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西安市黑河引水管渠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9:35: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黑河引水管渠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黑河引水管渠保护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47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黑河引水管渠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1999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黑河引水管渠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黑河引水管渠的保护管理,确保输水安全,保障城市经济发展和市民生活需要,根据《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规定,结合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黑河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内进行的生产建设及其他有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黑河引水管渠,是指千户村水厂、曲江水厂外至周至县黑河引水堤坝的输水暗渠、构筑物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包括石砭峪水库、沣峪河径流、田峪河径流等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下同)。
第三条 黑河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黑河引水管渠保护范围为引水暗渠覆盖面、引水渠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外缘分别向外延伸5米的陆地区域,经过河道的黑河引水管渠保护范围为引水渠道外缘向上游延伸1000米、向下游延伸1500米的河道区域。
(二)黑河引水管渠的控制范围为引水管渠保护范围两侧外缘分别向外延伸20米的陆地区域。
在黑河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内,应设立明显的永久性识别标志。
第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黑河引水管渠的保护管理工作。
向黑河引水管渠输水的石砭峪、沣峪、田峪的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由所在地水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并接受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黑河引水管渠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土地、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引水管渠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保护黑河引水管渠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和黑河引水管渠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对保护黑河引水管渠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严格黑河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内的管理,确因建设需要进行筑路、敷设各种管线等设施建设行为的,建设单位应征得水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并经水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建设工程审批手续。
按前款规定进行有关设施建设,其施工单位应按照管渠和输水安全的要求进行施工,并接受水行政管理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在黑河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及管渠安全和原水水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覆盖、拆除、涂改或者损坏有关永久性识别标志、排气孔、通信设备及其他工程设施;
(三)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植树、建坟、打桩、凿井、钻探、爆破、采石、挖砂、开沟修渠、考古发掘、挖坑、取土;
(五)擅自从黑河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中截流取水;
(六)危及黑河引水管渠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禁止在黑河引水管渠控制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其他危及输水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对黑河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经常巡查,发现故障应及时抢修。在抢修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协助,不得阻拦和干扰。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征得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而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施工单位停止建设,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降低或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坏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依照《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造成黑河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在做出对违反本办法的当事人罚款20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阻碍引水管渠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财政厅
吉财采购(2001)3号




