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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3:2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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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字〔2006〕3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区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体制,实现风电产业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有序发展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主要包括风能资源勘查测量、风电发展规划、风能资源详查、项目开发利用、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等工作。
  第三条 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实行行政分级管理和技术归口管理制度。各级发展改革委是全区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风能资源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将风能资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积极推动风能资源市场的建立和有序发展。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投资风能资源的开发和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风能资源勘查。自治区风能资源勘查分普查和详查两个阶段。
  风能资源普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共同出资,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委托内蒙古气象科研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区内风能资源普查及评价工作,内蒙古气象科研部门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交区内风能资源普查评价成果。普查及评价成果将作为编制自治区风电发展规划的依据。
  风能资源详查。风电项目法人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风电发展规划,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展风能资源详查和项目开发利用工作,详查成果应作为编制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
  第六条 风能资源配置。自治区风能资源配置实行行政分级管理制度。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于自治区风电发展规划内风能资源丰富区(Ⅰ级)、较丰富区(Ⅱ级)和可利用区(Ⅲ级),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风能资源详查和项目开发利用进行管理;风能资源欠缺区(Ⅳ级),由盟市发展改革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风能资源详查和项目开发利用进行管理。
  第七条 风能资源优先配置原则。在合理、有序、公平竞争的原则下,优先对在我区制造和组装风力发电设备的企业配置风能资源;优先对风电项目配套建设火电项目的企业配置风能资源;优先对直接向区外销售风电的企业配置风能资源。
  第八条 风能资源测量方法应严格按照相关的国家标准执行。风能资源测量设备要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计量标准。
  第九条 风能资源的开发利用应符合环保、气象、林业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三章 风电发展规划


  第十条 为保证自治区风电产业健康、快速发展,促进能源结构调整,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实现可持续发展,制定符合自治区风电产业发展需要的风电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全区风电发展规划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各盟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编制本地区风能资源欠缺区(Ⅳ级)的风电发展规划,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百万千瓦级风电场规划的前期工作,积极主动做好与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衔接和上报工作,争取国家在我区建设百万千瓦级风电基地。


第四章 风电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风电项目预可行性研究和可行性研究工作。项目法人开展风能资源详查和项目开发利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预可行性研究和可行性研究工作,此项工作是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准和上报风电项目的依据。
  第十五条 风电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由有甲级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
  第十六条 拟按照招投标确定项目法人的风电项目和百万千瓦级风电项目,必须编制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百万千瓦级风电项目的预可行性研究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管理。
  除本款规定的项目外,其他项目直接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有关规定,风电项目实行核准制。5万千瓦及以上的并网风电项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5万千瓦以下的并网风电项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上报风电项目时,应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和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提供相关支持性文件。
  第十九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应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要采取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和环保措施,严格履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同时建立项目进展情况月报制度,每月上旬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法人或项目法人委托监理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并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同时,要做好整理技术资料、绘制竣工图和编制竣工决算报告等工作,报有关部门审查后,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项目的全面验收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于2006年11月22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林国强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国有闲置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闲置土地(以下简称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的具体工作,并由土地监察机构具体实施。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清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位置、权属、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 跟踪监督土地利用情况。

  第五条 未依法对闲置土地进行处置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办理闲置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延期手续,不受理该单位或个人的其它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六条 认定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第七条 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宗地,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合同生效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四分之一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一年以上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土地闲置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的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九条 因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或者因为不可抗力、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经审查属实的,该期间不计入土地闲置时间。

  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在前款规定情形结束后二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动工、竣工期限。

  第十条 因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情形包括: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报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因规划调整暂停受理报建造成土地闲置的,但用地单位或个人报建时土地闲置已满两年的除外;

  (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政府修建基础设施,但政府未按约定完成修建,致使项目未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三)由于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原因造成同一地块上的权属登记重叠或权属不清,致使用地单位或个人无法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未依法及时履行相关职责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

  (五)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的;

  (六)因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其它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工作:

  (一)询问用地单位或个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

  (二)实施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取证措施;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用地单位或个人的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及相关资料。

  接受调查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就该宗土地的利用情况作出说明,并按要求提供土地审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他项权利等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闲置土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拟认定闲置土地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听取陈述和申辩;

  (五)认定为闲置土地的,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

  (六)闲置土地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同时抄送土地抵押权人、有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用地单位或个人根据前款第三项规定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

  第十三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

  (三)闲置土地的事实和闲置时间、认定闲置土地的依据;

  (四)可选择的闲置土地处置方式;

  (五)土地闲置费的起算时间、收取依据和标准;

  (六)救济途径。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合同约定土地闲置费的,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约定交纳土地闲置费。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合同没有约定土地闲置费标准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每年每平方米10元、一般建设用地每年每平方米6-10元、工业和基础设施用地每年每平方米2-10元的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

  土地闲置费按月计征,闲置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各类用地累计征收土地闲置费总额不超过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20%。

  第十六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逾期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土地闲置费总额的3%计交滞纳金。

  第十七条 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包括: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

  (二)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后继续开发利用;

  (三)政府收购储备;

