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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7:52: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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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卫生部等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粮发[2004]2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粮食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为贯彻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精神,切实做好粮食质量监管工作,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可根据上述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粮食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管理和检测水平。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
在粮食经营过程中,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粮食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质量、卫生标准,依法履行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定期对粮食质量监督、监测结果进行通报。
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认证认可监管、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粮食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粮食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订粮食收购经营者检验能力的认定程序,必要时,应到现场考查,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负责鉴定并出具证明。
第六条 粮食收购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一)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在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
(二)应当及时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整理。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和运输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具体要求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销售或销毁处理;带有检疫对象的粮食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五)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毒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第七条 实行粮食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还应对粮食储存品质进行检验。
(二)粮食收购、储存企业和其他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仓库(货位)号、粮食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等项目和指标,属于储备粮的还应标明粮食储存品质指标。
(三)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储备粮的入库检验和质量把关,严格执行日常监测制度,合理安排轮换,确保粮食储存安全、质量良好。
储备粮经营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储备粮入库质量和储存质量进行定期检查。
第八条 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相一致;检验报告中应当标明粮食品种、等级、代表数量、产地和收获年度等;粮食出库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报告有效期一般为3个月;检验报告样式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检验报告复印件经销售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有效;开展代储业务的储存企业,应当承担粮食入库索证和出库检验义务。
(二)粮食出库检验项目
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检验项目主要为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规定的各项质量指标;在储存期间使用过化学药剂并在残效期限内的粮食,应增加药剂残留量检验;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粮食,应增加相关卫生指标检验。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辖区内粮食可能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真菌感染的情况,增设相关卫生检验项目。
(三)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收购、储存企业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四)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五)超过以下储存年限的粮食,视为超过正常储存年限(按照收获年度计算),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长江以南地区稻谷2年,小麦3年,玉米2年,大豆2年;长江以北地区稻谷3年、小麦4年、玉米3年、大豆2年;食用植物油(四级)均为2年。其它粮食品种的正常储存年限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粮食在运输过程中,要严防污染、雨湿、霉烂变质等质量事故。
第十条 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用作饲料原料。
凡经指定的检验机构鉴定达到陈化标准的粮食,一律定为陈化粮。对以经营饲料米的名义倒卖、转让陈化粮的,严格执行陈化粮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在粮食交易过程中,采购方必须向供货方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并对入库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供货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供货方的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第十三条 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包括军供粮、退耕还林用粮和贫困地区、水库移民、灾民口粮等),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十四条 建立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制度。
(一)国家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和政策性供应粮食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督抽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解决;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主管上级进行处理。
储备粮质量抽查的扦样、检验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抽查和监测。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抽查、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年度抽查、监测计划及结果应及时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等部门,对加工、销售中的成品粮食质量、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建立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制度。建立以各级粮食检验机构为依托的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体系,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当年收获的主要粮食品种进行采样和检测;建立国家、省、地(市)、县各级粮食质量信息数据库,定期发布粮食质量信息。
第十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的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与监测、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所需的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抽查和调查对象收取。
粮食检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粮食质量争议处理


第十七条 粮食质量检验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粮食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通过会检解决,也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如对会检或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粮食经营企业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粮食经营企业如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也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三)需要复检或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检验。

第四章 粮食质量监管机构与职责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管机构,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履行粮食质量、卫生监管与服务职责。粮食质量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负责辖区内粮食质量标准化工作。
(二)制定粮食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规划和指导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建设。
(四)指定鉴定粮食收购检验能力的机构。
(五)制订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组织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
(七)组织培训考核检验人员,推行检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八)组织推广有关新方法、新技术、新成果。
(九)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实现粮食检验机构的合理布局,改善检验机构的设施条件,提高人员技术水平。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立并取得授权。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部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地方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
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职责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应当在取得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从中选用。
第二十条 建立并实行粮食检验比对考核制度。国家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对粮食质量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技术比对考核,并督促比对考核不达标的检验机构及时进行整改。
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要规范检验行为,严格执行检验规程和检验方法,依法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省级(含)以上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市)(含)级以下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资格证书样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订。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下,承担粮食质量检验人员执业资格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五)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 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供应政策性粮食,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供应的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228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长江以南地区,包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等省份;长江以北地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辽宁、吉林、黑龙江、山东、河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省份;西藏视同长江以北地区。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适用于本办法。
原粮,是指除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以外的粮食。
粮食质量安全,是指确保粮食质量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认证认可监管、财政部门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铁岭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政发[2005] 43 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铁岭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铁岭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铁岭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第421号令)、《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省政府第103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设施,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活动。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包括用于安全检查、防盗报警、出入口的防护和控制、电视防范监控的产品,以及国家规定属于技防产品的其他产品。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铁岭市公安机关是全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公安机关在市公安机关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建设、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使用技防设施:

(一)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公园、文体娱乐场所、大型商场、贸易市场、宾馆、酒店、学校、医院、居民住宅小区,大型养殖场(加工基地),规模以上企业的重要部位;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电信枢纽重要部位;

(三)武器库、弹药库;

(四)生产、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和管制药品、细菌等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部位;

(五)集中存放国家秘密信息、档案、资料的场所或者部位;

(六)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库、国家尖端产品储备库、各类重要物资储备场所;

(七)国家重点科研机构和国防科研生产试验等单位的重点部位或者场所;

(八)展销、存放具有重要科学技术价值或者昂贵经济价值的物品、文物的场所或者部位;

