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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2:29: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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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1〕18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阳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
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六月三日

阳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建
立公开、公正、公平的地产市场秩序,最大限度地实现土地资产
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
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
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
卖出让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范围内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的实施工作,为合法的招标、拍卖
人。
规划、计划、建设、财政、房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
同做好土地招标、拍卖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是指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
本办法规定,由投标人竞投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是指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规
定,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行为。
第五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应
当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招
标、拍卖公告及投标邀请书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拟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应当按法定的权
限批准。涉及征地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当依法先行办理统征及农
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所得收入,扣除土地取得及拆迁安
置等有关费用后,除余净收入上交财政专户,纳入预算管理,专
项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二章 责任规定

第九条 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领导组负责土地使用权招
标、拍卖出让工作的协调、指导。
第十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土地供应年度
计划,会同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制定土地招标、拍卖年度出
让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政府批准的土地招标、
拍卖年度出让计划,会同有关部门规定具体供地地块的出让方
案。出让方案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集团、界址、用途、出让年
限=建设规划要求、出让底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的底价和拍卖保留价,应当
经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按照规范程序评估,经土地管理部门审
核确认,报政府批准。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的底价分为暗标底价和明标底价,一般
采用明标底价。
第十二条 竞投(买)人对招标、拍卖的地块应当实地勘察,
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或申请竞买前提出。标书一经
投入标箱或竞买人参加拍卖应价的,视为无异议。各级土地管理
部门应当依照与中标者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
定的时间和要求,及时向中标者实地供给土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人的标书或竞买人的申
请书无效;
(一)在截止时间后收到标书或竞买申请书的;
(二)标书或竞买申请书及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标书或竞买申请书及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四)投标人或竞买人不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六)重复投标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履约金、竞买保证金是指依照抬标、
拍卖公告的规定,能在招标、拍卖人指定的银行即时兑现的有效
的银行支票。
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保证金抵作地价款。没有中标或竞得
土地使用权的,其保证金于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五日内不计利
息予以退还。
第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
日缴纳地价成交金额的20%,余下的地价款在60日内缴清。
第十六条 土地招标、拍卖结果,应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
后30日上报上级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七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代
表、其他组织和个人投标。
邀请招标,是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
其他组织和个人投标。
第十八条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
土地使用权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一)出让目的不仅仅为了获得最高土地出让金,还具有其
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
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二个以上具有
开发能力、资信良好的用地申请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九条 土地招标应当成立评标小组,成员为五人以上单
位,由土地、规划、建设、财政、监察等部门的代表和有关专家
组成,评标小组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 招标人可按照有利于公平竞争,有利于土地合理
利用和管理的原则,选用下列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
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在竞投期内出价最
高。
第二十一条 土地招标的程序:
(一)招标人于截标之前30日内在本辖区主要报纸或其他
新闻媒介发布公告或向特定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
(三)投标人提交标书;
(四)按预定并公告的决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
(五)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
未中标的投标人;
(六)中标人须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与土地管理
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七)中标人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
土地使用权证书。
决标必须在规定投标的最后期限起15日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抬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地段的位置、现状、位置、面积、使用年限、用
途、规划设计要点(包括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覆盖率等);
(二)投标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投标人索取投标文件的时间、地点以及标书工本费;
(四)投标地点和截止日期;
(五)支付中标价款的方式和数额;
(六)评标方法;
(七)开标地点、时间;
(八)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填写标书,并由法定代表人
签名并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标书投入标箱。
投标人的标书应当包括下列附件和履约保证金:
(一)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影印件(竞买人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影印件);
(二)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前终
止招标:
(一)暗标标底泄露的;
(二)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
合法权益的;
(三)评标小组私下接触投标人,造成足以影响招标公正
的。
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二十五条 全部投标低于底价时,投标人应当宣布投标无
效。但使用综合评标的,对优秀的规划设计方案经评标小组四分
之三多数同意后报经政府同意,可重新确定低于底价的中标价。
宣布投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确定再次招标的日期与时间。

