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定
(2002年7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9号公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提高国家公务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适应行政机关高效能管理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培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培训的主管部门。
政府各部门的人事培训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培训工作。
第四条省人事行政部门在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国家公务员培训法规、规章和政策并负责监督执行;
(二)拟定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国家公务员培训并进行培训理论研究工作;
(四)对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进行指导和评估;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国家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第六条初任培训是指对新录用人员,即经考试录用进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及其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
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领导职务的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进行的培训。
专门业务培训是指对国家公务员所任职位必备的专业知识和工作技能的培训。
更新知识培训是指对国家公务员以更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为目的进行的培训。
第七条国家公务员培训的方式和时间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根据培训内容和要求统一安排。
第八条凡组织部门组织的相同类型、相同科目、相同内容的培训,人事行政部门可在国家公务员培训中予以认可。
第九条国家公务员培训的课程设置分为公共必修课和专业必修课。
第十条公共必修课包括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经济管理知识,科学技术知识,公共行政管理知识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等内容。
专业必修课按照国家公务员的职位分类,根据相关业务工作的需要确定专业知识和技术科目。
第十一条公共必修课的教学大纲和教材,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制定和编写。
专业必修课的教学大纲,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省直相关部门制定,教材由省直相关部门编写。
第十二条各级行政机关应按照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的统一规划和要求,负责制定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开展培训。
第十三条省人事行政部门根据培训工作需要,统一规划,设置以行政学院(校)为主体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其他符合条件的大中专院校和培训机构,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也可承担国家公务员的培训任务。逐步形成以行政学院(校)为主体,其他培训机构为补充的培训网络体系。
第十四条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按照培训计划实施教学活动,其教师实行专兼职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五条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应建立以下制度:
(一)考勤制度;
(二)考试制度;
(三)教师聘用制度;
(四)教学研讨制度;
(五)教学效果评估制度。
第十六条国家公务员的培训经费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国家公务员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的培训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支出;国家公务员培训主管部门所需初任培训、任职培训的培训经费或必需的统一性培训经费,根据每年的培训任务和财力情况,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七条国家公务员参加培训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与在职同类人员相同。
第十八条国家公务员的培训成绩,作为年度考核、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国家公务员应自觉服从培训安排,按时参加相应类别的培训,并服从施教机构的管理,遵守培训制度。对不按规定参加培训或虽参加培训但考试、考核不合格者,年度考核不得评为称职。
第二十条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必须参加初任培训,初任培训不合格的,不能任职定级。
未经专门业务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专门业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任职培训一般在到职前进行,经任免机关批准,也可先到职后培训,但必须在到职后一年内完成。
调入行政机关任职的和在行政机关内部晋升为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人员,参照对任职培训的规定,进行任职培训。
第二十二条国家公务员培训实行证书登记制度,连续记载国家公务员参加相应类别培训的基本情况。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省直各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培训证书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发放,各市国家公务员的培训证书由各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发放。
第二十三条各级行政机关应保证国家公务员接受培训的时间,并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对拒不安排或阻挠国家公务员参加培训的,要给予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负责国家公务员培训的工作人员,挪用培训经费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及时下达年度培训计划,因未及时下达培训计划给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应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实施办法
(2004年5月17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2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预防和打击制造毒品犯罪活动,根据《武汉市禁毒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本办法后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所列的可以用于制造或者加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化学原料和配剂。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购买、使用、存储、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目录所列麻黄素的管理,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存储、运输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
经济、商业、交通、工商、卫生、药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目录所列易制毒化学品,凭有关部门核发的准许生产、经营的有关证照向市公安机关申领生产、经营备案证明。
第六条 科研、教学、医疗等非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购买目录所列易制毒化学品,凭营业执照或者企业(事业、社团)法人证书向市公安机关申领购用证明。
个人不得购买目录所列第1至第8种易制毒化学品;购买目录所列第9至第20种易制毒化学品,凭户口簿和身份证向市公安机关申领购用证明。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照进行审验;审验无误的,发给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
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有效期为1年,购用证明有效期为3个月。
第八条 市外单位在本市购买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凭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到市公安机关申请换发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市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外地购用证明进行审验;审验无误的,予以换发本市购用证明。
第九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将办理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和购用证明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有关证照和身份证明、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政务网上公示。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购买、使用、存储、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在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表格上如实记载易制毒化学品的来源、数量、流向或者用途以及生产、经营、购买、使用、存储、运输时间等情况,并在每个季度向市公安机关报告一次。记载资料应当保存2年,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第十一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
