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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时间:2024-07-23 07:54: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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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2006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传播和蔓延,救治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机制,采取宣传教育、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艾滋病预防和控制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艾滋病防治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目标责任管理,采取有效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和蔓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实际建立专家咨询委员会,指导艾滋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和指导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 科技、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研究工作,促进艾滋病治疗药物、诊断试剂、疫苗的研究开发与临床应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艾滋病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对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二章 宣传和教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民的法制教育和社会道德教育,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宣传教育,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

第十条 宣传、卫生等部门应当组织编写、印发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资料,保证宣传教育活动的持续开展。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设置专题、专栏和开播公益性广告,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和骨干教师的培训,保证学校艾滋病防治知识课程的开设。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列入健康教育课程并保证课时,提高学生防治艾滋病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卫生监督机构、采供血机构的有关人员和社区组织的艾滋病咨询人员进行培训。

工商、公安、文化、人口和计划生育、旅游等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培训。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文化、工商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公开张贴、摆放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品,对其从业人员和消费者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流行情况,制定针对不同人群的行为干预计划,组织有关部门推广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应当支持行为干预措施的实施。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打击卖淫、嫖娼、贩毒、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净化社会环境。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对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依法收容教育、隔离戒毒和强制性教育矫治的卖淫、嫖娼、吸毒等人员进行艾滋病检测;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医疗服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依法获准离开监管场所时,监管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其住所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社区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第十七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口岸的艾滋病监测、出入境人员的艾滋病检测工作,有针对性地提供咨询服务;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安全套;在机场、码头、车站、工地等人口集中场所,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摆放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宣传推广使用安全套。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艾滋病免费咨询检测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其工作地点和联系方式。

艾滋病咨询检测机构应当为自愿进行艾滋病咨询和检测的人员提供免费咨询、筛查检测等服务;对检测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治疗咨询,并指导其到医疗机构诊治。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有关艾滋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确诊的艾滋病检测结果告知本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告知其父母或者监护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将感染艾滋病的事实及时告知其配偶或者性伴侣;如不告知的,其住所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权告知其配偶。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依法收容教育、隔离戒毒和强制性教育矫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相关信息通报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将符合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相关信息通报民政部门;将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遗孤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通报教育部门。

卫生、公安、司法行政、民政、教育、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及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等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信息资料实行保密管理,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不得向无关人员公开。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采供血的管理,预防艾滋病经血液途径传播。

第二十三条 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的公民婚前应当进行艾滋病免费筛查检测,接受医学咨询服务。

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的确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孕产妇提供艾滋病免费筛查检测,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母婴传播阻断服务;医疗机构应当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提供免费咨询、检测、母婴阻断药物、婴儿检测试剂、婴儿喂养代乳品及指导,并对产妇和婴儿进行随访。

第二十五条 卫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中,推广吸毒人员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和清洁针具的使用。

吸毒人员应当接受艾滋病免费筛查检测。

第二十六条 艾滋病病毒毒种及其样本的采集、保藏、使用、运输和对外交流等,按照国家菌(毒)种和实验室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艾滋病检测单位应当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艾滋病病毒扩散,医疗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艾滋病防治研究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需要使用、保存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和精液等,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采供血机构、科研机构等对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第二十八条 卫生、公安、司法行政、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制定艾滋病职业暴露应急预案,对可能或者已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人员采取防护和救治措施。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及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相关科研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艾滋病职业暴露防护培训,提供预防艾滋病病毒感染的防护用品,对已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人员及时采取救治措施。

第二十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暴露评估专家委员会和建立满足艾滋病职业暴露预防性用药需要的药品储备库,确保职业暴露后的预防性抗病毒药物供应。

第三十条 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进行消毒,保证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中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每半年进行艾滋病检测;经营者不得安排未经过艾滋病检测和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直接为顾客服务。

第三十一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故意将艾滋病传染他人。

第四章 监测与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监测、检测和信息网络系统建设。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监测、检测和信息网络系统的管理,对艾滋病流行态势进行分析预测,为制定预防和控制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十三条 建立艾滋病筛查实验室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的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全省筛查实验室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对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艾滋病检测。

第三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艾滋病疫情监测与管理,分析疫情及流行趋势,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建立档案,进行随访。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告疫情。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报告、通报和公布艾滋病疫情。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艾滋病医疗救治和社区关怀服务网络,将其纳入公共卫生体系建设。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成立艾滋病治疗专家组,负责艾滋病临床治疗的技术指导。

