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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接送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用车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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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接送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用车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石政办发〔2007〕103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接送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用车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接送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用车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十二月五日



石家庄市接送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用车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接送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用车安全管理,保障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教育部等十部委《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接送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用车安全管理,遵循地方负责,属地管理,疏堵结合,防治并重的工作方针。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教育、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要从落实“以人为本”的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做到政府负责,部门协作,分工明确,制度健全,措施有力,逐步构建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接送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车辆(以下简称校车),必须是当地专业道路客运企业具有营运许可有效证件的客车,或者是中小学校幼儿园自备客车、社会力量购置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客车。不得租用外地机动车、个人机动车和拖拉机,不得使用三轮车、低速货车、拼装车、报废车接送学生。

第五条 校车使用单位必须将中小学幼儿接送方案、拟用车辆的技术状况、参保情况、驾驶人员资质、协议(车辆租赁协议、聘用驾驶员协议)及安全责任书签订等材料提交公安、交通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核同意、备案后,取得公安部门统一配发“学生接送车”标志牌。专用校车喷涂规定外观标识后,方可用于接送学生。

第六条 校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关于实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04)第2号修改单的通知》(公交管〔2007〕162号)的要求:(一)用于运送不少于5名幼儿园、小学、中学等教育机构的学生及其教管人员上下学的客车和乘用车,按乘坐对象分为幼儿校车、小学生校车和其他校车,按车辆属性分为专用校车和非专用校车。(二)幼儿校车车座间距不小于420毫米时,按每280毫米核定一人,小学生校车车座间距不小于500毫米时,按350毫米核定一人;校车靠近通道的儿童座位还应在通道一侧设置平行于椅垫面的座椅扶手,专用校车的每一个儿童座位均应装置安全带,并且无论是专用还是非专用校车,在运送学生时都不允许核定站立人数。(三)校车所有车窗玻璃的可见光透射比应不小于50%,且不应张贴有不透明和带任何镜面反光材料之色纸或隔热纸,幼儿校车、小学生校车的侧窗下边缘距其下方座椅上表面的高度不小于250毫米,否则应加防护装置。(四)专用校车应喷涂有符合规定的外观标识,非专用校车运送学生时在前风档玻璃右下角和后风档玻璃适当位置各放置一块可以从车外清楚识别的标牌。(五)校车必须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与学校、幼儿园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学校、幼儿园要与校车驾驶员和校车跟车管理人员签订安全行车责任书。租用车辆的学校、幼儿园须与租赁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逐车逐人明确安全责任。

第八条 校车的驾驶人必须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同时要具备以下条件:(一)身体健康并持有相应准驾车型证3年以上。(二)3年内无致人伤亡交通责任事故。(三)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无累计分满12分记录。

第九条 校车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通行。

第十条 校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需要给予处罚的,由驾驶人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行处罚。

第十一条 校车每年检验两次(除例行检验外,再增加一次)。

第十二条 校车运载学生行驶前,学校、幼儿园必须指派专人查验校车安全性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止校车运载学生,不得放行:(一)运载学生数量超过核载人数的;(二)驾驶人与《校车通行证》载明的驾驶人不符的;(三)饮酒后驾驶的;(四)明显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加强校车的管理,落实校车和校车驾驶人户籍化管理措施,详细掌握辖区内校车、驾驶人以及运行时间、行驶路线等基本情况,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户籍化管理系统。(二)负责校车安全技术状况和驾驶人的监督管理。(三)严格对校车的安全检测,确保所有校车车况良好。(四)定期对校车驾驶人员开展安全行车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发放有关安全行车的宣传资料,并建立相应的督促机制,督促驾驶员严格遵守交通安全的各项规定。(五)充分运用各种宣传手段,切实做好对车主和司乘人员的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校车负责人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工作。(六)加强路检路查,坚决查处“三无黑校车”(无牌、无证、无保险),严禁使用外地机动车、个人机动车、拖拉机、三轮车、低速货车、拼装车、报废车等接送中小学生和幼儿,严厉打击超载、超速、酒后开车等违法行为。(七)负责核发校车标牌,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喷涂专用校车外观标识。

第十四条 交通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专业道路客运企业接送学生车辆的监督管理。(二)对专业客运企业学生接送车辆定期开展综合性能技术检测,保证车况良好。(三)协助公安部门加强路查路检工作,对违规接送现象及时纠正;对超范围营运、超载、“黑车”等现象及时查处,坚决打击。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校车安全履行下列职责:(一)加强校车管理,将校车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年终考核内容。(二)及时掌握校车驾驶人、接送方案、租赁协议等有关信息,要登记造册,建立台帐,逐步建立学生上下学乘坐车辆动态监管机制。(三)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校车进行安全检查,建立检查档案。凡发现有安全隐患的,立即整改,否则禁止运行。(四)会同公安和安全监管部门,结合实施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程和贯彻落实《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全体师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使师生逐步养成良好的交通安全行为习惯。(五)落实农村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责任制,建立幼儿和低年级学生校车教师跟车值班制度,保障学生上下车、过马路和行车过程中的安全。(六)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校车驾驶人的教育和资格审核,不得聘用不合格驾驶人。(七)加强对学生的日常管理,了解学生私自搭乘非法运营接送学生的车辆情况并及时制止,同时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部门,共同打击非法运营接送学生的车辆,确保学生安全。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督促检查相关职能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进一步加大投入力度,努力构建“政府主导,市场运营,管理规范”的校车运营管理机制。(二)结合当地情况,积极研究出台扶持农村学生交通服务的政策和办法,总结和推广各地在校车管理方面好的做法与成功经验,切实为广大农村学生提供安全方便的上下学公共交通工具,从源头上消除安全隐患。(三)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公安、交通、教育、工商等部门间的合作机制,形成合力,加大对“黑校车”的整治力度。

