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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11 13:02: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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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应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安装、维修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施工单位还必须取得国家认可的资质。”

二、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专业技术和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二)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三)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具有符合国家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六、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实行燃气设施同步设计、施工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6月1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确保燃气生产供应和使用安全,维护用户、供应单位和生产单位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改善大气环境,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燃气,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销售、安装、维修燃气设施、器具以及从事燃气规划、管理的,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市、县(市)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钢瓶的安全监察和燃气、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质量检验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一管理、安全第一、方便用户的原则发展燃气事业。

政府对公用燃气事业实行扶持政策,积极推动管道燃气发展,鼓励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管道燃气建设计划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布局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天然气高压输配管网,实行统一规划,并与省天然气管网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渠道筹集。

鼓励境内外资金采取多种形式参与燃气设施建设。

第八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同时安排燃气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同时设计和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应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安装、维修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施工单位还必须取得国家认可的资质。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存、充装、运输、输配所使用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所有权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为界,表具前(含表具)的供气设施归供气单位所有,表具后的供气设施归用户所有;

(二)工业、公建和其他团体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阀门以前的燃气设施(含支线阀门)归供气单位所有;支线阀门以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归用户所有。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用户围墙或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建筑物以内的,归用户所有。

第十五条 对途经各县(市、区)的各类燃气长输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沿线单位、村(居)民进行管线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线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等事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管道产权单位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当地人员在征得管道产权单位同意后,可以在埋设管道的土地上种植浅根农作物。管道产权单位在管道巡查、维护、事故抢修过程中造成农作物损失的,不予赔偿。

第十七条 燃气计量表具及其附属配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实行检定。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储罐、槽车、车用储气罐、液化气钢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其安全附件应当齐全、可靠。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的检验工作,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检验单位实施。

第十八条 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维修燃气设施,应事先向供气单位提出申请,由供气单位组织实施。

禁止用户擅自安装、拆除、迁移、变更、维修燃气设施。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在抽水井、阀门井、调压室、输配管沿线等重要部位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迁移、遮挡、覆盖、涂改管道燃气设施及其标志。

禁止在管道燃气设施上或在国家规定的安全隔离间距内堆放物品、垃圾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占压燃气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业主单位应予自行拆除。

禁止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隔离间距内存放易燃易爆的化学危险品,禁止向燃气设施倾倒或排放腐蚀性液体和气体。

第二十条 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隔离间距内进行工程项目施工以及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七天向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办理安全监护手续,并提供施工、保护方案,商定安全保护措施,保障燃气设施的安全,在施工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划定安全保护区域范围,设定明显的施工标记,并由供气单位派员现场监护;

(二)不准动用机械设备进行推、铲、挖作业,不准挤压、碰撞管道燃气设施,并采取保护措施确保管道燃气设施不受损坏;

(三)不得搬运、迁移、启闭调压箱(柜)、抽水井、阀门等管道燃气设施;

(四)确需动火作业,应当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按有关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采取防范措施;

(五)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供气单位报告,组织抢修。

第四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取暖器、烘烤器、空调器和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调压器、燃气车用套件等器具。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其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的单位,应当在本市设有固定的或指定的维修点(站),具备及时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及维修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单位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单位经营的或者特定品牌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违背用户的意愿搭售商品。

第二十四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专业技术和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二)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三)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安装单位应按技术规范要求施工,保证安装质量,并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五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设立燃气供应单位除符合工商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并与用户发展规模相适应的贮配、充装等供气设施,其厂(站)设置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具有长期稳定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气来源;

(三)具有符合国家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具有完备的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企业章程;

(五)具有与其供应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必要的设备设施和交通、通讯等工具;

(六)具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 设立液化气供应站点(含燃气机动车加气站,下同),除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站址的设置应符合市、县(市)液化气供应站点布局规划;

(二)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三)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度;

(五)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六)各岗位从业人员需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七)有固定的通讯工具。

设立燃气机动车加气站,还应当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第二十九条 设立燃气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除按规定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外,还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压力容器安全注册。

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分别在十日内予以审批。

第三十条 燃气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合并、分立、终止或其他重大事项的变更,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生产、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应确保燃气热值、组份、压力等安全、技术、质量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为未经批准设立的燃气供应单位或液化气供应站点提供经营性气源或代储存、运输、充装液化气。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应当保证安全、连续、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因城市建设、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停供气时,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七十二小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前,供气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三十三条 瓶装液化气的充装应当以瓶计量,其充装量及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范围。

液化气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应当设置公平秤,接受用户监督,并按规定及时抽取残液。瓶装液化气充装量少于规定标准的,供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退赔;气瓶内残液超过规定标准的,供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应当退还超过部分价款。

第三十四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便于为用户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价格,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价格法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用气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燃气或增加用气量的,应当向燃气供应单位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由燃气供应单位和用户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供气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气方式、性质、数量、时间、结算、安全责任及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七条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燃气用途或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燃气供应单位申请办理变更、停用手续。

第三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连续两次不缴纳燃气费的,燃气供应单位可以停止供气。

燃气供应单位在停止供气七天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用户。

第三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量,由燃气供应单位定期抄表计量。燃气计量表具发生故障,按上一次抄表前四个月平均用量计算当月用量。用户对计量表具的计量有异议的,可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的,由用户缴纳检测费;检定不合格的,由燃气供应单位缴纳检测费并更换计量表具,并由双方协商一致调整燃气费,或按前四个月的平均用量调整燃气费。

第四十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接管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遮挡、覆盖管道燃气设施或将计量表具安置于密闭的箱、橱(柜)内,或在表具周围设置影响读数的障碍物;

(三)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四)擅自安装管道燃气热水器等燃气器具;

(五)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供应单位密闭的管道燃气设施;

(六)使用不合格或者已到使用年限的燃气器具、连接器;

(七)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八)火烤、摔砸、倒卧液化气钢瓶以及倒灌或分装液化气和排放液化气残液,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拆修瓶阀等附件。

第七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

第四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有关安全使用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

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保证用气安全。

第四十三条 燃气生产厂区、储罐区、门站、调压站(室)、气化站、供应站、加气站均应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并按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消防人员,定时进行巡回检查。

第四十四条 瓶装液化气充装应当在储灌站内按操作规程进行。禁止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灌装液化气或用槽车、大钢瓶直接向小钢瓶充装液化气。

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液化气钢瓶。卡式炉气罐不得重复充装液化气。

第四十五条 燃气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使用的储罐、槽车、车用储气罐、液化气钢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并按规定使用登记标志,建立安全技术档案。

第四十六条 燃气运行工、维修工、充装工、槽车押运工、驾驶员、危险品专管员、销售维修工等关键岗位操作人员,应当经上岗培训合格,并按国家规定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证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四十七条 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和液化气储配站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安全值班制度,配备专职检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制定事故抢修预案,保证有效、及时地抢险和处理事故。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配备专职人员适时对燃气设施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供气。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设置、公布用户安全维修专用电话。

用户发现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当及时向燃气供应单位报告;燃气供应单位接到报告,应当立即派员赴现场实施抢修,不得延误。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或者因泄漏引起中毒的,都应立即报告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并按有关规定采取关闭阀门、通风等防护措施。

发生燃气引发的火灾、爆炸及人员中毒伤亡事故,应当同时向公安消防、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停止供气。

第五十一条 燃气生产、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指导的;

(二)使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的;

(三)供气热值、组份、压力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抢险队伍、配备消防设施,未及时抢修燃气设施故障的;

(五)擅自停止供气或未履行通知义务的;

(六)违反规定充装液化气或倒灌、分装液化气和排放液化气残液的;

(七)充装瓶装液化气未以瓶计量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二)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实行燃气设施同步设计、施工的;

(三)为未经批准设立的燃气供应单位或液化气供应站点提供经营性气源或代储存、运输、充装液化气的;

(四)擅自在管道燃气设施上或在安全隔离间距内堆放物品、垃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存放易燃易爆的化学危险品或向管道燃气设施倾倒和排放腐蚀性液体和气体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安全监护手续,擅自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隔离间距内施工作业的。

第五十三条 在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设施损坏、漏气,不保护现场、不及时报告燃气供应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应赔偿造成的损失外,并可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未经批准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可暂扣其用于经营的钢瓶、燃气,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暂扣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在当事人按规定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发还。

第五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未成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区、县(市),由区、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事业组织负责实施。

第五十六条 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阻碍、殴打、侮辱依法执行公务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燃气生产、供应单位、液化气供应站点和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单位因过错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事、文明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和1996年12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城市管道煤气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从司法规律入手治理司法腐败 ——————兼论司法改革的方向

