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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化劳动保障系统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5-30 15:1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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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化劳动保障系统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深化劳动保障系统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7〕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政务公开的各项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结合劳动保障工作实际,就进一步深入推行劳动保障系统政务公开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化劳动保障系统政务公开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劳动保障工作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关系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深化劳动保障政务公开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以依法行政、公正便民和勤政廉政为基本要求,建立公开透明的劳动保障行政决策、运行工作机制,加强对劳动保障行政权力的监督,提高劳动保障行政效能和透明度,畅通与群众沟通的渠道,保障人民群众对劳动保障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更好地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
(二)基本原则。劳动保障政务公开工作要以“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为基本要求,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必须依法公开;二是公平、公正,真实、准确;三是注重实效,从实际出发,以实际效果为衡量标准,不搞形式主义;四是讲求时效,时效性强的内容及时公开,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五是利于监督,要便于群众知情,有利于人民群众行使监督权。
二、完善劳动保障政务公开的管理运行体制
按照政务公开“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主抓,政府办公厅(室)组织协调,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检查”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劳动保障政务公开管理运行体制、机制。
(一)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担负起做好当地劳动保障政务公开工作的责任,自觉接受当地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在劳动保障部门内部,实行厅(局)党组(党委)统一领导,办公室统一组织协调,各业务部门分工负责,纪检监察部门监督检查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由厅局领导负责、办公室及相关处室参加的政务公开领导机构。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行政职能的劳动保障事业单位,受委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行政职能的机构,劳动保障部门的派出机构及街道社区、乡镇劳动保障工作站(所)等,都应实行政务公开。
三、做好面向社会的劳动保障政务公开工作
在劳动保障行政决策、政务信息、行政管理和劳动保障公共服务等方面,除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均应平等、及时地对劳动者、用人单位及社会各界实行政务公开。要把推进劳动保障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作为深化政务公开的重点,推动政务公开逐步由静态信息公开向政务运行全过程的动态公开发展。
(一)明确公开内容。劳动保障部门对社会实行政务公开包括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类,其具体内容见附件。各地应在该附件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公开的内容。在对行使行政职权办理的各类劳动保障事项进行逐项审核、明确合法授权依据的基础上,积极编制和公布政务公开目录、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制定并公开具体办事流程。
公开事项如变更、撤销和终止,要及时公布并做出说明。
(二)规范公开形式和期限。要因地制宜,以方便群众为原则,进一步明确、丰富和规范政务公开形式,重点抓好劳动保障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和劳动保障行政服务中心建设。
1省、地市、有条件的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在互联网上创办本机关(含本厅局机关及所属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下同)统一的政府门户网站。要规范上网内容,突出政务公开栏目,加大网上办事力度。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以本机关政府网站作为对社会公开信息的主渠道,并声明在上述网站公布的信息即为已经公开的信息。各级劳动保障政府网站均应在首页链接中央政府门户网站(wwwgovcn)和劳动保障部的门户网站(wwwmolssgovcn),并同上一级劳动保障部门的门户网站实现互链接。开展网上咨询、网上办事,要切实方便服务对象,提供良好的技术支持。对上网不方便的单位和人员,应继续提供适当方式的人工服务和上网协助。
没有设立本机关政府网站的,要充分利用当地政府和上级劳动保障部门的政府网站开展政务公开工作。
2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服务对象、办事频度等情况,适当集中地点进行行政审批和经办服务,设立劳动保障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一门式”、“一条龙”服务,规范窗口授权,公开办事流程。除窗口办事外,有条件的还应设立文件阅览室、资料索取点、公告栏、电子屏幕、联网计算机等场所和设施。
