用于涉外活动的外汇开支。
  注5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的货币资金往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现金管理办法在银行开立帐户,办理财务收支的结算业务。不属于社会团体的经济往来,不得在社会团体的银行帐户中办理结算。
  注6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的现金收付应当严格手续,加强管理,执行钱帐分管的原则,指定专职或兼职出纳员办理。建立现金日记帐,逐步登记现金收支,做到日清月结,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注7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的现金,除按银行规定库存少量现金备用外,都必须存入银行帐户。社会团体的现金收付,除发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劳酬费、差旅费以及支票起点以下的零星现金支付外,其他一切经济往来,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不得直接以现金收付。
  注8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的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要建立收付明细帐,要建立验收、领发、保管和检查制度。
  注9 此条原文为:基金会资金管理与使用,应严格执行注册资金不得动用的原则。活动资金和基金利息必须按其章程的规定和捐赠人的意愿每年向社会提供一定数量的资金资助,捐赠和奖励。
  注10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的财务工作接受其会员代表大会的监督。社会团体应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报告财务工作。社团的年度预算须经常务理事会审定后实行。


深圳市社会团体组织通则若干规定
(深圳市民政局 1995年5月18日)


深民字〔1995〕56号


  为加强深圳市社会团体的自身建设,建立自律运行机制,增强社会团体的内部凝聚力,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一、关于社会团体的成立
  社会团体经批准筹备之后,应由发起人积极筹备召开首届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于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并于召开大会七天前书面通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逾期不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又无正当理由的,视为自行放弃筹备和登记。注1
  二、关于社会团体的组织机构
  社会团体应根据工作需要,以精简求实为原则设立组织机构:
  (一)社会团体可设内部机构。社会团体的内部机构包括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和实体机构。
  社会团体的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社会团体的执行机构是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执行机构的产生,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民主程序选举或协商产生。理事或常务理事应为单数;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职权依章程规定。
  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包括秘书、联络、财务等,它的设立应根据社会团体规模大小和实际需要,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决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任命。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是指各类专业委员会或分会等,它的设立,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决定,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到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的实体机构是指社团为了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需要而依法建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公益事业实体和经济实体。注2
  (二)社会团体一般不得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包括会址以外的办事处和联络处等。但确因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的,需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文件,到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批准,经同意后方可设置。并持社会团体派出机构设置批准书,到所在地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三)全市性社会团体,一般不得在区、各部、委、办、局层层设立学会、研究会、协会、分会等同类组织或二级组织,确因工作需要经批准设立的除外。
  (四)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不是独立的社会团体,不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应依照总会章程规定的宗旨、任务开展业务活动,并由总会承担法律责任。
  三、关于社会团体的负责人
  (一)社会团体可设会长(理事长)一名,副会长(副理事长)若干名,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
  (二)社会团体负责人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民主选举或协商产生,并规定任职期限,其职权依章程规定。负责人的人数应为单数。
  (三)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其法定代表人一般由会长(理事长)担任。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会长(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并在章程中写明。
  社团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团的法定代表人。注3
  (四)依照国办发〔1994〕59号文件规定,社会团体的主要负责人一般不得由政府部门领导兼任。如确需由有关部门领导兼任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批准。
  四、关于社会团体的会议
  (一)社会团体应依据章程规定定期召开各种会议,商讨决定本会的重大事情,并应于会议前七天将会议时间、地点及会议内容书面通知参加会议人员。
  (二)社会团体的各种会议,须有应到会议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参加,形成的会议纪要或会议决议方为有效。会议纪要或决议应及时告之与会人员。注4
  (三)社会团体举行各种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应分别报请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派员出席并指导。
  五、关于社会团体的制度建设
  社会团体除制定章程载明团体最重要的宗旨和任务等内容之外,还应建立和健全一系列规章制度,以保证本团体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
  社会团体主要应建立和健全以下制度:
  (一)社会团体民主选举办法。办法中应规定候选人条件,选举程序,监督程序等;
  (二)社团人事管理制度。主要应明确几点:(1)用人条件;(2)规定社团专职工作人员进出审批程序;(3)明确社团各级负责人的任免权限;(4)社团在职工作人员的奖罚措施等;
  (三)社团财务管理制度。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与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等规定,依照《深圳市社会团体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社会团体视其工作需要还可自行拟定各种规章制度,以保证本团体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

