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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杭州市中心支库关于印发《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17:25: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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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杭州市中心支库关于印发《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杭州市中心支库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杭州市中心支库关于印发《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劳社险〔2005〕197号

各区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西湖风景名胜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国家金库杭州市区各代理支库、市各有关单位:
  根据《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杭州市中心支库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细则  

  为了贯彻落实《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令第188号)、《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以下简称征缴办法)精神,进一步做好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参加社会保险范围对象
  参加社会保险范围对象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征缴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中部分险种而尚未依法参加其他险种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直接列入参保对象,并自2005年10月1日起,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
  二、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一)社会保险登记
  1、登记。按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从事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用人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对用人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齐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按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尚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征缴办法实施起的3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对已办理地税税务登记但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由地方税务机关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详细名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对于拒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媒体予以公告,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2、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单位类型、主管部门、隶属关系、开户银行账号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的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内容需作更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3、注销。用人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前,应当先行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手续。
  (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1、登记。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办理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2、注销。与杭州市区地方税务机关有地税税务登记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地税税务登记注销的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手续;与杭州市区地方税务机关没有地税税务登记关系的用人单位,凭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终止文件,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手续。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已经注销的用人单位,从注销次月起停止征收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信息直接注销该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并直接办理参保职工减少,社会保险登记注销和参保职工减少后,用人单位依法仍应当参保缴费的,应当重新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并按规定申报参保职工新增。
  用人单位在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其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三)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应当使用统一的组织机构代码。为确保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用人单位基本信息的统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用人单位基本信息中机构代码以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为准,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机构代码登记信息的维护管理。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使用统一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编号。
  三、非正常户处理
  地方税务机关在认定非正常户时,应当由实地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并存入用人单位档案。用人单位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后,地方税务机关自认定次月起暂停征收社会保险费,直到非正常户恢复为正常缴费单位后再进行补征和正常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地方税务机关认定非正常户的当月,应当对非正常户参保职工作暂停缴费。用人单位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后,应当依法参保缴费的,应当首先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恢复缴费手续,用人单位在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恢复缴费手续之日起2日内,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职工恢复缴费手续。暂停缴费时段,企业缴费单位的单位应缴费额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的单位缴费基数计算确定;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和其他缴费单位应缴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的职工缴费基数计算确定,职工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恢复缴费时的职工缴费基数确定。用人单位暂停缴费期间,参保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除应当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外,其余医疗费由参保单位承担。
  四、用人单位及其参保职工缴费基数和缴费额申报
  (一)参保职工缴费基数申报
  1、用人单位每年年初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全部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当年新成立单位或当年新增参保职工应当申报参保职工第一个月工资,下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和用人单位申报的全部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确定参保职工当年缴费基数,并对当年缴费基数确定前按照上年缴费基数预收的社会保险费差额予以补(退)收(以下简称年中结算),年中结算前,用人单位已经办理减少的参保职工(因退休而办理参保职工减少的除外),不再实行差额补(退)收。
  2、年中结算前,用人单位申报参保职工减少时,应当同时申报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确定当年参保职工缴费基数,并应当对当年参保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和预交社会保险费的差额予以补(退)收。上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公布前(含公布当月)办理参保职工减少,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上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确定,高于上上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
  3、用人单位申报参保职工新增时,应当同时申报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当年新增参保职工应当申报第一个月工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确定当年参保职工缴费基数。
  4、用人单位全部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申报和年中结算时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申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征缴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暂定当年参保职工缴费基数:即有上月缴费基数的,暂按照其上月缴费基数的110%核定;无上月缴费基数的,暂比照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的单位的缴费水平核定;无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的单位的缴费水平可以比照的,暂以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作为其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申报全部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未如实申报的,依法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二)企业缴费单位的单位缴费基数和缴费额申报
