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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建设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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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建设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建设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

《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建设及管理暂行办法》经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4月4日召开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部门、本系统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切实加强文明单位建设及管理,努力提高精神文明建设整体水平。



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

二○○二年四月四日





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精神,始终不渝地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指导方针,提高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总体水平,使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精神文明建设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创建文明单位是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主要形式,是组织和引导广大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不断提高单位整体文明程度,把两个文明建设和各项任务落实到基层的有效途径。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是坚持两上文明一起抓,各项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先进单位,是国务院各部门各单位在两个文明建设中获得荣誉称号。

第四条 创建文明单位活动,要坚持“重在建设,贵在坚持,务求实效”的工作原则,保证创建工作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党政领导要把创建文明单位活动作为本单位两个文明建设的基本任务列入议程,制定规划,定期研究,狠抓落实。要把“创三优(优质服务、优良作风、优美环境)文明机关,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的活动贯穿于创建文明单位活动之中,要从组织、人员、经费等方面对创建活动给予支持和保障。党政工团等部门要齐抓共管,干部职工齐创共建。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是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协调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督促检查、协调指导、组织落实、总结推广各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制定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评选、表彰文明单位。其办事机构为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后勤改革与综合管理司),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要建立相应的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领导机构由党政主要领导兼任负责人,办事机构要配有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抓好本单位、本系统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做好创建文明单位活动的规划、协调、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以保证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深入开展。



第三章 文明单位标准



第八条 申报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领导班子坚强有力。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指导方针,形成一套两个文明建设一起抓的完整思路、组织体系、工作格局和有效形式。领导班子自身建设好,以身作则,团结协作,形成合力,讲政治、风气正,坚持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

(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制健全。建立健全党政统一领导、主要领导亲自抓,党政工团齐抓共管的组织领导体系;实行分级管理、分类指导、责权明确的目标责任制;建立两个文明统一部署、统一实施、统一考核、统一奖惩的激励约束机制,创建工作制度化、经常化、成效显著。

(三)机关作风建设好。按照“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要求,依法行政,文明服务,切实做到“态度好、服务好、廉政好”,形成人人争做人民满意公务员的良好氛围。

企事业单位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诚实守信,开拓进取,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

(四)思想道德建设好。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着力提高干部职工的思想道德素质,有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行为规范和具体措施,检查落实措施到位。继续深入开展“三观”(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三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遵守《首都市民文明公约》,积极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五)廉政建设制度健全,措施得力。反腐倡廉学习教育活动经常化,建立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制定监督有力、制约有效的具体措施,无违反党纪国法的事件发生。

(六)用先进的文化占领阵地。重视文化建设和智力投资,加强对在职人员的政治理论及业务知识的培训,不断提高干部职工的科学文化素质和文明素质。要有一定的文体活动场所和设施。经常开展丰富多彩、健康有益、寓教于乐的文体活动,定期开展离退休人员的精神文化生活活动。

(七)安全稳定无事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措施落实,无重大安全事故,无重大刑事案件,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达标。

(八)环境整洁优美。完成义务植树和养护任务,因地制宜搞好庭院绿化美化,做到三季有花,四季常青,黄土不露天,庭院绿化面积达到可绿化面积95%以上,环保工作达标。

(九)计划生育工作达标。认真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深入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计划生育率、晚育率达100%,晚婚率达95%以上,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现象。

(十)认真执行各项卫生法规。有健全的卫生制度和明确的卫生责任制,积极参与首都城市综合整治活动,室内外环境干净整洁,无卫生死角,落实门前“三包”。做好卫生防疫工作,食堂卫生达标,无食物中毒事件。



第四章 申报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报范围: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人数在30人以上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总公司机关及各部门在京直属单位。

第十条 按照文明单位标准制定创建规划、落实创建措施,持续开展创建活动一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均可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报。

(一)根据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申报工作的通知要求,填写《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申报表》,并附3000字左右的文字材料和开展创建活动主要图片(图文并茂),在规定的日期上报主管部门。

(二)由各单位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对申报单位进行初审,推荐出参评单位,并在规定日期内将推荐单位的材料报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组成考核小组,对申报单位进行全面考核,确定初评名单,报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文明单位不分配比例,不下达指标,不照顾部门,严格按照条件评选。

第十二条 文明单位实行届期制,每届命名有效期为两年。评选工作一般在第四季度进行,根据批准机关的不同分别命名。

各部门、委、直属机构级文明单位,由各部、委、直属机构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批准命名,并报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由各部门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从获得部门级文明单位中择优推荐、报请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批准命名。

首都文明单位,由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从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中择优推荐,由首都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命名。