尹振国

  
  腐败的泛滥,对政权的稳固、执政党的地位的维系、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国家的安全、社会良好道德风尚的维持构成了巨大的威胁,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在所有的腐败中,司法腐败是对民众法治信心打击最大的腐败,对社会公平正义危害最为严重的腐败。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保障公民权利受到非法侵犯后得以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一环。公正是司法的灵魂,而司法腐败正是违背了司法的根本要求。 “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追求公正公平是人类的天性,而司法腐败损害了人们对司法机关的信赖,削弱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侵蚀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础。如果没有司法公正,那么世界再无公正可言。
  胡锦涛在十七届中纪委三次全会上指出:“坚决反对和防止腐败,是全党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不坚决惩治腐败,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就会受到严重损害,党的执政地位就有丧失的危险,党就有可能走向自我毁灭”。这个论断,说明了腐败的严重危害性,也说明反腐败斗争的重要意义。预防和惩治腐败行为,最根本的还是要靠法治。治理司法腐败也要靠法治,要从司法规律入手,落实司法独立原则,革除司法地方化、行政化的弊端,继续推进法官职业化、专业化,构建科学的法官遴选制度和法官管理制度,用制度来遏制司法腐败。
  一、理性地看待司法腐败
  司法腐败是指司法机关(这里仅指法院)的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为了谋求和保护不正当的个人利益、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利用司法职权进行权钱交易、权权交易、权情交易、权色交易,以至司法不法,司法不廉,司法不公,从而损害国家、社会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其本质是司法权的异化和司法权的滥用。
  毋庸讳言,在我国社会各个领域广泛存在着腐败现象,腐败已呈蔓延趋势。与其他领域的腐败相比,司法腐败的无论是涉案人数还是涉案金额与党政腐败相比,简直是小巫见大巫。这当然不是“五十步笑十步”,只是提醒我们在整个社会腐败蔓延的形势下,司法要独善其身恐怕是很难的事情。要彻底遏制司法腐败,必须同时遏制其他领域的腐败,必须从司法腐败易滋生的部位和环节入手。从近年来我国查处的省部级以上高官的情况来看,司法类官员的比例并不高,而高层司法类官员被查处通常也并非行使司法权中的贪污受贿行为,更多的是基本建设领域、执行、拍卖领域的问题,涉及的罪名绝大多数是受贿罪,很少涉及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从一般司法官员违法犯罪所涉金额来看,也比党政官员的涉案金额要小得多。例如原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麦崇楷,个人受贿106万,判处有期徒刑15年;原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吴振汉受贿607万,判处死缓,其受贿的主要部分来自于执行、拍卖环节,而非审判。2002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3名法官涉案,其中涉案人员受贿金额最多的高达70多万元,最少的有7万元;原院长周文轩则因为帮别人办案子、承包业务、职务升迁等,共受贿12笔,总计93万元,也非单纯的审判。2006年被查处的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的系列受贿案件,也是发生在执行、拍卖领域。[1]震惊全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贪腐案,河北省廊坊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黄松有犯贪污、贿赂罪,涉案金额510万元,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黄松有是1949年以来,因涉嫌贪腐被查处的级别最高的司法官员。黄松有案还是发生在执行、拍卖领域。有报道统计,全国70%落马的法官与司法拍卖有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张?|、执行庭原副庭长乌小青的落马,皆涉嫌在司法拍卖中违规。从党政官员贪腐涉案金额来看,例如赤峰市原市委副书记、市长徐国元在赤峰市工作的6年间,狂敛钱财3200余万元,中石化原副总经理陈同海受贿近2亿元,被判处死缓。
  司法权最核心的是审判权,从我国司法腐败的领域来看,主要集中在执行、司法拍卖领域,很少涉及审判权。可以说,我国的司法腐败的范围和程度不是十分的突出。那么,为什么社会和媒体特别关注司法腐败。原因有以下几点:其一,司法是守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权是遏制其他腐败现象的最后一个关口,司法腐败污染的是水源,它给社会的心理冲击是巨大的;其二,司法腐败的曝光率远远大于其他腐败现象。有新闻价值的案件才容易被报道、被关注,而决定一个案件是否具有新闻价值就在于“那里是否有故事”,“故事”可以是“不同寻常的犯罪行为、引起民众紧张的事件、有关媒体自身的案件、政治性案件、名人的案件等等。”[2]而法院的案件特别是刑事案件是产生“故事”的富矿,加上我国法治传统的缺失,民众认为法官和法官职业充满神秘感,法官贪腐与党政官员贪腐更能吸引民众的眼球。因为只有那些激起民众兴趣点、兴奋点、发泄点的吸引眼球的案件才会纳入舆论监督的视野。其三,司法权行使中所涉及的案件都有具体的当事人。无论事情大小,对当事人来说,都是大事,都需要寸土必争;其四,我国多专制传统,少法治传统。我国提出“依法治国”的方略不过13年,我国的民众特别是农村的民众还缺少现代社会的法治知识和经验,律师业的欠发达,司法权威不够,广大民众对法院基于形式理性做出的裁判不理解,甚至存在抵触情绪,信访不信法。所以,司法腐败更容易激起民众的愤怒。
  因此,要理性、冷静地看待司法腐败。不能因为司法领域几人违法犯罪,就认为整个法官群体、整个司法机关都有问题,甚至比其他领域更严重;不能因为少数人司法腐败,就否定司法改革的成果,走回头路,以为司法腐败是司法独立所致,认为不要法官专业化、职业化,违背司法规律,搞司法民粹主义,矫枉过正。但是,司法腐败也给我们以警示,中国正处于从人治、半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转轨的关键时期,法律制度对于市场经济、政治体制、公民社会等都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民众权利意识的觉醒和法治作用的增强,人民对司法的要求和需求必然越来越高,这就对我们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应更爱惜自己的羽毛,不要对法治的信心,不要辜负以前的辛苦努力。

  二、司法腐败发生的主要原因
  司法腐败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司法的行政化、地方化、非中立性,法官的官僚化、非专业化、非职业化等,这些因素恰恰背离了司法权被动性、中立性、合法性、程序性、专属性、职业化、终局性的本性。可以说司法腐败是背离司法本性,不尊重司法规律所致。
  1、司法行政化。张卫平教授曾对我国法院体制行政化下过定义。他认为:“法院体制行政化是指法院在整个体制构成和运作方面与行政管理体制构成和运作有着基本相通的属性,是按照行政体制的结构和运作模式建构和运行的。”[3]这里的法院体制行政化实际上指的是司法体制的行政化。司法行政化表现在内外两个方面:在内部,广泛存在着案件审批制度,重大疑难负责案件由庭长或者审委会定案,承办法官无自主权,法院管理行政化,法官职务行政化;在外部,地方法院似乎称为上级法院或者本级党政机关的一个部门,宪法地位难以落实。司法行政化违背了司法规律,使司法权行政化,破坏了司法公正、阻碍了法官独立审判权力的实现,影响了司法的审级制度,加剧了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不利于国家的政令统一。同样,要想实现党的政策和法律的统一贯彻执行,必须破除司法行政化。
  2、司法地方化。破除司法地方化。司法权是国家主权的一部分,具有中立性和国家统一性的特征。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适用的是国家的法律,是诉讼主体之间的中立者,是介入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公民、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公正裁决者。司法权的国家统一性特征决定了它必须作为一项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权力被行使,司法权只能由国家法院来行使,法官只能是国家的法官,法院只能是国家的法院。“对任何其他权力或者机关负责都将最终影响到司法权的独立性、中立性与权威性,因为任何对其他权利或机关负责的结果都将使干预变得不可避免。在国家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三项权力中,司法权是唯一不可被分割和下放的权力,司法权的被分割与下放(此即司法地方化)将不但无助于三权中最薄弱之司法权的强大,最终还将因为司法的割据影响到国家的统一。”[4]
  在目前的权力框架下,司法权是分散的,法院按照行政区划设置,地方法院称为名副其实的“地方法院”,我国地方法院无独立的用人权、财权受制与之同级的地方政府,这直接导致法院听命于地方政府,丧失中立、公正的品格,给司法地方化和地方保护主义打开方便之门。司法地方化的后果就是:在涉及到外地人与本地人的纠纷或者涉及到公民与本地政府的纠纷时,法院很难做出公正的裁判。公民宁可信访也不信法。
  3、司法的非中立性。我国司法的非中立性与司法的行政化和地方化有密切的关系。我国的政治体制构架决定了我国的司法权无法对立法权、行政权形成有效的权力制衡。行政权经常突破边界对司法权进行粗暴干涉,例如“史上最牛公函”胁迫法院要求驳回村民索赔。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面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居然以会议决定否定生效的法院判决,引发群体性械斗。之前,竟然有地方行政机关发函警告最高法院不要维持省高院的裁判。司法部门是“最不危险的部门”,“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着共同体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权,且制定调整每个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则。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既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也不能支配社会的财富,而且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力、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即使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5]
  现实中的司法非中立性的一个表现是将执行权、鉴定权、拍卖权赋予法院。执行权、鉴定权、拍卖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行政权,本来应该由行政机关来行使(西方法治国家就是如此)。如果交由法院行使,法院既无执行的人力、物力、财力(执行难),也损害法院公正形象(既裁判,又执行),更无效率,所以为民众诟病。
  现代法治的要义是以法律制约权力。如果法院没有与行政、立法相抗衡的权力,法院不能独立,自身尚处于弱势,权力不断受到侵害,如何中立裁判,确保公正?如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如何担当制约权力,建设法治国家的重任?
  4、法官的官僚化、非专业化、非职业化。我国法官的职级套用行政官员的职级(职级比同级党政机关公务员低),法官等级制形同虚设,这导致法官官僚化。法院内部形成从普通法官、庭长、院长的等级观念,上级法院由监督下级法院变成领导下级法院,法官不是对法律负责,而是对上级负责,对上级惟命是从,法院裁判变成请示、批复。由于行政级别直接与待遇、升迁挂钩,法官往往关注的不是业务,而是职务。法官的官僚化直接导致上级、领导的意志代替法律,只要法院个别领导和地方党政领导腐败就会导致大量的不公正的裁判出现。
  客观的历史造成法院等司法机关进人门坎太低,法官来源成分复杂,许多人没接受过正规法律教育便成为法官。尽管国家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对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仍然有相当数量的不合格人员进人法院,而且在法院担任副院长、院长不需要通过司法考试。甚至出现“法盲法院院长”、“三陪女做法院院长”的新闻。据报道,全国30多个高级法院的院长大多数没有受过正规的法律教育,系党政官员调入法院任职。高级法院如此,其他法院更加普遍。美国、日本、德国等法治国家对法官任职条件要求相当严格,除了要求受过正规的法律教育之外,还要从事一段时间的法律实践。美国没有法律本科教育,所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都必须接受法律硕士教育。反观我国,我国法官的专业化、职业化程度还比较低。法官职业和医生职业一样是专业化程度很高的职业,普通人如果没有受过正规、系统的法律教育,就难以理解法律的精神和价值。“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一个对法律都不了解的人难以对法律产生热爱,更不用说信仰了。现实中,很多贪腐的法官法律素质偏低,对法律的理解与尊重不够,尤其是没有法律背景的人高居官位,视法律为工具,缺乏法律信仰。
  