3继续在地级以上城市发展以全国统一公益服务号码“12333”为标志的劳动保障电话咨询服务。电话咨询量比较大的,应建立劳动保障电话咨询服务中心。鼓励以省、自治区为单位创建统一的电话咨询中心。在开展语音服务时,要注意加强人工服务,使群众感到方便、亲切。
4继续发挥新闻发布、报刊广播电视、政务公开栏等公开形式的作用。
5对需要广泛征求意见、听取建议的劳动保障事项,积极探索采用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人民群众旁听会议等形式,对行政决策的过程和结果予以公开。就群众重点关注的问题,面向社会不定期举办宣传咨询活动。
6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根据各类公开内容的紧急程度,对公开期限分档做出规定。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行政审批完结起计算,最长一档不超过20个工作日。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特殊情况经批准,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对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做好同当地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机构的协调配合。要主动配合当地政府办公厅(室)或政务公开工作机构的组织协调,积极支持其开展综合性政务公开工作。
1在当地政府门户网站建设中,根据要求向其报送有关信息,与其实行互链接,充分利用当地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公报,发布劳动保障信息。
2在当地建立综合行政服务中心时,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需要参加,办好劳动保障服务窗口。
3在当地整合政府服务和监督电话、推行“一条热线”时,在确保“12333”号码有效使用和对劳动保障业务准确及时服务的情况下,应予以配合。
四、做好系统内部政务公开和与其他部门信息共享工作
根据政务公开的总体要求,积极做好信息共享和系统内部政务公开工作。
(一)对本系统公开。本机关所掌握的劳动保障政府信息、行使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情况,拟制定和已发布的政策性文件,拟采取和已采取的重大措施等,应对上一级和下一级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公开。
(二)与其他行政机关实行政府信息共享。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制作和获取的信息,有责任、有义务向其他行政机关提供其履行职能所需要的信息,同时也有权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履行劳动保障行政职能所需要的信息。共享信息严格限于履行职能需要,不得扩大范围和用于商业目的。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与相关部门的信息交换和共享。对于一些事关全局的政府信息共享工作,劳动保障部将陆续进行部署。
(三)在本机关内部实行政务公开。一是做好本机关内部的业务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二是保证本机关所属各单位和干部职工对本机关人、财、物、事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五、做好政务公开中的保密和信息安全工作
在深化劳动保障政务公开工作中,要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依法处理好公开和保密的关系。既要防止因不公开而侵害人民群众民主权利行为的发生,也要防止因公开不当而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事件的发生。
在规定公开范围但暂时不宜公开或不能公开的,在规定不公开范围但需要公开的(即“反向决定”的情形),应单独履行审批程序,并向上一级劳动保障机关和当地政府备案。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部门确定。
要建立符合规范要求的电子政务内网和电子政务外网,严格两网的分工,防止因不注意信息安全而发生失密泄密,损害国家安全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利用互联网开展网上办事或在与互联网未实行物理隔离的业务系统上办事,原则上应实行“外网受理,内网办理,外网反馈”。在公共服务应用系统中要建立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避免由于服务手段过于简便而造成个体性信息的泄漏。
六、不断完善政务公开制度
要高度重视和大力加强政务公开制度建设,保障政务公开工作的规范运行和持久开展。
(一)严格政务公开审批制度。在办理文件时,对是否公开、公开范围和公开方式,是否保密、密级和期限,同时做出决定,实行同步审批。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也应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二)建立健全公示、听证制度。决定或办理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应当在正式决定或办理之前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公示时,要充分做好准备工作和宣传工作。必要时,还应举行听证会,当面听取政府各有关部门、专家、利害相关方面和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
(三)建立健全监督、评议制度。劳动保障部门要主动接受当地人大、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和其他部门的监督。要建立和落实本机关内部监督机制。要通过各种有效方式,收集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及时处理。要把政务公开纳入社会评议劳动保障部门政风、行风的范围,接受人民群众评议。
(四)建立健全考核制度。要将本机关各单位政务公开情况作为目标考核、工作总结和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各单位评选文明服务窗口的基本条件之一。
(五)建立健全示范制度。要及时总结推广政务公开工作中的典型经验和好的做法;要树立政务公开先进典型,充分发挥典型示范作用,推动政务公开工作深入开展。
(六)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要在政务公开的各个环节明确各单位的职责,对工作不力、搞形式主义的,要严肃批评,限期整改;对弄虚作假,侵犯群众民主权利,损害群众合法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七)建立实行政务公开的保障体系。要切实把推行政务公开纳入规划、列入日程,完善工作体制,提供工作条件和必要的经费支持,有针对性地采取保障措施,保证劳动保障政务公开的有效实施。