  1、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计算,即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不包括各单位计入应付项目尚未支出部分),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性收入。
  2、每年2至12月份应申报的单位缴费基数为单位上月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其中职工上月工资总额高于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单位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计入单位缴费基数,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前(含公布当月),按照上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3、每年1月份为企业缴费单位的清算申报月,应申报的所属期是上年12月份的,单位缴费基数为上年全年的单位缴费基数减去已申报的所属期为上年1至11月份的单位缴费基数总和,相减后缴费基数和缴费额为负数的,按照申请退库的程序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多缴的社会保险费。上年全年的单位缴费基数为上年1至12月份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其中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上年全年的单位缴费基数,低于上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计入上年全年的单位缴费基数。
  4、企业缴费单位缴费基数申报。企业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自行申报单位缴费基数及单位应缴费额,如当月10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申报缴纳期限的最后一日;如果在当月10日前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照休假日天数顺延,企业缴费单位不同所属月份的缴费基数和缴费额应当按照所属月份分别申报。清算申报月的申报缴纳期限延迟到1月25日,因特殊困难来不及申报缴纳的,须在1月25日前先按照前11个月的平均缴费基数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于次月10日前根据实际差额进行结算。
  5、参保不足一年的用人单位的单位缴费基数按照实际应申报缴费的月份数确定。
  6、征缴办法实施第一年,企业缴费单位应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单位缴费基数的月份数按征缴办法规定确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应从2005年10月份起逐月申报所属期为2005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的单位缴费基数,其中所属期为12月份的单位缴费基数通过清算确定;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应从2005年11月份起逐月申报所属期为2005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的单位缴费基数,其中所属期为12月份的单位缴费基数通过清算确定。
  7、征缴办法实施前,基本养老保险单位预征缴费基数与单位实际缴费基数的差额,在2006年1月份申报2005年12月份单位缴费基数时一并清算申报。
  8、企业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方式。企业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申报方式可以采用网上申报、邮寄申报或上门申报的方式,各项社会保险缴费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核定。
  9、用人单位发生征缴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征缴办法规定直接核定单位的缴费基数和缴费额,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单位缴费额少于单位实际应缴额的,地方税务机关以后可以进行补征,多于实际应缴额的,单位可在清算申报月进行年度清算时一并结算,也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库。
  (三)其他缴费单位的单位缴费基数申报
  其他缴费单位在申报全部参保职工上年度职工工资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申报的全部参保职工上年度职工工资,计算确定单位缴费基数。
  五、参保职工变更申报
  用人单位参保职工发生新增或减少变更或用人单位及其参保职工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更当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申报变更时所需要提供的材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规定。
  六、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征收和入库
  征缴办法施行起,社会保险费实行“当月参保,次月征收”的办法,企业工伤保险费、企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延迟一个月征收。用人单位每月正常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其征收凭证费款所属期统一记载为应征收期上月,用人单位按征收凭证记载的费款所属期进行财务核算。参保职工缴费基数及应缴数额、其他缴费单位的单位缴费额以及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费补缴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25日前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
  地方税务机关通过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到用人单位(缴税不通过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的单位除外)的缴费账户扣缴社会保险费,并通过银行向用人单位开具社会保险费扣款凭据,单位提供的缴费账户应当与缴税账户一致,并于每月10日前在缴费账户存入足额的资金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当月10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缴纳期限的最后一日;如果在当月10日前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照休假日天数顺延。其中,企业缴费单位在每年1月份的缴费期限可延迟到25日。由于缴费账户余额不足造成逾期扣缴不成功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并进行处罚。不通过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缴纳费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事项,逾期不缴纳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并进行处罚。
  用人单位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时,全省最低工资标准使用上年的全省最低工资标准,上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前(含公布当月)使用上上年的全省最低工资标准。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单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的上月企业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及应缴费数额和上月实际征收的社会保险费。
  国家金库杭州市中心支库负责办理和监督社会保险费的入库划解工作。社会保险费除上解省级收入外,都属于市级收入。征缴办法实施后,五项社会保险费统一按地方税务机关注明的收款国库办理入库。国库部门在核算系统中增设“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830104”科目;对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按省级6%、市级94%的比例分成报解。杭州市中心支库收到的失业保险市级收入、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基金在“地方财政存款”账户中进行核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收入和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账户中核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账户中核算。杭州市中心支库比照财政预算拨款办法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划拨业务,同时与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社会保险费收入的对账工作,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对账报表。
  七、城镇个体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和征缴
  城镇个体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委托有关机构(以下简称代征机构)代为征收。
  (一)按照规定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个人形式)应当首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资格审核手续,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个体劳动者参保条件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同意参保的审核意见,个体劳动者到代征机构办理委托缴费手续,参保资格审核和委托代征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规定如下:
  1、参保资格审核
  以下情形的个体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应当首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资格审核手续:首次以个人形式参加个体劳动者社会保险;中止委托缴费;委托缴费自然中止的杭州市区农村户籍的个体劳动者;委托缴费自然中止的非杭州市区户籍的个体劳动者。代征机构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同意参保审核意见和其他相关证件资料受理个体劳动者的委托缴费手续。个体劳动者凭以下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资格审核手续:
  (1)杭州市区非农户籍的个体劳动者应当持杭州市区户口簿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2)杭州市区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工应当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应当签署个体工商户印鉴;
  (3)基本养老保险手册;
  (4)杭州市困难家庭成员应当持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原件;(5)就业援助对象应当持有效期内杭州市就业援助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个体劳动者提供的上述资料,依法审核其参保资格,符合参保资格条件的,应当向个体劳动者出具同意参保的审核意见。
  2、委托缴费和中止委托缴费
