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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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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规范勘察、设计市场,保证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市)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标准、资质审批和承接工程业务的范围,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质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
(三)技术负责人聘任文件以及其他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身份证;
(五)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晋升资质等级、增加其他勘察、设计资质或临时资质转正的,还应提供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和勘察、设计业绩证明等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核发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退回全部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依法应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按有关规定转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或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实行监督检查,发现资质条件达不到资质标准的,重新核定资质。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应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并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后,方可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在执业资格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注册执业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一条 在本市申请执业资格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执业资格证;
(三)劳动合同;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变更注册的,还应提供原注册执业专用章;注册期满继续注册的,还应提供注册期内工作业绩情况和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核发注册证书、注册执业印章;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退回全部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依法应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按有关规定转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实行招标发包: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
第十五条 应当实行招标发包的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发包: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
(二)市重点建设工程。
第十六条 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发包的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实行邀请招标发包:
(一)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的;
(二)建设条件受自然因素限制,若采用公开招标发包,将影响建设工程实施时机的。
采用邀请招标发包的,应当保证有三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投标单位。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可以直接发包:
(一)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二)应当招标发包,但单项勘察、设计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以下,且项目总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
(三)应当招标发包,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的:
1.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者专有技术的;
2.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3.涉及国家安全、秘密、应急、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的;
4.技术特别复杂或专业性特别强,符合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5.改建、扩建工程由其他单位承担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第十八条 应当招标发包申请直接发包,或者应当公开招标发包申请邀请招标发包的,应当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和发包前,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发包方式核准申请表或招标方式核准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附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招标方式和发包方式核准申报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自收到申请之日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核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退回全部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发包方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之前将招标文件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招标情况书面报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中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家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水利、发展改革等部门按有关规定组建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进行。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不得转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可以将主体工程以外的勘察、设计业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分包方不得再行分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承包方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分包方对分包范围内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承包方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同发包方协商确定。

第五章 文件编制


第二十五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项目审批文件;
(二)经批准的城市规划;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及本市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规定;
(五)经批准的上一阶段勘察、设计文件;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批准的专业规划为依据。
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应当准确、真实。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编制,一般按选址勘察、初步勘察、详细勘察三个阶段进行,地质情况、工程结构简单的,可以适当合并。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编制,一般按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得选用国家和本市禁止或淘汰使用的产品。
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商,但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或采用国际、国外标准,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和标准设计,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重大市政公用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在其方案设计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展。
第三十条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以及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和技术复杂的小型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施工图设计。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技术复杂的小型建设工程的范围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工程的初步设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的初步设计由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审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审批初步设计之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或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评审。
第三十一条 申请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的单位,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步设计审批申报表;
(二)方案设计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意见及附图;
(三)工程勘察报告及其质量审查合格意见;
(四)初步设计文件;
(五)勘察、设计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涉及高切坡、深开挖的项目,还应提交可行性评估报告。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步设计审批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含并联审批时间)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退回全部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设计,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
第三十四条 申请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设计专项审查的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工程勘察报告;
(三)设计的主要内容、技术依据、可行性论证及主要抗震措施;
(四)结构设计计算的主要结果;
(五)结构抗震薄弱部位的分析和相应措施;
(六)初步设计文件;
(七)设计时参照采用的国外抗震设计标准、工程和震害资料及计算机程序;
应当进行模型抗震性能实验研究的,还应提供抗震实验研究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设计专项审查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并将申请材料送交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委员会认为合格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核发核准通知书;评审委员会认为不合格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退回全部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城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交通、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批准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或经其书面同意,由建设单位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重大修改后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间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报表,并对报表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市外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市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实施具体的技术管理职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依据经审查合格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设计并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选用国家和本市禁止、淘汰的技术或产品的;
(二)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伪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伪造、涂改勘察、设计文件并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资格证书的处罚,由发证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决定。
第四十六条 依法作出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许可决定,或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许可申请或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六)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及其它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察、设计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糖料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发展计划委 员 会 令
国家经济贸易委 员 会
农    业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 23 号

  为加强糖料管理,规范糖料收购秩序,促进制糖行业健康发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制定了《糖料管理暂行办法》,现发布实施。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 任 曾培炎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 任 李荣融
农  业  部  部 长 杜青林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糖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糖料收购秩序,建立糖料生产者与制糖企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机制,促进糖料与食糖的产业化经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制糖企业、糖料生产者及产糖地区各级政府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糖料产区管理