第四章 拍 卖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采取
拍卖方式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
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权合作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
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或特殊要求的。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的程序:
(一)拍卖人于公开拍卖前30日在本辖区主要报纸或其他
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告参加竞买并索取有关文件;
(三)在约定的时间、地点按下列程序公开拍卖:
1、主持人简介拍卖地块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要点及其
他有关事项;
2、公布拍卖起价;
3、竞买人按规定的方式竞相应价或加价,其最后应出最高
价且高于保留价者即为竞得人;
4、土地管理部门与竞得人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四)竞得人应当在拍卖成交后,即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
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竞得人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
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八条 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拟拍卖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
规划设计要点;
(二)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拍卖的时间和地点;
(四)给付成交价款的方式和数额;
(五)竞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的时间、地点以及申请书的工
本费;
(六)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日期。
(七)查询竞买资格的时间和地点;
(八)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竞买人提出竞买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
履约保证金;
(一)竞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影印件(竞买人为个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影印件);
(三)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条 所有竞买人报出的最高地价均低于出让保留价
的,拍卖主持人应当宣布停止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活动,
明确告知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价无效,拍卖中止。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
竞得人反悔,不按规定时间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书,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负责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竞买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
的期限付清地价款,从期满次日起每日按欠款数额的1‰—3‰
加收滞纳金。60日仍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解除土地使
用权出让合同,并可按地价款总额的10%请求违约赔偿。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付清地价款,土地管理部门未按约定期限
提供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
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利息(按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
算),中标人或竞得人可请求地价款总额10%的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 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以弄虚作假、行贿
等非法手段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政府宣布招标、拍卖结果无
效,无偿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人、竞买人所交的费用不
予退还。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按受
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
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知名杂志应打造一流广告

杨涛


深圳市查获一起特大邮购欺诈案件,涉案金额近400万元,除港、澳、台地区外,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4万多名消费者落入这个邮购陷阱。深圳市消费者委员会近日向全国发布消费警示,提醒消费者警惕类似深圳市恒丰电器有限公司布设的邮购陷阱。(《中国青年报》5月31日)
让我们看看这家骗子公司都在什么媒体上做广告,该公司从2002年7月1日起就从事邮购经营,做广告的媒体都是在读者心目中如雷贯耳的如《家庭》、《知音》、《黄金时代》、《民间文学故事》、《故事会》、《人之初》、《青年文摘》、《家家乐》等一大批知名杂志。看来,骗子们的眼睛真是能识货的。
骗子们为什么专门挑选知名杂志做广告,原因很简单,知名杂志名气大、传播面广、读者信任度高等等,骗子们可以籍此牟取更多的不义之财。因为名气大而吸引骗子不是知名杂志的错,然而,如果因此而放松了把关,给骗子们有可趁之机的话,知名杂志就负有不可推卸责任。《广告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第三十八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可见,作为广告发布者的知名杂志有核实广告内容的义务,在一定情形下,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然而,在市场竞争如此激烈的今天,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这一众所周知的原因,某些媒体放松要求甚至不择手段去拓展广告源,根本就顾不上广告的虚假。《江苏经济报》去年12月就曾报道某位业内人士说,他所在的杂志社为了赢利,不管客户有没有合法手续,也不管什么内容一律大开绿灯,连开锁、迷魂药这样有可能给犯罪分子提供方便的广告都来者不拒。而骗子就是利用了大众对媒体的信任,大发不义之财。在深圳恒丰公司欺诈案中,因为资料不详,我们不能揣测这些知名杂志是否应负责任,但从刊登在某杂志上的一则手机广告中,凭直觉感到杂志社审查工作并不那么到位。该广告以摩托罗拉V70作为广告画面的手机售价199元,摩托罗拉V8088手机仅售138元,而所谓摩托罗拉手机不过是个塑料的手机模型,根本无法通话,与广告所称相去甚远。天上不会凭空掉下馅饼,这么便宜的手机广告我真不知杂志社凭什么让它堂而皇之登上大雅之堂。
我们的许多知名杂志,在新闻报道上,在采用来稿上,苦心孤诣,精益求精,不断地推陈出新,精心打造自己的品牌。但是在广告的问题上却是宽松有加、鱼龙混杂,让一些虚假广告不断混入。孰不料,虚假广告所带来的恶果可能毁灭精心打造的品牌,为了这一时之利,最终损害长久之益。因为,屡遭虚假广告之害的读者从痛恨广告,进而怀疑杂志本身,所谓“城门失火,祸及鱼池”,说的就是这个道理。
深圳恒丰公司欺诈案提醒我们,知名杂志不仅要打造一流的新闻、一流的文章,也到了需要严格把关、认真审查核实从而打造一流广告的时候了。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论家庭暴力中妇女权益的保障