(九)黄金、珠宝、货币、有价证券储存场所的重要部位,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等重点部位,其他集中储存现金的部位;

(十)运钞车和运送珍贵文物的车辆;

(十一)供电、供水、供气、供油和集中供热单位的重点部位;

(十二)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应当安装技防设施的其他场所和重点部位。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对需要安装使用技防设施的单位、场所和部位,应当制定技防设施设置规划,并与建筑勘察设计部门共同制定技防设施设计规范。

第七条 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包括技防设施建设,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第八条 技防设施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防范行业标准和规定。技防设施安装单位应当将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按以下规定送公安机关审批:

(一)二级以上(含二级)风险等级或者投资总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由市公安机关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二)三级以下(含三级)风险等级或者投资额不足人民币50万元的,由市公安机关批准,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重点场所、重点部位的技防设施施工,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境内单位承接。

第十条 承担技防设施施工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施工;

(二)为技防设施建设单位保守秘密;

(三)对从事技防设施施工人员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材料存档。

第十一条 技防设施施工过程中因故需要变更设计的,应当报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二条 技防设施竣工后,必须经原审批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未经公安机关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技防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对必须设置技防设施的单位技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填写《现场检查笔录》。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设置技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技防设施使用和保护制度,保证技防设施安全可靠、正常运行;重点部门、重点部位的技防设施,应当与公安机关联网。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联网的技防设施要实行昼夜值班监控,接到报警,应立即出警,依法处置。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技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进行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未经公安机关审批即交付施工单位施工的;

(三)不按照公安机关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四)泄露技防设施机密的。

第十八条 技防设施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技防设施未经公安机关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技防设施检查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第十九条 负责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铁岭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消防安全责任制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消防安全责任制细则的通知

运政办发〔2011〕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和空港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建立和完善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运城市消防安全责任制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运城市消防安全责任制细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 号)、《山西省消防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消防安全工作按照属地管理,逐级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市政府每半年组织召开一次消防工作联席会议,指导市政府各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每年组织召开一次全市消防工作会议,对全市消防工作任务进行部署,并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指导。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负全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保障消防经费投入,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
  (三)将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村镇、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总体规划和工业园区的建设规划中,保证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与其它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同步实施。
  (四)加强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五)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七)建立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制度并组织实施。
  (八)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报请批准的事项,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明确批示。
  (九)指导、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十)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督察,并纳入目标责任考核和领导政绩考评内容之中。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将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规划。
  (二)财政部门应当保障消防业务经费的需要。
  (三)建设部门应当实施消防规划规定的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等有关内容,并从工程设计审查、工程监理、质量监督等方面,保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消防设计、设施和工地防火措施落实到位。
  (四)通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专线畅通,并协助有关部门保障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单位之间调度专线的正常使用。
  (五)教育部门负责学校等各类教育机构的消防安全工作;应当将有关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大、中、小学教学内容,并组织实施制定教材和教学计划;指导农村学生集中的中小学校针对农村消防工作特点,开展符合农村实际的防火安全教育。
  (六)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列入普法、培训、安全考核的内容。
  (七)民政部门负责监管养老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的消防安全工作。
  (八)文化部门负责监管文化活动、演出活动的消防安全工作。
  (九)卫生部门负责监管医院等各类医疗机构的消防安全工作。
  (十)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义务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公示、公开的社会公益性消防安全内容,应当免费登载、播发。
  (十一)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监管客运汽车站的消防安全工作。
  (十二)旅游部门负责监管宾馆、饭店、旅游景点等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十三)体育部门负责监管体育场馆、设施等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十四)文物部门负责监管文物古建筑等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十五)人防部门负责监管由各级人防部门组织建设的公共人防工程的消防安全工作。
  (十六)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应把各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纳入综合考评范围。
  (十七)工商管理和技术监督部门每年要开展两次消防产品的专项治理行动。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依据法律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履行消防行政许可职责,加强消防产品监督。
  (三)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抽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四)受理火警,及时组织扑救火灾,救助遇险人员。
  (五)调查、认定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六)对社会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推动消防中介服务机构建设并进行监督指导。
  (七)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大消防工作事项,提出消防工作建议。
  (八)公布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和督促整改情况。
  (九)依法对消防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十)定期对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业务指导,每半年不少于1次。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消防规划,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消防工作计划,组建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措施等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的消防工作。
  (四)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五)对本辖区内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上报有关部门。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规定》规定的职权。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并组织实施。
  (二)开展家庭、粮场防火知识宣传教育,在本村公共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栏和其他消防安全警示标志。
  (三)建立本村消防灭火组织,开展灭火技能培训和演练。
  (四)对村民随意堆放粮草、违规接拉电气线路等可能引发火灾的行为予以纠正和制止,消除火灾隐患。
  (五)督促本村所属经济组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六)发生火灾时立即报警,并组织对初发火灾的扑救。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执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纠正堵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消防违章行为。
  (三)发生火灾时立即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扑救火灾,疏散居民。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
  (二)参加有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和火灾扑救。
  (三)遵守公共场所和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组织开展的消防监督检查。
  (五)教育未成年子女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消防违法行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举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必须立即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关于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规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主管部门与被监督管理单位之间,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行政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书面向提出建议的单位反馈。
  第十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二十条 对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下级人民政府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一责任人、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对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一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民不履行法定的消防安全义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有关消防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刑事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