第四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艾滋病免费抗病毒治疗服药服务网络,培训服药监督人员,保障治疗的正常开展。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诊断、治疗、咨询服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要求救治的,医疗机构不得推诿和拒绝接诊。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科学研究机构用于艾滋病诊断治疗研究的医疗器材应当进行消毒处理,防止医源性感染、实验室感染的发生。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机构建设,建立艾滋病防治专项资金。省财政应当对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艾滋病防治给予补助。

艾滋病防治工作人员和艾滋病职业暴露高危人员应当享受岗位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治疗艾滋病用药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将参加医疗保险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检查治疗费用列入报销范围;对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供就业服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及其经办机构,应当纳入艾滋病防治专项资金补助范围。

第四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艾滋病致孤儿童发放《免费就学证》,学校对其免收义务教育所需费用,减免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学费等相关费用,并为其身份保密。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免费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和抗病毒药物治疗,逐步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纳入政府救助范围,给予生活救助。

民政部门对因患艾滋病导致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应当纳入城镇低保范围;对农村因患艾滋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列为特困户救助对象。

民政部门应当将艾滋病致孤儿童和老人纳入城镇低保范围和农村五保户供养范围,并适当提高救助标准。采取收养、家庭寄养、福利机构供养等方式安置,对接受艾滋病致孤儿童的家庭给予生活补助。

第四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和慈善机构可以设立艾滋病救助资金,接受社会捐助,为艾滋病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救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防治艾滋病管理、保障和防治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疫情报告、通报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缓报、谎报艾滋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艾滋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对采供血等行为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疫情报告职责,或者隐瞒、缓报、谎报艾滋病疫情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艾滋病病毒相关检测的;

(四)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向无关人员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的。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向无关人员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二)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疫情报告职责,或者隐瞒、缓报、谎报艾滋病疫情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的;

(四)推诿、拒绝接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

第五十三条 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营业场所摆放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四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政府资助范围内未按规定为孕产妇提供免费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检测或者未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提供艾滋病母婴传播阻断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六条 阻碍、拒绝艾滋病防治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向无关人员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相关资料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艾滋病,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感染艾滋病病毒,但未出现临床症状,或者出现临床症状,但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艾滋病病例诊断标准者,包括艾滋病急感期、无症状期和艾滋病前期的患者。

艾滋病病人,是指感染艾滋病病毒,出现临床症状,并达到规定的艾滋病病例诊断标准的患者。

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是指有卖淫、嫖娼、多性伴、男性同性性行为、注射吸毒等危险行为的人群。

艾滋病监测,是指连续、系统地收集各类人群中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及其相关因素的分布资料,对这些资料综合分析,为有关部门制定预防控制策略和措施提供及时可靠的信息和依据,并对预防控制措施进行效果评价。

艾滋病检测,是指采用实验室方法对人体血液、其他体液、组织器官、血液衍生物等进行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抗体及相关免疫指标检测,包括监测、检验检疫、自愿咨询检测、临床诊断、血液及血液制品筛查工作中的艾滋病检测。

行为干预措施,是指能够有效减少艾滋病传播的各种措施,包括针对经注射吸毒传播艾滋病的美沙酮维持治疗等措施;针对经性传播艾滋病的安全套推广使用措施,以及规范、方便的性病诊疗措施;针对母婴传播艾滋病的抗病毒药物预防和人工代乳品喂养等措施;早期发现感染者和有助于危险行为改变的自愿咨询检测措施;健康教育措施;提高个人规范意识以及减少危险行为的针对性同伴教育措施。

