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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重点企业偿债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13:38: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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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重点企业偿债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重点企业偿债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
[1997-12-3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政府债务走上良性循环轨道、增强负债企业偿债意识,强化偿债约束力度,从根本上解决政府债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政府借款、政府担保借款及市重点工程债券(以下简称债券)的企业(以下简称负债企业),均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抚顺市债务管理委员会是政府债务管理的决策机构,其下设的债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债务办)负责政府债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计委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政府债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债务管理原则是:政府发挥协调、管理与监督作用;企业增强偿意识,做到以负债企业为主体,实现债务责任人格化、债务管理法制化和偿债形象进度化。
第二章 偿债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负债企业应依法承担偿债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或搪塞。


第六条 负债企业要通过增收节支、招商引资等办法,多方面筹集资金,加速还贷步伐,或采取借新还旧方式降低财务费用;企业的税后利润、政策减免、折旧、招商资金中必须按一定比例用于偿债;凡清理基建物资、积压物资、闲置固定资产不必要的建筑设施等变现资金或实物应大部或全部用于偿债;也可用债权来抵顶债务。


第七条 负债企业要在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下,协调动作,优先偿还债券和外债,每年偿债额度应不低于债务本金的20%。企业年初要制定偿还计划,并于每批债券到期前一个月拿出可行性偿还债券本息方案,报市债务办并抄报市有关部门。经市有关部门最后确定的偿还计划,负债企业必须完成,并主动配合债务办做好发新还旧等各项工作。


第八条 负债企业应大力压缩非生产性开支,未经债务办同意,不得向市主管部门申请调增工资总额,不准发放奖金,不准新购小汽车、商品房和高档消费品,债务办与有关部门每年逐厂落实此原则。


第九条 负债企业要积极开展以物顶债工作,对库存积压产品、物资、房地产等进行全面清理,并力争以合适价格抵顶债务。对外偿债,价格可以由债权债务双方议定,债务办与市计委负责协调,债务办清理企业上述物资时,企业应积极配合。


第十条 负债企业清理债务收回的各类物资,除生产上可以使用外,一律暂时封存,待报债务办登记后予以调剂和处理。


第十一条 为统一平衡债务,负债企业在偿还各类债务时,应征得债务办和市同意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负债企业在上报有关财务报表时要同时抄送债务办。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对负债企业实行偿债目标责任制。根据偿债的总体目标要求和企业的承受能力,债务办与市计委共同对负债企业下达指令性偿债计划,负债企业应按时足额完成。


第十四条 实行偿债情况与工资、福利挂钩办法。未完成偿债计划的企业,按比例扣减工资总额,停止发放奖金,停办停建各项福利设施。合资企业可按规定提取工资总额,但超过原工资总额部分应用于偿债。


第十五条 将偿债计划完成情况纳入企业法定代表人目标责任制考核范畴,市有关部门予以同步考核。


第十六条 对偿债任务重的负债企业的资金运用实行监控,除正常生产经营所需外,由现任财务总监对使用一定数额以上的资金实行审批制度,并对债务办和市计委负责,以确保对企业非生产性支出的控制。


第十七条 债务办和市计委定期检查负债企业的物资积压、闲置、冗余情况,调以物顶债等项工作。
第十八条 对有能力(潜力)的负债企业实行销售回款比例存入偿债过渡专户的办法,针对不同债务情况,由债务办和市计委核定比例,由现任财务总监监督操作。该项资金经债务办审批可滚动使用,年末根据应偿债务额度一次性划出。


第十九条 各有关负债企业如遇资产重组、企业破产、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等重大事项时,凡涉及政府债权债务关系变化或将造成债务悬空的,必须事前报债务办及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任何单位、部门无权擅自处置政府债权。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完成偿债计划较好企业,可适当放松非生产性支出管理政策,可以减免部分利息,对偿还外地借款,可适当贴息。
第二十一条 对在回收贷款清理物资及归还债券本息等方面做出贡献的银行、企业及其他有功人员,由债务办根据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债务办和市计委应对负债企业偿债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专项检查,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企业领导报请有关部门给予组织和纪律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债务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并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