注1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之后,应由发起人积极筹备召开成立大会,社团成立大会应于登记之日起半年内召开,并于召开成立大会七天前书面通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逾期不召开成立大会又无正当理由的,视为自行解散,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收回其登记证书和印章。
  注2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的实体机构是指社团为了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需要而建立的公益事业实体和经济实体。如出版社、报社、杂志社、咨询实体、学校(培训中心)、研究院(所)以及各类公司、企业等。但是,这些实体的建立,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如经营性实体要经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学校要经过教育部门审批,办刊物和出版社要经过新闻出版部门审批等等。
  注3 此条原文为: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会长(理事长)或秘书长为法定代表人。
  注4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的各种会议,须有应到会议人数的二会之一以上人员参加,形成的会议纪要或会议决议方为有效。特别重要的决议如修改社团章程、改选社团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终止社团等,须有应到会议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同意方为有效。而且,会议纪要或决议应及时告之与会人员。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公安局
关于民政、公安部门加强社会团体管理工作的办法
(1995年7月25日)


深民字〔1995〕92号


  为加强对我市社会团体的管理监督,更好地保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和限制各种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民政部、公安部及省民政厅、公安厅关于民政、公安部门协同做好社会团体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民政、公安部门在社会团体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强合作,密切配合,互通情况,共同做好社会稳定工作。
  二、民政、公安部门之间应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工作联系制度。公安部门可视工作需要指派专人与民政部门进行联系。
  三、公安部门应及时向民政部门通报有关非法社会团体可能向民政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的情况,尤其是带有不良政治倾向的非法组织情况;民政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向公安部门通报社会团体申请登记、核准登记及社团重大活动情况。必要时,公安部门可到民政部门查阅社会团体的有关档案资料。
  四、社会团体刻印章,须持有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或证书副本)和民政部门的证明,到社团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对社会团体或个人擅自刻制印章,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五、对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进行违法或违反政府有关法规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负责对违法社团的调查和依法处罚。公安部门应在调查和处罚等方面给予必要的配合和支持,如查封社团的办公地址、封存或收缴社团印章及登记证书等。此外,对触犯刑律的社会团体负责人或成员,直接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未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和登记而擅自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的非法组织,由民政部门明令取缔;对被撤销登记、明令取缔后仍以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条规定处罚。注1
  七、对秘密结社的以及其他组织或个人滥用、冒用社团名义从事扰乱社会治安和非法政治活动的,由公安部门负责查处,民政部门给予配合。
  八、对外省、市社会团体和港、澳、台社会团体来我市进行各种活动的,需经我市有关政府职能部门批准,并报我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对未经批准的,由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民政部门给予配合。


  注1 此条原文为:对未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而擅自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的非法组织,由民政部门命令解散。拒不解散,或者被撤销登记,明令取缔后仍以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条规定处罚。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
关于加强社会团体会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7年12月3日)


