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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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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2005.06.30 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四号
  《赣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六月三十日
赣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实施管理。
  各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利用房地产交易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除符合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形外,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六)已设定抵押权但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出售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当事人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转让合同等资料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转让登记;
  委托代理的,需提交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核对被转让房地产是否被查封、抵押或者注销,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
  (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对受理后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和审批;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国有企业以房地产抵债、作价入股、企业改制、企业兼并、企业破产、拍卖等形式将房地产转让给他人的,申请登记时除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转让当事人有效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入股、抵债、兼并协议书;
  (二)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改制方案;
  (三)经国资部门审核的企业改制资产评估报告;
  (四)拍卖成交确认书。
  上述房地产已设立抵押权的,须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 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坐落、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交付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按不低于当地政府当年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的50%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按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管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部分房屋抵押的,该房屋所占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十五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抵押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抵押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共有房屋还应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或者资料;
  (五)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第十六条 以在建工程办理抵押的,应当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用地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该工程的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承包合同;
  以预购商品房、单位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建房、政府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办理按揭贷款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预购(售)房合同或者协议书、购房发票等有关资料;
  办理住房公积金政策性贷款抵押的,应当提供经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同意的通知书。
  第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当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已经预售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权;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已建成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在抵押权存续期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销售已抵押商品房。
  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设立抵押的,不得办理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抵押。
  第十九条 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抵押登记。
  申请注销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一)抵押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已经清偿债务的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

第四章 房屋租赁管理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用途、价格、修缮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并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章 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各司其职,依法对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法律、法规进行房地产交易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交易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会[2001]62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企业集团公司:

为了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核算,统一企业的会计标准,我部制定了《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请布置所属外商投资企业遵照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从2002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执行财政部2000年12月29日发布的《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财政部1992年6月2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92)财会字第33号]及其相关的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规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同时废止。现就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导致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发生变更,除下列规定要求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外,其他变更采用未来适用法:
(一)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短期投资跌价准备以及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委托贷款减值准备的处理。
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应收账款坏账准备及存货跌价准备与原制度计提数的差额,采用追溯调整法。
(二)对于《企业会计制度》施行之日以前发生、但在施行之日仍然持有的投资,自《企业会计制度》施行之日起应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处理,即在《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之前,按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已确认的投资及投资收益,不予追溯调整;其后对投资收益的确认和投资账面价值的调整等,应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时,如果未摊销的开办费和筹建期间汇兑损失余额较大,直接将其余额转入当期损益对企业的利润产生重大影响的,可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如果未摊销的开办费和筹建期间汇兑损失余额较小,直接将其余额转入当期损益对企业的利润无重大影响的,可将其余额直接转入当期损益。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时,其他有关问题的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有价证券”科目余额,转入“短期投资”科目。
(二)“预付货款”科目余额和“预收货款”科目余额,分别转入“预付账款”科目和“预收账款”科目。
(三)“存货变现损失准备”科目的余额,转入“存货跌价准备”科目。
(四)“筹建期间汇兑损失”贷方余额,应区别情况处理:留待清算时处理的,转入“长期待摊费用”科目;留待弥补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年度亏损的,转入“长期待摊费用”科目;自企业投入生产经营起按5年分期平均转销的,如直接将其余额转入当期损益对企业的利润产生重大影响的,可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如直接转入当期损益对企业的利润无重大影响的,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五)其他递延支出余额,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对于能使以后会计期间受益的部分,转入“长期待摊费用”科目;不能使以后会计期间受益的部分,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六)“递延投资损失”科目余额,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如果是借方余额,应转入“长期待摊费用”科目;如果是贷方余额,应转入“递延收益”科目。
(七)应付公司债、应付公司债溢价或折价余额,应当转入“应付债券”科目。
(八)“应付工资(或“应付工资及福利”)科目余额,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如果属于应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包括在工资总额内的各种工资、奖金、津贴等),仍在“应付工资”科目反映;如果属于应付中方职工的退休养老等项基金、保险福利费用和国家的各项补贴,应转入“应付福利费”科目。
(九)“应付福利费”科目除核算从“应付工资”科目转入的各项内容外,只核算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及其使用。其余福利费应于发生的当期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十)“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利润归还投资”科目余额,转入“盈余公积”科目。
(十一)在资产负债表“预计负债”项目下增设“递延收益”项目。
在资产负债表的“实收资本”项目下增设“其中:中方投资(非人民币资本期末余额——)和外方投资(非人民币资本期末金额——)”项目。
(十二)外商投资旅游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本规定的基础上,利润表及其附表的格式暂按《外商投资旅游企业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规定的格式填报。
三、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会计处理的情况下,在编制比较会计报表时,对于比较会计报表期间的会计政策变更,应当调整各该期间的净损益和其他相关项目,视同该政策在比较会计报表期间一直采用。对于比较会计报表可比期间以前的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应当调整比较会计报表最早期间的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数字也应一并调整。


