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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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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事业机构编制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机构,是指由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领导的,从事为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服务,不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能,不以创造利税和为国家积累资金为主要目的,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管理的事业机构包括:(一)教育事业单位;(二)科研设计勘探事业单位;(三)卫生事业单位;(四)文化艺术事业单位;(五)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事业单位;(六)体育事业单位;(七)农、林、牧、水、土事业单位;(八)交通事业单位;(九)社会福
利、城市公用事业单位;(十)机关附属事业单位;(十一)公检法司下属事业单位;(十二)其它事业单位。
第四条 事业机构编制管理的内容:单位名称、性质、隶属关系、级别建制、机构设置、职责范围、编制数额、人员结构、领导职数、工资基金、经费来源等。
第五条 事业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业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各级组织、计划、劳动人事、财政、审计、监察、银行等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机构编制部门做好事业机构编制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是事业机构编制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事业机构编制的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事业机构编制的控制计划和管理措施;
(三)制定事业单位编制定员标准和内部人员比例标准;
(四)监督检查事业机构编制执行情况;
(五)审核各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
(六)负责年报统计分析和事业单位代码标识的分配工作。

第二章 机构和编制管理
第七条 事业机构的设置、调整及人员编制的增长,应当根据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节约”物原则,因事制宜,合理布局、逐步发展。
第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事业单位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和有偿服务,实现经费全部或部分自给,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并加强管理。
第九条 事业编制实行宏观控制、计划管理,并根据其业务范围、服务对象、经费来源等,实行分类管理。逐步推行人员编制计划、人员结构和工资基金管理等办法。
第十条 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必须明确级别的,可以根据其承担的任务和隶属关系,确定相应级别,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其内部机构设置原则上实行两级制。
第十一条 凡机构重复设置,工作任务长期不足或者转变为以生产经营和积累资金为主要目的的事业单位应当予以合并、撤销或者划为企业。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核定编制:
(一)凡国家和自治区已有定编标准的,其编制在定员标准以内核定;
(二)暂无定编标准的,根据其岗位、工作量、经费来源、人员结构及近期发展规划核定;
(三)新建、扩建单位,可以分期分批核定;
(四)新增工作量可以通过单位内部调整人员承担的,不予增加编制;对工作量减少的单位,相应核减编制。
事业编制核定后,不得擅自转移或挤占;事业单位撤销后,人员编制全部收回。
第十三条 凡核定了编制的事业单位,其领导干部、业务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工勤人员、临时工及各类聘用人员均应纳入编制之内。
第十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在核定人员编制的同时,应当核定人员结构、领导职数配额和经费来源种类:
(一)人员结构比例:凡国家和自治区有规定的,按规定的比例定。尚无结构比例标准的,可按业务人员65%、行政管理人员20%、工勤人员15%的幅度核定;
(二)领导职数配额:编制五十名以下的配一至三职;编制五十一至二百名的配二至四职;编制二百零一名以上的配三至五职;
(三)经费来源分为:全额拨款、差额拨款或差额(定额)补贴的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应当从严控制;实行企业化管理,自收自支,国家财政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其人员编制可适当放宽。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劳动工资计划、增干计划、大中专院校和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闭幕以及军转干部安置计划、必须在机构编制部门审批的编制员额内安排。
第十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对事业单位实行编制与工资基金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各事业单位以编制部门审核的编制与工资基金管理册,作为申请调配人员、核拨经费、领取工资的凭据。

第三章 审批权限及程序
第十八条 凡属事业单位机构的增设、撤并、调整职能、确定级别及增加编制等,应当由业务主管部门写出专题报告,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各级事业单位的设置、调整、更名、确定职责范围和隶属关系等,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相当于厅级、副厅级的事业单位,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内部机构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二)相当于处级、副处级的事业单位,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其内部机构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办公室审批;
(三)区直机关所属科级事业单位以及行署、市所属科级、副科级事业单位,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办公室审批;
(四)县(市、区)所属科级、副科级事业单位,由行署、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五)乡镇所属事业单位(股级)由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条 各类院校的设置,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高等院校,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家教委审批;其内设机构,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二)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由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或行署、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机构编制等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高级中学、完全中学、职业高中,由当地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教育厅审批;
(四)初级中学、小学、由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的设立,属国家科委和人事部审批的,由自治区科委和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其他科研机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科研性、行业性的社会团体,不使用国家事业编制,不设立专门办事机构,财政部门不核拨经费。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凡事业单位擅自增加编制和领导干部职数,超编进入(包括未按结构调入人员),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机构编制部门不审批工资基金,财政部门不核拨经费,计划部门不下达劳动工资计划,组织、劳动人事部门不办理调配手续,银行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拒绝纠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一)擅自增设机构,增加编制和领导职数,或者超限额配备领导干部的;
(二)擅自提高机构级别的;
(三)擅自改变单位性质、名称和隶属关系的;
(四)擅自转移或挤占事业编制的;
(五)人员结构严重不合理、每项不调整的;
(六)以各种形式干预下级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编制配备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和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0日

