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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国有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10:32: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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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国有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国有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国有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宜春市国有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国有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进程,根据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宜府发[2005]1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分类定性
(一)单纯承担防洪、排涝、水土保持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和维护任务的堤防、泵站、泄洪闸、水土保持、已转制(通过出售或拍卖等形式整体改制)的大中型水利工程所建立的防汛安全管理机构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划分为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定性为纯公益性事业单位。
(二)既承担防洪、排涝、水土保持等公益性任务,又有供水(包括农业灌溉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且公益性资产与经营性资产同为一体不可分离的水库、陂坝、灌区、泵站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划分为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定性为准公益性事业单位。
(三)单纯承担城市供水或发电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划分为企业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企业。
第三条 定岗定员
根据财政部、水利部颁布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试点)》,以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正常运行的实际需要,本着精简高效原则,按如下标准核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公益性岗位和人员:
(一)大(二)型水库及灌区:单位负责类2~3人,行政、财务与资产类3~4人,工程技术类7~9人,水政监察类2~3人,运行、观测类5~6人,辅助类1~2人,灌区管理类按核定灌溉面积1~1.5人/万亩(不足1万亩按1万亩计)。
(二)中型水库及灌区:单位负责类1~2人,行政、财务与资产类2人,工程技术类3~4人,水政监察类1~2人、运行观测类3~4人,灌区管理类按核定灌溉面积1~1.5人/万亩(不足1万亩按1万亩计)。
(三)中型泵站:单位负责类1人,行政、财务与资产类2人,工程技术类1~2人,运行人员1人/台。
(四)河道堤防:单位负责类2~3人,行政管理类1~2人,财务与资产类2人,工程技术类3~4人,辅助类1~2人,水政监察类及运行、观测类等岗位定员人数根据堤线长度按1.5~2公里/人进行核定(不足1.5公里按1.5公里计)。
(五)水闸:单位负责类1人,行政、财务与资产类2人,工程技术类1~2人,运行观测类2~3人。
(六)已转制的大中型水利工程所建立防汛安全管理机构的人员配备:大(二)型水库不少于6人,中型水库不少于4人。
(七)水土保持管理单位结合当地实际定编定岗。
(八)对于管理多座水库的管理单位,按下列原则增设:
1、中型水库:单位负责类1人/座,工程技术类1人/座,运行观测类2人/座;
2、小型水库:运行观测类2人/座。
第四条 定编
水管单位按照第三条标准形成定岗定员报告,报经水利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编制部门核准。
第五条 维修养护经费核定原则及程序
(一)按照财政部、水利部颁布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试点)》进行测算。间接费取费标准原则上取中限。
(二)工程维修养护单价统一按当地定额管理部门公布的单价确定(本次测算按2005年第一季度当地定额管理部门公布的单价确定),并适当考虑二次搬运成本。
(三)准公益性水利工程按照财政部、水利部[2004]307号文件规定的分摊比例确定公益性部分维修养护经费。
(四)水管单位应及时据实测算维修养护经费,报经水利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六条 财政供养
(一)人员经费:
1、纯公益性水管单位编制内的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负担。
2、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其编制内承担公益性任务的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负担。按照分步到位的原则,第一年到位不少于30%,五年之内逐步到位。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的经营性资产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要纳入单位的经费预算。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该类水管单位各种收益的变化情况,以便财政部门实行动态核算,并适时调整财政补贴额度。
3、对于管辖村委会的水管单位,按照农村税费改革乡、村转移支付补助标准予以落实。
(二)公益性维修养护经费,2006年度按不少于核定额度的30%到位,今后视地方财力和成本水价到位情况由财政逐步安排到位。
第七条 人员安置及分流
(一)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事业编制内人员,除主要负责人由上级委任外,其余实行全员聘用制,优先从原在编人员中竞聘,其中工程技术岗位必须选聘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各水管单位应充分利用权属的发电、供水、养殖等多种经营项目,应妥善安置富余人员。
(三)各水管单位改制所涉及的人员安置: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县市区水管单位按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出台的有关文件执行;市属水管单位按宜办发[2005]21号文件执行。
第八条 加大水费收缴力度,严格按照《宜春市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和《宜春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及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成都市拆迁房改中拥有“部分产权”住房的若干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拆迁房改中拥有“部分产权”住房的若干暂行规定

 (1993年9月1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城市建设拆迁职工在房改中购得“部分产权”住房的安置、补偿问题,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部分产权”住房,是指职工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按规定购买,并拥有占有权和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收益权的房屋。
第三条 拆除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拆迁人应按照《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房屋使用人给予妥善安置。
第四条 拆除“部分产权”住房,实行产权调换。即拆迁人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相等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并由被拆迁人(原购房职工,下同)向拆迁人补付产权调换的房屋差价,具体标准按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今后安置房屋出售时,售房收入在缴纳有关税费并扣除原购房款和产权调换的房屋差价后,增殖部分由被拆迁人和原房改售房单位按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五条 产权调换时,安置房屋超出被拆除房屋的面积,由被拆迁人按拆迁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并拥有该部分面积的“全部产权”。被拆迁人不愿购买超出的面积,拆迁人可另行提供与被拆除房屋面积相当的住房予以安置、调换。安置房屋不足被拆除房屋的面积,由拆迁人按新建住