深民社〔1997〕12号


各区民政局、财政局、市直各社会团体:
  为了使我市社会团体按规定合理收取会费,加强对会费的管理,根据民政部、财政部民社发〔1992〕27号和广东省民政厅、财政厅(93)粤民社169号文件精神,现结合我市实际,对加强我市社会团体会费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深圳市、区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联合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方可收取会费。
  社会团体会费是指社会团体在国家法规、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依据社会团体章程规定,收取的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的款额。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
  二、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标准,应根据为会员提供服务的合理开支需要,结合会员的受益程度制定。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标准,应由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定,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收取会费标准变更时,亦按上述程序办理。
  市、区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标准,执行民政部、财政部民社发〔1992〕27号和民政部民社函〔1994〕23号、广东省民政厅、财政厅(93)粤民社169号文件的规定。即:个人会员的年度会费标准由社会团体自行决定,一般不超过10元;团体会员的会费标准:企业会员可根据企业规模或产值等因素来确定,幅度在350-2500元之间。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年度会费不得超过350元。
  三、社会团体会费,个人会员应由个人负担;团体会员会费:企业可从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事业单位从预算包干结余(收支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开支;社会团体从自有资金中开支。
  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应用于围绕团体宗旨开展业务活动,支付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和办公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四、从1998年1月1日起,全市各类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必须使用由深圳市财政局印制,深圳市民政局统一发放的《深圳市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全市性的社会团体使用会费收据的,向深圳市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各区社会团体使用会费收据,分别向所在辖区民政局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社会团体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设立会费收支专帐;加强会费收支管理,并保留收据存根联,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社会团体如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收取会费,会员有权拒付。
  五、社会团体的会费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63号文件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75号文件规定:社会团体按财政部门或民政部门的规定标准收取的会费,是非应税收入,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和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以及按规定收取的会费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是,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社会团体,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使用税务发票,依照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社会团体每年应向其理事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公布会费的收支情况,并在年检时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监督。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检查社会团体的会费收支情况。注1
  七、本通知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注1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每年应向其理事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公布会费的收支情况,并在年检时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监督。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检查社会团体的会费收支情况。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乱收会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可分别依法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会费、停止活动等处罚。
  (一)违反本通知规定擅自提高会费标准的;
  (二)不使用本通知规定的会费票据而收取会费或涂改转让,伪造收费票据的;
  (三)未按本通知规定使用会费的;
  (四)其他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行为。


深圳市民政局 中共深圳市委农村基层
组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中共深圳市委
党风和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搞好村务公开的若干意见
(1998年4月16日)


