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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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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6〕17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区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和维护工作。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区管理、部门协作、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不含行政处罚权)工作,分别由城市两区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维护、管理工作由两区建设和管理局负责,其行政处罚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协调、指导和工作目标的考核,负责编制城市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和专业规划,起草城市容貌标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办公室),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合署办公,负责具体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区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新闻媒体、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大型商场以及其它公共娱乐场所等人流密集地方,其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考核办法,加强监督、检查。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与公共设施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设施是指依附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建设和设置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共客运、公安交通、路灯照明、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讯、邮政、文体和消防等设施。
第八条 城市内的各类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外型美观、整洁和完好。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与环境相协调。
经国家和省、市确定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物,应按国家规范要求进行保护和维护维修,并保持原有的风貌特色。
第九条 城市内主次干道的临街建(构)筑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的墙体、屋顶、阳台、窗户,应保持规划设计原貌,不得随意改变,不得乱堆物品、乱挂衣物、乱设广告。
(二)建筑物空调外机应统一安装位置并美化,门店空调外机安装,不得占用人行通道。
(三)建筑物外墙广告的规格和式样不得随意改变、更换,不得有残缺、破损等现象。不得悬挂影响建筑物墙体外形原貌的大型布幅广告和过街的横幅广告。
(四)单位、小区庭院的临街围墙,应选用绿化和透景、半透景围栏等形式作为分界,不得使用实体围墙围档。
第十条 临街各类建设工程施工场地的围墙,不得乱涂画、张贴,围墙外不得乱堆放材料、机具、垃圾等。
凡需占用人行道作业和设置公共设施的,主干道必须留足不低于3米的距离,作为人行通道。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建设和设置的各类公共设施,必须设置合理、造型美观,应保持外型整洁、亮化设施完好,不得乱张贴、乱涂画、乱张挂和乱搭、乱建。

第二节 户外广告与会展活动


第十二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按规定到市规划局设置管理办公室办理设置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登记,不得在城区内建(构)筑物和公共场地以及公共设施上设置、发布户外广告。
广告宣传品应当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城区各社区居委会应在辖区内公共场所设置广告张贴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区乱张贴和发放广告宣传品。
第十三条 城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
(二)必须整洁、美观,形式应与街景、设施相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和观瞻;
(三)广告的文字、数字、计量单位的应用,必须符合规范要求;
(四)不得影响交通,安装牢固、安全。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会展活动是指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在节假日或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政策性、公益性和商业性等活动。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各类会展活动的场地设置,由市城市管理办公室会同市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统一划定,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予以确定。
凡需举办各类会展活动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提前30天向区建设和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会展活动安排计划方案,经批准后,按指定地点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利用单位或者经营门店的临街广场和公共场地或者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小游园搭台、搭棚,举办会展活动。

第三节 小商业门店与夜市经营

第十六条 凡在城区内临街两侧经营餐饮、修理和加工制作以及洗车服务的小商业门店,应保持店容店貌整洁、美观,并具备满足经营所需的室内营业场地和操作间;具备污水、油烟和废油等废弃物处理设施设备。严禁占道经营,不得乱堆、乱摆、乱排、乱倒。
第十七条 城市内夜间小商品和餐饮服务经营,按照统一管理、适当开放、分类设置、定点经营的原则,由区建设和管理局负责辖区夜市经营场地的统一设置和管理。
夜市经营场地的设置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和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占用和损毁公共场地内的公共设施。
第十八条 凡从事夜间小商品和餐饮服务的经营业主,应依法取得经营场地的临时使用权,办理相关的卫生许可和营业手续,并在划定的位置摆摊经营。经营中应保持场地整洁、卫生,不得损坏园林绿化和市政设施。