  三、尊重司法规律 治理司法腐败
  现实中出现的信访潮、大量的群体性事件,和司法系统不能公正、高效、权威地处理纠纷,不能很好满足民众对公平正义的诉求不无关系。事实上,经济的发展、政治的清明、社会的进步需要一个独立、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体系。
  上面已经分析,司法腐败是背离司法本性,不尊重司法规律所致。以此,遏制司法腐败必须从尊重司法规律入手,主要通过制定和执行符合司法本性,反映司法规律的制度,靠制度管人,靠制度管权。
  1、进行制度创新,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而司法公正包括司法权的独立、法院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分析众多的司法腐败案,其中很多是由于案外党政官员干涉,使得审判人员不能依据事实和法律去裁判。要确保司法独立,首先要处理好司法与党的领导的关系,司法与人大的关系,司法与行政的关系。其次要去除司法的地方化、行政化。再次是法院内部管理的去行政化。打破法院目前单一的行政管理体制,对法官实行不同于普通公务员、符合司法工作规律和法律职业特点的单独序列管理制度。
  就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而言,至少要建立以下制度:其一是司法的经费保障制度。法院的经费由中央统一划拨,不再依赖地方政府。2008年11月2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通过了最新的司法改革报告,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快建设法治国家的战略高度,对司法体制改革做出了战略部署。此轮改革的重点之一是政法经费保障,即将基层法院财政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由中央财政予以保障,由此改变基层法院依赖地方政府的现状。其二是中、高级法院的设置不再按行政区划设置,应按照人口数量和案件数量来设置。其三是法官的任命制度。地方法院法官的任命权统一由省级人大行使。其四是改革审委会制度。对审委会进行专业化改造,设立专业委员会。
  2、构建以法院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权力失去制约必然产生腐败。在我国,公安机关的政治地位比法院高,事实上,法院难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权进行有效的监督,寻衅逼供、冤假错案时有发生。必须进行制度改革,构造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审判前的任何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为要由中立的法院签发许可令状,公安的侦查活动、检察院的起诉活动必须经法官进行合法性审查。
另外,可以将民事执行权、拍卖权等具有行政属性的权力让渡给司法行政机关,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
  3、继续推进法官的专业化、职业化。“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法官是公平正义的守护人。没有高素质、专业化的法官队伍,就不会有司法公正。其一是建立科学的法官准入制度和法官培训制度。完善法官任职条件、遴选任免程序、职务晋升制度,上级法院的法官要从下级法院遴选。其二是构建科学的法官素质养成制度,培养法官的职业道德。其三是构建法官职业保障体系,维护法官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官独立、公正的处理案件。实行法官职务终身制和法官年薪制度(在精简法官的基础上实行高新养廉,原则上全国同一级别的法官的年薪应统一,按各地生活水平再调节,由中央财政保障)。
  4、建立和完善法官的监督与惩戒制度。再严格的制度也会有漏洞,再严格的任职条件也不能保证所有的法官都廉洁奉公、公正司法,因为法官也是社会上的人,也有七情六欲。“一切权力都会导致腐败,这是万古不易的真理”,现在的司法领域的反腐败形式还相当严峻,对司法的监督存在这监督乱、乱监督、监督权力私人化的倾向,甚至有些“监督”变成干涉司法的借口。因此,要按照司法规律,构建有效的司法监督制度。其一完善人大的监督。人大对法院的监督不能采取个案监督的方式,更不能对审判进行干涉。人大的监督应当表现在对法官的人事任免、法院经费预算、司法行政事务的监督和管理;其二是设立专门的法官惩戒委员会,通过对违纪或违规的法官实施纪律惩戒达到监督司法活动的目的。其三是处理好独立审判与舆论监督的关系,坚持审判公开原则,防止媒体审判和不理性的“民意”影响公正审判。
  此外,还要认识到:社会大环境也影响司法腐败的治理,治理司法腐败是一项系统工程,要与其他领域的反腐败措施结合起来,形成合力。


参考文献:
[1]葛洪义,《司法权的中国问题》,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2]Robert Harriman. Popular Trials Tuscalaasa: The University of Alabama Press,1990.
[3]张卫平,《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一种法院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
[4]孙澈,《司法、司法权及其他》,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8期。
[5][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著,程逢如等译,《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七十八篇。


中国妇女的状况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中国妇女的状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前 言

1992年3月,联合国决定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于1995年在中国首都北京召开,这使中国妇女的状况倍受世界关注。
在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和百余年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中,中国妇女曾经有过长期受压迫、受屈辱、受摧残的悲惨历史。从本世纪上半叶起,广大妇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为了民族和自身的解放,经过几十年不屈不挠的英勇奋斗,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占全世界妇女四分之一的
中国妇女终于获得了历史性的解放。
新中国宣告了中国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均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她们和全体中国公民一样成为国家与社会的主人。中国的各种法律保障妇女与男子具有同等的权利和地位,具有同等的人格和尊严。中国政府运用法律的、行政的和教育的手段消除对妇女
的各种歧视,保护妇女的特殊权益。今天,中国妇女已享有中国社会几千年来从未达到、许多发达国家历时数百年方才得到承认的平等权利。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中国妇女曾被禁锢的聪明才智极大地释放出来。她们以主人翁的姿态积极地投身于中国的建设和发展,成为创造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伟大力量。她们是中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生力军,在工农业生产、科学、文化、教育、卫生等各项事业中作出了极其重要的
贡献。在中国,“半边天”成为全社会对妇女作用最形象的赞誉。
在推动社会发展的同时,中国妇女的精神面貌发生了重大变化,她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在参政能力、文化水平、科学知识、生产技能等各方面都有了长足的进步。