深民基〔1998〕3号


  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全面推行农村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实行依法治村,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保证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力,促进我市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特提出如下若干意见。
  一、村务公开的指导思想
  村务公开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工作的指导方针,以法律为依据,以政策为准绳,围绕扩大基层民主,保证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充分调动农民群众生产建设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全面实行村务、政务、财务公开,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力求实效,让群众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使农村管理工作逐步走上民主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轨道,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社会全面进步和政治经济全面发展。
  村务公开是一项长期性的重要工作,必须加强组织领导。区、镇要成立村务公开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农村工作的区、镇领导担任,成员由农村基层办、纪检(监察)、民政及审计等部门领导担任,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区、镇要把推行村务公开工作列入年度目标管理,实行管理责任制。
  二、村务公开的内容和程序
  凡属涉及村民利益的大事和群众要求公开的事项,原则上都要予以公开。村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十项:①财务收支情况;②土地征用和宅基地审批情况;③扶贫、优抚、助残和救灾救济情况;④集体经济项目承包经营情况;⑤村干部工作目标、责任及完成情况;⑥基建项目的招标、投标、承包及建设情况;⑦计划生育工作情况;⑧村民分配和负担情况;⑨水电费收缴情况;⑩各项制度和其他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具体如下:
  (一)财务收支情况要定期或按期公布。其中常规性收支情况每季度公布一次,专项收支情况在项目完成后半个月内公布。财务收支公开的内容包括:
  1.财务计划,包括财务收支计划、固定资产购建计划、兴办企业及资源开发投资计划、收益分配计划等;
  2.各项收入,包括集体统一经营收入、经批准的集资款、土地转让补偿费、救济扶贫款、上级部门拨款、属集体财务收入的各项罚款收费及其他收入;
  3.各项支出,包括生产性建设支出、公益福利事业支出、村干部工资奖金、公务活动招待费支出、集体统一经营支出、办企业项目开支、集体办公经费、五保户照顾费、烈军属优抚费、救济扶贫专项支出及其他支出;
  4.债权债务,包括银行贷款、各类往来款项、其他借款、还款等;
  5.收益及其分配情况,包括本年度收益、缴纳税金、公积金、公益金、福利费、投资收益等;
  6.专项收支情况,主要指重大项目的经费收支,如修路、建厂、建校等项目的预算金额、集资筹措的款数总额、承包合同、各项开支等。
  (二)土地征用和宅基地审批情况要随时公开。内容包括: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数量、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以及乡镇企业和农业建设用地中的土地受益和支出情况;调整和新划宅基地的面积、地点、批准户名单。
  (三)扶贫、优抚、助残、救灾救济情况要随时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军烈属、五保户优抚对象和特困户的生活安排情况,政府下拨的救灾救济钱物的数量、发放的原则、条件以及确定的发放名单、数量。
  (四)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情况原则上半年公布一次,特殊情况随时公开。公开内容主要包括:由集体承包的企业、果园、林场等财务收支情况,个人承包、租赁的集体经济项目的公开投标情况,承包年限以及承包费上交等有关承包情况,新办的集体企业、开发的新项目的经营情况等。
  (五)村干部工作目标、责任及其完成情况、村干部报酬应全面公开。公布内容包括:村干部任期和年度工作目标,实现目标的主要措施,目标完成情况,村民代表会议评议结果,村干部报酬。
  (六)基建项目的招标、投标、承包及建设进度、经营结算等情况要随时公开。
  (七)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及经费开支每年公布两次。公开内容主要包括:计划生育指标、条件、名单、超生子女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
  (八)村民经济负担情况每年公布两次。公布内容主要包括:本村村民完成的经济负担如税收、统筹、提留情况等。
  (九)水电费收缴情况每月公布一次。公开内容主要包括:水电价、水电用量和交费情况等。
  (十)其他涉及村民经济利益的重大事务要随时公开。公开内容主要包括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村镇建设规划及实施情况、征兵、招工指标及其他。
  村务公开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村委会确定的公开内容及具体事项,必须由村务监督小组进行审核,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统一公布。公布后要及时收集群众的反映、意见和建议,并认真分析研究,对存在的问题要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三、村务公开的形式和制度
  (一)村民委员会在本村便于群众观看的醒目地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按要求将公开内容逐条、逐项予以公布。
  固定公开栏要以区为单位统一规格,并分为综合公开栏和专项公开栏。
  (二)村务公开应以村务公开栏为主要形式,但也可同时采用有线广播或电视、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印发报表等辅助方式公开。
  (三)推行村务公开,加强财务等村务管理,必须建立以下十项制度:①村民代表会议制度;②民主理财制度;③村帐镇审制度;④财务审计制度;⑤民主议事制度;⑥民主选举制度;⑦民主评议制度;⑧党、团组织正常活动制度;⑨村干部目标岗位责任制度;⑩村务公开定期检查制度等。
  四、公开的管理与监督
  (一)各村要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村民自治为着眼点,制定、完善村级各项规章,包括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村民代表会议议事规则等,对村务公开实行规范化管理,以保证村务公开的长期性和稳定性。
  (二)各村民委员会必须真正实行村民代表议事制度。在村民会议闭会期间,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会议的职权,负责审议本村村务公开的各项内容,监督村务公开工作。
  (三)各镇、村要成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具体负责审查、监督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和村务公开制度的实施情况。监督小组由3-5人组成,成员由村民代表选举产生,设组长1名,其主要职责是行使对村务公开的监督权,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村务公开的各项工作。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的成员不得兼任监督小组成员。
  (四)各镇、村要建立村务公开定期反馈机制,及时掌握各村的村务公开情况,定期、不定期进行督促检查,并及时向上级汇报情况。
  (五)各镇、村要建立村务公开档案,将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村务监督小组的审核意见,群众提出的问题、对问题的答复处理情况等及时整理,分别保存备查。
  (六)各镇、村要设立举报意见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的投诉。村民有权查阅村务公开的材料和财务帐目,有权向上级机关反映,不允许非法剥夺村民的民主权利。
  五、村务公开的相关措施
  (一)要把村务公开工作列入对镇村干部的政绩考核内容。
  (二)对以种种理由不搞好村务公开或采取各种方式搞假公开等行为的,给予通报批评,严重者可给予行政警告。
  (三)对不按规定进行村务公开,造成群众集体上访、越级上访,产生恶劣影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责任人以行政纪律处分。
  (四)加强对基层干部特别是财务、审计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以区党校为培训基地,定期培训、考核,合格者发给任职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五)市、区有关部门对村务公开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并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调研,以保证村务公开工作顺利开展。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市司法局
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
转发广东省民政厅 公安厅 司法厅 卫生厅 计划生育
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12月23日)