周本强


摘 要:2005年8月28日,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并规定了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鉴于此,本文从促进相关立法的完善和机制的健全出发,紧扣新时期家庭暴力中妇女权益如何保障这一主题,界定了家庭暴力的概念,分析了家庭暴力的成因,论证了家庭暴力的必要性,且着重探讨了遏制家庭暴力的对策和措施。
关键词:家庭暴力;妇女权益;维权机制;法律规范;道德教化

近年来,家庭暴力问题越来越成为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焦点话题。它的产生,有其深厚的历史根源、社会背景和经济原因。诸多家庭暴力的惨剧告诫我们:只有不断完善立法,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健全法律保障机制和社会综合维权机制,同时不忘呼唤一套完整的家庭伦理道德体系,才能根本遏制家庭暴力,切实保障广大妇女的权益,最终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安定!

一、新时期家庭暴力的含义
什么是家庭暴力?国内国外目前尚无统一认识。有的学者这样定义: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和性方面的强暴行为。有的学者还对暴力作了学理解释:暴力是一种强制、胁迫行为,表现为对自然人的殴打、捆绑、爆炸等使被害人的身心、性受到伤害、痛苦,或以此相威胁强制剥夺自由。暴力也包括对财物的打、砸、抢,并以此相威胁强制自然人,使其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1]此外,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还为家庭暴力下了一个法律定义,即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禁闭、捆绑、残害或者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人身、精神、性等方面进行摧残的行为。
我国2001年4月27日通过的新婚姻法虽然明文禁止实施家庭暴力,但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并没有做出规定;同样,2005年8月28日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再次更加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但对什么是家庭暴力也没有做出相关界定。理论界对此的认识仍有很大分歧,目前最常见的分类是以被侵犯的权益不同,将家庭暴力分为身体暴力、性暴力和精神暴力[2]。为指导司法实践,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总的说来,家庭暴力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人员之间,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肉体伤害、精神折磨和性虐待的违法犯罪行为。狭义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丈夫对妻子进行肉体伤害、精神折磨和性虐待的违法犯罪行为。[3]人们对家庭暴力的概念,一般都是从狭义上来理解和使用的。而本文所论述的家庭暴力,仅从最常见、最普遍和最难以治理的暴力行为,即对广大妇女所实施的家庭暴力(狭义)进行阐述。