中国妇女有着热爱和平的光荣传统。她们从未忘记侵略战争带来的深重灾难,坚决支持中国政府的和平外交政策。无论世界上发生什么样的冲突,她们总是站在正义与被侵略者一边,反对暴力与侵略。中国妇女是维护世界和平的重要力量。
建国四十五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十五年来,中国妇女在“平等、发展、和平”的方向上取得了历史性的伟大进步。这是世界妇女进步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中国人权进步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受社会发展水平的制约和旧观念的影响,中国妇女的状况还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在现实生活中,妇女的参政、就业、受教育以及婚姻家庭中平等权利的完全实现,还存在着各种困难和阻力,轻视、歧视甚至侵害妇女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妇女的整体素质也有待
于进一步提高。因此,中国妇女解放和发展的道路远没有完结。中国政府正在致力于发展经济,加强法制,消除一切歧视或轻视妇女的落后观念,促进中国法律赋予的男女平等权利在社会生活中全面实现,争取本世纪在中国实现《内罗毕战略》的各项发展目标。
中国政府、中国妇女和全体中国人民热情地欢迎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在北京召开,正在全力以赴地为会议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为使国际社会更好地了解东道国的妇女情况,现将中国妇女的状况公诸于世界。

一、中国妇女的历史性解放
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旧中国,妇女长期被压在社会的最底层。20世纪上半叶,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在这块古老的土地上进行了一场伟大而深刻的民族民主革命,伴随着这场革命掀起了大规模的群众性妇女解放运动,使中国妇女获得了举世瞩目的历史性解放。
延续了几千年的封建宗法制度对中国妇女的压迫和摧残特别深重。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家庭等方面,都处于与男子不平等的地位。这突出表现在:
政治上无权,完全被排斥在社会政治生活之外。经济上依附,没有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社会上无地位,被要求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没有独立的人格和身份,被剥夺了接受文化教育和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婚姻上不自主,必须听从“父母之命,媒妁
之言”,丈夫死了不得再嫁。身心上受摧残,不仅受到一夫多妻制的压迫和娼妓制度的迫害,而且绝大多数人从小被迫缠足,数百年来,“小脚女人”竟成了中国妇女的一个代称。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西方列强的相继入侵更加重了中国妇女的苦难。在1937年开始的日本全面侵华战争中,有3000多万男女老幼惨遭杀害,其中妇女儿童占多数。仅在日军占领南京后的一个月内,就发生日军强奸中国妇女的事件2万多起。帝国主义、封建势力和官僚资本主义相勾结? 灾泄嗣窠胁锌岬难蛊群桶鳎阎泄葡蛄送龉鹱宓谋咴担舶阎泄九葡蛄饲八从械目嗄焉钤ā? 为挽救民族的危亡和谋求自身的解放,中国妇女与全国人民一道,进行了长达一百多年的不屈不挠的斗争,掀起了一次又一次的妇女解放运动。太平天国运动制定、颁布了一系列男女平等的政策;戊戌维新运动倡导并一度引发了戒缠足和兴女学运动;辛亥革命兴起了以实现男女平权、
争取女子参政为主要目标的女权运动。这些运动促进了中国妇女的觉醒,但终究没有能够从根本上改变中国妇女被压迫、受奴役的悲惨命运。
中国共产党从诞生之日起,便将实现妇女解放和男女平等作为奋斗目标之一。在共产党的领导下,妇女被动员和组织起来,形成了以工农劳动妇女为主体、团结全国各族各界妇女的广泛的统一战线,开展了与中国革命紧密结合的群众性妇女解放运动。特别是在共产党领导的根据地,革
命政权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和法令,保障妇女权利,提高妇女地位,使全中国的妇女看到了光明和希望。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结束了中国妇女千百年来受封建社会压迫、奴役和受外国侵略者宰割、欺凌的历史,她们以崭新的姿态站立起来,与全国人民一起成了新中国的主人。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在北京召开,占全体代表10.4%的69名妇女出席了会议。她们? 肽写硪黄鸸采探ü蠹啤K吻炝湓谡獯位嵋樯系毖∥醒肴嗣裾敝飨@畹氯⑹妨嫉纫慌缘H瘟苏牧斓贾拔瘛;嵋橥ü木哂辛偈毕芊ㄐ灾实摹豆餐倭臁纷闲迹铣扛九姆饨ㄖ贫龋九谡巍⒕谩⑽幕逃蜕缁嵘罡鞲龇矫婢碛杏肽凶悠降鹊娜ɡ
哟丝戳酥泄九夥诺男率贝? 建国后,为迅速改变旧中国遗留下来的经济文化落后面貌,革除束缚、歧视和摧残妇女的旧制度和旧习俗,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一系列波澜壮阔的群众运动,使妇女的社会地位和状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历史性变化。
——土地改革。在旧中国,占农村人口70%的贫雇农只占有10%的土地,而妇女则根本没有土地所有权。新中国建立伊始,就根据“按人口分配土地”的原则,在农村开展了广泛深刻的土地改革运动。广大农村妇女与男子一样分得了土地,成为土地的主人,从根本上改变了男女经济不平
等的状态。
——普选。1953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明确规定,妇女有与男子同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同年12月开始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的基层选举,是中国有史以来第一次大规模的普选运动,90%以上的妇女踊跃参加了投票,当选为基层人民代表的妇女占代表总数的17%。在此后选举
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女代表占12%,其中少数民族女代表占少数民族代表总数的11%。这表明,新中国成立后,全国各族妇女便不仅在法律上而且在事实上开始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而某些西方国家建国一、二百年之后才在法律上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
——妇女走出家门。随着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在全国范围内兴起了妇女走出家门参加社会生产的热潮。1957年,全国有70%的农村妇女参加了农业生产;城市女职工达到328.6万人,与1949年相比,增加了4.5倍。这彻底改变了旧中国将妇女排斥在社会生产劳动之外的状况,使妇女有了? 懒⒌木美丛础? ——扫盲。旧中国妇女文盲比例达90%。新中国为提高全民族的文化水平,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了群众性扫除文盲运动,先后于1952年、1956年和1958年掀起三次扫盲高潮。从农村到城市都举办了各种识字班、民众夜校、职工业余学校,成千上万的妇女参加了扫盲学习。到1958年,? ?600万妇女摆脱了文盲状态,初步改变了中国妇女愚昧落后的状况。
——宣传和贯彻婚姻法。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新中国的第一部法律。该法明确宣布: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的婚姻制度。这是中国社会几千年来婚姻
家庭生活的深刻变革。婚姻法颁布后,全国开展了大规模的宣传和贯彻婚姻法的群众运动,使大量封建婚约得到解除,打骂、虐待妇女的现象迅速减少,自由恋爱、婚姻自主蔚然成风。经过几年的艰苦工作,终于从根本上打碎了几千年来封建婚姻制度所强加于妇女的枷锁,基本实现了婚姻
自由。
——禁娼。妓院和卖淫嫖娼是旧中国遗留下来的社会丑恶现象之一。新中国一成立便迅速采取有力措施禁娼。1949年11月,北京市第二届人民代表会议率先作出禁娼决定,当即关闭妓院,将妓女集中起来加以教育,改造其思想,医治其性病,引导和帮助她们建立正常生活,使其成为自
食其力的劳动者。继北京之后,包括上海、天津在内的全国各大中小城市纷纷开展禁娼运动。在很短的时间内,就使这种在旧中国屡禁不绝、严重摧残妇女身心和侮辱妇女人格的社会痼疾绝迹,社会面貌为之一新。
新中国通过这些规模宏大的群众运动,仅用了短短几年的时间,就荡涤了几千年封建社会遗留下来的污泥浊水,使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各方面都获得了根本性解放。这是中国近代社会发展史上值得自豪的重大变革,也是中国革命对世界妇女解放运动的重大贡献。



二、平等的法律地位
中国十分重视对女性的法律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法律地位。现在,已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包括国家各种单行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各部门行政法规在内的一整套保护妇女权益和促进男女平等的法律体系。
中国妇女立法的基本原则是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特殊权益,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
妇女干部。”“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依据宪法确定的原则,新中国陆续颁布了《婚姻法》、《选举法》、《继承法》、《民法》、《刑法》等十余部基本法,国务院及所属部委颁布了40余种行政法规与条例,地方政
府制定了80余种地方性法规,这些法规都明确规定了保护妇女权益的条款。任何一部中国法律都不存在对妇女的歧视性条款。
1992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为进一步提高妇女的社会地位,保障妇女的基本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依据中国法律,妇女享有的法定权利有以下六个方面: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并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为了切实保障妇女的参政权,法律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在任用领导人员时,必须坚
持男女平等,重视培养、选拔女性担任领导职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这种平等的权利包括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各个方面,以及妇女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和文学艺术创作等文化活动的权利。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要保证女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这主要有:劳动就业的权利,同工同酬的权利和休息的权利,获得安全和卫生保障以及特殊劳动保护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在录用职工时不得以性别为理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不得以结婚、怀孕
、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在晋升、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以及分配住房和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不得歧视妇女;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法律规定,妇女在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以及批准宅基地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在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中,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所有权和继承权;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妇女享有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享有亲属权、监护权、荣誉权、制造者身份权等身份权。法律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
妇女;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法律规定,妇女享有平等的结婚和离婚自由权,在夫妻关系中男女平等。妇女有独立的姓名权,有参加社会生产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在离婚问题上妇女受到特殊保护。
中国法律在明确规定妇女的各种具体权益的同时,强化国家机关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的职责,明确妇联等妇女组织在诉讼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全面确定了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机制。在《妇女权益保障法》的54条规定中,有75%的条文详细列举了侵权行为的后果和法律责任,为执法工? 魈峁┝丝晒┎僮鞯姆梢谰荨? 中国目前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发展还较为落后,因此妇女法律权利的某些规定和保障机制也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随着中国现代化建设的深入发展,中国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将会不断完善。