深民福〔1999〕10号


各区民政局、公安分局、司法局、卫生局、计生办(局):
  现将广东省民政厅、公安厅、司法厅、卫生厅、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就中国公民收养子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依法办理收养登记
  (一)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区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区社会福利中心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区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市社会福利中心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在市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区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
  (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深圳市收养子女的,在市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
  (三)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收养登记地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二、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一)具有深圳常住户口的收养人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人户口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由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村(居)委开具婚姻、生育情况证明,经镇(街道)和区计生办审核后加具意见。
  除此之外的其他收养,由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村(居)委开具婚姻、无子女情况证明,经镇(街道)和区计生办审核并加具意见。
  (二)非深圳常住户口的暂住人员作为收养人在办理收养登记时,应由其户口地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开具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镇(街道)和区计生办加具意见。
  (三)对于生父母作为送养人的,送养人在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证明材料时,应当提交送养人与常住户口地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
  (四)对计划外生育未交清计划外生育费、应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而未按规定落实,以及不愿签订收养后不再生育保证书的(不孕症患者、已婚未育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儿童的除外),计划生育部门不予出具有关证明,收养登记机关不办理有关手续。
  (五)违反《收养法》规定收养他人子女或者收养他人子女后超计划生育的,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有关计划外生育的规定处理。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登记
  按《收养法》规定应当办理收养登记而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应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民政部门审核补办收养登记手续。公安机关凭收养登记证明办理户口登记或迁移。特殊情况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1992年4月1日《收养法》颁布前,我市常住户口公民抱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且已建立事实收养关系的,收养人可持有关材料到其住所地公证机构办理事实收养公证;收养人一方户口在我市,一方户口在市外的,到被收养人实际生活的一方户口所在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我市公安机关凭收养公证书办理入户登记或户口迁移手续。凡发生收养行为不能办理收养公证的,由收养行为地公安机关和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分别出具收养调查报告,确系养父母子女关系的给予办理入户登记或迁移手续。
  (二)1992年4月1日《收养法》颁布后到1999年5月25日《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办法》实施前,抱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当事人不符合收养条件的,但确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由计划生育部门处理后,可以申请办理收养登记。对被收养人无常住户口的,可随收养人办入户登记手续;对于被收养人已有深圳市以外常住户口的,按我市有关户口迁移管理的规定处理。
  (三)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消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并由公安机关将被收养人户口、粮食供应关系迁回原常住户口所在地,恢复原户粮关系性质。对不满十四周岁的被收养人,经收养人与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凭解除收养证书,将被收养人的户口和粮食关系迁至送养人户口所在地,恢复原户粮关系性质。
  四、1999年5月25日《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实施后违法收养的弃婴、儿童,不予办理收养登记。其违法收养的弃婴、儿童送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收养。
  五、健康检查及公告
  (一)罗湖、福田、南山、盐田四区的收养人身体健康检查由市社会福利中心康复医院负责;宝安、龙岗两区收养人的身体健康检查由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一间区级医院负责。
  (二)收养罗湖、福田、南山、盐田四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由收养登记机关在深圳法制报公告查找其生父母;宝安、龙岗两区的各自在区级报纸登载公告。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政〔2005〕综227号
[ 2005-11-25 15:21:22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南平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组织实施。




