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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人民政府表彰奖励国内投资者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0:20: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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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人民政府表彰奖励国内投资者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字〔2005〕158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人民政府表彰奖励国内投资者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表彰奖励国内投资者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表彰奖励国内投资者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招商引资规模,鼓励为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内投资者,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发挥典型示范作用,以吸引更多的投资者来我区投资兴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内投资者是指来我区投资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辖区外的国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自然人和法人。
凡在内蒙古自治区投资兴办各类企业事业的国内投资者,均有资格获得本奖项。
第三条 对国内投资者的奖励,本着注重实绩、兼顾其他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
第四条 本奖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奖,奖项名称为“投资突出贡献奖”,由自治区主席向获奖者颁发。
第五条 获奖名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在自治区主要媒体上发布公告,并通过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广泛宣传。
第六条 本奖项重点奖励已完工并投入运营的下列项目投资者:
(一)投资兴办生态、水利、公路、铁路、民航、通讯、市政等基础设施项目及公共设施者;
(二)投资兴办能源、冶金、化工、机械、农畜产品加工以及稀土深加工、生物工程、医药等优势特色产业项目者;
(三)投资兴办大型商贸、物流、旅游、金融等服务业以及高科技、信息化产业项目者; (四)投资兴办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等社会服务类项目者;
(五)兼并、重组区内企事业单位,使原单位经济或社会效益大幅度提高者。
第七条 获得本奖项的投资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规模较大;
(二)纳税额较高;
(三)促进当地就业和再就业;
(四)企业遵纪守法,信誉良好,依法纳税,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未发生过恶意拖欠职工工资等情况,没有违法行为和社会不良反映;
(五)经济、社会、生态效益较好。
第八条 本奖项每两年评选一次,对同一盟市的同一项目、同一投资者不重复奖励。 第九条 荣获本奖项的投资者可享受以下待遇之一:
(一)评选自治区级劳动模范时优先考虑;
(二)可列席参加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
第十条 内蒙古自治区“投资突出贡献奖”的评审工作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
第十一条 每个评选年度的10月初,根据促进招商引资的实际需要和当年区外投资的情况,对该年度的奖励名额、奖励重点、奖励条件等有关事宜提出建议,并印发各盟市执行。
第十二条 各盟市招商引资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获奖项目和候选人推荐工作,经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于每个评选年度10月底前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十三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各盟市的候选项目集中后在自治区主要媒体和政府网站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四条 每个评选年度12月中下旬,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经盟市推荐和公众参评产生的候选者提出初步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五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召开表彰奖励大会,向获奖者颁发获奖证书和奖杯,授予荣誉称号;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予以确认,并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在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评选“投资突出贡献奖”及奖励所需费用由自治区财政列支。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人事部关于从十类、十一类地区来京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工资待遇问题给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从十类、十一类地区来京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工资待遇问题给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84)民人字第131号函悉。
关于从十类、十一类地区来京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工资问题,经研究,同意你委的意见,作为特殊问题予以解决,即:凡是从十类、十一类地区因工作需要调来北京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包括大学毕业生),除按北京地区(六类地区)标准工资发给外,其与原十类、十一类地区标准工
资(含原地区生活费补贴不包括地区津贴)的差额部分作为在京生活补贴发给。
此规定从一九八四年五月份起执行。过去的差额部分不予补发。



1984年4月25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京工商文字〔1995〕81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京工商文字〔1995〕81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京工商文字〔1995〕8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我局在启用的新式证照中增加“有效期限”一栏,目的是规范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按期缴资的行为,并在我局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八条中明确了操作方式。新式证照中的“有
效期限”不是登记事项,而是登记机关加强登记管理的行政措施,不能与住所的使用期限相混淆。对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擅自变更住所的,则应及时处罚。
二、由于新式证照的“有效期限”不是登记事项,对企业不按期更换副本的,不能视为违反变更登记规定的行为而依据《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进行处罚。在法律、行政法规做出规定之前,应以批评、教育为主。
三、对于请示的第三个问题,原则上同意你局的做法,但只有英文姓名,没有中文姓名的,可以只使用英文名称,并打印在证照上。
附件:京工商文字〔1995〕81号(略)



199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