三、在经济领域中的平等权利与重要作用
妇女经济地位的提高,是实现男女平等最重要的基础。中国政府为改善和提高妇女的经济地位作出了卓有成效的努力。在新的社会条件下,中国妇女成为社会发展的伟大力量,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中国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新中国成立以来,妇女就业人数不断增加。目前,中国女性从业人员已占社会总从业人员的44%左右,高于世界34.5%的比例;1992年女性从业人口占女性15岁以上人口的72.33%;农村妇女劳动力约占农村劳动力总数的一半,城镇女职工人数已由19
49年的60万人增加到5600万人,占全国职工总数的比例也由7.5%提高到38%。妇女就业领域十分广泛。在国民经济12个行业中,女职工达100万人以上的行业就占9个,包括工业、农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卫生、教育以及党政机关和社会团体等。妇女就业层次有了较大提高。1992? 辏诳蒲а芯亢妥酆霞际醴袷乱怠⒌痴睾蜕缁嵬盘逡狄约敖鹑诒O找抵校肮ひ逊直鹫荚谝等耸?4.4%、21.6%和37.3%。中国妇女尽管在就业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但近年来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主要是一些单位不愿接收女性,造成女性就业难等。中国政府正积极采取措施促
进这些问题的解决。
男女同工同酬原则已基本得到实行。在中国,同一行业、同一工种中技术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都可以获得同等报酬。但是,由于目前男女职工文化业务素质和职业构成的差异,男女实际收入尚有一定差距。据1990年调查,城市男女职工平均月收入分别为193.15元和149.60元,女性
的平均收入是男性的77.4%;农村男女年平均收入分别为1518元和1235元,女性年均收入是男性的81.4%。此外,农村妇女年均收入在一万元以上的人数占女性总数的1.2%,男性的这一比例也是1.2%。这表明,在农村先富起来的人群中,男女收入差距已不明显。
中国政府对女职工采取了全面的劳动保护措施。据调查,城市女职工中85.3%的生育妇女都享有三个月的带薪产假,有些单位的女职工还享有半年的带薪产假;对处于孕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减少其工作量和工作时间;女职工比较多的国有企业大都建立了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 槭摇⑼卸⒂锥暗壬枋? 随着中国妇女经济地位的提高,她们在经济领域中发挥的作用也愈来愈大。
70年代末开始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大大解放了妇女劳动力,妇女成为振兴和发展农村经济不可缺少的重要力量。在农、林、牧、渔、水利业劳动者中,女性劳力占半数以上;产棉区的棉田管理大部分由妇女承担。在1400万农村商业服务业个体从业人员中,女性约占三分之一。在商品
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从商农民中妇女约占二分之一。在农业生产总值中,农村妇女创造的产值占50%至60%。
中国农村妇女是乡镇企业发展的重要推动者。目前,中国农村有一亿多乡镇企业劳动者,其中女性约有4000万人。在食品、服装、编织、玩具、电子产品、传统工艺和服务等行业的乡镇企业中,女性从业人数更多,创造的产值占总产值的65%左右。女职工占主体的纺织、丝绸、茶叶、? 嘀⒋绦濉⑼婢叩刃幸档南缯蚱笠凳侵泄隹诖椿阕疃嗟钠笠怠T谙缯蚱笠抵校簧倥缘H瘟似笠盗斓贾拔瘛H缃铡⒐愣不铡⒏=ā⒑幽系仁〉南缯蚱笠抵校饔性?000—3000名的女厂长、女经理,并各有数万人成为车间和班组的生产技术骨干。
中国妇女在农村经济建设中的伟大作用获得了某些国际组织的赞扬。山东省龙口市的农村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粮农组织选定的农村妇女问题国际监测点。这里的农村妇女不仅担负着40%至60%的农田作业量,而且在纺织、服装、刺绣等乡镇企业中担负着74%的生产任务。她们制作的刺? 骞ひ掌访磕昕沙隹诖椿阍?50万美元。近几年,来这里考察的20多个国家的100多名专家一致认为,龙口农村妇女发挥着与男性同等重要的作用。
在城市,广大妇女为推动经济的改革与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1982—1990年,在金融、文教、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社会福利、商饮供储、机关团体等行业中女职工人数增长速度分别超过男性21至78个百分点。1993年,全国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中,女性的比例达36.8%。女职工? 够斡肫笠档墓芾恚俳笠档姆⒄瓜准葡撞摺>莸鞑椋錾挛鳌⒔盏仁〉呐肮そ昴诰吞岢龊侠砘ㄒ?87万条,创经济效益21亿元。
与此同时,一大批女厂长、女经理在经济改革与开放的浪潮中脱颖而出。她们积极参与竞争,勇于迎接挑战,在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中发挥了关键性的作用。1992年,辽宁省28个改革试点企业中有97名女职工通过激烈的竞争由一般职工成为企业的管理者和领导者。1988年和1992年共有10
7名女厂长、女经理当选全国优秀女企业家。
建国四十多年来,中国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她们在经济建设中的历史功绩和伟大作用赢得了社会的称颂。1949—1988年,全国有2485.8万人获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1978—1992年,有572名杰出的女性获全国劳动模范光荣称号,有20152名优秀女性获全
国“三八”红旗手光荣称号。1988—1993年,有936名女性获全国“五一”劳动奖章。

四、广泛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
在中国,妇女全面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为中国的民主和法制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
中国妇女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占有重要的位置。1954年召开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时,共有女代表147人,占代表总数的12%;到1993年召开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时,女代表已增至626人,占代表总数的21.0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一? 烊舜笥?名女常委,占常委总数的5%,到八届全国人大时已有19名女常委,占常委总数的12.3%。1954年到1993年,先后有宋庆龄、何香凝、蔡畅、陈慕华等8位妇女担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
人大女代表在立法以及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她们尤其关注教育卫生、生态环境、妇女儿童和残疾人权益的保护、社会治安和社会风气等问题,积极提出立法和政策建议,努力促进这些方面的进步与发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一些法律的制定就是在女代表的提议和
参与下实现的。
中国妇女积极参加政治协商会议活动。1993年召开的第八届全国政协会议的委员中,有女委员283人、女常委29人,分别占委员和常委总数的13.52%和9.2%。参加政协的女委员都是社会各界的优秀人士,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她们从不同角度对国家大事和政府工作提出意见,进行协商,? ⒒用裰骷喽阶饔谩5擞背⒖悼饲濉⑶⒌?位女性曾分别担任过全国政协主席、副主席。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中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中国共产党中,目前已有女党员700多万人,占党员总数的14%。许多优秀妇女担任了党内各级领导职务。第十四届中央委员会中有24名女中央委员和候补中央委员;中共中央各部正副部长有6位女性。在中国的八? 雒裰鞯撑芍校薪?1万名女党员,有的党派女党员占41%。八个民主党派的中央领导机构中,女性有203人,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著名学者和社会活动家雷洁琼女士,即是中国民主促进会的主席。
参加政府工作是中国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的重要途径。建国以来,曾有一位女性担任过国家副主席、名誉主席,有两位女性担任过国务院副总理,两位女性担任过国务委员。中国的改革开放政策不但促进了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而且为妇女参政进一步创造了条件。1993年,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中妇女已占32.44%。1994年国务院各部委有女正副部长16名,全国有女省长、副省长18名。在全国517个城市中,有300多名女性当选为正副市长。
中国妇女是加强法制建设、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力量。在司法机构中有一大批女法官、女检察官、女律师。1992年,全国有女法官21012名,女律师4512名。
广大妇女关心国家大事,关心政府工作,积极参政议政。自1953年第一次基层人民代表选举开始,历次换届中妇女参选比例都在90%以上,1984年以来则高达95%。妇女除经常通过各种群众组织反映意愿和要求外,还用信访方式就政府工作和社会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并通过
新闻媒介表达对各种问题的看法。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各族各界妇女对国家和社会事务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这是中国妇女参与政治的重要途径之一。在中国,妇联组织能够代表妇女参与人大和政府制定涉及妇女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工作,并监督法律法规的实施。妇联组织可以建议政府有关部门下发关于解决妇
女问题的政策性文件,也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把妇女参政作为中国民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改善女干部成长的外部环境,提高妇女参政比例,确保妇女真正享有宪法赋予的政治权利,党和政府多次专门就培养选拔女干部工作发出文件,召开会议,做出一系列规定。目前,全国已有23个省(自治区、直? 绞?、244个地(市、州、盟)、2106个县(旗、区)的党政领导班子中有了女性领导人。为促进民族平等、团结、进步和各民族共同繁荣,政府特别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女干部,建立少数民族学校,举办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培训班,选送少数民族妇女进修学习,促进少数民族女干部的迅速成长。? ?992年,全国已有少数民族女干部60.76万人,占全国少数民族干部总数的26.6%;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有少数民族女代表106人,占女代表总数的17%,而且有三位少数民族妇女当选为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少数民族女干部已成为少数民族地区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骨? 闪α俊?
中国政府正在制定《中国妇女发展规划》,以进一步推动妇女参政和全面参与发展。