  (1)委托缴费。个体劳动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资格审核意见到代征机构办理委托缴费手续,个体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缴费额按照其缴费基数和规定缴费比例计算,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在上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由参保者本人自行选择确定,办理委托缴费手续时,上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在上上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由参保者本人自行选择确定,公布次月起,已经委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劳动者应当按上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计算确定缴费基数;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杭州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其中持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件或杭州市就业援助证件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自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的当月起,按上一年度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办理委托缴费手续时,上年度杭州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前,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按上上年度杭州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公布次月起,已经委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体劳动者应当按上年度杭州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中止委托缴费、委托缴费自然中止后需要继续以个人形式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2)中止委托缴费。委托代征机构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个体劳动者,在发生下述情形时应当到代征机构办理中止委托缴费手续:被用人单位招(录)用;个体工商户歇业;个体工商户雇工被解雇;杭州市区非农户籍城镇自由职业者(不含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工)要求中止委托。
  (3)委托缴费自然中止。委托代征机构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个体劳动者,在发生下述情形时视作委托缴费自然中止:个体劳动者指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致使连续三个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男性年龄达到60周岁,女性年龄达到50周岁;用人单位按参保职工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两项或其中一项,同时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两项或其中一项的个体劳动者,应当以用人单位形式参加社会保险,个体工商户及其业主、雇工的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的申报按其他缴费单位缴费基数的申报和确定办法执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参保职工(业主、雇工)新增和减少。
  (三)个体劳动者社会保险费征收
  个体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机构代为征收。个体劳动者应当与代征机构签订委托缴费协议,并在代征机构开设(或指定)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账户,代征机构实施扣缴社会保险费前,个体劳动者应当确保其缴费账户内存有足够的资金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体劳动者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计算确定,每月27日,代征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确定的上月个体工商户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在个体劳动者开设(或指定)的缴费账户内实施扣缴。代征机构在每月向个体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形式管理的个体工商户)扣缴社会保险费时,个体劳动者缴费账户内余额满足应缴社会保险费应缴总额的,应当实施扣缴;个体劳动者缴费账户内余额不能满足应缴社会保险费应缴总额的,视为存款余额不足,不予扣缴,个体劳动者当月视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
  八、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有关规定
  1、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划账基数按本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基数确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划账基数按照本人上年度基本养老金确定,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度本统筹地区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账户的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的,按上年度本统筹地区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账户的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确定。
  2、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参保职工缴费基数的11%计入,由参保职工缴费全部和单位缴费划转部分组成,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缴费不予划转。
  3、参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每年核对一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向用人单位提供上年度全部参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用人单位负责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提供给参保职工进行核对。
  4、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每年核对一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代征机构提供核对。
  5、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具体核对时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
  九、其他
  1、停薪留职人员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同类人员的工资水平确定;经用人单位批准的离岗退养人员,其缴费基数按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确定缴费基数时,工资水平或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高于300%的,按300%确定。
  2、2005年10月至2005年12月,参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征缴办法施行前一个月的缴费基数执行,参保职工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定,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确定,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也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上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确定。
  3、规范参保登记。凡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应当单独开户参保,不得分户参保,也不得与其他单位合并参保。参保职工根据其劳动关系决定参保所在单位,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不得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社会保险。
  4、参保职工按规定可以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基数和职工缴费基数均按补缴时职工缴费基数计算。补缴时段在上年度(含上年度)以前的,单位缴费部分应当予以补缴,补缴时段为当年的,单位缴费部分不予计算。补缴时间超过三个月及以上的,需提供依法确立劳动关系(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不允许补缴。
  参保人员退休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一次性补缴满20年后,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基数和费率按办理补缴手续时的标准确定。
  5、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参保职工新增或减少变更,根据征缴办法施行前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受理关系分别到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征缴办法施行前没有参加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到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办理。
  6、用人单位发生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结清参保职工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后办理参保职工减少手续,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清欠,办理减少时,单位发生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全额计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位缴费不予划入。
  7、因各种原因发生多收用人单位及其参保职工、个体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予以退收,多收企业缴费单位的单位缴费部分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退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确定的多收社会保险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退收,退收费用原则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收,向个体劳动者多收费用通过个体劳动者在代征机构开设的账户退收,退收部分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现有的社会保险收入户办理。