第十八条 此文有效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

东营市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


  《东营市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代市长 申长友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东营市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科学发展和农村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流转,是指集体林地承包方将其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依法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集体林权流转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集体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协商;
  (二)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的性质和林地用途;
  (三)流入方须有林业经营能力;
  (四)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五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林权流转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做好集体林权流转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林权流转:
  (一)未依法取得林权证书;
  (二)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
  (三)依法禁止流转的其他林地、林木。
  第七条 林权流转可以依法采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抵押和其他方式进行。
  第八条 林权流转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不得超过70年;
  (二)家庭承包及其他方式承包的,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三)流入方再流转其林权的,不得超过原流转合同的剩余期限。
  第九条 通过家庭承包获得的林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的,流出方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流转合同及相关资料报送发包方备案。
  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等方式获得的林权的流转,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
  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流转:
  (一)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二)公布林权流转方案及收益分配;
  (三)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四)流入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报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
  (五)签订林权流转合同;
  (六)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等方式;
  (七)向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林权流转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合同,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流转双方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
  (二)流转的林地类型、坐落、面积及四至、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等;
  (三)林权证号;
  (四)流转方式;(五)流转林地的用途;(六)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七)流转价款、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八)林木采伐、更新造林、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责任和风险的承担;
  (九)林地被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时补偿费的分配;
  (十)合同期满时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置;
  (十一)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解决办法。
  第十二条 林权流转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到林地、林木所在地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林权证;
  (四)林权流转合同;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林权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日。
  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因林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权管理和流转信息系统,及时发布供求信息,建设林业产权交易平台,完善服务体系,为流转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林权流转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权属证书变更登记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林权证。
  第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6〕41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金华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三月十五日

金华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统筹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浙政发〔2005〕1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区(含婺城区、金东区、市开发区)范围内的各类企业、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用人单位职工已参加生育保险,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 生育保险工作由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金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社保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地税、人事、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同时,应当参加生育保险。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市区生育保险费率为0.5%。生育保险基金按照《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地税部门依法征缴。
生育保险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参加生育保险实行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市社保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结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用。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区统筹。市区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参保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参保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参保职工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6个月;
(二)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上早产的,享受9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下列情形,可增加产假及生育津贴:
1、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2、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3、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加7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第十六条 在职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变更为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按月足额发放。产假期满后30日内凭女职工生育津贴垫付清单及相关材料,由用人单位到市社保处结算。
第十七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或流产时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女职工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以女职工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计算生育津贴,每月按30天为标准。
女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高于市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市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发;月平均缴费工资低于市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市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发。
第十八条 职工生育、终止妊娠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实行定点医疗。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已定点的医疗机构为生育保险定点机构。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
(一)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支付范围:
生育保险执行金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的有关规定。
(二)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定额支付。
(三)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支付范围:
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标准:
(一)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定额标准,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1)顺产(含7个月以上引产)分娩的医疗费:1900元(含产前检查费,下同);
(2)助产分娩的医疗费:2100元;
(3)剖宫产手术的医疗费:3500元;
(4)以上分娩方式每增加一胎,费用在该分娩支付标准基础上增加20%费用;
(5)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引产每人次400元;
(6)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每人次200元。
(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实行定额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计划生育实施节育技术服务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所需的手术费用,按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卫生厅《关于规范和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浙价费〔2005〕140号)的规定标准执行。
(三)以上定额医疗费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第二十一条 已登记失业并领取《职工失业保险手册》的女职工,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分娩的,可申领一次性生育医疗补助金,由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标准为一次性领取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失业保险金的补助。
第二十二条 异地分娩、终止妊娠、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向市社保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时,填写《金华市职工生育保险费用支付申报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人身份证;
(二)街道(乡镇)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生殖健康服务证》或《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医学出生证明、婴儿死亡证明、流产医学证明、节育证明、医疗费用发票、出院记录;
(四)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以上各项均需出示原件,有关证明材料需复印交市社保处存档。
第二十四条 提供申请资料完整的,市社保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符合《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在本年度内补报职工参保名单的,可视作生育保险连续缴费年限,其待遇自补报登记之日起享受。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在欠费期间发生的生育保险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待生育保险费补齐后,按规定与市社保处结算。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缴费满6个月以后发生的生育费用由市社保处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计划外分娩或非婚生育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他伤、其他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妊娠终止的费用;
(三)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其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生育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依法责令其改正并追回全部款项。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条 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女职工生养基金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金政〔1989〕1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