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农科教发[2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机、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各农业科学院、农业大学,部属有关单位:
为使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工作更好地适应现阶段农业发展的新要求,我部对2001年颁布的《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新修订的《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办法》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
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工作,调动广大农业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应用,促进科教兴农和现代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以下简称丰收奖)是农业部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奖,用于奖励在农业技术推广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包括下列奖项:
(一)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
(二)农业技术推广贡献奖;
(三)农业技术推广合作奖。
丰收奖每三年开展一次。
第三条 农业部设立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丰收奖奖励政策;
(二)指导和监督丰收奖评审工作;
(三)审核丰收奖拟获奖项目、人员及等级。
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丰收奖的评审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奖励办公室设在农业部科技教育司。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数量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奖励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设一、二、三等奖,其中一等奖约占15%,二等奖约占40%,三等奖约占45%,每次奖励不超过400项。
第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贡献奖奖励长期在农业生产一线从事技术推广或直接从事农业科技示范工作,并做出突出贡献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科技示范户,每次奖励不超过500人,其中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占70%以上。
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合作奖奖励在农业技术推广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农科教、产学研、相关组织等合作团队,每次奖励不超过20个。
第三章 评审标准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
(一)一等奖
1.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居国内领先水平;
2.总体技术水平居国内领先,技术集成创新与转化能力很强,技术普及率很高;
3.推广方法与机制有重大创新,组织管理水平国内领先;
4.推进产业发展,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巨大,农民增收很显著。
(二)二等奖
1.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居国内先进水平;
2.总体技术水平国内先进,技术集成创新与转化能力强,技术普及率高;
3.推广方法与机制有较大创新,组织管理水平国内先进;
4.推进产业发展,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重大,农民增收显著。
(三)三等奖
1.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居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领先水平;
2.总体技术水平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领先,技术集成创新与转化能力较强,技术普及率较高;
3.推广方法与机制有一定创新,组织管理水平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领先;
4.推进产业发展,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较大,农民增收较显著。
第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贡献奖
(一)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具备以下5项条件中的任意3项,科教单位及地市级以上推广部门人员具备以下5项条件,可入选农业技术推广贡献奖:
1.为服务区引进推广重大农业技术3项以上(其中,近5年来不少于1项),推广普及率达到50%以上,项目区增产或增收10%以上;
2.获得地(市)级(含)以上的科技成果奖励、工作奖励2项以上(其中,近3年来不少于1项);
3.在创新基层农技推广方式方法和服务机制、培育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开发特色农业等方面业绩突出;
4.示范推广重大集成创新技术和技术发明,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
5.参加省(部)级以上重大科技专项,并做出突出贡献。
(二)具备以下第1、2项并具备第3、4项之一的农业科技示范户可入选农业技术推广贡献奖:
1.采用新品种或新技术3项以上,经县级农业(科技)主管部门验收,产量(效益)居本县领先地位连续3年以上;
2.在划定的示范区域内带动同产业农户三分之二以上,对推动农业产业化做出突出贡献;
3.近5年内,获得过县级(含)以上政府、产业(科技)部门或省级以上产业协会表彰奖励;
4.通过种养技术(品种)的自主改良,实现节本增效,经县级(含)以上有关部门认定具有重要推广价值。
第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合作奖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合作团队可入选农业技术推广合作奖:
(一)连续多年合作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对农业生产做出显著贡献;
(二)具有明确的目标任务、长效的合作机制,形成具有重要推广价值的技术推广模式;
(三)带动基层农技推广能力明显提升,促进产业快速发展。
第四章 申报条件
第十条 申报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近三年内通过有关部门组织验收或评价(鉴定)的推广成果;
(二)农产品质量符合地方、行业或国家标准;
(三)具有成果应用证明;
(四)推广或创新技术中的有关物化新成果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五)无重复报奖内容;
(六)成果无争议;
(七)知识产权明晰,无纠纷。
推广项目的核心技术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专利等知识产权的,优先申报。
第十一条 申报农业技术推广贡献奖,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过硬的业务素质和服务技能,遵纪守法,得到当地农民群众的广泛认可;
(二)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须具备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三级以上农业职业技能鉴定证书,连续从事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工作15年以上,或连续在乡镇(含区片)站从事农技推广工作10年以上,常年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工作时间在生产一线从事技术推广,近10年来无重大技术事故或连带责任;