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制定的集市交易税试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制定的集市交易税试行规定的通知
 
(一九六二年四月十六日)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报告中对开征集市交易税所提的政策原则,和根据这些原则制定的《集市交易税试行规定》。现在发给你们,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再结合本地区情况,具体研究布置执行。在执行当中有什么问题,望随时告知财政部。

              集市交易税试行规定

  农村集市贸易恢复以后,在工商税收上需要相应地解决三个问题:一是集市交易价格一般偏高,农民收入多,需要从税收上加以调节;二是集市上出售的农副产品,一般不征税,而城市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出售的农副产品,都在征税,需要调整平衡;三是少数投机商贩乘机活动,需要在税收方面采取措施,配合市场管理部门严加取缔,保护农民的合法交易。为此,决定开征集市交易税,并作如下规定:


  一、征收集市交易税,应该根据集市贸易“活而不乱,管而不死”的方针,从有利于发展农副业生产,有利于集市贸易的正常发展,有利于配合国家对农副产品的收购政策出发,贯彻区别对待;有宽有严的政策精神。集市交易税征税的原则是:对国家不需要掌握的产品从宽,对国家需要掌握的产品从严;对售价低的产品从宽,对售价高的产品从严;对农民出售自产品的从宽,对从事贩卖的从严。


  二、在集市上出售农副产品的单位或个人;除税法另有规定的以外,都应该依照本规定,按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缴纳集市交易税。


  三、征收集市交易税的产品,原则上规定为:家畜、家禽、肉类、蛋品、干鲜果、土特产品和家庭手工业产品等七类。①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当地情况,列举品名征税。七类以外的产品,是否征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确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对于幼畜、幼禽、各种作物的种子、种苗、饲料、柴、草、小农具等产品,可以不征集市交易税。


  四、集市交易税的税率,应该对不同产品,分别规定。一般可以规定为百分之十;少数价格特高的产品,可以规定为百分之十五;家庭手工业产品和国家不需要掌握的产品,可以规定为百分之五。


  五、为了照顾农民之间的零星交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在七元至十元的辐度内,规定一个起征点,没有达到起征点的,不征收集市交易税。


  六、对于商贩应当按照不同情况征税。
  (1)凡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登记、发证的商贩在规定的集市和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的,应该按照税法,对他们征收工商统一税和所得税,不征收集市交易税。
  (2)对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尚未进行清理登记的商贩,除征收集市交易税外,还应该征收临时商业税。必要时可以根据应征的临时商业税税额,适当加成征税。
  (3)对于投机商贩,应该配合市场管理部门严加取缔。他们倒卖的商品,如果市场管理部门予以没收或强制收购的,可以不再征税;否则应该征收集市交易税和临时商业税,并且应该根据应征临时商业税的税额,在五倍以下的范围内加成征税。


  七、对于社员弃农经商从事贩卖活动的,应该配合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和市场管理部门进行教育劝阻。对他们贩卖的商品,应当征收集市交易税和临时商业税。


  八、对于在集市上出售的应该征收工商统一税的产品,不再征收集市交易税。


  九、为了配合国家收购农副产品,对于农民以低于集市上的价格出售给国营商业、供销合社的产品,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照顾。对于公社各级生产单位和社员通过贸易货栈、农民服务部出售的产品,也可以在不超过应征税额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给予减税优待。


  十、凡属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组)、城乡人民公社企业、合作商店(组)以及批准经营的个体手工业户,对他们在集市上出售的商品,应该征收工商统一税,不征收集市交易税。


  十一、城乡贸易货栈、农民服务部办理农副产品收购和代购、代销业务,应该负责代扣代交集市交易税。


  十二、对于集市交易税的偷税、漏税案件,应该根据不同对象和情节轻重,分别加以处理。农民偷税、漏税的,一般只给予批评教育,照章补税,不予处罚;商贩偷税、漏税的,除了追补税款和加成征收临时商业税以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或者按偷漏的税额处以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还可以送人民法院处理。