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国防工业和民用工业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国防工业和民用工业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我省国防工业技术力量强,生产潜力大,是我省经济优势之一。大力促进发展国防工业同民用工业之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军工企事业同民用企事业单位之间的横向联合,对挖掘军工企业的技术和生产潜力,加速军民结合型企业建设,更好地为四化建设和发展我省经济服务,都具有
重要意义。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国防工业同民用工业之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可多层次多形式进行。鼓励军工企事业单位与地方各产业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合作或联合,特别鼓励同我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国营、集体和乡镇企业的经济联合。军民联合坚持“扬长避短、形式多样、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
,不受地区、部门、行业和所有制的限制,可组织共同开发、引进、生产、经销产品的生产经营联合体,可组织产品毛坯、零部件的扩散和协作加工,可组织合资经营、合作生产,可承包或租赁经营中小国营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可进行技术转让,可开展技术咨询服务、开拓技
术市场,也可在第三产业与其他领域里联合生产或经营。
二、军工和民用企业联合组织生产优质名牌产品、出口创汇产品、代替进口产品和短缺原材料,要分别纳入各地区和部门计划。对军民经济联合组织根据同等优先的原则,在生产定点、资金、安排、外汇使用、材料供应上给予扶持。
三、参加联合组织的军工、民用企业,必须保证完成国家的指令性计划,严格履行合同。联合组织承担的生产、建设计划,可由主管部门或地区按原来渠道下达到联合组织的各个企业,也可以直接下达到联合组织。国家统配物资(包括军工企业主管部门分配的物资)的分配指标随生产
、建设计划下达。生产、建设所需计划外物资,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比例,分别由参加联合的各方共同解决,属地方企业负责部分,各级主管部门和物资部门要合理安排,优先解决。
四、军民联合生产和经营的项目,所需资金、外汇由参加联合的各方按协议规定的比例共同筹集,凡属地方负责部门由参加联合的企事业单位负责解决,地方各级财政、银行等部门要积极予以支持。经济联合组织及参加各种形式联合的军民企事业单位,从银行取得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
,可以在内部互相投资;流动资金贷款也可在内部横向划拨。
五、军民联合项目所创利润和外汇,应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并在合同或协议中予以规定。军民联合组织产品出口创汇,企业留成比例在原基础上提高百分之十。
六、军民联合项目在征税上按省财政厅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减免的税款,作为专项技术开发基金。从事能源开发和原材料生产的军民联合组织,交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确有困难的,经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可减免产品税。
七、大力鼓励专业化生产。军工(或民用)企业将一部分自己生产的产品或零部件扩散给民用(或军工)企业生产,新增利润部分免征调节税,两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生产扩散产品或零部件提供给原扩散企业用于连续生产或配套的,经当地税务部门批准,从签订扩散合同或协定之日
起,暂免征产品税。
八、军民联合组织进行技术引进和技术改造能够做到投资省、见效快的项目,在贷款上给予保证。企业贷款的自有资金不受规定比例限制并实行所得税前还贷,项目规模不受总规模指标控制。
九、试生产期间的产品价格,可由企业根据对该产品的活劳动和物化劳动消耗情况,并考虑合理的利润水平,确定临时价格。产品批量产后应按价格测算要求,制订出厂价格,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定型产品有统一计划价格的,按计划价格执行。对超计划产品,可以采取浮动价和议
价销售,其幅度由物价部门规定。
十、军工企事业单位派出技术、管理等人员支援民用企事业单位,受益一方对援助人员可适当发给津贴,每月津贴费用不超过五十元的不列入征收奖金税的范围。因工作需要,由军工单位调入地方单位的技职人员,其原来各种待遇按省委〔1984〕12号文件执行。
十一、要保护军民联合组织的自主权。无论是军工企事业单位或民用企事业单位,均有横向联合的自主权,允许按照协议和章程的规定,自愿参加,自愿退出,任何部门和地区不得从本位利益出发加以干涉。要防止采用“梳辫子”、“装口袋”的办法,拼凑各种所谓的经济联合组织。

军民联合组织不能变成行政性的管理机构,也不得以行政性公司的名义继续直接控制企业,干涉企业之间的横向联合。
十二、本规定适用于省内范围,外省与本省的军民联合不属此列。



1986年5月3日

关于加强北京市公园建设和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园林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园林局关于加强北京市公园建设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1〕6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园林局《关于加强北京市公园建设和管理的规定》已经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一年九月八日