  8、征缴办法施行前,分别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和用人单位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征缴办法施行后,统一按用人单位参保职工征缴社会保险费;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同时以村经济合作社名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征缴办法施行后,统一按个体劳动者征缴社会保险费。
  9、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包括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下同),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视为中断,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补缴。
  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对象仅限于个体劳动者中杭州市区非农户籍人员。
  10、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当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中断的,可以在年度内补缴,中断缴费跨年的,中断3个月(含)以内允许补缴。
  11、征缴办法施行前的2005年4月至9月,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征缴办法施行前预征基本养老保险费确定,不再实行年度清算。
  12、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劳动者应缴社会保险费四舍五入计算到分。
  十、本实施细则由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杭州市中心支库负责解释。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及时处理信贷、结算业务中有关法律问题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及时处理信贷、结算业务中有关法律问题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今年3、4月份,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与银行业务有关的法复〔1994〕1号、2号和法发〔1994〕8号文件。这些文件中的司法解释确定的原则,对我行现行信贷、结算业务的操作和管理以及原先与企业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造成了较大的影响。为适应有关法律法规的变化,妥
善处理信贷和结算业务中的问题,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1.各行要对已办理和正在办理的抵押贷款合同进行检查,纠正合同中“以企业全部财产做抵押”的不准确条款。抵押物应明确、具体,并开列详细清单。
2.各行今后签定贷款保证合同,应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期限自主合同签定之日起直至主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并一律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以前签定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了具体保证责任期限的,应在保证责任期内向保证人主张担保权利。
3.借款合同期满后,如保证人书面要求银行起诉借款人追索贷款的,有关行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一个月)内采取法律措施,既使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能延续至贷款全部偿还为止,又有利于向借款人追偿。
4.各级行处不得为企业间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承担专款专用监督支付或其他信用担保的保证责任。除总行特别授权外,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保函。
各行要将本通知的内容传达到全辖有关业务部门及其人员。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
1994年3月9日 法复〔1994〕1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3〕12号《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将预付货款汇入对方帐户,对方当事人即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
二、预付款人将预付货款汇入对方当事人帐户后,即丧失了该款的所有权。因此,该款被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扣划还贷后,预付款人无权向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请求返还。在预付款人诉收款人的经济纠纷案件中,也不应将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
诉讼。
三、如果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明知借款人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其同谋或怂恿其通过签订合同收取预付货款还贷的,预付款人可以直接要求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返还已经还贷的预付货款。
四、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对预付款人承诺专款专用而又扣划该款还贷的,预付款人亦可直接要求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返还被其扣划的预付货款。
此复

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1994年3月26日 法复〔1994〕2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
此复

附:三、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4月15日 法发〔1994〕8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六百一十九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各地在执行本规定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保证合同成立的认定
1.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问题依法达成书面协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2.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为债权人接受的,保证合同成立。
3.保证人在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订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或者主合同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视为保证合同成立。
二、有效保证合同保证人的责任
4.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后,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方式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
5.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责任的,经债权人请求被保证人履行合同,被保证人拒不履行时,债权人可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人不能代为履行合同,且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6.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当被保证人到期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既可向被保证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
7.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8.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范围或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9.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做出该项保证的人,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连带责任。
10.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11.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
担保证责任。
12.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如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如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内变更合同其他内容而使被保证人债务增加的,保证人对增加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
13.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将债权转移给他人,并通知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向债权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
14.被保证人经债权人同意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将债务转移给他人,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追认的除外。
15.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被保证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抵押权的,保证人就放弃抵押权的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外。
16.依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免除被保证人部分或全部债务的,保证人相应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
三、无效保证合同的认定及保证人的责任
17.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人的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法人承担。
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18.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9.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20.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在诉讼中为当事人提供的保证
21.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保证人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提供保证的,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如果被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的财产。
22.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的,被执行人逾期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的财产。