二、新时期家庭暴力的成因
(一)我国长期以来男尊女卑的夫权思想根深蒂固
在以男子为中心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妇女基本上处于只有义务而毫无权利的悲惨境地,反映在夫妻上,主要表现为男尊女卑、夫权统治。例如,我国古代的礼、法规定:“夫为妻纲”,“夫者妻之天也”。要求妇女“三从”、“四德”,妇女从生到死,都置于男子统治之下。在家庭和社会生活中,妻子都处于受压迫、受奴役的地位。她们根本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夫妻关系也只是尊卑、主从关系,妇女几乎成了男子的附属品和私有财产。在这种历史背景下生活的女性也认为夫为妻纲,夫权高于一切,女人就应该接受丈夫的支配,因此反抗意识淡薄,对来自丈夫的暴力往往默默忍受。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政府从法律上取缔了传统的男性中心思维定式,妇女的地位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提高。但是,封建男尊女卑的夫权思想并未彻底从人们的头脑中肃清,许多人仍然认为丈夫享有统治和支配妻子的特权,什么“取来的妻,买来的马,任我骑来任我打”。一些人甚至还把妻子当作是丈夫的一件物品,并把对妻子的暴力行为看作是丈夫正当的 “纠正” 妻子犯错的权利。同时一些女性也仍持有男主女从的观念,在家庭中甘于丈夫之下,心理上没有独立的人格,逐渐丧了自我,当家庭纠纷激发为家庭暴力时,只是逆来顺受。在这样的背景下,家庭暴力作为解决家庭矛盾的一种常见手段也就不奇怪了。
(二)缺乏有效健全的法律保障机制
尽管2001年4月新修改的《婚姻法》和2005年8月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文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其他的法律法规也规定了相关的惩罚措施,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由于受传统的“民不告,官不究”和“清官难断家务事”等观念的影响,不仅一部分执法人员不能依法惩处家庭暴力行为,甚至连有些公安机关的报警电话也通常不接受家庭中的暴力事件。他们认为“两口子吵架不记仇”,家庭内部事物不便于干预,“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要么就是抱着一副息事宁人的态度敷衍塞责,最多通过调解解决问题。毋庸置疑,如此执法肯定对施暴者起不到惩戒和威慑作用。
这样执法不力不仅仅是个观念问题,最重要的还是缺乏有效健全的法律保障机制。其不足主要表现为: (1)现行的刑事法律中对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诸如虐待、遗弃等多以“情节严重”为条件,而且在程序上多将其列为自诉案件,这势必会把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不当地排斥在刑事干预之外。(2)由于刑法中没有明确承认“婚内强奸”,由此影响了对婚内性暴力的处理。(3)在民事法律方面,虽然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一次将“禁止家庭暴力”写进全国性的法律之中,2005年8月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再一次更加明确将“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写进全国性的法律之中,但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却未做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对此做出了司法解释,但该解释显然将家庭暴力的范围限定过窄,是否完全符合法律立法的本意值得探讨。(4)在程序法方面,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缺乏特有的处理程序和证据规则,这必然导致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举证负担过重,家庭暴力案件的事实难以认定,在客观上使一些施暴者没有得到应有的制裁。(5)在组织法方面,没有为设立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机构包括行政机构、司法机构作出明确的规定。[4]等等。
(三) 经济收入的不平衡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原因
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导致了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传统的择偶观是男强女弱。女方希望找一个各方面都比自己强的男性,而自己甘愿默默奉献于家庭,一些男性由于有了妻子的支持,因某些机遇而迅速致富,社会地位也大大提高,所谓的“优越感”得到了体现,于是要求妻子绝对服从其意志,否则就恶语伤人,大打出手。此外还有政策的原因,妻子下岗,收入减少,重新就业困难,不得不暂时依赖丈夫,从而受到丈夫的冷落和歧视。
(四) 不健康文化传播误导人们的婚姻行为
社会上的一些大众传播媒介对暴力、凶杀、性虐待等进行大力渲染,从某种角度上说,这些舆论氛围实际是起了教唆的作用。如电视剧《流星花园》,它以一个耳光拉开了男女主角的爱情序幕,从此两人走上了刀光剑影的“甜蜜之旅”。而那些看得如痴如醉的人们却将所有激烈的家庭暴力行为贴上了一个标签——这就是爱。
人的许多暴力行为是从上述类似的社会文化中“习得”的,也就是说,施暴者不是先天有心理障碍,而是在后天中学习到的。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也不例外。由于社会缺乏一种主流文化来引导人们的婚姻行为,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在这方面的导向也存在或多或少的偏差,一些书刊、影碟、电视剧(如《不要跟陌生人说话》)等对家庭成员间尤其是丈夫对妻子的暴力行为极力宣扬,误导了人们去艳羡甚至刻意去模仿他们以寻求刺激。
(五)道德建设滞后于经济的发展
经济发展决定道德建设,目前整个社会道德在某些方面滞后于经济的发展。家庭暴力的增多与家庭伦理道德建设的滞后与滑坡不无关系。
市场化对传统道德观念的冲击是导致家庭暴力增多和婚姻家庭破裂的一个主要原因。人民追求利益最大化,一方面使家庭人员的行为倾向于金钱和物质利益,而忽视了对感情、亲情的培养和巩固。另一方面开放的社会促进了人的个性张扬和人格独立,交往空间的相对扩大使人对家庭的依恋感和责任感相对减弱,一些家庭由此变成了一个松散的联合体。[5]
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使夫妻间的情感交流日益减少以至淡漠。而社会的高速发展和变迁又使人们在工作、生活中的社会压力不断增加,当这种压力无法排解时,也极易导导致家庭矛盾进而家庭暴力的发生,使妇女成为家庭暴力的牺牲品。