五、在社会生活领域中充分发展
旧中国,广大妇女被排斥在社会生活之外。新中国,妇女在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特别是在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等领域,获得了令人瞩目的发展。
中国政府大力发展妇女教育事业。在正规教育中,国家积极采取措施,提高女性入学率、在学率和升学率。在部分边远、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采取办女童班、办女校、实行免费上学等办法,努力消除女性受教育的障碍。1992年,中国7—11周岁女儿童入学率由建国前的不足20%提高到
96.2%;中学生、大学生及研究生中的女性比例分别达到43.1%、33.7%和24.8%,在大学工科毕业生中女性也达到27%。自1982年恢复学位制到1993年,中国已有1149名女性获得了博士学位,占博士总数的9.4%。中国政府还特别注意发展妇女成人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扫盲教育。目前,全国? 呀⒘?679所女子中等职业学校和3所女子职业大学,开设了60多个适合妇女的专业,有1300多万妇女在成人高校学习。建国四十多年来,累计扫除女性文盲11亿人,使女性文盲比例从1949年的90%下降到1993年的32%。
中国妇女为教育事业的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1992年,各级各类学校中女教师占教师总数的比例为30%至44.5%。北京大学是中国著名的高等学府,在近3000名教师中,约三分之一是女性,其中有19位博士生导师、68位教授、300多位副教授。全国有20多位女性担任了大学的校长、副? 3ぁ?990年全国评选出的5万名特级教师中,女教师占70%。1993年,全国共表彰、奖励“全国教育系统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5971人,其中女性1702人,占总数的28.5%;评选出“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592人,其中女性150人,占总数的25.3%。
中国政府重视对女科技人员的培养,致力于改善她们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鼓励和扶持她们进行科学研究。不少妇女跨进了高能物理、遗传工程、微电子技术、卫星发射等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与男科学家一道取得了突破性成果。1993年,中国已有女科技人员809.7万人,占科技人员总数? ?5%。在中国科学院,女性担任研究室主任的有186人,占11.9%;任课题组长的有514人,占14.8%。在中国医学科学院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科学家中,女性占40%以上;院级112个重点科研课题中,女课题负责人占47.3%。1993年,有29名妇女荣任中国科学院院士,占总数的5.4%。截止1
992年,有204名妇女成为国家级专家,占总数的5.7%。在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中,女性有11374人,约占总数的10%。中国妇女已成为科技界一支重要力量。
中国妇女的聪明才智在文化艺术领域得到充分的发挥。中国作家协会、电影家协会、美术家协会、民间文学研究会等12个全国性的文学艺术团体中,女会员十分活跃,比例最高的占41.8%。女性作家、表演艺术家、画家、导演和音乐家不断涌现。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文坛上女作家群的? 鱿郑难Т醋鞔戳饲八从械姆比佟?980年至1988年在芭蕾舞、钢琴、小提琴、声乐等国际艺术比赛中,女性获奖者占中国获奖者的50%以上,其中女杂技演员获奖人数占70%以上。
中国政府积极创造条件使妇女与男子一样有参加各种体育训练和国际比赛的机会。女运动员在国际运动场上锐意进取,成绩辉煌。1985年到1993年,中国有国际级女运动健将404人,占中国国际级运动健将总数的51%。从新中国成立到1993年,中国运动员共获世界冠军775个,其中女子? 诰?60个,占总数的59%;中国运动员打破和超过世界纪录725次,其中女运动员458次,占总次数的63%。在1992年的第二十五届奥运会上,中国女运动员共夺得12枚金牌,占中国获金牌总数的四分之三。中国女运动员不畏艰苦、顽强拼搏的精神,体现了中华儿女的时代风貌。
在医疗卫生事业中,中国妇女做出了突出贡献。到1993年,中国已有妇幼卫生专业技术人员227万人,占全部医务人员总数的55%。曾任中国医学科学院副院长、中华医学会妇产科学会主任委员的林巧稚,医术精湛,医德高尚,生前长期从事妇产科的教学、科研和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
普查普治工作,是开拓中国现代妇产科学、弘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的杰出典型。改革开放十五年来,中国有382项医学科学技术成果获国家级奖励,其中由女性独立完成的占四分之一,女性参与完成的占50%以上。从1983年到目前,中国有15位女性获得国际护士最高荣誉奖章——南丁
格尔奖。
中国妇女在促进社会文明与道德进步、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遍布中国城镇的居民委员会,是群众性的自治组织,它的一项重要职责就是调解邻里纠纷。担任这一工作的绝大部分是妇女。她们耐心细致、尽心尽力地为街坊邻居排解矛盾,制止了大量可能激化为刑事案件的民间纠纷,促进了邻里之间的团结和睦。许多妇女主动配合政府做失足人员
的帮教工作。早在建国初期,就有不少热心社会公益的妇女利用节假日到监狱看望素不相识的罪犯,给他们写信,鼓励他们服刑期间好好改造,重新做人。近几年,参与这一活动的妇女越来越多,以妇女为主的帮教小组就有几万个。帮教小组不仅做失足青年的思想转化工作,还努力帮助刑
满释放人员解决就业和婚姻问题。中国是世界上刑事犯罪发案率和重新犯罪率最低的国家之一,这与妇女所起的作用是分不开的。
中国妇女积极响应政府关于倡导文明科学进步生活方式的号召,热心于社会公益事业。在众多的敬老院和社会福利院服务的大都是妇女,她们像照顾自己的亲人一样照顾年迈的老人和年幼的孩子。在广大城市和乡村,还有许多妇女义务赡养孤寡老人和收养孤儿。一些城镇退休妇女也主
动承担起社区服务工作,兴办托儿所、快餐店、代销店,设立卫生监督岗等,受到社会欢迎。在许多地方,妇女自愿组织禁赌协会,挽救了一些因赌博而濒临破裂的家庭,促进了民风和社会风气的好转。
由于历史的原因和社会经济文化水平的制约,中国妇女在参与社会生活方面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特别是多数妇女受教育程度还较低,女童受教育的权利在部分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尚未得到充分保障。目前,政府和社会团体正在采取措施解决这些问题。