全国文明单位,由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从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标兵中择优推荐,由中央精神文明指导委员会批准命名。



第五章 文明单位管理



第十三条 文明单位原则上实行分级管理。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首都文明单位及全国文明单位委托所在部、委、直属机构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管理,对文明单位的日常管理包括:

(一)检查、督促本部门、本系统文明单位创建规划的实施,组织、指导、协调本部门、本系统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的开展。

(二)宣传、总结、推广文明单位的先进典型经验,有针对性地进行分类指导。

(三)沟通文明单位之间的横向联系,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创建文明单位活动。

(四)建立文明单位档案。档案内容:创建单位概况,创建规划、有关文件、重要会议材料、文明单位申报表、检查考核记录、年终工作总结、奖惩记录。

(五)加强对文明单位的检查考核,在单位自查的基础上,至少每年复查一次。

第十四条 为体现文明单位的先进性,保证文明单位的质量,对于发生严重问题已不符合标准的文明单位,命名机关及其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要求限期整改,直至收回文明单位标牌。

第十五条 文明单位如下年度未按规定的期限继续申报,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未推荐上报,均视为自动放弃下年度文明单位的评选,命名机关将收回其“文明单位”标牌,但保留其年度“文明单位”的荣誉证书。

第十六条 文明单位发生下列问题之一者,由命名机关视情节、后果及影响,决定是否取消该单位当年度的申报评选资格和是否收回文明单位标牌(保留上年度“文明单位”证书):

(一)领导班子成员严重违反党纪、政纪、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二)发生赌博、封建迷信活动,影响恶劣的;

(三)内部发生责任性刑事案件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的;

(五)发生重大交通甲方责任事故的;

(六)发生火灾和被盗事件,损失较大的;

(七)申报时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八)违反《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标准》,经批评、指出,在整改限期内没有明显改进的。



第六章 表彰与奖励



第十七条 文明单位和表彰与奖励。对文明单位实行“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奖励原则,分别由批准命名机关授予相应称号的荣誉证书和标牌。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的荣誉证书和标牌,由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作。

第十八条 文明单位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酌情予以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4年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建设文明单位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12届9次会议)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8日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