二○○五年九月六日

南平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引导我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发展,推进“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和海峡西岸经济区绿色腹地的建设,借鉴国家和福建省有关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资金)的管理办法并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南平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南平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下简称创新资金),是用于支持我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活动的政府专项资金。它是一种引导性资金,通过政府资金引导,吸引地方、企业、投资机构、金融机构及其它社会资金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投资,逐步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新型投资机制。
第三条 创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及省、市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审理、公开透明、择优支持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创新资金主要来源于市财政拨款,每年由市科技局、财政局及经贸委的工业发展基金中按比例合计安排100万元人民币,其中由科技三项费用安排60万元,市财政、市工业发展基金各安排20万元。创新资金同时接受社会的捐助。
第五条 市科技局、财政局在各自职责权限内负责管理创新资金,每年由市科技局牵头向市政府报告资金安排和使用管理情况。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市科技局是创新资金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编制创新资金的年度工作计划,申报项目的受理、审理、监理和推荐,与企业签订项目管理合同,项目资金的拨款手续及资金回收等工作。市财政局是创新资金的财务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对创新资金的运作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项目审理、评定、验收工作。企业在申报国家、省创新基金(资金)项目时须经市科技局、财政局审核。市科技局、财政局应加强对创新资金项目的跟踪问效,对创新资金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并对创新资金的项目资金实行事前、事中和事后全过程的跟踪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创新资金面向南平市辖区内经依法登记注册、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其支持的企业项目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职工人数原则上不超过500人,从事技术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二)企业从事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领导班子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和较好的经营管理水平。
(三)企业有形成小批量或已形成规模化生产的主导产品,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四)项目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有较高创新水平和较强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项目应具备一定的成熟性,技术水平达到市内领先水平,无知识产权纠纷。
第七条  创新资金优先支持以下项目:
(一)福建省“6?18”科技成果对接项目和有望在南平市形成新兴产业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二)能够带动地方经济发展,特别是对我市支柱产业、重点产业发展有较大推动作用的项目。
(三)以闽北科技研究院为依托的产、学、研项目,海外留学人员、辖区外科技人员携带科技成果来我市创业并具有产业化前景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四)利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改造的项目。
第八条 根据企业和项目的不同特点,创新资金分别以无偿资助和部分回收方式给予支持,其中:创新资金的60%为无偿资助方式,40%为部分回收扶持方式。市创新资金鼓励并积极推荐企业申报国家、省创新基金(资金)项目。对获得国家、省创新基金(资金)支持的项目,市创新资金按国家、省创新基金(资金)规定给予配套支持;对申报国家、省创新基金(资金)并通过受理但未获立项支持的项目,市创新资金给予重点支持;对国家、省创新基金(资金)未受理及未申报国家、省创新基金(资金)的项目,根据项目的创新水平、对产业发展的带动作用及企业的发展和管理水平,市创新资金择优给予支持。
第九条 凡符合创新资金支持条件的企业和项目,由企业按申报要求提供相应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可行性的技术分析,包括知识产权、关键技术及创新点的难易程度。
(二)产品市场的调查和预测。主要是对该产品主要用途、目前主要使用行业的需求量、未来市场预测的分析说明,从产品质量、技术、价格等方面,分析产品市场风险的主要因素和防范措施。
(三)项目实施方案。处于研究开发阶段的项目,应提出明确的研究开发目标、方法步骤、技术路线。处于中试阶段或规模化生产阶段的项目应根据确定的建设规模、产品标准等,提出生产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装备方案。
(四)新增投资估算、资金筹措和效益分析。效益分析主要包括按财务制度规定估算生产成本和总成本,按预测产品销售能力计算销售收入,以动态分析为主分析项目获利能力、债务偿还能力,分析项目风险性和经济效益等。市科技局每年将制订具体的《申请须知》。
(五)必要的附件。如项目的技术查新报告、成果鉴定报告、技术转让合同、产品订单(供货合同)等。
第十条 市科技局统一负责项目的受理、审理及向国家级或省级创新基金(资金)管理机构的推荐工作,市创新资金安排扶持项目计划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并由市科技局与企业签订项目合同,办理拨款等手续。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认定、评审专家的组成等由市科技局另行组织或制定具体操作规程。对企业报送的申请材料,评审专家和工作人员要给予保密。
第十一条 市科技局对市财政局划拨的创新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主动接受市审计局监督。
采用无偿资助方式支持的项目立项后拨付60%,项目验收合格后再拨付其余资金(第二次拨款);采用部分回收方式支持的项目立项后拨付70%,项目中期监理合格后再拨付其余资金(第二次拨款),原则上在项目验收合格后半年内由市科技局负责回收,并转入专户,滚动使用。市科技局每年应将资金回收情况报送财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市科技局拨付的项目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对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创新资金或者在项目执行过程中严重违反创新资金项目管理合同或有关行政管理规定的企业,将取消或者停止对其资助并追回拨款,同时取消该企业再次申请创新资金的资格,情节严重者,依法提交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评审组织单位和参与评审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泄露企业信息造成参评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办〔20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洛阳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和服务,促进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0〕86号)及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举办的主要为农村五保对象提供服务的敬老院等公共服务机构。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创办、解散应当经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符合条件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名称原则上由县(市、区)名+乡(镇、街道)名+“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敬老院)”组成。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兴办和资助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需的五保对象供养资金(除上级安排外)和运行管理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在其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级集体组织应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通过自办、联办或租赁承包等多种形式开展力所能及的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鼓励其创办经济实体,发展农工副业和第三产业增加收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通过开展农副业生产、拓展服务范围、接受社会捐赠等方式所获得的资金收入归供养服务机构所有,用于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和扩大再生产。