第四节 城市道路与车辆停放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面,应保持平坦、完好,出现坑洞、龟裂、拥包、错台、塌陷、缺板、溢水等情况,维护管理单位应及时进行养护维修。
各类设施窨井应保持平整、完好,发生塌陷、破损、缺失、错台等现象,维护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及时更换、修复。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公共广场的绿带、绿化,应保持树木、绿篱、草坪、花坛等设施整洁、美观,植物造型应及时修剪、平整。枯枝、死株应及时清理和补植。栽培、整修或者其它维护作业不得随意堆放渣土、枝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影响市容。因建设等特殊需要,需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应到区建设和管理局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主次干道或者大中小学校门前200米内,禁止摆摊设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其他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经批准设置的摊点,应在指定位置经营,应保持场地整洁,并配备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客运服务的大、中型客运车辆和出租汽车,均应保持车辆外型和车身广告完好、整洁、美观。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保持外型整洁,货运车辆运输液体和散装货物时,应密封包扎、覆盖严实,避免泄漏、抛撒。
禁止畜力车在城区主次干道从事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 城市各类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和渣土、砂砾石运输车辆,凡需在城市主次干道行驶的,应按指定路线、时间行驶。渣土运输车辆在出场前,应当进行清理,防止渣土污染城市道路。
第二十六条 凡在城市道路进行破路施工,敷设或者维修管线、架设杆线,应经区建设和管理局批准,影响交通的应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城市主次干道的占用、挖掘施工工程,区建设和管理局应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报告。
施工作业单位和个人,应设置安全标志,大型施工工程必须实行围档作业,不得乱堆渣土、材料的乱摆设备。工程竣工后,应同时恢复道路和公共场所原状。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的停放管理,按照统一规划、规范设置、有利交通、方便社会的原则,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和区建设和管理局统一规划。
第二十八条 特殊情况需在城市主次干道人行道设置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点的,必须对停放车辆的人行道实行硬化处理后,方可停放。机动车辆临时停放场地的设置不得影响交通。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设施建设与责任划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按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范标准,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消纳处理场和城市道路上安置的废弃物收集箱以及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等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按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范标准和规划要求,将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废弃物收集箱等设施,纳入建设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实行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
城市临街的机关、团体和大中型商场、市场、饭店、车站、码头等单位的公共厕所,除保密和特殊工作规定外的,均应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向区建设和管理局提出拆迁申请和方案,经批准后,按批准的拆迁方案实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职责分工:
(一)主次道路、公共广场(含街道绿化带、小游园)和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废弃物收集箱等环卫设施,由区建设和管理局负责;
(二)小街小巷、住宅区通道和房前屋后的公共场地以及社区内的绿地、花坛等,由所辖社区居委会负责;
(三)公园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车站、码头、文化体育、停车场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河堤水域(含附坡、绿地),由主管单位负责;集贸市场和临时交易场所,由主办单位和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事业单位的办公和生活庭院,由各单位负责;
(六)各厂矿企业建设的生产、生活区域内的道路、公共场所以及相关环卫设施和其它设施,由各厂矿企业负责;
(七)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广场、园林绿化、城市路灯等公共设施,在未验收移交或者不满保质期的,由建设开发责任单位负责;
(八)经批准拍卖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和环境卫生等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城市内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以及小区所产生的办公、生产、经营性垃圾和建筑垃圾的中转和消纳,由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维护单位实行有偿服务。自备车辆运输的,应到垃圾消纳处理场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按指定地点倾倒。
城市临街门店,凡不具备生产、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能力的,均应按辖区区建设和管理局的要求,统一配置垃圾收集容器,并按区市容环境卫生维护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和时间倾倒。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渣土和砂砾石,应实行密闭运输。
第三十五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城区内,禁止随地便溺、吐痰;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头、槟榔渣等杂物;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禁止沿途燃放鞭炮和抛撒冥纸;禁止在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等;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
第三十六条 工厂、医院和教学、科研等单位所产生的有害、有毒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任意排放、倾倒。

第二节 城市道路与公共广场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公共广场的路面、绿带、绿地的环境卫生质量,应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按分类等级,由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维护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垃圾清运、道路冲洗等维护作业。
第三十八条 城市主次干道和公共广场,应按城市道路环境卫生作业规范要求,实行全日制分段清扫保洁,车行道每日定时冲洒水二次,人行道每月冲洗二次,废弃物收集箱每日清洗二次。保持道路、公共广场、绿带、绿地整洁、干净,无垃圾、油渍和积水。废弃物收集箱干净,无积存垃圾。
第三十九条 城市小街小巷,实行“二扫一保”的清扫保洁作业规范,并配备专人保洁,定时收集垃圾,做到日产日清。保持道路、小游园、绿带干净、整洁,无垃圾、积水和油渍。废弃物收集箱清洗干净,无积存垃圾。
第四十条 凡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范围内进行设施建设、杆线安装、管网敷设、道路维护、清疏排水和园林绿化的栽种、整修等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做到文明施工,保持道路、场地的整洁。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运杂物和余土。