  第三条 糖料产区实行以制糖企业为核心按经济区域实行划区管理。划定糖料区应充分尊重糖料生产者的意愿,大力推行订单农业,并由制糖企业与糖料生产者签订糖料收购合同,实行"公司加农户"产业化经营模式。
  第四条 糖料产区地市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制糖企业提出的糖料区划申请,负责辖区内各制糖企业糖料区的划定。划定糖料区应征求有关部门、农村基层组织和糖料生产者的意见。对划定的制糖企业糖料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五条 划定制糖企业糖料区应考虑以下情况:
  (一)本地区糖料种植区划;
  (二)制糖企业的生产能力;
  (三)糖料的合理运距;
  (四)制糖企业对当地糖料生产的投资、支持、服务情况;
  (五)历史形成的糖料收购关系。
  对历史形成的制糖企业糖料区和制糖企业新开发的糖料区,由糖料区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认定并予以公布。
  对有争议的糖料区,按属地管辖原则,分别由所在的地(市)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第六条 糖料产区地(市)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指导糖料管理工作。乡镇、村基层行政组织应配合制糖企业做好糖料收购、运输的组织工作,引导督促制糖企业、糖料生产者共同遵守合同,按计划收获和交售糖料。
  第七条 糖料产区各级政府应采取建立技术推广体系,配套、完善小型水利设施,建设、修补糖料区道路等措施扶持本地区糖料生产。
  第八条 制糖企业对划归本企业的糖料区内的糖料生产享有以下权利:
  (一)与糖料生产者签订糖料种植和收购合同;
  (二)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糖料生产者交售的糖料;
  (三)制定糖料收购和运输计划;
  (四)在收购糖料时,从糖料交售者应得价款中扣回本企业向糖料生产者提供的预购定金及借贷给糖料生产者的其他扶持资金。
  第九条 制糖企业对划归本企业的糖料区承担以下义务:
  (一)以预购定金或其他方式向糖料生产者提供购买良种、肥料、农药、机具、农膜等生产用扶持资金;
  (二)向糖料生产者提供种源;
  (三)对糖料生产者进行种植管理技术的指导和推广;
  (四)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糖料生产者种植的糖料。
  第十条 在制糖企业糖料区内的糖料生产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与制糖企业签订糖料种植和收购合同;
  (二)从制糖企业取得预购定金和种子,接受制糖企业对种植技术的指导;
  (三)按照制糖企业的糖料收购和运输计划交售糖料。
  第十一条 在制糖企业糖料区内的糖料生产者承担以下义务:
  (一)按照与制糖企业签订的合同种植和交售糖料;
  (二)执行制糖企业收购糖料的计划。按照计划要求安排收获、交售糖料;
  (三)在交售糖料时,归还制糖企业提供的预购定金和其他的生产扶持资金。
  第十二条 制糖企业不得扶持糖料生产者在政府划定的糖料种植区以外的地区(如还林、还草地区)种植糖料。
  第十三条 禁止以任何方式建立糖料交易市场。

第三章 糖料收购合同


  第十四条 制糖企业在划定的糖料区内与糖料生产者按照平等、自愿、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签订糖料收购合同。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合同签订的组织工作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糖料收购合同应当在糖料种植前签订。
  第十五条 糖料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糖料种植面积;
  (二)种植品种;
  (三)交售时间;
  (四)交售价格;
  (五)制糖企业对糖料生产者的支持方式;
  (六)糖料款结算方式。
  糖料交售价格和糖料款结算方式,按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经糖料生产者同意并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合作组织代表糖料生产者签订合同。代签合同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合作组织负责督促糖料生产者履行合同。