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需经费由举办单位和个人解决;有条件的地方,政府财政也应给予适当扶持。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指导全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县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县级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审批、监督、指导工作。财政部门应加大投入,支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和发展,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资金、专项救助资金和管理工作经费,并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审计、监察等部门应依法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察。

第八条 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是农村五保供养第一责任人。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乡镇要建立健全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依托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网络,定期走访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及时帮助解决他们日常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设备、经济实体和其他财产依法归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集中供养五保对象所需供养资金和管理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民政部门)直接拨付到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账户。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组织与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供养、管理资金,也应直接进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专门账户。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划和建设应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科学规划、着眼长远和节约、舒适、方便的原则,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等法规文件的规定及建设标准,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要进行科学规划,原则上每个乡镇要建设规模适度、能满足当地实际需要的供养服务机构。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由县级人民政府举办服务全县或部分乡镇的中心敬老院。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选址时原则上应临近乡镇人民政府驻地或集中居住区,靠近医疗卫生、商业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交通便利,环境安全、卫生、无污染。应充分利用现有的国有、集体闲置资产,改建、扩建和新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降低成本,避免浪费。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老年人生活的特点,合理划分生活、生产及娱乐康复等区域,有供养对象必需的居住用房和辅助用房。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在醒目位置悬挂标识。

  (二)居室内使用面积一般不低于18平方米,每床位使用面积不宜少于7平方米;居室应具备良好朝向、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等条件,室外宜有开阔视野和优美环境;居室内应配备供暖和降温设备,并配备床、桌、椅、柜、被褥等生活必需品。

  (三)辅助用房应设置办公室、厨房、餐厅、储藏室、活动室、浴室和卫生间等,有条件的可以设置用于康体保健、文体娱乐等方面的功能室。

  (四)厨房、餐厅应分设,卫生整洁。厨房应配备餐具消毒和食品保障等必要设备,有条件的应配备整套厨房专用设备;餐厅应配备桌椅、洗刷池、消毒柜、空调、换气扇等设施。

  (五)公共卫生间设置,平房应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卫生间数量和使用面积,楼房每层应至少设置一处;室外卫生间距居室不应超过50米,并有硬化路面相连;有条件的地方应在居室内设置卫生间;卫生间宜选用卫生洁具并配置坐便器。