附件:劳动保障系统政务公开主要内容

劳动保障部门对社会实行政务公开包括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类,其需公开和不予公开的内容分列如下:
一、主动公开事项
1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劳动保障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政策文件。
2要求劳动保障部门遵守的劳动保障管理、服务等各类制度、标准、规范、程序及执行情况;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的劳动保障各类规定、标准、规范及执行情况。
3本地区劳动保障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劳动保障相关统计数据;劳动保障事业各项工作推进情况和工作措施。
4本地区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行业人工成本信息,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指导线。
5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及省级乙类药品目录;职业培训教材目录。
6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事项。主要是执法依据、执法职权、执法责任。
7本地区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使用的整体情况。
8劳动保障信访规定;本级及下一级劳动保障部门信访机构地址、电话、电子信箱。
9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1)劳动保障工作的重大活动;
(2)劳动保障部门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有关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突发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事件时,需要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或其他社会保险提供紧急援助的事项;
(3)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且在规定限期内不能改正的用人单位名单;
(4)违法或违规从事介绍中国公民出境就业的活动;
(5)其他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10法律、行政法规设定及政府批准设立的行政审批事项(含行政许可和其他有关的行政审批事项,下同)目录及调整情况;本机关承办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内容、依据、受理部门、条件、标准、数量、程序、办理时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上述事项的办理结果。
11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12本级劳动保障部门拟做出的决策、制定的政策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对重大决策举行专家论证会或邀请社会各界参加的听证会。
13劳动保障机构等方面应当公开的事项:
(1)劳动保障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的管理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网址、电子信箱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本地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仲裁机构、劳动保障电话咨询服务中心的业务流程、地址、电话、网址、电子信箱;
(3)审批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名单,批准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名单,审批的技工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名单;
(4)本机关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5)本级劳动保障部门公开表彰或与同级有关党政机关联合公开表彰的单位和人员名单;
(6)由本机关执行的政府采购计划达到法定标准数额的项目采购目录、采购程序、采购结果、投诉电话和受理机构等;由本机关执行的重大工程项目招投标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14凡涉及不特定法人、公民和其他社会组织权利、义务的劳动保障信息,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和参与的劳动保障事项,反映劳动保障部门行使行政职能基本情况的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劳动保障事项,均应主动公开。
二、依申请公开事项
对于只涉及部分人和事的劳动保障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有关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向其公开。劳动保障部门对涉及有关事项的当事人(申请人)依法提供仅与当事人有关的服务和信息。
对于申请公开的内容中属于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服务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或者直接向其提供帮助。对于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劳动保障部门掌握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提供该申请内容的行政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对于申请公开的内容中同时含有可公开和不可公开的内容并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向其提供可公开的内容,不能公开的向其做出解释说明。
申请公开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三、不予公开的事项
1属于国家秘密的。
2属于单位商业秘密以及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3属于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4属于内部研究、讨论或者审议过程的,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需要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除外。
5公开后可能会影响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活动或者会影响个人、单位安全的。
6主动公开的内容不涉及单位和个人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涉及当事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信息。有规定的除外。
7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劳动保障信息和事务。
经权利人同意或者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上述2、3两项信息可以公开。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1999年2月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名称变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条 专门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工作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开展工作。
第四条 专门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导和协调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听取其工作情况的汇报。
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之间在工作运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协调。
第六条 专门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讨论和决定问题。
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开展工作,各有关方面应当支持和配合。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时候,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物质、时间保障,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停止执行或者其代表资格终止时,其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停止或者终止。专门委员会的职务被终止的,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辞去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主任委员出缺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一位副主任委员主持工作。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不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委员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根据需要可以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章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提出报告。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对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的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由财政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对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全省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财政决算,以及全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调整方案的报告前,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对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第十七条 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必要时提出报告。
第十八条 审查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对认为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九条 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意见。
第二十条 起草或者参与起草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草案。
起草或者参与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审查或者参与审查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二条 对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必要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三条 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二十四条 参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评议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根据工作职责,联系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工作情况。
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需要,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情况汇报。
第二十六条 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意见和建议。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要求,联系安排代表视察和参加检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交付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综合上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交付征求意见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草案,参与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八条 办理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第二十九条 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议事规则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时候,可以委托一位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
专门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的日期、议题一般提前五天通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同时送交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主要讨论年度工作计划,拟定议案,提出报告,研究执法检查活动,听取汇报,以及讨论必须由专门委员会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决定问题,须经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专家列席会议;也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建立办公会议制度。办公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负责处理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