第四章 糖料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糖料收购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购价格可以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也可以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地(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价格时,应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实行价格决策听证制度和专家评审制度。
  第十八条 各糖料产区应逐步推行糖料收购价格与食糖销售价格挂钩联动、糖料款二次结算的办法,建立糖料生产者与制糖企业利益共享、风险同担的机制。
  第十九条 实行糖料收购价格与食糖价格挂钩联动、糖料款二次结算的地区,糖料收购价格按以下方式制定:
  (一)在每年榨季开始前,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地(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糖料收购底价,并测算公布与糖料收购底价相对应的食糖挂钩价。糖料收购底价是指制糖企业收购糖料时与糖料生产者的第一次结算价。糖料收购底价应能够使糖料生产者补偿糖料生产成本。食糖挂钩价应在糖料收购底价的基础上,按照能够使制糖企业补偿食糖生产成本的原则确定。
  (二)在每年榨季结束后,由制定和公布糖料收购底价和食糖挂钩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公布本榨季食糖市场平均销售价格。
  1、当食糖市场平均销售价格高于食糖挂钩价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食糖平均销售价格与食糖挂钩价的价差确定糖料款第二次结算价,并及时公布。第二次结算价与第一次结算价的价差,由制糖企业通过二次结算的方式返还糖料交售者。糖料款二次结算的具体结算办法由省级或由其委托的地(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制糖企业应及时支付糖料二次结算款,不得拒付、打白条或拖延支付。
  2、当食糖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低于食糖挂钩价时,不再实行糖料款的二次结算。价格主管部门在本榨季开始前公布的糖料收购底价即为糖料的最终结算价格。
  (三)食糖市场平均销售价格的监测和计算办法,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地(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制糖企业的生产成本进行定期审核,并公布有关财务情况,督促制糖企业降低生产成本。
  第二十条 不实行糖料收购价格与食糖销售价格挂钩联动、糖料款二次结算的地区,价格主管部门要在榨季开始前根据糖料生产成本和食糖销售预测价格等,合理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糖料收购价格。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糖料收购价格无法执行的,由省级或由其委托的地(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适当调整。
  第二十二条 制糖企业要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兑付糖料生产者的糖料款。
  第二十三条 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影响造成制糖企业无法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付清糖料款的,市、县政府应当规定兑付期限及相应的经济补偿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任何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要求制糖企业在兑付糖料款时代扣与糖料生产无直接关系的各项费用。