关于加强北京市公园建设和管理的规定

市园林局
二〇〇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为加强本市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根据全国城市绿化工作会议精神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如下规定:
一、公园是城市公共绿地的主要类型之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公园在城市现代化建设中的地位和功能,抓住机遇,采取有力措施,不断提高本市公园建设和管理的水平。市、区(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建设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本市公园发展规划是《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要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一)严格按照《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规定,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绿化用地,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并按居住人口人均2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居住小区按人均1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城市主干道两侧、公路两侧、河道两侧,凡有条件的均应结合周边环境,规划和建设街旁游园、带状公园。
(三)在规划市区内,各街道办事处都应结合城区改造,积极推动街区公园建设,至少建设一个街区公园。
三、规范公园规划设计和审批工作。
(一)编制和调整新建公园的整体规划和已建成公园整体规划,必须符合本市公园发展总体规划。在2002年以前,全市各公园须完成公园规划的编制和调整工作。
(二)本市公园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批程序是:全市性、区域性公园的设计方案,经市园林局审核后,由市规划委审批;园林绿地内建筑工程的设计方案,经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其他公共绿地的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三)公园的规划设计方案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如需变更,应按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四、加强公园的建设管理。公园建设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并由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一)城市供电、供热、供气、电信、给排水及其它市政工程需在公园内施工的,须事先征得公园管理单位的同意,并遵守有关规定。
(二)各类施工均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规范,施工要力求隐蔽,整齐码放物料,严密遮盖易散物,并在施工处设置遮挡和明显标志,不得影响公园的正常游览。
(三)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活动需在公园内搭建的临时性设施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不得损害公园的山型、地貌、水体、植被以及各类设施,保证安全,并在工程竣工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清理干净场地,恢复原貌。
(四)新建公园或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开放使用。
五、严格保护历史名园。历史名园应保持原有风貌和布局,凡对原有风貌和布局产生影响的园内外建筑及市政工程方案,必须经市级规划、园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重大项目依据有关规定报国务院相关部门批准。历史名园要实行严格的景观控制,凡在其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外围缓冲区范围内建设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均不得影响公园景观。
六、切实加强公园用地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占用公园土地和房屋的单位和个人,要限期迁出;公园的违章建筑,要限期拆除,拆违还绿,还园于民。
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计划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维护,其中免费开放公园的维护费用,各级财政应在市政维护费中给予保证,另有资金渠道的除外。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公民及其他社会团体筹资建设公园,鼓励用资助、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的建设。资助、捐赠所得应当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用于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维护,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并接受财务和审计的监督。
八、公园要积极开展健康有益的科学普及和文化、体育活动,抵制封建迷信、有伤风化等不良行为;积极开展规范化服务达标活动,管理人员和导游服务人员均需经过培训,考试合格,持证上岗,实行规范化服务;保障公园设备、设施完好和其它财产安全;对破坏公园景观或设施的行为人,进行劝阻和批评,责令其修复或者按照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九、公园要加强园林植物和各类设施的养护管理,保持优美环境,保持水体清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捐赠、转移和更换动植物物种,严禁向公园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固体废弃物及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在公园及其保护范围内,严禁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和其它杂物;根据公园规模大小,在其出入口一定范围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设置露天商业摊点。公园内户外商业广告的设置,应按照《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执行。
十、加强公园安全管理,维护公园秩序。
(一)公园内禁止车辆入园,因特殊情况需进入公园的车辆,事先须征得公园管理单位的同意,按指定路线限速行驶,避让游人,禁止鸣笛。
(二)公园内设置各项游乐设施应按规划设置,其技术、安全、环保等指标必须经市技术质量监督部门批准。设置商业服务设施应当与公园的功能、规模和景观相协调,不得堵塞交通,妨碍游人游览。
(三)公园应当按不同季节、按规定时间每日开放、静园。静园后游人不得在园内滞留,因故确需闭园或者临时闭园的,需提前向游人通告。
(四)要加强公园内展览动物的监控,防护设施应坚固、安全、有效。
(五)加强水上活动、冰上活动的安全管理,禁止在非游泳、滑冰区内游泳、滑冰,并立牌明示。
(六)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和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在公园内擅自举办各种大型活动。公园内禁止非法销售、非法导游和损毁公园设施的行为。在公园内举办的大型文化和体育活动,必须有安全保障,其方案须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有关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