  (四)依法无偿收回;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可自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根据认定书规定的可选择的处置方式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申请延长开发建设时间的,应当提交开发建设计划、资金实力证明等相关资料。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延长期内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

  (二)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前提下申请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按要求提交相应资金证明和材料。

  (三)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政府收购储备的,按市、县土地储备的有关规定办理。

  用地单位或个人是否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不影响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取土地闲置费。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处置方案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根据土地资源最大利用原则,结合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处置方式申请,拟定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报请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审批。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权利措施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参与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

  用地单位或个人与抵押权人、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等相关各方就闲置土地处置方式达成协议草案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将协议草案与拟定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一同报请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土地闲置满两年的(含用地单位或个人不执行经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且土地闲置已满两年),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法无偿收回闲置土地。

  第二十二条  依法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并向用地单位或个人发出书面调查通知;

  (二)调查取证;

  (三)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作出拟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被查封的,还应通知相关抵押权人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四)听取陈述和申辩;

  (五)符合法定的无偿收回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七)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使用合同,并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同时书面通知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用地单位或个人根据前款第三项规定要求听证的,可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

  (三)土地闲置的事实,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依据;

  (四)救济途径。

  第二十四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十个工作日内交还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处置依法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依次清偿支付后,有余款的,全额上缴市、县财政:

  (一)处置闲置土地过程中发生的委托评估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或协议出让等项工作费用;

  (二)原土地使用者未支付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和未缴清的土地出让金;

  (三)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处置后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是指房屋建设项目单体已实施基础施工,其他建设项目已实施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场地平整工程。

  “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施工的;

  “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

  “开发建设的总面积”是指“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中用地单位或个人已经进行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

  “总投资额”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

  “已投资额”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已经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84号 2011年度第一次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资质及初审、复审公告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84号2011年度第一次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资质及初审、复审公告

公告2010年第84号


  根据商务部《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和《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2011年度第一次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招标商品

  镁砂、滑石、碳化硅、矾土、甘草及甘草制品(具体商品税号目录见附件1)。

  二、招标时间

  从2010年11月起,商务部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委员会将对上述招标商品进行配额招标,具体商品招标公告将在《国际商报》、商务部网站及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上公布。

  三、2011年部分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投标企业资质标准

  (一)镁砂、滑石、碳化硅、矾土、甘草及甘草制品出口配额招标投标企业须符合以下标准:

  1、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获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中应包括相应商品出口业务,或经商务部批准具有相关商品的出口规模。

  2、生产企业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环保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3.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4.自2010年1月1日起,镁砂、滑石、矾土企业的产品原料须来自具有合法采矿资格的开采企业。

  5.流通企业所采购货物必须是来自符合上述第2、3、4款要求的生产企业所供产品。

  6.2008年-2010年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除上述标准外,投标企业还须符合以下标准:

  1、镁砂

  A.轻重烧镁

  (1)流通企业注册资本达到500万元人民币, 2007-2009年平均出口数量达到3000吨。

  (2)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达到500万元人民币,2007-2009年平均年出口数量达到3000吨,或2009年出口量达到1000吨,或平均年出口供货数量达到8000吨。

  B.其他氧化镁含量在70%(含70%)以上的矿产品

  (1)流通企业注册资本达到300万元,2007-2009年平均出口数量达到500吨。

  (2)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达到300万元,2007-2009年平均出口数量达到300吨。

  C.未煅烧的水镁石

  (1)注册资本达到100万元。

  (2)该商品2008年-2009年平均出口数量达到100吨,或2010年1-6月经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实际出口,或2007年-2009年年均供货量达20000吨。

  D.含氧化镁70%以上的混合物

  (1)注册资本达到100万元。

  (2)该商品2009年有出口实绩,或2010年1-6月经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实际出口。

  2.滑石块(粉)

  (1)流通企业注册资本达到400万元,2007-2009年平均出口数量达到1000吨。

  (2)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达到400万元,2007-2009年平均年出口数量达到500吨或平均年出口供货数量达到2000吨。

  3.矾土

  (1)流通企业注册资本达到500万元,2007-2009年平均出口数量达到1200吨。

  (2)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达到500万元,2007-2009年平均年出口数量达到500吨或平均年出口供货数量达到20000吨。

  4.碳化硅

  (1)流通企业注册资本达到400万元,2007-2009年平均出口数量达到600吨或平均出口单价高于1600美元/吨。

  (2)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达到400万元,2007-2009年平均年出口数量达到300吨或平均年出口供货数量达到1200吨或平均出口单价高于1600美元/吨。

  5.甘草及甘草制品

  (1)注册资本达到100万元。

  (2)具体品种条件如下:

  A.鲜或干的甘草:凡在2008-2010年8月期间,有出口实绩,或年平均委托出口额30万美元以上,或年平均出口供货数量达到50吨以上的生产加工企业;或中药材年平均出口额达到50万美元(西部地区企业30万美元)。

  B.甘草液汁及浸膏:凡在2008-2010年8月有出口实绩,或年平均出口供货数量达到80吨的生产企业。

  C.甘草酸粉、甘草酸盐及其衍生物:凡在2008-2010年8月期间,有出口实绩,或年平均供货值220万人民币以上的生产企业,或植物提取物年平均出口额120万美元(西部地区企业6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