(1989年12月29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5月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0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发动群众与专业队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县(市、区)、乡(镇)三级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森林经营单位及有林地、林木的单位,都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市、县(市、区)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严格履行国家《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主管部门,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林区村庄、森林经营单位和重点风景管理区,应当建立相应的护林防火组织,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的森林防火工作。

行政区交界的林区,由就近的当地人民政府牵头,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各级林业公安机构,执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森林防火工作的有关任务。

第八条 各级护林防火组织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组建一定人数的义务灭火队伍,人员相对集中,定期进行培训,提高灭火能力。

第九条 各乡(镇)、林区村庄和森林经营单位都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集体林业经济组织的护林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国营森林经营单位的护林员,由单位推荐,县(市、区)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职责是: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巡护责任区内的森林、林木;

(三)严格执行入山、搜山管理制度;

(四)制止在林区违章用火;

(五)发现火情、火灾立即扑救,并及时报告;

(六)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护林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和持有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和证件。标志和证件由委任单位发给。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森林防火意识,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林区村庄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与当地驻军、企事业单位建立联防制度,制定群众森林防火公约,做好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对新入岗的职工进行森林防火培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扑救森林火灾,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护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气象、公安、部队、民政、铁路、交通、民航、邮电、财贸、卫生等部门,应当在扑救森林火灾时,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十二条 根据我市的气候特点,确定每年十月十五日至第二年的六月十五日为森林防火期,四月份为森林防火重点月,“清明”节前后和“五一”、“五四”节前后为森林火灾特险周。

第十三条 进入林区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上坟烧纸、开山放炮;

(二)禁止吸烟、野炊、烤火;

(三)禁止烧荒、烧地堰草;

(四)未经批准不得使用枪械狩猎;

(五)未经批准不得进山搞副业。

进入林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有防火装置,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

在林区进行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应当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重点月,通往林区的主要道路设卡,严格检查,扣留与没收火种。

第十五条 森林火灾特险周,天龙山、崛山围 山为森林防火警戒区,悬瓮山为森林防火戒严区。警戒区和戒严区应当树立标志,出示森林防火通告。进入警戒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森林防火通告的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进入戒严区的人员,应当持有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并遵守森林防火通告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平原林网和林地、林木的防火工作。

禁止在铁路、公路和田间四旁的林网林带堆放秸草、烧灰、积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加强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设置火情瞭望台;

(二)配备防火灭火机具、交通工具;

(三)健全通讯设施,逐步实现市、县(市、区)、乡(镇)三级通讯网络化;

(四)重点林区修建防火道路、隔离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森林防火的预防和扑救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优先安排,逐年增加。森林防火的预防经费,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扑救森林火灾中的各项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的国家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下同),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确实无力负担的,由起火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二)国家职工在扑救森林火灾期间的工资(含奖金)、差旅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三)国家职工在扑救森林火灾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及所消耗的其他费用,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个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森林权属单位支付。

(四)本条第三项所指费用,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森林权属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




第二十条 森林火灾分为:

(一)森林火警:受害森林面积不足一公顷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

(二)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

(三)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百公顷以上不足一千公顷的;

(四)特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千公顷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森林火灾发生以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护林防火指挥部及时组织林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有关单位,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经济损失、物资消耗,参加扑火的人员、车辆及人身伤亡情况,进行详细调查,如实上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一年不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林区、乡(镇)行政区域内连续三年不发生森林火灾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生森林火灾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组织扑救,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著成绩的;

(五)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六)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七)开展森林防火联防活动成绩显著的;

(八)林区负责人和护林人员防火工作成绩卓著的;

(九)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十)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第一项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至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八项行为的,责令赔偿损失,限期更新造林,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在森林防火期,护林员、值班员、哨卡人员擅离职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进入戒严区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五)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

(七)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林业职工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