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各所属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
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纪检委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
为推行政府采购制度,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保证政府采购工作有序进行,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库〔2000〕1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望及时函告我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促进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正、公平地开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办公室(以下统称政府采购办)每年的第四季度负责编制下一年度省级政府采购目录,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
第三条 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各所属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纪检委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专户资金)和自筹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于本规定。
预算内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和预算执行中追加的资金。
预算外资金是指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和经省财政厅批准留用的资金。
第四条 采购执行机构单项采购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政府或省财政厅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下统称门槛价)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
第五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实行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批准后执行。
在同一年度里,各采购单位对同一采购项目原则上不得采购两次以上。
第六条 低于门槛价以下的采购项目的采购方式及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在规定出台之前暂时自行采购)。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管理
第七条 采购执行机构分为集中采购执行机构和采购单位。省财政厅政府采购中心和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政府采购中心是省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集中采购执行机构,负责各项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与实施。
第八条 集中采购执行机构是指省政府或省财政厅为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而设立的专职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集中采购;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活动;
(三)受采购单位委托,代其组织采购事宜;
(四)办理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九条 采购单位是指集中采购执行机构以外的采购机构。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分散采购。
第十条 政府采购办是采购执行机构的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政府采购政策;
(二)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三)审批管理进入省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四)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省级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五)拟定并调整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
(六)编制省级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七)批复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八)处理省级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九)调整集中采购执行机构的政府采购任务;
(十)办理省政府及财政厅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三章 政府采购管理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包括下列主要步骤:
(一)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二)编制并批复政府采购计划;
(三)确定采购方式;
(四)订立及履行采购合同;
(五)验收;
(六)结算。
第十二条 采购单位在编制年度收支预算时,应按照省财政厅编制年度预算的要求及批准的部门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确定采购预算。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办要依据省财政厅批复的部门预算(含政府采购预算),按品目或项目汇总编制并批复省级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政府采购计划是政府采购预算的具体实施方案,也是年度政府采购执行和考核的依据。
第十四条 采购单位的政府采购计划按以下要求报送:
(一)年度政府采购计划的报送。
采购单位报送采购计划时,凡涉及到当年公布的采购目录内门槛价以上的项目,要按货物、工程或服务类别细分年度预算,并在省财政厅批复年度预算20日内,单独编报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填报《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计划表》(以下统称《计划表》,见附件1),本表一式两份,单位留存一份,报预算主管部门一份,无预算主管部门的采购单位直接报送省财政厅。
采购单位的预算主管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汇总基层报表,收到基层报表5日内向省财政厅主管业务处(室)(以下统称主管处)和政府采购办分别报送《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计划汇总表》(以下统称《汇总表》,见附件2)并附所属基层单位《计划表》。
主管处对预算主管部门《汇总表》进行审查,并于收到预算主管部门汇总表5日内将审查意见(附基层单位《计划表》)送政府采购办。按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向采购单位下发《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计划批复》(见附件3)。
(二)临时政府采购计划的报送。
采购单位预算执行过程中新增的政府采购项目,由采购单位填报《吉林省省级临时政府采购计划表》(见附件4),报送政府采购办审批。
(三)政府采购月份执行计划的报送。
1.采购单位和采购单位预算主管部门要指定专人,根据省财政厅批准的年度预算和政府采购办批复的省级政府采购年度计划,按月报送政府采购执行计划。具体报送时间和办法按年度政府采购计划的报送要求办理。
2.采购单位报送的月份执行计划,应是本月已经确定要购置且采购资金已经落实的项目,按规定应办理专控商品审批的采购项目,应办理专控商品审批手续。没有专控商品审批手续,不能下达政府采购月份执行计划。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办要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和采购计划,对采购清单审核无误后,确定具体采购方式和承办机构。其中,属于集中采购的项目,由政府采购办向集中采购执行机构发出《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任务通知书》(见附件5),集中采购执行机构按要求组织采购。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执行机构要按照政府采购计划中确定的采购范围和方式组织采购活动。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在确定中标供应商后均应签订合同,合同订立程序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内容一经确定,采购执行机构应将合同草案的有关文件报政府采购办。政府采购办收到合同草案后7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采购执行机构方可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7日内,采购执行机构应将合同副本报政府采购办备案。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应对合同履行时的政府采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需要变更或终止的,采购执行单位应将变更或终止的理由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办。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资金划拨程序:
(一)年初已经批准的政府采购资金的划拨。
属于预算内的政府采购资金,由国库处总预算会计直接支付供应商。属于预算外专户的政府采购资金,先从预算外专户将采购资金划转到国库处总预算会计帐户,再由国库统一支付供应商。属于自筹的政府采购资金,在采购活动实施之前,由政府采购办向采购单位下发《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划拨通知单》(以下统称《通知单》,见附件6),各采购单位于《通知单》下发5日内,负责将自筹资金足额划拨到国库帐户。汇款单位名称:吉林省财政厅,帐号:25100001,开户行: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用途:政府采购。
(二)追加的采购项目和采购资金的划拨。
预算执行中追加的采购项目和采购资金,由国库处总预算会计在额度内直接支付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资金结算程序:
(一)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执行机构应按标书或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组织专业人员对所购货物、服务或工程进行验收,据实填报《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单》(以下统称《验收单》见附件7)。
(二)供应商供货完毕,填报《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以下统称《申请书》见附件8),持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执行机构共同签发的《验收单》、《申请书》、质量验收报告和合同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所要求的全部文件副本,向政府采购办提出资金支付申请。政府采购办的主管人员,根据标书、合同、《验收单》和《申请书》等必要的结算手续,审核无误后,填制《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支付审核单》(见附件9),按规定的程序批准后,向国库总预算会计开出《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专用拨款入帐通知单》(以下统称《拨款入帐通知单》,见附件10),国库总预算会计根据《拨款入帐通知单》向供应商直接拨付政府采购资金,同时供应商应按标书或合同要求开具发票,发票由国库总预算会计转交采购单位,《验收单》和《申请书》由政府采购办留存。
(三)采购项目验收合格,资金支付完毕后,采购单位、采购单位主管部门、主管处和总预算会计凭《拨款入帐通知单》(视同财政拨款)作相关帐务处理。
(四)采购资金如有结余,政府采购办填写《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结余资金返还通知单》(见附件11),有关具体返还办法按《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特例采购审批。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列入当年采购目录的项目,因特殊原因不宜实行集中采购的,采购单位可向政府采购办提出书面特例申请,填报《吉林省省级政府特例采购审批表》(见附件12),经采购单位预算主管部门审核后指定专人,送政府采购办审批。政府采购办按照规定的程序批准后,下达《吉林省省级政府特例采购批复通知书》(见附件13),由采购单位自行组织采购。
第二十五条 特例采购经批准后,采购单位要按批复的采购方式自行组织采购,采购活动结束后5日内将采购情况随同《吉林省省级政府特例采购结果反馈表》(见附件14)报政府采购办和主管处备案。
第二十六条 防洪、救灾和抢险等情况下的应急采购项目,经省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后,可由采购单位先行采购,但应在采购活动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政府采购办提出专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办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重点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
(二)政府采购是否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有无超计划或无计划的采购行为;
(三)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是否按规定报政府采购办备案;
(五)采购执行机构是否按规定的时间完成采购任务;
(六)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和采购资金拨付情况;
(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其中,监察部门应当参与数额巨大或重大采购项目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办等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时,采购执行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凡以前发布的有关省级政府采购方面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各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计划表》(略)
2.《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计划汇总表》(略)
3.《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计划批复》(略)
4.《吉林省省级临时政府采购计划表》(略)
5.《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任务通知书》(略)
6.《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划拨通知单》(略)
7.《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单》(略)
8.《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略)
9.《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支付审核单》(略)
10.《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专用拨款入帐通知单》(略)
11.《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结余资金返还通知单》(略)
12.《吉林省省级政府特例采购审批表》(略)
13.《吉林省省级政府特例采购批复通知书》(略)
14.《吉林省省级政府特例采购结果反馈表》(略)


2001年3月1日

深圳经济特区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1997年7月1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工程建设中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确保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推进建筑业务技术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区立项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及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市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可成立行业协会。

第二章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禁止向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规划。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方案由市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建设规模、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区域道路交通运输状况编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各站的供应区域宜在十至十五公里的半径范围内。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用地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以协议方式批租。

第三章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应接受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应报市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混凝土总用量超过五百立方米或一次用量超过二十立方米的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调整强制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区域和工程项目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建筑业企业应向市或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属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狭窄等原因,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符合有关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规定。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结算办法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制定。预拌混凝土的指导价格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月公布。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为工程特种车辆,由市主管部门开具证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应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随地冲洗运输车。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拒绝接受质量监督机构质量监督和未遵守有关质量保证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出现质量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使用袋装水泥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建筑业企业停止现场搅拌并按现场实际浇筑的混凝土量对其处以每立方米50至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向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责令其改正,并按购买的预拌混凝土量处以每立方米30至5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或区主管部门按职责作出,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规定的市、区主管部门应作出的有关决定应在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市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区主管部门的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市、区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