三、禁止家庭暴力的必要性
家庭暴力问题目前在我国十分严重,暴力事件往往令人触目惊心。其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家庭暴力的发案率非常普遍,且呈现上升趋势。全国妇联2002年的一项调查表明,在我国2.7亿个家庭中,约30%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其中施暴主体九成是男性。[6]由于绝大多数挨打的妻子会因羞耻感和恐惧感而不愿吐露实情,估计实际数字要高得多。另据统计,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每年接待和处理的群众来信来访中家庭暴力占了很大比例。2003年,妇联系统受理的婚姻家庭类问题为194476件,其中家庭暴力问题46114件,占23.7%,比2000年的数量将近翻了一番,在婚姻家庭类问题中所占的比例上升了8.2%。2003年妇联接到的由于家庭暴力致死的案件投诉为263件,比2002年上升了50.3%。[7](2)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主要是妇女,特别是没有经济实力的家庭妇女。据1990年在全国11个省进行的“中国妇女地位调查”统计结果显示,女性在与丈夫发生冲突时,有0.9 %的女性经常挨丈夫打;8.2%的女性有时挨丈夫打;20.1%的女性偶尔挨丈夫打。这个调查显示出不同程度地遭受家庭暴力的女性占被调查者总数的30%。这些暴力事件的受害者绝大多数是家庭妇女。[8](3)家庭暴力的手段越来越残忍,妇女受害的程度越来越严重。受害妇女轻者被打的鼻青眼肿,重者致残、致死。从施暴手段看,也越来越卑鄙,越来越残忍,如剜眼、割鼻、削耳、烙铁烧、灌农药、硫酸毁容、强迫卖淫、雇人强奸妻子、活埋、扔进水塘等。据调查,1995年总人口为5772万的湖北省,平均每天有一位妻子死在家庭暴力之下,二位受到伤害。[9]根据湖南省妇联对254起家庭暴力案件的调查,遭受家庭暴力的254名妇女中,165人鉴定为轻微伤,占65%,48人鉴定为轻伤,占18.9%,27人为重伤,占10.6%,8名妇女惨遭杀害,6名妇女不堪凌辱,自杀身亡,占5.5%;其中有8名妇女有孕在身仍遭毒打,导致流产。[10](4)家庭暴力引起的离婚问题居高不下。据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国妇女状况》白皮书指出,中国离婚率为1.54%,即每年有四十万个家庭解体,其中25%由于家庭暴力所致。
以上数据显示,我国家庭暴力具有长期性、普遍性、严重性和形式多样性等特点。家庭暴力的如此蔓延,不仅严重摧残了妇女的身心健康和侵犯了她们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名誉权和人格尊严,而且还动摇了婚姻家庭的安宁和幸福,进而破坏了社会的秩序和安定。在依法治国和注重人权的今天,我们应该而且非常有必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来制止家庭暴力,切实保障妇女的权益。