(三)科教单位及地市级以上推广部门人员须连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10年以上,常年有二分之一以上的工作时间在生产一线从事技术推广,无技术事故或连带责任;
(四)农业科技示范户须具备初中以上学历,获得有关农民技术培训证书;被当地农业部门连续确定为科技示范户5年以上,生产规模达到当地中等以上,在当地发挥重要农业科技示范带动作用。
已经获得农业技术推广贡献奖的人员不再申报。
第十二条 申报农业技术推广合作奖,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两个系统以上的单位在基层紧密合作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二)合作成果得到当地政府和农民的认可;
(三)连续合作3年以上。
第五章 主要完成人和单位
第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主要完成人
(一)一、二、三等奖项目主要完成人最多25人;
(二)主要完成人必须是参加本项目实际工作三分之一以上时间,对项目的设计、技术集成创新、示范推广、技术咨询、培训和开发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者;
(三)主要完成人中县及县以下基层技术人员比例不得低于70%,乡镇农技人员和农民技术员所占比例不少于总人数的30%;
(四)主要完成人按照贡献大小排序,填写主要完成人情况表,并由本人签名,所在单位盖章;
(五)主要完成人不能作为本项目的验收或评价(鉴定)小组成员。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主要完成单位
(一)主要完成单位必须是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并且须具有法人资格;
(二)主要完成单位最多8个。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合作奖主要完成人和单位
(一)每个合作单位主要完成人不超过10人,主要完成人总数不超过30人;
(二)主要合作单位不得少于3个。
第十六条 凡获得丰收奖个人荣誉证书的人员,均为丰收奖主要完成人。
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得作为丰收奖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
一个人不得同时作为丰收奖两个以上报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第六章 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技术评价和经济效益计算
第十七条 技术评价
(一)技术评价包含项目验收或成果评价(鉴定)。地方单位牵头完成的成果由所在省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或评价(鉴定);部属单位牵头完成的成果由项目下达单位或农业部科技成果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或评价(鉴定)。
(二)技术评价材料包括:项目工作和技术总结、经济效益计算,主要完成人员和主要完成单位情况表。
第十八条 经济效益计算
(一)报奖项目经济效益按奖励办公室规定的经济效益计算办法进行。
(二)经济效益计算需要填写主要参数,并注明使用价格,产量数据要注明统计部门和测产验收数据。
第七章 评审机构及职责
第十九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委、局)牵头,会同农机、畜牧、兽医、农垦和渔业等部门组织成立丰收奖省级评审小组,负责本省丰收奖的申报、初评和推荐等工作。评审小组由农业科研、教学、推广、行政单位专家7 ~9人组成(其中行政管理人员不超过2人,并兼顾有关行业专家)。评审小组名单报奖励办公室备案。
部属单位申报的丰收奖由奖励办公室组织科研、推广和行政单位专家7 ~ 9人进行初评。
第二十条 奖励办公室成立专家组负责丰收奖评审工作,提出获奖人选、奖励种类及等级建议,报奖励委员会审核。
第八章 推荐和评审
第二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初评
(一)省级评审小组根据下达的评奖指标和要求,组织开展申报和初评工作,初评结果报送奖励办公室。初评为一、二等奖的不排名次,三等奖的按名次排序。
(二)奖励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部属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初评。初评为一、二等奖的不排名次,三等奖的按名次排序。
(三)申报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须提供以下材料:
1.申报书;
2.主要完成人情况表;
3.项目工作总结、技术总结;
4.成果验收或评价(鉴定)证书;
5.县级以上农业或统计部门成果应用证明(项目实施区域3个县以上的,至少3个县提供证明;3个县以下的,每县提供证明);
6.经济效益报告(含计算过程);
7.项目合同书或计划任务书(或实施方案)。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贡献奖、农业技术推广合作奖推荐
(一)省级评审小组和农业部部属单位根据下达的推荐名额,组织推荐农业技术推广贡献奖候选人、农业技术推广合作奖候选团队。
(二)申报农业技术推广贡献奖须填写推荐表,按评审标准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三)申报农业技术推广合作奖须提供以下材料:
1.申报书;
2.主要完成单位情况表;
3.主要完成人情况表;
4.工作总结;
5.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评审
(一)奖励办公室对初评项目和候选人、候选团队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申报和推荐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视为撤回。
(二)专家组对经形式审查合格的初评为一、二等奖的项目和候选人、候选团队进行评审,对初评为三等奖的项目进行复核。
(三)评审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评审结果须由到会评审专家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二十四条 评审结果经奖励委员会审核后由奖励办公室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待异议处理完毕后,报主管部长批准。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对获奖的单位和个人颁发奖状、奖励证书。
第九章 异议处理及获奖成果追踪
第二十六条 丰收奖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在自评审结果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材料寄出邮戳时间为准)向奖励办公室提出书面异议,同时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单位提出异议的,应在异议材料上加盖公章并注明联系方式;个人提出异议的,需写明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签署真实姓名。逾期提出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异议不予受理。
奖励等级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二十七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因项目内容不实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主要完成人、主要完成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第二十八条 实质性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处理,省级农业厅(委、局)协助调查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处理程序:
(一)责成被异议方书面回复有关异议内容,陈述理由,并及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省级农业厅(委、局)派人调查核实情况;
(二)省级农业厅(委、局)根据异议双方提交的材料或者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形成初步处理意见,并通知异议双方,征求双方意见;
(三)若异议双方认同初步处理意见,应在异议处理书上签字;省级农业厅(委、局)将处理结果报奖励办公室备案,视为异议处理完毕;
(四)若异议方或被异议方对初步处理意见持不同意见,由省级农业厅(委、局)将异议材料报奖励办公室处理;必要时,奖励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调查核实情况,或者请异议双方到场答辩,形成处理意见,并将结果告知异议双方,视为异议处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 非实质性异议由省级农业厅(委、局)、部属单位处理。处理程序:
(一)责成被异议方书面答复有关异议内容;
(二)协调异议双方意见,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调查核实情况,形成处理意见;
(三)将处理意见及时通知异议双方,并报奖励办公室备案,视为异议处理完毕。
第三十条 异议自评审结果公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处理完毕的,取消其本次获奖资格;20个工作日以后处理完毕且无异议的,以后可重新申报。
第三十一条 农业部及省级农业厅(委、局)不定期对获奖项目、团队和个人进行检查。如发现有弄虚作假,即撤销其获奖资格,追回奖状、奖励证书,并通报批评。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1年11月16日农业部发布的《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办法》(农科教发〔2001〕24号)同时废止。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5〕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池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导游队伍建设,提升导游人员整体素质,规范导游活动和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我市旅游业健康、快速发展,依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安徽省旅游条例》、国家旅游局《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和《导游证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或导游服务机构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导游人员经过等级考核,可分为初级、中级、高级、特级四个等级。
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并领取导游证的人员,方可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条 报考导游的人员须填报《安徽省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和相关资料,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报考条件的,参加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方可取得相应的导游资格证书。
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后,须持有与旅行社或导游服务机构(导游管理中心、导游服务公司,下同)订立的劳动合同并填报《池州市导游证申请表》,方可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相应的导游证。
第四条 取得导游资格证3年未从业的,导游资格证自行失效。
第五条 导游证不得转借和涂改,更不得进行伪造和冒用。
第六条 导游资格证、导游证丢失,由本人在市级以上报纸刊登遗失声明一个月后,方可办理补发手续。
第二章 管理机制
第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导游人员考前培训、岗前培训、年审培训和办理导游证颁发、变更换发、损坏换发、到期换发、遗失补发手续。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导游人员的注册管理,县级(包括县、区、九华山,下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导游人员的监督管理,各旅行社和导游服务机构负责本单位导游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导游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变更单位,应持原单位同意调出或解聘关系的证明材料、身份证、原导游证、接收单位劳动合同,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池州市导游证申请表》,重新办理导游证。
第十条 导游人员跨省或跨城市调动,涉及到发证机关和导游证编号的变更。到我市从事导游工作的,应持原发证机关的注销证明和《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导游员等级证书》、身份证的原件及上述证件的复印件、接收单位劳动用工合同,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池州市导游证申请表》,经加试地方导游知识合格后,重新办理导游证。
第三章 导游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必须进入旅行社或导游服务机构接受管理。
第十二条 与旅行社签定劳动合同的导游人员为专职导游员。在导游服务机构登记的导游人员为社会导游员。
劳动合同中应含有岗位职责、合同期限、报酬待遇、权利义务、劳动纪律、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旅行社应将劳动合同报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为专职导游人员依法办理有关保险并发放基本工资,月基本工资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旅行社对专职导游人员承担管理教育责任。导游管理机构承担社会导游人员的注册及日常管理、教育培训和人事、业务代理等工作。
第十四条 旅行社如需用社会导游,应到导游服务机构办理聘用手续。旅行社不得聘用无证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十五条 旅行社、导游服务机构每月应安排一定的时间组织导游人员进行政治和业务学习,及时传达国家、省、市有关旅游和导游人员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政策规定,及时通知导游人员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有关活动和导游年审培训活动。
第四章 导游人员培训、年审
第十六条 对所有导游人员实行年审培训及年审制度。
第十七条 取得导游资格证人员在申请办理导游证手续后,须参加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岗前培训,考核合格的,颁发《导游证》,准予上岗。
第十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为导游人员年审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并组织实施全市导游人员年审工作,县级旅游行政部门配合做好本地区导游人员的年审工作。旅行社和导游服务机构须统一组织本单位导游人员按时参加年审。
第十九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每年集中组织一次导游人员的年审培训,年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56小时,年审培训考试未及格的导游人员可补考一次。凡拒不参加年审培训或年审培训考核不合格人员,不予通过年审,并依法注销其导游资格。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年审的内容包括:导游人员的个人信息资料、劳动人事关系及其变动、导游人员在年审年度内从事导游服务的工作量及质量、导游人员接受培训和管理情况、导游人员遵守行业法规规章情况。