房商品价进行补偿,补偿所得在归还被拆迁人该面积原购房款后,其余部分由房改售房单位与被拆迁人按原房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六条 被拆迁人放弃住房安置和产权调换,并征得原房改售房单位同意的,由拆迁人按新建住房商品价给予经济补偿,补偿所得除归还被拆迁人原房改购房款外,其余部分由被拆迁人与房改售房单位按原房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七条 被拆迁人放弃住房安置和产权调换而原房改售房单位要求对被拆除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由原房改售房单位按照第六条规定的补偿原则,对放弃住房安置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给予经济补偿。原房改售房单位按本规定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归该单位所有。
第八条 房屋产权调换按原房面积偿还给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屋,被拆迁人拥有“部分产权”。在同一套安置房中被拆迁人若购买超出原房的面积,应相应调整该安置房屋的产权比例。计算公式如下:
被拆迁人拥有安置房屋的产权比例=〔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购房职工原拥有产权比例(%)+新增建筑面积(平方米)×产权比例(%)〕÷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
新增建筑面积,拥有“全部产权”,按100%确定产权比例。
第九条 拆除“部分产权”住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的安置补偿协议,由拆迁人在协议订立后的7天内送达原房改售房单位签收备案。
第十条 职工按房改规定购买的住房,在分期付款期间发生拆迁的,可一次性补付全部余款,取得该房“部分产权”后,按本规定办理房屋拆迁的产权调换手续;不愿一次性补付余款的,可由房改售房单位与被拆迁人订立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并由房改售房单位对被拆迁人另行给予安置
后,按房改规定重新订立协议。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拆迁职工拥有“部分产权”住房的安置、补偿。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中的其他有关事宜,仍按《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龙泉驿、青白江区、各县(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8日

关于修改《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2011年7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公 告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 《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五人或者七人组成,其成员应当有一定的代表性。”
  将第三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推选方式和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各村民小组推选工作由上届村民委员会主持;上届村民委员会不能主持的,由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确定主持者。”
  删除第四款。
  将第五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三、将第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依法组织产生候选人,公布候选人、竞选人名单,组织候选人、竞选人介绍履行职责设想;”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选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四)结婚后在配偶户籍所在的村居住但户口未迁入,本人要求在居住的村参加选举的,经户籍所在的村出具选民资格证明和未在户籍所在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的证明,并经配偶户籍所在村的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的村民。
  未进行选民登记的,当选无效。”
  五、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等条件,结合本村的具体情况以及村民委员会的工作需要,拟订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竞选人的资格、条件,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向全体村民公布。”
  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前组织候选人或者竞选人集体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或者竞选人介绍履行职责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此项活动。
  候选人或者竞选人在介绍履行职责设想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有关主要内容应当事先书面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备案。”
  八、将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选民外出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在选举日的三日前以书面形式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以及使用流动票箱投票人员的名单。”
  九、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选举村民委员会,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竞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的赞成票超过参加投票选民半数的,始得当选。
  获得赞成票超过半数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在当日或者次日就得票数相等的人组织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赞成票超过半数的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未当选的候选人、竞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所得赞成票不得少于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
  没有妇女候选人当选的,至少确定一名未当选妇女作为另行选举候选人。另行选举后,仍没有妇女当选的,名额可以暂缺。
  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后当场公布,并由选举委员会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当选证书的样式全省应当统一。”
  十、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设备、集体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未能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进行移交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并组织移交。”
  十一、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
  十二、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要求未能通过的,六个月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十三、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劳动教养的;
  (四)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民主评议,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职务的。”
  十四、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出现缺额,由村民会议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其他成员出现缺额且成员不足三人时,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补选由本届村民委员会主持,按照本办法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规定办理。”
  十五、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同时取消其在本届再次竞选的资格。”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