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2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内容修改为:“凡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房产买卖、抵押、拍卖、赠与等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城市房屋租赁,按照《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二、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将第三款内容修改为:“国土资源、价格、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国有资产、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内容修改为:“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屋所有权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房屋所有权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将第二款第一项内容修改为:“一方提供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建房的;”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内容为:“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转让房产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预售商品房必须持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项内容修改为:“建设单位具有开发经营资质”,将第二项内容修改为:“持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第四项内容修改为:“已取得施工许可证,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内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房地产工程建设。”
  六、将第十二条第三款内容修改为:“商品房预售单位刊发预售广告,应当向广告经营单位交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在广告内容中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
  七、将第十六条中的“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由市或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修改为“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财政,由市或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八、将第十八条内容修改为:“房地产转让成交后,双方当事人须持房屋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当事人身份证明、转让合同、契税完税凭证等有关材料到市或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让手续。”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对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登记,核发房屋权属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即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九、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删去第三章(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内容为:“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一)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二)承购人对已经预购的商品房;(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在建房地产工程。”
  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一款。将第二款内容修改为:“(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房地产;(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以其他形式限制转移的房地产;(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已经预售出的房地产;(六)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七)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八)占用或应分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设定抵押的在建房地产工程及建成的建筑物;(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十三、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条,将第一款内容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删去第二款。
  十四、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内容为:“房地产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以拍卖所得价款受偿的房地产。”
  十五、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房地产拍卖前,拍卖人应当到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房地产权属情况。”
  十六、将第五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委托拍卖者应根据被拍卖的房地产的具体情况确定最低价”修改为“委托人应根据被拍卖的房地产的具体情况确定保留价”。
  十七、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内容为:“房地产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与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
  十八、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房地产转让、租赁、互换等居间介绍、销售代理活动”,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内容为:“房屋置业担保业务”。
  十九、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凡符合前款规定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内容分别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应当到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等级核定。”“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置业担保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应当到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删去第五十七条。
  二十一、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内容为“房地产转让、产权交换、抵押需要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二十二、删去第五十九条。
  二十三、删去第六十条。
  二十四、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登记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补交税、费,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登记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删去第六十二条。
  二十六、增加一条为第四十四条,内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内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规使用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二十八、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内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房屋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处以已收取预售款百分之一的罚款。伪造、涂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已经预售房屋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并处以已收取预售款百分之一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删去“租赁、”。
  三十、删去第六十五条。
  三十一、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内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二、将第六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九条,删去“租赁、”。
  三十三、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内容修改为:“当事人对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三十四、删去第七十二条。
  此外,还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23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1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2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房产买卖、抵押、拍卖、赠与等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城市房屋租赁,按照《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房地产交易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和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和指导。
  第五条 市、县(市)和上街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地产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土资源、价格、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国有资产、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屋所有权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房屋所有权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下列行为视为房地产转让:
  (一)一方提供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建房的;
  (二)收购企业或者企业合并、兼并,房地产转移给新权利人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或以房地产换物的;
  (五)以房屋所有权作为奖品的。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移。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二)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未书面通知抵押权人的;
  (七)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房地产。
  第十条 转让房产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预售商品房必须持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具有开发经营资质;
  (二)持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已取得施工许可证,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房地产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买卖双方应签订书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使用统一文本。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单位刊发预售广告,应当向广告经营单位交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在广告内容中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
  第十三条 转让共有房地产,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以买卖方式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出租人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四条 单位按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向职工出售住房,职工享受国家或单位补贴购买或建造的房屋转让,按住房制度改革规定购买的拥有有限产权的房屋转让,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必须已经按出让合同约定完成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三)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必须形成工业用地、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或者未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转让。经批准准予转让的,由受让方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财政,由市或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第十七条 以买卖方式转让房地产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使用统一文本。
  以赠与方式转让房地产的,应有赠与人的书面证明;以其他方式转让房地产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转让协议。
  第十八条 房地产转让成交后,双方当事人须持房屋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当事人身份证明、转让合同、契税完税凭证等有关材料到市或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让手续。
  对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登记,核发房屋权属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即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实行房地产成交价申报制度,房地产转让权利人申报登记时,应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隐报或瞒报。
  第二十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税、费。转让成交价低于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评估价格计征税、费;转让成交价高于评估价格的,按转让成交价计征税、费。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
  (一)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二)承购人对已经预购的商品房;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在建房地产工程。
  第二十三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以其他形式限制转移的房地产;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已经预售出的房地产;
  (六)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七)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
  (八)占用或应分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设定抵押的在建房地产工程及建成的建筑物;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四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同时抵押。
  第二十五条 共有的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应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时,抵押人应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使用统一文本。
  房地产抵押合同经登记后方为有效。登记之日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他有关证件到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抵押权人房地产抵押权证。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由抵押人收存,房地产抵押权证由抵押权人收存。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房地产抵押资料,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被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管理、维护、保证安全完好,不得损坏或拆除。未书面通知抵押权人的,不得转让。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宣告失踪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的被抵押房地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被宣布撤消的。
  第三十一条 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房地产的费用;
  (二)支付与该抵押房地产有关的应纳法定税、费;
  (三)按抵押顺序依次偿还抵押人所欠债务本息及违约金;
  (四)余额退还抵押人或被抵押房地产继承人、受遗赠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房地产拍卖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拍卖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方式转让房地产。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以拍卖方式转让房地产:
  (一)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
  (二)房地产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以拍卖所得价款受偿的房地产;
  (三)处理破产企业的房地产;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处理、变卖依法扣押、没收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五)其他需要转让、处分的房地产。
  第三十四条 拍卖房地产应具有合法的房地产权属证件,产权无纠纷,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
  房地产拍卖竞买人应具有足够的竞买资金,并向拍卖人出具金融机构的资信证明。
  房地产拍卖前,拍卖人应当到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房地产权属情况。
  第三十五条 委托人应根据被拍卖的房地产的具体情况确定保留价,并向竞买人提供被拍卖房地产的基本状况及有关资料文件。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拍卖前,拍卖人应当公告拍卖地点、时间、规则。
  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拍卖活动实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与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五章 房地产中介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置业担保机构等。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中介服务:
  (一)房地产价格评估;
  (二)房地产信息服务;
  (三)房地产法律、政策及业务咨询服务;
  (四)房地产转让、租赁、互换等居间介绍、销售代理活动;
  (五)房屋置业担保业务;
  (六)接受当事人委托,代办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等有关手续;
  (七)法律、法规、规章允许从事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四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足够数量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凡符合前款规定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应当到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等级核定。
  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置业担保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应当到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产权交换、抵押需要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登记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补交税、费,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登记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规使用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房屋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处以已收取预售款百分之一的罚款。
  伪造、涂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已经预售房屋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并处以已收取预售款百分之一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的当事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偷漏税、费的,由税务部门、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追缴所偷漏税、费,并由税务部门依法处以罚款,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应补交费额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财物。
  罚款和没收财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因房地产转让、抵押、拍卖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根据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市场管理,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科威特工作的年度议定书(1994年)