第五章 糖料交售、收购、运输管理


  第二十五条 榨季开始后,制糖企业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和糖料成熟的先后顺序,结合制糖生产需要组织收获、运输和收购工作。
  第二十六条 制糖企业应当向糖料生产者发放糖料收购通知单。糖料收购通知单应当包括糖料生产者交售糖料的数量、时间和交售地点。通知单应当符合糖料收购合同的有关规定。糖料生产者按合同约定和制糖企业发放的糖料收购通知单交售糖料。
  第二十七条 在榨季期间,所有糖料运输均应凭糖料收购通知单进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糖料生产者交售糖料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合同约定,不交售或不按时交售糖料;
  (二)将糖料售给其他非法糖料经营者;
  (三)交售的糖料不符合合同规定;
  (四)违反糖料收购合同,不按期归还制糖企业发放的预付定金或扶持资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制糖企业收购糖料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跨原料区收购糖料;
  (二)违反合同拒收糖料;
  (三)不执行糖料收购价格政策;
  (四)利用发放收购通知单克扣糖料生产者或采取超标扣杂等方式任意压价或为抢购糖料任意抬价;
  (五)违反收购合同或政府规定的期限拖欠糖料款;
  (六)为抢购糖料变相提高运价(或补贴);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糖料运输经营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无糖料专运证和收购通知单运输糖料的;
  (二)未到指定地点装运糖料或无故拖延运输;
  (三)擅自跨区运输交售糖料;
  (四)卡、压糖料生产者或变相增加糖料生产者负担;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除合法制糖企业外,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均不得收购糖料。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制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政府已划定为非糖料种植区(如还林、还草地区)种植的糖料予以扶持并收购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立糖料交易市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地方政府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制糖企业在兑付糖料款时代扣各种费用的,上级政府要责令其予以纠正;未予纠正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返还制糖企业对其提供的扶持费用;违反第(三)、(四)项的,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由糖料生产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违反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由制糖企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违反第(三)、(四)和(六)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项的,由地方政府制定处罚措施;糖料运输经营者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购,并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五)项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凡因违反本办法而被没收的糖料,按规定价格就近交售给制糖企业,其收入及其他罚没收入上缴地方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糖料是指用于制糖的原料甘蔗和原料甜菜。
  糖料生产者是指种植糖料的单位和个人。
  糖料产区是指生产糖料的地区。
  食糖挂钩价是指政府用以计算糖料款二次结算的食糖销售基础价格。
  第四十三条 糖料产区各省级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农林机械及其它机具节约成品油的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农林机械及其它机具节约成品油的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成品油是我国经济建设的重要战略物资,搞好节约工作意义重大。全省各种大中型拖拉机将近七万台,约占全省成品油总消耗量的百分之七十左右,由于管理不严,浪费很大。因此,必须加强农机具的管理,切实降低油料消耗。根据国务院节约成品油的指令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
对农、林机械及其它机具节约成品油,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农业拖拉机用油要核定供应量,包干使用,超耗不补,节约归已。
农业用油机具田间、场上作业、无电源区的粮米、饲料加工等用油,要按实际开动台数、年作业量、历史耗油水平、先进耗油定额,由石油供应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核定供应量,包干使用,超耗不补,对非田间作业用油,要在保证田间作业用油的前提下,根据资源可能,核实任务,压缩
供应。
要不断降低拖拉机的单耗水平。田间作业用油:人民公社以大队为单位,农场系统以生产队为单位,平均标准亩耗油不得超过零点八公斤。为此:
1、要加强管理,合理编组配套,进行复式作业,克服大马拉小车的现象。全面实行加油、加水、吃饭、班次保养四到田间制度,减少空驶空运。
2、搞好机具维修保养,开展治漏堵漏活动,保持技术状态完好,严禁机具带病作业。对划定为丙级的机具,要限期改进,在限期内停供油料;对划定为丁级和自行拼装的机具,一律停止供油。
3、轮式、手扶式拖拉机五至十月期间停车超过十五分钟的必须停机熄火,超过时限不熄火的,农机管理和交通监理部门有权按违章处理。
4、发现有下列情况者,石油供应部门有权减供、缓供、停供油料:自行改装和无牌照的机具;技术状态不好又逾期不改的机具;不推广封闭加油、柴油过滤、机油滤清等节油新技术;不搞单机核算的。
农业拖拉机不准搞营业性运输(但可允许运送本大队农副产品捎回头脚)。各地商业、农机管理、交通监理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用农业拖拉机搞营业性运输的,除扣留执照、停供油料外,还要根据情节,给予适当的经济制裁。
二、城镇用拖拉机搞专业运输用油,要严格控制。一般城镇机关、企业和专业运输队,不准使用拖拉机运输,对目前正在使用的,由交通运输和主管部门统一进行整顿,必要时可以全部就地封存,其运输任务由当地专业汽车运输部门代替。石油供应部门对这一部分拖拉机(手扶、胶轮
、链轨),可采取压缩或停供措施,控制油料消耗。
三、农田排灌和柴油发电机用油,由各地石油供应部门会同有关单位重新复查登记,对农田排灌和边境、野外无电源区从事采矿、勘探、施工、农垦、牧区打井等生产作业,以及医院、广播、邮电、科研、防汛等必须备用的保安电源机组,可按实际作业量、以平均先进耗油定额核实定
量发证供油,其他不得供应。
四、林业集材拖拉机、绞盘机用油,由林业主管部门对所属用油单位,按生产任务核实配备机具数量,按班台作业量,核定供油定量;绞盘机要按装车立米核定供油量,包干使用。
五、要加强对个人摩托车用油的管理。各地石油、交通监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对现有摩托车作一次全面普查,登记建卡,严格管理起来。在签发牌照或季节检车时,要签发《个人摩托车用油供应证》,同时预售半年的《个人摩托车专用油票》,轻骑五十公斤,摩托车八十公斤,不足时
可凭供应证到就近石油供应部门申请补助,石油供应部门尽可能满足需要。
六、严禁城乡居民生活烧用柴油。医院病人和野外作业及无电区照明等特殊需要可适当供应一部分煤油。工业、商业部门要控制煤油炉的生产和销售。
七、大力压缩工业烧油。根据国务院节能一号指令要求,本着从严掌握,大力压缩的精神,对省已批准的烧油户,商业部门根据国家资源可能,结合烧油单位的生产任务和历史耗油水平、平均先进耗油定额,核实定量供应,把供应水平压缩到最低限度,一般烧油量只能逐年减少,不得
增加。必须增加用量的,需经省节能领导小组批准。对现有烧油户,各地要做出改炉规划,分期分批改烧煤炭或其它燃料,除特殊工艺用油外,一般要求在一九八二年底以前改完。逾期不改的,商业部门停供油料。今后增加烧油户,必须报请国家经委、能源委批准,未经批准,不供油料。


八、船舶、起重机、推土机、压道机、吊车、三轮摩托车等专用机具用油,各地可参照上述规定精神做出具体安排,核实定量供应,包干使用。
以上实施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实行。




1981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