单位和个人依法购买、使用的易制毒化学品未经市公安机关批准的,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存储、运输和分装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在产品包装的明显位置张贴不易脱落的标签并注明与目录所列易制毒化学品相一致的名称。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易制毒化学品存储、运输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准许存储、运输的有关证照,并相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存储、运输业务量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二)设立专用库房存储易制毒化学品,并指派专人管理;
(三)存储、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相关委托人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并将有关证明复印件留存备查;无有关证明的,不得为其存储、运输;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购买、使用、存储、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督促和指导其整改。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对所主管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使用、存储、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
公安机关对检举揭发的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依法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行为和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武汉市禁毒条例》的规定予以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武汉市禁毒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可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依照《武汉市禁毒条例》的规定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武汉市禁毒条例》的规定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国家、省另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负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对目录所列易制毒化学品品种进行适当调整,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目录
1.麻黄素
2.3,4—亚基二氧苯基—2—丙酮
3.1—苯基—2—丙酮
4.苯乙酸
5.胡椒醛
6.黄樟脑
7.异黄樟脑
8.醋酸酐
9.三氯甲烷
10.甲苯
11.乙醚
12.丙酮
13.甲基乙基酮
14.邻氨基苯甲酸
15.N-乙酰邻氨基苯酸
16.麦角酸
17.麦角胺
18.麦角新碱
19.哌啶
20.高锰酸钾
转发“关于实施《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转发“关于实施《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药管械[200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医药管理部门,各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各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的
通知”(质技监局标发[2000]36号文)和“关于实施《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
干规定》通知”(质技监局标函[2000]31号文)的要求,经研究决定,现将上述通知转
发你单位,并对医疗器械标准实施《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提出如下要求:
1、从1999年医疗器械制修订国家标准项目计划开始,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严格按《规定》执行。
2、目前正在起草和征求意见阶段的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按《规定》的要求修
改为条文强制的形式。从2000年6月1日起,所有报批的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都必须
执行《规定》。
3、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应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执行“医疗器
械标准化管理办法”的要求。目前,“医疗器械标准化管理办法”正在制定中,因此在未发
布之前,暂参照《规定》实施。
请遵照执行。
附件:1、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质技监局标发)[2000]36号)
2、关于实施《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质技监局标
函[2000]31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司
二OOO年四月三日
附件1:
关于印发《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质技监局标发[2000]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直属标准化
技术委员会:
为使我国的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并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在充分征求地方和部门意见基础上,我局
组织制定了《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OOO年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
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
为使我国的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并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有关规定,对强制性标准的范围和内容进行规范,制定
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
二、强制性标准的形式
强制性标准可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形式:
1、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需要强制时,为全文强制形式;
2、标准中部分技术内容需要强制时,为条文强制形式。
三、强制性内容的范围
1、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
2、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3、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电磁兼容等技术要求;
4、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他要
求;
5、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6、保护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要求;
7、防止欺骗、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
8、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四、强制性标准的表述方式
1、对于全文强制形式的标准在“前言”的第一段以黑体字写明:“本标准的全部技术
内容为强制性。”
2、对于条文强制形式的标准,应根据具体情况,在标准“前言”的第一段以黑体字并
采用下列方式之一写明:
当标准中强制性条文比推荐性条文多时,写明:“本标准的第X章、第X条、第X条……
为推荐性的,其余为强制性的”;
当标准中强制性条文比推荐性条文少时,写明:“本标准的第X章、第X条、第X条……
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
当标准中强制性条文与推荐性条文在数量上大致相同时,写明:“本标准的第X章、第
X条、第X条……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
3、标准的表格中有部分强制性技术指标时,在“前言”中只说明“表X的部分指标强
制”,并在该表内采用黑体字,用“表注”的方式具体说明。
五、强制性标准的编写方法
1、强制性标准的编写方法按GB/T1系列标准的规定;
2、标准中的同一个条中不应同时出现强制性内容和推荐性内容(用表格方式表达技术
指标的情况除外)。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七、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OOO年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2:
关于实施《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质技监标函[200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直属标准化
技术委员会:
为更好地规范强制性标准的范围和内容,提高强制性标准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使我
国的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局制定了《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
文强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现将有关实施《规定》的要求通知如下:
1、从1999年制修订国家标准项目计划开始,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修订工作严格按《规
定》执行。
2、目前正在起草和征求意见阶段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按《规定》的要求修改为条文
强制的形式。从2000年6月1日起,所有报批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都必须执行《规定》。
3、强制性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实施《规定》的要求,由各地方、各部门自行规定。
请各地方、各部门将本通知和《规定》尽快转发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单位、起
草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司
二OOO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