  (六)活动室应配备文体娱乐设施,室外活动场所应设置合理,有条件的应配备适合老年人使用的健身器材。

(七)医务室配备专职或兼职医护人员及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规药品,有条件的应配备必要的康复设施。



第三章 服务对象与财产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供养和服务农村五保对象为主。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向社会开放,为社会老人提供代养服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接收精神病患者和传染病人。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农村五保对象入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由本人提出申请,也可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申请入住的农村五保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维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权益,尊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使用、处理个人财产的自由。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死亡后,遗产按入院协议处理。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后,按规定停止五保供养待遇,其个人财产如由指定监护人代管的,应及时归还本人。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和供养对象本人(或指定监护人)三方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协议应包括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和五保对象(或指定监护人)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及五保供养对象财产处置、殡葬安置等内容。



第四章 制度与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确定管理目标,建立健全请销假、值班、环境卫生、财务管理、档案管理、安全保卫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目标、工作要求和工作流程,工作人员挂牌上岗服务。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主任(院长)负责制。主任(院长)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村五保供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本机构总体发展规划和各项管理制度;

(三)组织开展农副业生产,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

(四)实行目标管理,建立岗位责任制,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抓好安全工作,严防事故发生;

(五)自觉接受乡镇党委、政府的管理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设立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各类供养人员享有参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的权利。管理委员会成员必须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其职责是:

(一)研究、审议、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等;

  (二)审议决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重要事项,讨论、审核并监督财务、重大维修和基建项目开支,审核供养服务对象的供养水平是否达到供养标准要求;

  (三)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领导、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并参与对机构领导和工作人员工作业绩的民主测评;

(四)组织供养服务对象开展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调解供养服务对象矛盾,开展经常性文化娱乐和康复健身活动,活跃供养服务对象的文化生活。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适时向供养人员发放衣、帽、鞋、被、褥等生活用品,及时换洗床单、被罩、蚊帐、衣物。供养人员应定期洗澡、理发,保持卫生洁净,做到仪表整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根据供养人员身体状况,鼓励其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根据生产和经营效益给予适当报酬。每年应按本辖区年集中供养标准的5%-10%向集中供养人员发放零用钱。供养人员去世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妥善料理后事。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室外环境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搞好环境综合整治、绿化美化,保持院容院貌整洁美观。生产区可视具体情况设置在院内或院外,但不得影响供养服务对象日常生活。室内环境要保持整洁、卫生,卫生间无异味。生活区应平坦宽敞,干净整洁,无垃圾、无蚊蝇。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设立医务保健室,建立供养人员健康档案,定期为供养人员和工作人员检查身体。供养人员生病时,应及时治疗,并安排人员照料。对自理能力差的供养人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帮助饮食起居;对完全失去自理能力的,应安排人员护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供养资金、管理经费、医疗基金、各类物资及生产经营收入等都应建立专账,账目要定期公开,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应实行离任审计;财会人员离职时,也必须清查账目,按规定办理财务移交手续。



第五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乡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开选聘或从乡镇工作人员中选派,其年龄不得超过60周岁。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由供养服务机构主管单位根据供养人数,本着精简效能、按需设岗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考、选聘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与供养人员比例不低于1:7,实行合同聘任制,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工作人员应持证上岗,从事财会、医疗等专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认定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要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和考核,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具体培训方案和考核办法由各县(市、区)制定。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经费、人员工资和其他相关费用由县级财政部门按时拨付。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提供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县级政府制定。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应定期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进行督促检查,对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和经验交流。

各级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等级评定和动态管理。对管理规范、服务优良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对规划建设落后、管理不规范、服务质量差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然达不到标准和要求的,取消该乡镇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第一责任人的年度评先表优资格。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管理能力差、不称职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应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办理法人登记,其管理和服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