  十三、集市交易税的具体征税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本规定,结合地区情况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各地在制定征税办法时,应当与毗邻地区加强联系,大体取得一致。


温州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温州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1月1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家建设需要,按照城市规划,有计划地改造旧城,逐步把温州市建设成为现代化的海港城市,妥善处理城市房屋拆迁事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一切空地、街基、水面、房屋基地均为国家所有(不包括农村生产队集体所有的土地)。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经过审查批准后,再按本办法办理房屋拆迁及补偿、安置工作。
第三条 房屋拆迁及补偿、安置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管理,按照本办法办理。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私议拆迁条件和收购私房。
第四条 凡违反温州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规定的违章建筑,在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房管所自接到市房管局有关本辖区房屋的拆迁通知之日起,应停止办理在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调房和私房买卖等手续,并禁止再搭建房屋。
拆迁户在正式安置住房后,其户口、粮食、副食品供应、医疗关系的转移以及学生转学、幼儿转托等事项,各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办理。
第六条 安置拆迁户住房,以常住正式户口为准,并根据家庭人口及其组成状况进行安置。住房安置标准,原则上每人平均居住面积五平方米左右。对拆迁户中的烈属、革命残废军人、高级知识分子、知名人士,归侨、台籍同胞,可予适当照顾。
已领“独生子女证”的夫妇,以两个子女计算分配住房。
第七条 安置拆迁户的住房,按市房管局统一规定的居民住宅租金标准计租。
第八条 拆迁户搬迁时,按常住正式户口,由建设用地单位发给一次性搬家费每人5元,并由拆迁户工作单位凭市房管局书面证明给予公假三天。
拆迁户的临时周转住房,原则上由拆迁户投亲靠友自行解决,或由其工作单位、建设用地单位予以临时安置。凡自行解决临时周转住房的,按拆迁户常住正式户口,由建设用地单位发给一次性临时安家费每人20元(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危房翻修的临时迁移)。
第九条 拆迁公有住宅,应在市房管局统一安排下,由建设用地单位用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房屋偿还。
第十条 拆迁公有非住宅用房,由建设用地单位按原建筑面积所需的资金和材料,拨给被迁单位自行拆建。被迁单位自行拆建有困难的,由建设用地单位予以拆建。也可由建设用地单位用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房屋调换。
第十一条 拆迁私有房屋的补偿、安置事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实行作价征购。征购费以1953年全市统一评定的标准房价为基数,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但以不超过原标准房价的一倍为限。在1953年后已经翻建的,重新评定房屋质量等级,核定房价。征购费由建设用地单位支付。
(二)如私房产权人要求以房屋补偿,保留产权,经市房管局同意,建设用地单位可按私房原有面积,以新房调换产权。其价款多退少补。
(三)如私房产权人要求自行拆回原屋旧料的,由建设用地单位发给拆运费,不再补偿房价,原住户的住房由建设用地单位安置。
(四)如私房产权人有属其使用的空地可作建房地基,或在它处有私房可供加层,而要求自拆自建的,经市房管局批准,可由私房产权人自行拆建,建设用地单位酌情补偿拆建费,不另分配住房。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市郊人民公社社员私有房屋时,由建设用地单位补偿拆建费,交生产队统一拆建或由产权人自行拆建。易地建房所需地基,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如需拆除教堂、寺庙、人防设施及其它公用设施,建设用地单位应与有关主管机关联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执行有关规定。
在拆迁中,对原有及新发现的文物古迹,应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内的公房和已征购的私房,由建设用地单位拆除,原产权人和住户不得损坏房屋结构,不得擅自拆除房屋设备,违者照价赔偿。
第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私有畜舍、柴间、厕所等附属设施,建设用地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六条 因拆建工程损坏四邻房屋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予以修复。建设工程竣工后三年内,如因建设工程造成四邻房屋基础沉陷、结构损坏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予以修理。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单位和居民在得到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和安置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搬迁。对不按本办法进行补偿、安置和不按规定期限搬迁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基层组织要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办理。对教育无效,拒不执行的,由
市房管局进行调解、仲裁,作出处理决定,有关主管部门和基层组织协助执行。
第十八条 房管部门行使职权中与被拆迁单位、居民、建设用地单位发生争议,有关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必要时可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