第三节 建筑物与公共设施


第四十一条 城市临街建筑物产权、经营和租住的单位和个人,应经常清洗门店外墙,保持墙面干净,无乱画乱贴乱挂的残标广告、布幅广告。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由所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维护管理单位负责卫生保洁。公共厕所按类别标准,由专人负责,每日冲洗保洁不少于二次,收费公厕实行全日制保洁,保持设施齐全,公厕内、外场地整洁、干净,无污迹、无污水外溢,墙体无乱画、乱贴、乱搭现象。每年应对内、外墙体进行一次粉刷,对设施进行一次全面维护。
垃圾中转站应保持设备完好,垃圾日产日清,无积压;定期消毒,无苍蝇;站内、外环境整洁、干净,无积水、无乱搭乱堆现象;运输车辆和垃圾集装箱整洁、完好,运输无撒落或者泄漏。每年应对内、外墙体进行一次粉刷、维修。垃圾集装箱每年油漆不少于2次。
第四十三条 园林小品(雕塑)、公交候车亭、公用电话亭、邮亭、报亭、宣传橱窗和治安、交通岗亭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和经营者安排专人负责卫生保洁和维护工作,经常打扫和清洗,保持设施外型干净、美观、整洁,对乱涂画、乱张贴的残标广告应及时清除。每年应进行一次粉刷或者油漆。
路牌、公交站牌、交通标识牌、邮筒、宣传橱窗、文体健身设备、消防栓和各类杆线以及配电箱(盒)等设施,相关的产权单位和经营者,应安排专人负责卫生保洁和维护工作,保持设施整洁、完好,无残标广告,无破损、残缺等现象。消防栓、各类标牌、邮筒和配电箱(盒)等设施,应及时抹洗和油饰(每年必须油饰一次),保持设施整洁、美观。
第四十四条 城市临街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实体围档,建设施工单位应保持围档整洁、干净,及时清洗和粉刷乱涂画、乱张贴的残标广告,及时清理乱堆、乱放的渣土、垃圾和杂物以及拆除乱搭乱建设施。城市各类建设施工工地应设置沉淀池,将施工产生的泥浆水,沉淀后排入下水道。严禁将泥浆水直接排入下水道或者排放至公共场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凡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依规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罚款;对造成设施损坏的,协同相关部门做好追究经济赔偿工作。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相关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审批(许可)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审批(许可)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审批或者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侮辱、殴打、妨碍或阻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区各相关部门的城管执法人员和市容环境卫生维护人员,应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的监督。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患者被打伤,医院该赔吗?

万欣


一、 案情简介

  患者甲于2001年1月20日被他人打伤眼部后住进某县医院住院治疗。次日上午10时许,病房内突然闯进八、九名青壮年,问明其身份后手持凶器对其进行了殴打,而后迅速离开医院。事后经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被转至骨科病房治疗。该患者于同年4月28日在未经医生同意且未与医院结帐的情况下,私自出院。

二、 原告诉请

  患者甲认为自己在县医院就诊与医院已形成了消费关系,医院提供医疗服务应有安全的治疗环境,而医院疏于管理,给其造成损失。依据《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于2003年12月12日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赔偿其医药费34278元,误工费二人33079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总计117357元。

三、 一审情况

  县人民法院认为:甲被打伤后,县公安局已经立案侦察,因该起刑事案件正在侦破中,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应待刑事案件侦破后附带民事案件一并审理,于2004年3月24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四、 再审情况

  一审裁定生效后,甲又向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县法院审查后于2004年5月13日裁定进行再审。
县法院经再审后认为:患者被打伤眼部后进县医院,并已预交了押金,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医患关系即以诊疗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该合同中,原告有付费的义务,合理使用病房设施的权利以及诊疗配合等义务。作为被告县医院有诊疗义务、保护义务、保密义务、维护医院医疗秩序及安全管理的义务以及提供病房服务设施的义务。其中医院的保护义务是指医院对患者负安全保护义务,即保护患者不受医院诊疗不当和服务不当的侵害及病房设施质量瑕疵的损害,也包括患者不受外来的不法侵害。本案中加害人虽然是在探视时间进入病房对原告实施的伤害,但与被告未严格执行探视制度、保卫科工作制度,疏于管理有一定关系。被告县医院在未尽最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和安全保护措施未得到切实执行时,发生了原告在病房遭受多名加害人的侵害并造成伤害后果,被告的合同义务应视为未适当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理应赔偿原告所受损失,故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医患关系的建立,要求医院将保护患者的生命安全为宗旨,这不仅表现在具体的诊疗过程中,还存在于医院为诊疗提供的服务环境以及服务设施中。即使原被告未签订就外来侵害的归责条款,也不能免除医院的安全保护责任。原审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虽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但本案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虽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但本案被告承担的是未尽安全保护的违约责任,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对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被加害人故意伤害与其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无过错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县医院赔偿患者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18492.68元。并判令医院承担原审原告的全部案件受理费共计8060元。