导游人员应按规定如实填写《安徽省导游人员年审报告书》,并经所在旅行社或导游服务机构签署意见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年审主管机关提交《导游证》、《年审报告书》、劳动合同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 年审主管机关根据导游人员在年审年度内遵守行业法规、规章和服务水平等情况,对导游人员作出“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或“不予通过年审”的结论。
对暂缓通过年审的导游人员当年可补审一次。
第二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每2年组织一次导游员大赛,评选 “十佳”导游员。对获得省或市“十佳”导游员称号的或在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导游大赛中获得前三名的导游人员,除主办单位的物质奖励外,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通报表彰,并对其下一年度年审实行免费。
第二十三条 市、县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导游人员档案管理系统,逐步建立导游人员信誉档案,将导游人员的业绩、信誉、奖惩、培训、年审等情况记入档案,由专人负责。
第五章 导游人员的活动规范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时必须接受所在旅行社或导游服务机构委派,着装整洁,佩带导游证,携带计分卡和统一制作的接待(组团)任务单以及根据需要配备相应标志。
第二十五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风俗。但不得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导游人员未经委派,不得擅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第二十七条 导游人员应自觉接受各级旅游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检查。除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外,其他任何人不得随意扣留导游人员的导游证。
第二十八条 如游客无特殊要求,旅行社每团平均每天安排购物不得超过两次。导游人员不得以各种手段诱迫客人超计划购物,不得向游客索要小费。
第二十九条 导游人员不得擅自更改旅行社接待计划。如客人要求变更或增加自费旅游项目,须在计划单或任务书上标明,并由全陪导游员或领队及旅游者代表签字,报告旅行社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六章 导游人员计分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导游人员的导游证实行计分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导游证计分实行年度10分制。
第三十三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10分。
(一)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言行的;
(二)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项目的;
(三)有殴打或谩骂旅游者行为的;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五)未通过年审继续从事导游业务的;
(六)因自身原因造成旅游团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七)使用暴力威胁、殴打旅游执法人员,并造成极坏社会影响的。
(八)在公共场所和景区道路拦车、追车、缠客,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
第三十四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8分。
(一)拒绝、逃避检查,或者欺骗检查人员的;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三)擅自终止导游活动的;
(四)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的;
(五)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的。
第三十五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6分。
(一)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购买旅游者物品的;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三)因自身原因漏接漏送或误接误送旅游者的;
(四)讲解质量差或不讲解的;
(五)私自转借导游证供他人使用的;
(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救助的。
第三十六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4分。
(一)私自带人随团游览的;
(二)无故不随团活动的;
(三)在导游活动中未佩带导游证或未携带计分卡的;
(四)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的。
第三十七条 导游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2分。
(一)未按规定时间到岗的;
(二)10人以上团队未打接待社社旗的;
(三)未携带正规接待计划书的;
(四)接站未出示旅行社标识的;
(五)仪表、着装不整洁的;
(六)讲解中吸烟、吃东西的。
第三十八条 导游人员10分分值被扣完后,由最后扣分的旅游行政执法人员暂时保留其导游证,并出具保留导游证证明。正在服务过程中的导游人员,可持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出具的保留证明完成旅游者剩余游程。违规导游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旅游执法单位接受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导游证一次被扣满10分人员,不予通过年审;累计扣分达10分或一次被扣8分的,暂缓通过年审,限期整改;累计被扣达8分或一次被扣6分的,全行业通报,限期整改;累计被扣达4分以上或一次被扣2分以上的,警告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暂缓通过年审的,不得从事导游业务,经培训、整改,并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导游人员的导游证被吊销后,3年内不得申请报考导游资格。
对导游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由旅游行政执法人员扣减其相应分值;应依法给予处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对导游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所在的旅行社或导游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管理责任,市旅游局将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暂扣或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或通报批评、暂缓通过旅行社年检等行政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导游员通过年审后,对其导游证核销遗留的分值不再保留,重新输入初始10分值。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必须有2人以上,并出示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工作中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执法人员由旅游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池州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