  上述所有招标商品出口供货数量不包括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数量。出口数量以海关统计为准,出口供货以资格审查结果为准。

  注:2011年度第一次招标暂不对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要求做硬性考核,自2011年度第二次招标时再执行统一的注册资本标准。

  四、为促进招标商品出口配额合理有效使用,允许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在2011年度一次性合并划转有关商品出口业绩和年度未使用的出口配额:

  (一)允许合并划转的几种情况。

  1、原企业更名、改制后的划转

  2、集团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合并划转

  3、同属一个集团的子公司之间的合并划转

  4、相互参股控股企业间的合并划转

  5、企业间就招标商品经营资产进行并购后的合并划转

  (二)企业须符合的条件。

  1、受让企业须符合有关商品出口配额招标投标企业资质标准(出口业绩和供货业绩条款除外);

  2、出让企业须在2010年招标中具有投标资格;

  3、对(一)中第2、3种情况,集团公司对子公司的控股比例不得低于50%;对第4种情况,受让企业对出让企业的参股比例不得低于50%。

  (三)企业须提供的文件。

  1、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合并划转的文件;

  2、对(一)中第1种情况,申请企业须提供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改制的批复文件和变更名称的工商证明;

  对(一)中第2、3、4种情况,申请企业须提供企业间相互隶属关系、股份组成以及相互参股控股的证明文件。

  对(一)中第5种情况,申请企业须提供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就招标商品经营资产进行并购的出资和验资报告、企业间进行资产并购的协议。

  3、出让企业和受让企业须签署双方同意合并划转出口业绩及当年未使用配额的书面协议。协议须注明合并划转的原因以及出让方放弃有关招标商品的投标资格、出口业绩和当年未使用的出口配额,并声明不再经营招标商品的实际出口业务,不再追索和业绩相关的权益。该协议须双方共同签字盖章。

  4、上述文件必须提供正本,招标办公室复印后退还企业。

  (四)完成合并划转后,出让方即放弃和业绩有关的所有权益,受让方可凭合并后的业绩申请投标资格。此后,招标委员会不再受理企业已经合并业绩的再次拆分。

  五、2011年度第一次招标投标资格审核程序

  (一)资格初审。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招标商品出口及供货情况进行初审。中央管理企业由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招标办公室)进行初审。

  2、凡2007-2009年具有镁砂、滑石、碳化硅、矾土出口或供货实绩的企业均可申请参加资格初审。鉴于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商会已于2010年6-7月对本地区有关地方、中央管理企业2007-2009年上述商品出口及供货等情况进行了初审,本次只需对新增加的镁砂、滑石、碳化硅、矾土出口企业进行初审。

  凡2008-2010年8月具有甘草及甘草制品出口或供货实绩的企业可申请参加资格初审。

  3、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和有关招标办公室按以下要求审核企业投标资格:

  (1)组织本地区企业按附件2所列表格填写《申请投标企业资格申报表》,按附件3填写本地区《投标企业资格情况统计表》,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后送有关招标办公室复审。

  (2)申请企业初审须提供:

  A. 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加盖联合年检合格印章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2009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并有合法会计师事务所认证证明;

  B. 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C.生产企业所在地市级(含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排污许可证或达标排放证书和本年度达标排放环境监测报告;

  D.镁砂、滑石、矾土产品矿源企业的合法开采证明。

  E、流通企业须提供供货企业符合B、C、D款要求的环保、社保等相关证明材料,同时提供购货增值税发票、代理出口证明。

  上述提供材料均须由申请企业法人代表签字确认。

  (3)初审材料由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收集,与招标办公室一同备案。各地商务主管部门须向有关招标办公室完整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环保达标排放证书和环境监测报告、新增合格企业有关产品出口供货的增值税发票、合法开采证明复印件。

  (4)资格初审于2010年11月26日17时前结束,如未在上述时限内上报,招标委员会将不予受理。

  (二)资格复审。

  1. 有关招标办公室负责对企业投标资格进行复审。

  2.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将通过资格初审的合格企业名单及有关数据、材料寄送招标办公室复审。

  3.资格复审于2010年12月3日前结束。复审结束次日,招标办公室将招标结果上报招标委员会。

  4、招标委员会对上述复审材料进行审定后,视具体情况另行确定招标时间并发布招标公告。

  (三)其他事项。

  为保证招标商品数据的准确性,商务部出口配额招标委员会责成招标办公室对各招标商品生产企业供货业绩进行审核,有关生产企业须参加招标办公室组织的出口供货业绩网上核查,具体办法由招标办公室另行通知。

  为保证复审合格企业顺利投标,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将具备投标资格的企业信息提交至商务部电子商务中心。有关投标网络问题请及时咨询商务部电子商务中心。

  本公告其他未尽事宜详见《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和《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

  附件:1.招标商品海关税号
http://wm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1/1289874914735.doc

     2.申请投标企业资格申请表
http://wm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1/1289874923817.doc
     3.投标企业资格情况统计表
http://wm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1/1289874930900.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