中国政府 科威特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科威特工作的年度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24日 生效日期1994年1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政府为了继续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应科威特政府(以下简称科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派遣中国医疗队赴科威特工作。
  在协商和交换意见后,双方同意订立如下条款:

  第一条 派遣中国医疗队到科威特国卫生部从事中国针灸医疗工作
  根据本议定书,中方应承担下列内容:
  1、向科威特派遣医疗队,其成员六名(医生和医士)加一名翻译,一名厨师。
  2、医疗队队长懂得英语。
  3、医疗队的翻译精通阿拉伯语。
  4、中国政府应在医疗队成员抵科前,将其姓名、资历、证书、职称提交卫生部。
  5、医疗队的全体成员,应按照该议定书的规定在科威特工作。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义务
  中国医疗队在科威特国执行下述任务:
  1、主要用针灸、中药与按摩为病人治病,用传统的中医疗法为病人治病。
  2、中国医疗队在科期间,务必为科卫生部选拔的人员举办针灸和中草药训练班,并在其工作的医院管理部门配合下,为办好训练班提供必要的工具,标本和图片。
  3、中国医疗队应尊重科威特国家的现行法律、规章与制度以及科威特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三条 科方提供的方便条件
  为中国医疗队进行工作,科方应承担下述任务:
  1、关于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科方确定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在 医院。中国医疗队工作所在的医院提供足够方便的条件,以保证其更好地完成任务。
  2、关于药品、器械和医疗设备,科方应满足中国医疗队进行工作所需要的药品、器械和医疗设备。中国医疗队在工作中所需要的中成药和针灸器械,如科方没有时,由中方负责进口,其价款由科方支付。中国政府应向卫生部提供医疗队所使用药品的名称、成份、医疗效用、适用病症的说明书以便药物管理部门登记列为适用药品,并根据有关制度进行药品进口。
  3、关于海关优惠与运输。中国医疗队负责进口到港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必要的生活用品,由科方负责办理海关手续,领取和运输,并支付科国内的税收和费用。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的权利
  中国医疗队员在科威特居住期间,科方应免除有关工作方面的税收。科方应承担下述义务:
  1、关于旅费:科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赴科国工作,工作结束后回国以及每年一次休假的往返旅游等级飞机票和旅费。
  2、关于居住费:科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在科国工作期间居住费,其中包括住房、伙食以及水电费、交通费、医疗费和办公费。
  3、关于月工资:科方每月付给中国医疗队员360KD(三百六十科威特第纳尔)和每月45KD(四十五科威特第纳尔)伙食费。
  4、关于休假:科方给予中国医疗队员假期如下:
  A)每工作十一个月,享受一个月的休假,工资照付。如果医疗队员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假者,则需加付一个月工资。即一年未休假者付给十三个月工资。
  B)科威特政府规定的假日。
  C)双方同意的中国假日。
  D)如果医疗队员未休假,有权让配偶来科威特探亲,为此科方应提供来科威特的往返旅费。中国医疗队员自己负责安排配偶的住处和其它一切费用。

  第五条 雇佣中国护士
  1、科方同意中国医疗队聘请中国护士来帮助中国医疗队做护理和医疗工作。这在本议定书规定的范围之内,条件如下:
  A)须在科方预先审查中国护士的资历和必要的工作经验并同意之后,方可聘用。
  B)聘请六名中国护士着手工作,以后通过双方协商,科方同意后可以增加护士。
  C)护士工作期限为一年,经科方同意后可以延长,按照本议定书的规定,护士的工作期限与中国医疗队员的工作期限一致。
  D)护士的工资每月185KD(一百八十五科威特第纳尔)和每月45KD(四十五科威特第纳尔)伙食费,此外提供住房、交通工具和来科威特的往返旅游等级飞机票。
  2、护士享有一切优惠待遇,同时承担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义务。
  3、如果科方认为有必要时,中国医疗队可聘请一名女厨师服务,工资待遇与护士相同。

  第六条 争议的解决
  本议定书如果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七条 执行与更新
  1、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一年,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届时如双方无异议,可通过双方换文形式续签一年。
  2、本议定书规定的工作期限如有变更,须在本议定书结束至少二个月以前协商确定。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在科威特国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阿拉伯文和中文写成。双方各持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科威特政府代表
   中国驻科威特大使馆               卫生部次长
    经 济 参 赞
      张怀韬

     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科威特工作的议定书呈请备案的报告

国务院:
  中、科两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科威特工作的议定书于1992年12月13日,在科威特,由我驻科张怀韬参赞和科卫生部次长分别代表两国政府签字。现将议定书副本呈报备案。议定书正本(中、阿文)已送外交部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