六、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平等地位
新中国使延续了几千年的封建婚姻家庭制度成为了历史,以爱情为基础的自主婚姻和男女平等的家庭生活已成为当代中国婚姻家庭的主流。
中国妇女获得了婚姻自主权。旧中国,95%以上的婚姻是包办买卖婚姻。四十多年来,中国自主婚姻的程度已大大提高。据抽样调查,目前由男女双方自己决定或与父母共同商定的婚姻占74%,40岁以下的已婚妇女自主婚姻率为80%。妇女离婚和再婚的权利也得到了应有的保障。这不仅? 俳嘶橐鲋柿康奶岣吆图彝サ奈榷ǎ参彝ブ蟹蚱薰叵档钠降鹊於烁星榛 ? 独立的姓名权是中国妇女获得的一项重要人身权利。旧中国男性姓氏是家族传宗接代的标志,女性出嫁前大多没有正式名字,出嫁后随夫姓,子女则随父姓。新中国,夫妻有了平等的姓名权,子女随父姓的旧习俗也有了变化。在中国城市,子女随母姓的现象已为数不少。
中国妇女经济的自立促进了妇女家庭地位的改善。旧中国,绝大多数家庭由男人当家。在新中国,妇女通过劳动有了独立的经济收入。目前,中国妇女的收入占家庭总收入的比例已由50年代的20%提高到40%,有的家庭特别是农村以妇女为主的专业户家庭,妇女收入的比例甚至高达60%? ?0%。经济的独立,使妇女赢得了对家庭经济和家庭重大事务的管理决策权。据抽样调查,在中国城乡,由夫妻共同决定家庭重大事务的家庭占58%以上,并且呈不断上升的趋势。
中国妇女与男子一样获得了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和继承权。旧中国,家庭财产只能由男性占有和继承,寡妇再嫁不得带走财产,出嫁的女儿也不能继承父母遗产。现在的绝大多数家庭,夫妻同是家庭财产的所有者,平等地支配和使用家庭财产。夫妻相互继承遗产和子女平等继承父母遗产
的权利普遍得到了保障。
中国家庭的人际关系发生了历史性变化,以夫权和家长制为代表的传统家庭关系已逐步被平等、民主、和睦的现代家庭关系所代替。在中国城乡家庭中,夫妻之间、公婆与儿媳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妻子受丈夫虐待、儿媳受公婆虐待的现象已为社会所不容。妇女的人格、学习、劳动权
利以及理想、追求,普遍受到了丈夫和其他家人的尊重。过去,家务劳动全部由妻子承担;现在,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家务劳动的家庭,已占中国家庭的绝大多数。夫妻在事业上相互支持,在生活上相互帮助,出现了许许多多互敬互爱、携手共进的好家庭。
中国现有2.67亿个家庭,每年约有1000万对新婚夫妇组成新家庭。中国政府一贯主张保护婚姻家庭,强调夫妻平等,倡导家庭和睦、尊老爱幼的中华民族传统。目前,中国的离婚率为1.54‰。由于中国家庭基本稳定,使家庭安排生活、教养子女、赡养老人的多方面职能充分体现,中国
多数老年人得到子女和社会的照料与扶助。
中国政府重视家庭建设,把家庭的稳定与进步作为促进社会稳定与进步的基础。各级政府把家庭文化建设纳入本地区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开展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许多地方建立了敬老协会、道德协会、红白理事会等,有效地改进了家风、村风。多年来在中国城乡兴起的创建
文明家庭、美好家庭活动和各类家庭文化建设活动,对提高家庭成员整体素质,促进家庭民主、夫妻和谐和家庭人际关系的改善起到了积极作用。
中国政府大力发展各种社会福利事业,努力推进家务劳动社会化的进程。国家重视并支持地方开展社区服务,兴办了大批便民利民的服务网点,大力发展食品、蔬菜、商业、煤气、轻工业品等与日常生活相关的产业。目前,多种形式、多种项目的家务劳动服务设施,正在中国城乡迅速
发展。全国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有近45万所,入园入托率城市达70%,农村达32%。方便食品、家用电器等已逐步进入家庭。就业妇女的家务劳动时间普遍降低。城市职业妇女家务劳动日均3.75小时,已接近发达国家妇女家务劳动的平均时间。
中国妇女的生育自主权得到了应有的保障。旧中国,妇女是生育的工具,因不育或没有生男孩而被公婆歧视、被丈夫遗弃的现象比较普遍。新中国,妇女成了生育的主人,可以同丈夫平等地商议决定生与不生。历史上曾深受早婚和多子女拖累之苦的中国妇女,对国家实行的计划生育政
策表现了极大的热情,绝大多数人自愿晚婚晚育,少生优育。目前,中国已婚妇女的避孕率达83%,有的地区达90%以上。1992年中国人口出生率为18.24‰,人口自然增长率为11.6‰,比1970年分别下降了45.4%和55%,总和生育率也由1970年的5.81降至2.0左右。
中国妇女的生育健康受到国家的保护。旧中国没有专门的妇幼保健院,因孕产期病或其他妇女病丧失生命的妇女不计其数。新中国十分重视并积极发展妇幼保健事业。各级政府都设有妇幼卫生管理职能部门,城乡逐级建立了妇幼保健院所。到1992年底,中国已有妇幼保健院346所,妇? 妆=∷?841所,儿童医院34所,初步形成了覆盖全国城乡的妇幼保健网。目前,城市98%和农村70%的孕产妇能获得产前检查,全国新法接生率达84.1%。与建国初期相比,孕产妇死亡率由1500/10万下降到94.7/10万,婴儿死亡率由200‰下降到31.42‰。一些威胁妇女健康的常见病、多发
病得到了有效防治,每年接受预防性普查的妇女近4000万人。针对少数民族地区卫生和医护条件差、妇女患病率高的状况,国家特别重视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妇女保健事业,大力普及新法接生、妇幼保健、多发病防治和生活卫生常识,积极开展对民族地区妇幼保健医护人员和接生员的培训

工作。各级政府还经常组织医学专家、医务人员到农牧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区进行巡回医疗。为保障少数民族妇女的健康,国家对西藏等地区的妇女普遍实行免费医疗。目前,中国妇女的平均预期寿命已由旧中国的36.7岁提高到72岁,与中国男性相比高出3岁,比联合国提出的2000年世界妇? 骄て谑倜?5岁的目标高出7岁。
由于封建传统观念的影响和各地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在中国农村特别是比较偏僻落后的农村,还残存着少数包办买卖婚姻的陋习,溺弃女婴、拐卖妇女的案件也时有发生。中国政府非常重视这些问题,大力宣传男女平等的思想,教育妇女学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严厉打击各种
残害妇女的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妇女的正当权益不受侵犯。

七、中国妇女权益的组织保障
在中国,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从自己的工作职能和任务出发,依法维护和保障妇女权益。
中国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制定和修改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监督有关法律的实施及政府保障妇女权益方面的工作。为切实保障妇女儿童权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及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成立了妇女儿童专门小组,负责办理有关事
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委员会对有关妇女权益保障的立法及其实施情况进行民主监督、政治协商,就有关妇女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全国政协及部分省、市政协还设立了妇女青年委员会。
中国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负责制定和修改有关的行政法规,发布有关决定和命令,把发展妇女事业纳入社会发展计划,采取行政措施,领导和管理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各级司法机关按照法律程序,审理和判决各类案件,打击侵犯妇女权益的犯罪分子,保障有关法律的执行。为
更好地协调和推动政府各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国务院成立了由16个部委和4个群众组织的负责人组成的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台湾省除外)一级政府也成立了相应的组织。
中国5800多个群众性的妇女组织经常向政府反映广大妇女的意见和面临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它们是维护妇女权益的重要力量。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是其中最大的组织,该会由中国各族各界妇女联合组织而成,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群众性,拥有健全的工作网络,其基层组织遍
布城市的街道和农村的乡村。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以代表和维护广大妇女利益为基本宗旨,致力于促进男女平等,提高妇女地位。妇联以其卓有成效的工作赢得了社会的好评和广大妇女的信赖,许多其他全国性的、地区性的或行业性的妇女组织(如女职工委员会、女科技工作者联谊会、基? 浇膛嗄昊嵋约芭笠导摇⑴こ淌Α⑴挛殴ぷ髡摺⑴ü佟⑴墒Α⑴骷摇⑴榉业雀髦中幸档母九岬?大多以团体会员的形式,加入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由于各级妇联在团结妇女参与社会发展和维护妇女权益方面的努力与政府的目标一致,妇联的工作也得到了各级政府的
积极支持和鼓励。中国的八个民主党派均设立了妇委会,它们在维护妇女权益方面做了切实有效的工作。
各类宣传媒介、研究机构为保障妇女权益,促进妇女的进步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配合作用。中国的报刊、广播、电视等传媒注重宣传国家有关维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文明进步的妇女观,增进全社会对妇女权利、作用的认识。各种妇女群众组织创办了不少妇女报纸刊物,仅各级妇
女联合会就有报刊47家。一些综合性的报纸和电台、电视台也辟有妇女专栏,向全社会进行妇女问题的宣传。中国还成立了一些全国性、地方性的妇女问题研究机构,它们的研究成果也促进了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上述这些组织机构相互配合、协调,在消除对妇女的歧视,维护男女平等,提高妇女素质,促进妇女发展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积极的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就是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及群众团体的共同努力下颁布实施的。该法由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首先倡议,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妇女大会的代表提出议案、提案和建议,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重视和采纳,并委托全国妇联、民政部和中
华全国总工会承担起草任务。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积极参与了起草工作。该法颁布后,上述各机构还就这部法律的普及和实施,开展了调查和宣传活动。
针对近年来有的地区重新出现的拐卖妇女儿童及卖淫嫖娼的犯罪活动,1989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坚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通知》;1991年全国人大根据有关党派、团体的建议,又制定了《严惩卖淫嫖娼的决定》和《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有关部门
连续召开了三次工作会议,加强了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使上述犯罪活动得到了遏制。1992年中国拐卖人口的案件立案数比1991年下降了35.2%,1993年又比1992年下降了9%。
提高妇女素质是保障妇女权益的一项基础性和战略性工作。1989年以来,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联合十几个政府部门,在全国农村各族妇女中开展了“学文化、学技术,比成绩、比贡献”的“双学双比”竞赛活动,在城镇开展了“做‘四有’(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四自
’(自尊、自信、自立、自强)女性,为‘八五’计划建功”的“巾帼建功”活动。到1993年底,全国有1.2亿农村妇女参加“双学双比”活动,其中9000万人接受了各种实用技术培训,1000万妇女在双学中脱盲;51万妇女获得了农民技术员职称;在老少边穷地区,举办了扶贫培训班250期,
建立扶贫联系点4500个,联系点的贫困户中80%解决了温饱问题。有3776万城镇妇女参加了“巾帼建功”活动,4672人被评为省级以上“巾帼建功标兵”,15132人获省级以上女能手称号。中国妇女第六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的“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口号及第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通过
的90年代中国妇女发展的十项目标,在妇女中和社会上产生了广泛影响。亿万妇女在“四自”口号和十项目标的鼓舞和激励下,正在推动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中实现自身的发展与进步。