四、遏制家庭暴力的对策
(一)提高妇女的自身素质
由于受封建家庭制度残余的影响(农村最为严重),不少现代家庭仍是男子掌握家庭财产权,妇女既没有社会地位,也没有在经济上独立,加之一些地方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的思想根深蒂固,妇女受文化程度也普遍低于男子,这些都妨碍了妇女在同等经济、文化条件下同男子的竞争,从而制约了妇女综合素质提高,同时也影响了妇女保障自身权益的能力。遏制家庭暴力的关键所在,就是要尽快提高妇女的自身素质。因此,社会和广大妇女自身必须创造条件,做好以下几点工作:(1)提高妇女的文化修养,对其进行自尊、自信、自立和自强的教育。并且女性在加强自身修养的同时,要利用自身的优势及时化解婚姻家庭中产生的矛盾,而不要使自身的弱点成为家庭暴力的导火线。(2)增强妇女的法律保护意识。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要勇敢地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不能逆来顺受,息事宁人,只有敢于斗争才能挣得自身的权利。(3)提升妇女的经济地位,增强妇女的社会参与能力。要让她们从家庭束缚中解脱出来,积极参与社会经济活动,视自己为社会的主人,尽量减少在家庭中对丈夫的经济依赖。
(二)法律规范是根本保障
1、完善的法律体系是遏制家庭暴力的强有力保障
我国高度重视家庭暴力问题,政府一方面向国际社会作出庄严承诺,签署禁止家庭暴力的相关国际法律文件,另一方面,将干预和制止家庭暴力列入2001-2010年《妇女发展纲要》的目标之一。同时不断完善立法,使家庭暴力问题做到有法可依。
为了明确禁止家庭暴力,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和救助,严厉惩治家庭暴力的违法行为,2001年4月修改的新《婚姻法》在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家庭暴力受害人自力救济的途径,明确了公安、司法部门在反家庭暴力中的职责,以及确立了社区组织在反家庭暴力中的重要地位等等。
而2005年8月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则对家庭暴力的罪责问题规定的更加明确。为了切实保障广大妇女在家庭暴力中的人身权益,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和第五十八条条规定了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规定了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并明确了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负有重要责任的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还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等。
此外,《民法通则》、《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都对家庭暴力作了保护性的规定。而且,我国目前还有几十个地区也出台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政策和行政性文件,据统计,自2003年3月至2004年4月,全国已有湖南、四川、宁夏、江西、陕西、湖北、黑龙江、山西、安徽、山东等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或《决定》;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人大通过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还有辽宁、甘肃等一些省市由妇联、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门联合发出的有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通知;以及更多的地市县级出台的相关行政法规和文件。[11]
根据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赋予了家庭暴力受害者多种维权手段。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妇女,应紧紧抓住国家普法教育的大好机会,努力学习法律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形成学法、懂法、用法的良好风尚。当自己的人身权益再次受到侵害时,果断拿起法律武器与家庭暴力的违法行为作斗争。同时,执法人员也应积极学习法律知识,主动加强执法,切实维护好广大妇女的权益。国家更要加大法制宣传教育与培训的力度,进一步制定针对家庭暴力的细化标准和执行细则来规范公安司法等机关的权责和健全妇女权益的法律保障机制,以完善立法来加强执法。
2、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势在必行
我们庆幸不断完善的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立法在为广大妇女提供有效法律保障的同时,也由于法律对家庭暴力没有细化的标准和执行细则而导致执法不力的问题,多少会有些无可奈何。针对我国家庭暴力的问题和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现状,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我们应该呼吁立法部门尽快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这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就必要性而言,在我国,每年都在一定数量的家庭发生家庭暴力,尽管相对比例与国外相比并不高,但因我国人口数量和家庭数量众多,所以其绝对数量并不容忽视,反家庭暴力法律有着自己特定空间和对象;再者,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不仅可以使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的规范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对我国的现行法制是一种完善,而且也是履行有关国际义务,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需要。就可行性而言,我国的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刑法等法律已对此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这就为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而日益深入的理论研究和许多成功的国外立法经验亦可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提供相应的指导和借鉴。此外,一些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或政策措施的出台和实施,也为制定全国性的反家庭暴力法奠定了基础,积累了一定的经验。[12]
为了使反家庭暴力法在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制裁施暴者、,保障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在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时应重点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明确家庭暴力的概念。(2)明确反家庭暴力法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体系中的地位。(3)明确反家庭暴力法的指导思想、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4)明确政府干预家庭暴力的责任。(5)明确公安司法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责和措施。(6)明确社区组织在干预家庭暴力方面的责任。(7)明确非政府组织和社会团体在干预家庭暴力方面的作用。(8)明确家庭暴力案件中在证据方面的特殊要求。(9)明确规定家庭暴力的救济措施,强化法律责任。
(三)健全社会综合维权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