五、被保证人破产后保证人的责任
23.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的,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受偿后,对受偿不足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24.人民法院已审理终结的设有保证的合同纠纷案件,在执行终结前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的,债权人可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数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债务已部分偿还的,以未偿还的部分作为债权申报。对经破产程序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25.保证人代被保证人偿还债务后,尚未从被保证人处获偿被保证人即宣告破产的,保证人可以其代为清偿的数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26.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债权人不申报债权的,在确认保证人的责任时,应当扣除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清偿的部分。
六、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27.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债权人应当在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28.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但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债权人仅向被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
29.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
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七、其他
31.本院以前关于保证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但已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规定进行再审。



1994年7月2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和私营经济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和私营经济若干规定

 (1992年12月21日 省府令第3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区个体和私营经济的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新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大城乡居民及党政机关转变职能分流的干部、职工和企事业单位的富余人员,有经营能力的离退休、停薪留职、辞职人员(包括异地人员),凭身份证明或户口(含临时户口),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可以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和中介服务。
第三条 在职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成份的企业中开展有偿服务,从事技术开发、新产品研制、培训职工和咨询服务等国家政策允许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凡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行业和重要品种需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专项审批外,其他行业一律不实行许可证制度,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可以核准颁发个体工商户临时营业执照;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可以对边缘地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的农牧民颁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营业执照。
第六条 除国家、自治区明令禁止的行业、商品外,都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和经营,可以批发、零售、批零兼营、代购、代销、代储、代运和长途贩运。
第七条 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个人可以申请开办幼儿园、学校、医院、诊所。个体行医必须经县以上医疗卫生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方能开业。
第八条 除自治区人民政府禁止开采的矿种外,个人可以开办中小矿山企业,从事矿产品加工经营活动。
第九条 个人申请从事机动车客货运输经营业务的,凭身份证明、车辆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即可从事合法经营。
第十条 允许个人申请从事非信函特快传递、报刊发行、电话信息服务、电话配线施工,以及街道公用电话、话机维修和邮政、电信的末梢服务等。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与国有、集体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可以合资入股承包、租赁、兼并或购买国有小型企业、集体企业。
第十二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有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两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均可申请与外商(包括港、澳、台商)共同举办中外合资、合作、合伙经营企业,可以通过与有进出口权的公司联营、挂靠的方式或通过委托代理开展经贸业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到国外经商办企业,经销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允许进出口的商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出国考察和推销产品的,由申请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属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到所在地、州、市公安机关办理出国手续。
第十四条 凡2人以上投资,注册资金在3万元以上的科技型、生产型、外向型私营企业或2人以上投资,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的私营企业,可以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在银行贷款、税收、使用土地等方面,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应与国有、集体经济一视同仁,享有同等的政策待遇。
第十六条 各专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对效益好,有偿还能力,符合贷款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可发放抵押贷款,对私营企业可发放抵押或担保贷款,利息可与乡镇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直接为农林牧业生产服务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所得利润继续用于扩大再生产的,免征收三年所得税。
第十八条 贫困地区的农牧民申请从事个体经营,3年内免交税、费。私营企业录用贫困户子女就业占雇工人数50%以上的,可免交两年所得税和工商管理费。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发新产品,经自治区科委、经委认定,可减免所得税2年。
第二十条 外省区来我区投资举办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论其投资额多少,凡所得利润用来继续投资的,可免征所得税3年。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工商管理费允许在税前列支。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使用全区统一发票,不标明所有制性质。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商、建厂使用土地,城建部门应依据规划划定用地位置,土地部门依法提供用地保证。允许利用城镇道路两侧公私房屋开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允许个体工商户走街串巷流动经营。
第二十三条 坚决制止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除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及物价和财政部门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各部门自行制定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取费用,必须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税部门印制的统一收据,并公开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监督。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付和投诉。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法律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法收缴、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收缴。对因非法收缴营业执照而给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要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请帮手、带学徒、招收雇工,必须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签定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等事项。所签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随意违反。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者应尊重和保护其企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者,必须为其帮手、学徒、雇工向保险公司投保。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守法经营,文明服务;对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走私、贩私、吸毒、贩毒、卖淫、偷税漏税,以及强买强卖、短尺少秤等违章违法行为,要坚决取缔,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工商联要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使他们树立正确的经营思想和经营作风;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做有道德、守纪律、遵章守法的经营者。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把发展个体和私营经济工作做为加快发展第三产业、振兴经济的一项重要内容列入议事日程,及时研究和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稳定健康发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