八、积极参与国际妇女活动
中国承认和尊重《联合国宪章》中关于男女平等的原则,赞赏和支持联合国作出的提高妇女地位、实现男女平等的努力。中国积极参与联合国系统妇女领域的活动,遵照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积极发展同世界各国妇女的友好交往与合作,为在全世界实现男女平等、妇女参与社会发
展、维护世界和平进行了不懈的努力。
1971年10月,联合国恢复中国的合法席位之后,中国积极参与了联合国系统妇女领域的活动。
中国在联合国系统的有关妇女机构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中国自1974年以来先后五次当选为联合国妇女地位委员会成员国。中国代表在妇地会的会议上,以不同的形式向各国代表阐述了中国妇女对于维护和平、参与发展、促进男女平等的主张,与各国妇女广泛交流提高妇女地位、发挥
妇女作用的经验和信息,增进了相互了解,发展了友好合作关系。1982年以来,中国专家连续四次被选为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委员,并积极参与审议各国政府提交的报告,努力促进消除歧视妇女的现象。1985—1988年,中国当选为提高妇女地位国际研究训练所董事会董事,为开展妇女研
究和培训工作作出了积极的努力。
中国是1980年首批签署《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国家之一,并按规定及时提交了执行“公约”情况的报告。中国参与审议和制定了《到2000年提高妇女地位内罗毕前瞻性战略》,并结合本国的具体情况,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采取了切实可行的措施,来实现《内罗毕战
略》所规定的目标。中国政府一贯实行男女同工同酬政策,并于1990年正式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的《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
中国支持并参与“国际妇女年”和“联合国妇女十年”的活动。中国政府曾派代表团出席在墨西哥城、哥本哈根和内罗毕举行的三次世界妇女大会,并出席了五次国际筹备会和两次区域性筹备会议。在会上, 中国代表充分肯定“联合国妇女十年”的活动,并就制定未来提高妇女地位? 恼铰院鸵恍┲卮蟮墓饰侍獠隽酥泄牧⒊『凸鄣悖未蠡岬某晒ψ鞒隽嘶毕住V泄母九橹纱聿渭恿擞肴未蠡嵬本傩械姆钦橹厶车幕疃V泄群笫叽尾渭恿瞎低尘侔斓闹荚谑迪指九昴勘甑呐嘌蛋嗪脱刑只幔牖岣鞴涣髁司椋鼋擞岩辍
? 中国妇女积极发展同世界各国妇女组织及妇女人士的交往。目前,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已同13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近480个政府和民间妇女、儿童组织机构,建立了友好联系。近年来,接待各国和地区的来宾已突破万人。来访的宾客有总统夫人、政府女部长、女议员、女企业家、女专家
学者、妇女儿童组织负责人及其工作者。十五年来,中国共派280批妇女代表团出访。中国妇女的朋友遍天下。
中国认为,虽然各个国家的历史和现状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相异,但是在妇女问题上都面临一些共同课题,存在某些相似的情况或困难。中国愿与世界各国妇女相互交流、相互借鉴、共同提高。近几年来,中国妇女界先后与美国、俄罗斯、日本等国的妇女组织举办妇女问题研讨会,就
妇女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探讨和交流。
中国积极开展妇女方面的国际合作项目。应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亚太发展中心和联合国大学的要求,中国多次承担了关于中国妇女问题的研究项目,提交的报告被广泛散发,受到普遍好评。十多年来,全国妇联陆续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联合国妇女发展基金、联合国大学、加拿大国际
发展署及一些国家的官方和民间援助机构合作,开展合作项目700余个,培训30多万人,执行合作项目范围遍及中国30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内容涉及农村妇女扫盲和实用技术培训,城市待业女青年的培训,学前教育师资培训和普及妇幼卫生、家庭教育知识等。合作项目所取得的成果受? 礁鞣降某圃蓿渲小鞍镏嗄昃鸵迪钅俊比倩窳瞎九⒄够鹛乇鸾薄V谢九匣岜挥屎献飨钅康睦硐牖锇椤? 中国一贯支持发展中国家为促进妇女参与经济发展所作的努力。1980年以来,中国共向50个国家的妇女儿童组织提供了101批实物援助,主要有缝纫机、绣花机、文化体育用品、服装玩具等,为受援国培训待业女青年和开展妇女工作提供了一定的帮助。近年来,根据某些发展中国家经? 梅⒄沟男枰鸵螅泄直鹋刹萋楸唷⒂衩灼け嗪痛绦寮际跣∽楦澳1瓤恕⒛鞲纭⒚锴笏埂⑽诟纱锖投蚬隙喽裙诩际酰镏嘌档钡馗九艿降钡卣腿嗣竦暮闷馈? 中国在广泛参加国际妇女双边和多边活动中,始终坚持联合国提出的平等、发展与和平的主题。
中国一贯主张男女平等。中国认为,男女权利的平等,不仅关系到妇女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人类智慧能否得到全面发挥,社会生产力能否得到充分解放。平等是保证妇女充分参与发展的重要条件。1985年3月,在审评联合国妇女十年成就世界会议第三届筹备会上,中国代表指出:? 笆迪帜信降龋馐歉九硕て谝岳捶芏返哪勘辏九暝谄降攘⒎ㄖ贫ǚ矫妫辛讼灾梗鲇辛⒎ㄌ跷模购懿还弧颐侨衔铰灾杏ψ胖厍康髟诠省⑶颉⒐腋骷吨贫ㄐ卸胧├词迪质率瞪系钠降龋鞴头钦橹ξ九峁┓勺裳镏九嬲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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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养妇女人才,提高妇女的科学文化水平和管理能力。广大发展中国家由于历史的原因和不公正、不合理的国际经济秩序的束缚,大多经济发展水平低下,科学技术落后,严重妨碍了妇女参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导致妇女社会地位低下。为此,必须彻底改变旧的国际经济秩序,发展双边和
多边的经济技术合作,使世界各国妇女,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妇女充分参与社会的发展,进而实现男女平等。
中国认为,妇女是维护世界和平的伟大力量。和平关系到世界的前途,关系到各国人民特别是妇女的命运。没有和平就谈不上发展,谈不上男女平等。然而,当今世界上,以大欺小、以强凌弱、干涉内政、侵犯主权、武装侵略和占领他国领土等违背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准则的行径仍然
存在,局部战争和地区冲突从未停止。中国坚决支持各国人民和妇女反对外来侵略和干涉,为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促进妇女发展所作出的努力。中国主张,世界上所有国家,不分大小贫富强弱,应该一律平等,按照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睦相处,各国的事务应由各国人
民自己解决,世界的事应由各国协商解决。多年来,中国妇女为维护世界和平,反对帝国主义、新老殖民主义、霸权主义、一切形式的种族主义、法西斯主义、各种形式的恐怖主义等,进行了不懈的努力。
中国积极承办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努力当好东道主。自联合国接受中国政府的邀请,决定于1995年9月在北京举行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以来,中国政府十分重视做好大会的筹备工作。1992年8月,国务院成立了由国家有关部委、北京市政府和群众团体等30个单位的负责人组成的第四次
世界妇女大会中国组织委员会,全面负责大会的筹备工作。以国务委员彭佩云为主席的组委会强调,要将迎接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的过程作为进一步推动中国妇女全面参与发展、实现平等权益的过程。1993年3月,中国总理李鹏在全国人大八届一次会议上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要办好199

5年在北京召开的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这是中国政府向全国人民进行的动员,也是向国际社会做出的庄严保证。目前,中国政府正认真履行东道国应承担的义务,积极与联合国机构、各国政府和有关非政府组织加强联系、密切合作,为大会的顺利召开竭尽全力,为推动全世界妇女的进? 阶鞒龉毕住?


199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