艾滋病职业暴露,是指工作过程中意外被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皮肤或者粘膜,或者被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的针头及其他锐器刺破皮肤,有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情况。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六盘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从事农业生产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属地管理的原则。提倡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救助工作站,作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社会救助方面管理工作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五条 各级财政、统计、物价、审计、教育、卫生、计生、扶贫、农业、劳动保障、水利、司法、国土和煤炭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除中央和省承担的70%外,市、县两级承担30%的部分由市与各县(特区、区)按1:2的比例承担。市和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分别按照各自承担资金的比例纳入财政预算。
财政部门要按照资金使用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在就业、就医、入学、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八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和支持。
第九条 全市现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年700元,今后若提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级民政部门商财政、统计、物价、扶贫等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当年国家公布的绝对贫困线。
第十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由户主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调查核实,并召开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签署意见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工作机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要在入户抽查的基础上组织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评议会议进行审核评议、张榜公布,无异议后上报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救助机构审批。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管理机关为调查和核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的核算办法:
(一)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通过农副产品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全年所获得的纯收入的总和。家庭年人均纯收入计算,以保障对象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纯收入为基数,计算公式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家庭前12个月纯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
(二)计入家庭收入的内容包括:
1.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收入;
2.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所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退休金以及其他各种劳动收入。外出务工,不能提供劳务收入有效证明的,按本县(特区、区)上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3.储蓄存款、股票、有价证券及利息收入;
4.参加各种养老保险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5.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扣除其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家庭基本生活费后,仍有节余的,视为被赡养、抚养或扶养对象的家庭收入;
6.继承的遗产、遗赠;
7.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所获得的收入;
8.村(组)集体经济分配的收入;
9.因征地拆迁或其他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扣除房屋重建及简单装修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支出。
10.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三)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内容:
1.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和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各类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及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2.在校学生(不含择校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等;
3.社会各界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4.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贴以及节日慰问金和慰问品;
5.各级政府给予的农村独生子女或二女结扎户一次性奖励扶助金;
6.各级政府给予的农业种植补贴和临时性救灾款物;
7.因各种原因获得的一次性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
8.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二条 对核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补助。对经审核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工作机构按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不能以实物救助冲抵。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管理机关应当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核查。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后告知管理机关,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未丧失劳动能力,但不愿参加劳动进行生产自救的;
(二)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但未履行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核定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给予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应的工作补助经费,保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都有权向管理机关提出意见;管理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
(一)采取谎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家庭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十八条 实行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制。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拒不办理的,或者明知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给予办理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十九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全市原执行的农村特困家庭基本生活救助的有关政策同时废止。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宜春政府网信息发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8〕40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宜春政府网信息发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中国宜春政府网信息发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中国宜春政府网信息发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中国宜春政府网(www.yichun.gov.cn,以下简称主网站)的信息平台作用,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更新机制,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在主网站上对外发布的文字、数据、图片、视频及其他形式的信息。
第三条 主网站是市政府及其部门在互联网上发布政务信息、提供在线服务、与公众互动交流的重要平台。主要是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部门向社会发布信息提供服务。
第四条 主网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管,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市国家保密局负责对网站涉密信息的界定。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的网站,其信息管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实施,市直部门建设的网站,其信息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市、县国家保密局负责本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政府网站涉密信息的界定。

第二章 信息采集
第六条 主网站以发布政务信息为主,重点发布市情信息、全市动态信息、政策法规信息、政务公开信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信息、便民服务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七条 主网站发布的信息来源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应按主网站所设栏目要求,积极主动、准确及时地提供信息,利用主网站搞好对外宣传和服务。
第八条 主网站重点栏目信息的采集、更新实行市政府部门负责制,责任分工按市政府主网站栏目设置和各部门工作职责的有关要求执行。政民互动栏目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回复。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向主网站报送信息须提供电子文档,报送电子文档应通过互联网电子邮箱(gov@yichun.gov.cn)。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部门的网站,其信息自行负责采集、审核与发布。

第三章 信息审核
第十一条 主网站对外发布的信息按照“谁提供、谁审核、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要根据《保密法》等规定,对报送信息内容进行严格把关,确保报送信息准确、安全,确保上网的信息均为非密级信息。
  第十二条 主网站发布的信息应履行严格的审定程序,未经审核把关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供的信息,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审核后报送;市政府各部门提供的信息,由本部门分管领导审核后报送。
(二)市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市政协办提供的文件、领导分工、公告公示、领导讲话、重大活动等,由本单位有关领导审核后报送。
(三)从宜春新闻网、大江网、新华网、人民网转载的时政信息,由信息采编人员审核后发布;从其它媒体、组织转载的信息,由采编人员初审后,经分管领导审核后发布。
(四)政府文件、领导讲话、参阅文件、政府会议、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政务督查、调查研究等,由市政府办相关科室报办公室分管领导审核后,并在“发文处理卡”的“公开形式”栏中注明,信息采编人员根据审核意见确定是否上网发布。
(五)互动类栏目信息由信息采编人员初审后,经网站分管领导审核后再上网发布,对敏感性问题需请示市政府领导后方可上网发布。
第十三条 信息审核内容包括:
(一)上网信息有无涉密内容;
(二)上网信息目前对外发布是否适宜;
(三)信息中的统计数据是否准确;
(四)上网信息是否属敏感性问题。
第十四条 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章 信息发布
第十五条 主网站的信息,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统一制作、维护和发布。也可通过授权,将相关栏目委托市直有关部门负责更新维护。
第十六条 主网站新增栏目和改版信息,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核,经分管领导审定后实施。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如需利用主网站发布公告类信息,需向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后发布。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 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切实加强主网站信息的监控和检测,防范有害信息在网上传播。
第十九条 主网站应丰富信息资源,充分发挥信息共享的便利条件,为政府和公众提供及时、有效的信息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不按要求为主网站提供信息和进行信息更新维护的部门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导致信息审核把关不严,造成失密、泄密和其他严重后果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按相关法律法规、党纪政纪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