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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烟草行业进口检测仪器设备进行调查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3:00: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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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烟草行业进口检测仪器设备进行调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监[2003]30号

关于对烟草行业进口检测仪器设备进行调查的通知




国家烟草质检中心,各省级烟草质检站:
  根据《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国家法律以及烟草行业有关规定,为维护行业用户利益,确保产品检验数据的可比性和准确性,掌握进口检测仪器的在用情况,经研究,决定对行业近几年使用的进口检测仪器设备进行全面调查,现将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本次调查范围为国家烟草质检中心、各省级烟草质检站、卷烟生产企业的技术中心和质检站以及打叶复烤厂1999年以来进口的价值为50万人民币以上检测仪器设备(包括检测环境温湿度精密控制设备)。
  二、请各省级烟草质检站将本通知转发至本省所属各有关企业并汇总后填报附表。
  请各省级烟草质检站如实填报,认真汇总,于2003年4月4日前报科教司技术监督处。
  联系人:雷樟泉,电话:010-63605705,传真:63601480。
  电子信箱:kj-jj@stma.tobacco.gov.cn






二00三年四月三日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国务院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50号)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4年2月27日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本规定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立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计算方式。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本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调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的7月31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年终按照下款规定的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成比例,单独结算。

  中央与省、直辖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4∶6。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

  中央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三)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

  (四)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

  采矿权人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对采矿权人处以的罚款、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及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录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

  矿种                         费率(%)

  石油                          1

  天然气                        1

  煤炭、煤成气                     1

  铀、钍                        3

  石煤、油砂                      1

  天然沥青                       2

  地热                          3

  油页岩                        2

  铁、锰、铬、钒、钛                  2

  铜、铅、锌、铝土矿、镍、钴、

  钨、锡、铋、钼、汞、锑、镁               2

  金、银、铂、钯、钌、锇、铱、铑            4

  铌、钽、铍、锂、锆、锶、铷、铯            3

  镧、铈、镨、钕、钐、铕、钇、钆、           

  铽、镝、钬、铒、铥、镱、镥              3

  离子型稀土                      4

  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3

  宝石、玉石、宝石级金刚石               4

  (以下矿种费率均为2%)

  石墨、磷、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蛭石、沸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金刚石、石膏、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洲石、菱镁矿、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黄玉、电气石、码瑙、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云岩、玻璃用白云岩、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料用页岩)、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用蛇纹岩)、玄武岩(铸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筑用闪长岩)、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镁盐、碘、溴、砷。

  湖盐、岩盐、天然卤水                 

    0.5

  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3

  矿泉水                        

    4

  地下水 费率及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鞍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鞍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业经2000年1月17日市政府第12届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二000年一月二十一日
            鞍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增强人防工程战时防空和平时开发利用效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本规定所指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省直企业,外省、市在鞍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和私营企业,下同)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财政、土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建设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规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市或者县(市)人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民用建筑项目的审批部门应将审批计划抄送人防主管部门,以监督防空地下室的建设。
  人防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列入人防工程建设计划。


  第六条 公用的人防工程建设地上部分用地,属于国有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第七条 新建大、中型公共建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应有人防主管部门参加,其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必须经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的城区(含开发区、千山风景区、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城区,下同)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民用建筑系指住宅、宿舍、大专院校教学楼、商店、办公楼、医院、影剧院、体育馆、宾旅馆等建筑。
  新建民用建筑10层(含10层)以上的,必须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面积的防空地下室,9层(含9层)以下的按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审批手续时,必须经市或县(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核防空地下室或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规划、建设、人防主管部门不审批发证。


  第十条 人防工程的设计需由人防工程专业设计单位或者建筑工程甲级设计单位设计,所作设计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规定。


  第十一条 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图纸,必须报经市、县(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任何设计单位不准出施工图。
  经审查批准的人防工程设计图纸,不准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需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施工组织应遵守国家的法规和有关规定,人防主管部门应按照《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加强人防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技术检查和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评定执行国家《人防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人防工程的孔口防护设备必须采用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质量认证定型产品,孔口防护设备(各类防护门)等,必须一次设计安装到位。预留的战时封堵部位,平战功能转换措施必须符合《人防工程平战功能转换要求》的规定。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在地面建筑验收前或同期进行。按人防工程规模,由审批人防设计的人防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或委托下一级人防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一)建设单位应提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防主管部门提交《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由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安排验收。
  (二)人防工程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达到验收标准,无隐患和遗留问题,工程技术档案符合档案管理标准,由验收部门发给《防空地下室验收鉴定书》。人防工程未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民用建筑项目不能通过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人防工程质量达不到优良的,整个民用建筑项目的工程质量不能评为优良。
  (三)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必须在限定的期限内向人防主管部门按规定报送竣工图纸和有关资料,市、县(市)人防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分别存档。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





  第十五条 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以上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
  (一)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150平方米的;
  (二)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三)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四)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五)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市以上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物价部门核定的防空地下室造价缴纳。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审定、收取,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所收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
  市人防主管部门将年度收费计划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已交付使用的人防工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工程结构良好;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防护密闭和消防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运转正常;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良好。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责任划分:
  (一)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市属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二)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本条(一)项规定外的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三)单位建设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四)各类专用工程、平战结合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建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应接受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并有责任向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报告维护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标准向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交纳人防工程义务施工费(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和零星工具等,简称“四项费用”)。
  (一)机关、团体、各种类型的事业单位等,按职工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下同)年度缴纳,从单位管理费中列支。
  (二)凡在我市城区的企业按职工人数年度缴纳,从企业成本中列支。
  (三)个体工商业户按主、从业人数年度缴纳。
  人防工程义务施工费属人防专项经费,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收缴,市税务、工商、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协助收缴。其资金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向人防主管部门报告。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可能造成人防工程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和堵塞人防工程出入口;
  (二)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不得在人防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各种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确需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时,须经市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四)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不得在人防工程顶部和翼侧安全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或进行改造加层;
  (六)不准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必须改造、拆除人防工程时,必须经市以上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予以补建或者按现行人防工程造价赔偿,用于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七)严禁其它损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防火工作,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同时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章 人防工程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除按规定不宜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以外,鼓励单位、个人和港、澳、台同胞及外商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兴办第三产业和生产经营项目。


  第二十六条 公共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开发利用;其它人防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平时由建设单位开发使用,长期不使用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剂使用。


  第二十七条 民用建筑产权出售或转让两个以上单位、个人时,其人防工程使用权,收归人防主管部门所有。


  第二十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与人防工程的维护责任单位签订书面合同,载明使用范围、用途、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人防工程使用许可证》,中途改变用途或更换使用单位,必须向原审批的人防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人防工程使用许可证》实施年检制度。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资企业使用人防工程,须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工程使用费。公用工程使用费由市或者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收取;单位工程使用费由单位收取。


  第三十一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执行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标准,保持其良好的使用状态,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由人防主管部门按职权范围实施。人防稽查人员有权对人防工程的建设使用、人防费收缴等依法稽查,稽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受检单位要依法配合。


  第三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违反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除追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对建设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设计图纸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批而出图的,由市或县(市)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设计人员和批准出图的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设计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不按照批准的图纸施工或者擅自更改设计图纸,以及使用未经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造成人防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市或者县(市)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无法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合格的,责令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对建设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交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市或者县(市)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对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无正当理由或采取不正当手段漏交、少交人防工程义务施工费,由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对应缴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侵占人防工程或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的,由市或者县(市)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或者擅自在人防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防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许可证》而使用人防工程的,由市或者县(市)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故意损坏人防工程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或腐蚀性等危险品,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