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现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四月一日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监督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云南省内部审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西双版纳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独立客观地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的行为。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资金管理量较大或者资金使用量较大的下列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一)使用、管理财政拨款和其他财政性资金、基金、社会性公共基金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三)国有金融机构;
(四)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五)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第四条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总审计师,配备与审计任务相适应的审计工作人员。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工作人员不少于2人。
第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依法审计,保守秘密。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实施审计,不得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
第七条 州、县(市)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州、县(市)审计机关应当设立内部审计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内部审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由州、县(市)审计机关及其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单独设立,不得设立在单位财务会计机构内。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本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不得从事其他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人员)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职权,对本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内部审计结论应当作为本单位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配备具备一定审计、会计、经济和工程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并保持相对的稳定。
内部审计人员由本单位按照管理权限任免。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和聘任。
专职内部审计人员的外勤工作经费标准比照同级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兼职审计人员的外勤经费由其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专职审计人员的外勤经费标准。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审计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单位特点,制定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和实施办法;
(二)提出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组织指导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组织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会议、审计人员的培训,理论研究及有关资料的编写工作,总结推广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经验;
(四)负责本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审计成果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统计汇总工作;
(五)对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六)对本单位经济活动中重大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进行审计调查;
(七)负责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资产、财务计划及收支、经济效益、经济责任、基本建设、重大经济合同的审计及其他专项审计;
(八)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九)办理审计机关和本单位权力机构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主要权限:
(一)要求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有关机构按规定报送经济活动、财务分析、会计报表等有关文件资料;
(二)检查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会计凭证、账册、报表、核实资产和财产状况,查阅有关账户和资料;
(三)参加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有关会议;
(四)向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
(五)向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经营管理建议,并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六)检查监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法规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督促审计结论的执行;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经主管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时封存有关的账册资料;
(八)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实施方案,报经本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和审计通知书,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送达被审计单位。涉及个人经济责任的审计项目,应当抄送被审计对象。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人员)的意见,被审计单位(人员)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对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人员)的意见进行复核,报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同意后下达审计决定和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的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诉。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申诉期间,原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本单位的年度审计计划、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年度工作总结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隐瞒审计中查出的问题,或者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由县级以上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制度不完善、管理混乱、造成资产流失严重的部门和单位,由主管部门依法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建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州、县(市)审计机关应当作为审计重点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违反其他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内部审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西双版纳州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32号
《长春市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2000年9月21日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公布实施。
市长:李述
二〇〇〇年九月三十日
长春市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自行车管理,预防和惩治偷盗自行车的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群众合法财产,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行车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自行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自行车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办理本辖区居民的自行车落籍、迁移、过户、报废手续;
(二)办理换、补领自行车牌(证)照;
(三)管理本辖区的自行车停放场所;
(四)查验无牌(证)照自行车;
(五)接待群众自行车报失、返还捡拾的自行车;
(六)侦破自行车偷盗案件。
商业、供销、规划、城建、财政、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做好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购买自行车之日起一个月内,持自行车专用发货票和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户口所在地(暂住人口现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籍手续。
第五条 个人之间买卖自行车,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自行车交易市场内进行,不得进行场外交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牌(证)照不全或自行车的车体号与牌(证)照不符的自行车。
第六条 个人之间买卖自行车的,买方应当凭卖方提供的自行车牌(证)照、专用发货票、卖方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自行车交易凭证以及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过户手续。
第七条 个人之间因赠予、继承等转让自行车的,应当办理更名手续。在办理变更过户手续时,受让方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供自行车牌(证)照(或原始发票)、转让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同意转让的书面材料及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
第八条 从外地转入的自行车,其车主应当凭自行车牌(证)照或迁出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出具的车籍证明或发货票和本人身份证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籍手续。
第九条 自行车牌(证)照实行年检制度。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用。
第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和居民区,应当配建或者增建自行车停车场所。所建的自行车停车场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各城镇公安派出所可依据辖区内公共场所及居民区实际情况,设立自行车停车场,有条件的可设专人看护。
骑车人不得将自行车随处停放,需要停放时,应当停放在自行车停车场内,并且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十二条 凡捡拾的自行车一律交当地公安派出所,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其据为己有。
公安机关每年定期公布捡拾和收缴自行车的牌号,车主可凭有效的合法证明前去认领。对逾期二个月无人认领的自行车,公安机关应当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对报废的旧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会同供销社指定的废旧物品收购站收购,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收购。居民出售废旧自行车应持自行车牌(证)照、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指定收购站出售。并在售出时将自行车牌(证)照交给收购站,由收购站统一上缴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自行车在使用期间,其使用人应当保持牌(证)照齐全和车闸、车铃、反射器的完好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行车上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十五条 执勤民警对行驶的自行车应加强检查,对牌(证)照不全的自行车和车体号与牌(证)照不符的自行车要进行纠正。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可以依法予以扣留审查。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办理自行车落籍迁移、申、换、补领自行车牌(证)照及年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将捡拾的自行车留作自用或转让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收购废旧自行车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自行车上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当事人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有关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