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决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决定》已经2008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应设置明显禁烟标示:
(一)图书阅览室、实验室;
(二)表演厅、礼堂、陈列室、会议室;
(三)室内体育馆及游泳池;
(四)民用航空器、客运汽车、缆车、出租车、电梯间、密闭式铁路列车及其它各种密闭式公共运输工具内;
(五)托儿所、幼儿园;
(六)医疗机构、其它医事机构及残障福利机构;
(七)学校、博物馆、美术馆、文物馆、展览馆、科技馆、少年宫;
(八)金融机构、邮局及电信局等营业场所;
(九)制造、储存或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十)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三、新增一条作为第三条:“下列场所可以设置有通风设备的吸烟区(室),吸烟区(室)应有明显的区隔及标示。除吸烟区(室)外,不得吸烟:
(一)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室)、音乐茶座(室);
(二)酒店、宾馆、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
(三)非密闭式的铁路列车及轮船;
(四)车站、机场的售票厅及旅客等候室;
(五)其他可以设置吸烟区(室)的公共场所。”
四、修改第五条为第六条:“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所列举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吸烟的规章制度;
(二)开展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或区域设置统一的禁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或区域不得放置有烟草广告的标志、物品和吸烟器具;
(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相关工作。”
五、修改第六条为第七条:“公民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或区域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并有权要求相关单位执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职责。任何人都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规定的单位。”
六、修改第七条为第八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三)对吸烟者不予制止的,处500元罚款。”
七、删除第十一条。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1998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根据2008年11月4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应设置明显禁烟标示:
(一)图书阅览室、实验室;
(二)表演厅、礼堂、陈列室、会议室;
(三)室内体育馆及游泳池;
(四)民用航空器、客运汽车、缆车、出租车、电梯间、密闭式铁路列车及其它各种密闭式公共运输工具内;
(五)托儿所、幼儿园;
(六)医疗机构、其它医事机构及残障福利机构;
(七)学校、博物馆、美术馆、文物馆、展览馆、科技馆、少年宫;
(八)金融机构、邮局及电信局等营业场所;
(九)制造、储存或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十)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下列场所可以设置有通风设备的吸烟区(室),吸烟区(室)应有明显的区隔及标示。除吸烟区(室)外,不得吸烟:
(一)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室)、音乐茶座(室);
(二)酒店、宾馆、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
(三)非密闭式的铁路列车及轮船;
(四)车站、机场的售票厅及旅客等候室;
(五)其他可以设置吸烟区(室)的公共场所。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宣传吸烟的危害;工商部门加强对烟草制品和烟草广告的管理,为全社会禁止吸烟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所列举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吸烟的规章制度;
(二)开展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或区域设置统一的禁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或区域不得放置有烟草广告的标志、物品和吸烟器具;
(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相关工作。
第七条公民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或区域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并有权要求相关单位执行 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职责。任何人都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规定的单位。
第八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三)对吸烟者不予制止的,处500元罚款。
第九条拒绝、阻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依照本规定确定本单位内部禁止吸烟场所,并制定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