五、 二审判决

  县医院和患者均不服再审判决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了维持再审的判决。

六、 律师评析

(一) 上访、信访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主要是《民法通则》的几条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5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136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第137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140条)。对于当事人向谁提出要求履行义务可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74条中有明确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这里“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必须是针对同一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人,所要求保护的民事权利也必须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客体,否则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例如甲借给乙一万元钱,甲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之日起两年内向乙、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乙应当还一万元钱的要求才可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如果甲在此期间向前述主体提出的要求是:乙的父亲应返还借其的小汽车,那么就不能构成甲乙债权债务纠纷的诉讼时效的中断。
本案中,如果患者甲在事发后即一直向有关政府信访部门进行上访、信访,要求县医院就其住院期间被打伤一事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就可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患者甲向政府信访部门上访、信访的内容,并不是要求县医院对其住院期间被打伤一事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就不能认为是“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当然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而实际上,患者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该县人民政府信访办、市民投诉中心于2002年7月7日出具的“关于XXX(患者甲)上访问题的答复”,该答复共有三条意见:“1、其在住院期间被伤害一案,已构成刑事伤害案件,公安局担负侦破任务,公安局刑警大队要继续加大侦破力度,千方百计争取快破案,并对刑事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2、患者住院期间被打伤,不是政府行为,其赔偿主体不是政府,而是行为人(刑事责任人),其赔偿问题只能依法解决。在案件侦破之前,法院不能立案,因此解决赔偿问题,只能在案件破获后,通过法院判决来解决;3、鉴于患者被伤害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给家庭生活造成困难,建议所在社区应保证其基本生活水平。其本人的土地承包费可以给村里打欠条缓交,待案件侦破后做终结处理。”

  此文件自始至终没有一句话提及县医院,因此可以推断,患者甲上访要求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县政府而不是县医院,其数次上访的内容不会是要求县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在二审开庭时,患者也当庭承认其上访是为了解决由于其抗议所在村委会卖地问题而被打伤的问题。这些上访因为并不是主张要求本案被告县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也就当然不够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由于患者被打伤这一事实当时其即已知晓,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1年1月21日被打伤之日起算,至其2003年12月起诉时,诉讼时效早已超过,而原审、再审法院在县医院反复提出此抗辩事由的情况下,对此均未予以注意显然是错误的,而二审判决却简单地以患者曾经进行过上访为由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值得商榷的。

(二) 医疗机构对于服务场所仅应承担一般安全保障义务

1、 医疗机构对于医疗服务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近年来引起法律界广泛关注的一个新课题,例如中央电视台女主持人沈旭华在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用餐时,因接听电话到包厢外约两米的一个通道门,因该通道未设楼梯而摔倒楼下身亡;再如“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中,受害人王某1998年8月23日来到上海出差,入住上海银河宾馆1911号客房,当天下午被歹徒入室抢劫、杀害。受害人父母以被告银河宾馆对宾馆内的安全不负责任,致使其女在入住宾馆期间被犯罪分子杀害,财物被劫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2期)。这些案例都引起了广泛关注,并且由于当时理论研究不够深入,各个法院的判决相差很大。

  医疗机构对医疗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医疗机构在其提供医疗服务的固定场所对患者或者其他进入医疗机构固定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一定安全保障义务。医疗机构在其住所地内或其他经注册的分支机构内向患者提供医学诊疗服务的场所均属于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场所。

  对医疗服务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首先是医疗机构,其次应当是公安部门,两个主体对于医疗服务场所承担不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各有分工。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
1)已经与医疗机构建立医患法律关系的患者;
2)尚未与医疗机构建立医患法律关系的患者,如正在排队挂号的患者或已经办理出院手续而尚未离开医院的患者;
3)进入医疗机构服务场所的其他人,如探视患者的亲朋好友,来院办事的其他人员。
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医疗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消极不作为。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员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经过审议,决定批准《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

(1996年9月2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保证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加速城市排水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环境,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使用和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接纳、输送、处理雨水、污水的管网、泵站、沟渠、出水口、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必须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和污水集中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将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以政府投资为主,社会集资、单位自筹为辅的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第六条 福州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福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受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与养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编制年度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重视城市排水设施和建设,对旧的城市排水管网要分期分批进行更新、改造。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排放污水的,必须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必须实行污水和雨水分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涉及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交付施工。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工程规划会审时,应有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应有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将竣工图纸、资料交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 使用和管护
第十三条 直接或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产业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征得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排水户的排水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同意申请或不予同意的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因房屋使用功能改变,需要排放污水的,应同时建设有排水出户管。
自建的排水出户管、专用管与城市公共排水管网连接的,应符合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自建的起公共排水作用的排水设施,应当允许相邻排水户接入使用,接入的排水户应承担相应的建设费用。
第十五条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的产业污水,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应进行预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进行预处理;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排放。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被监测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污水预处理后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单位,应将污水处理运转状况和排放水质化验资料定期报送污水监测机构。
第十七条 因变革生产工艺等原因,需要改变排放产业污水的水质、水量的,应事先报告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因紧急原因需要临时改变排放水质、水量的,应当及时向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做好相应的防范工作。
第十八条 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的污水、污物流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影响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或可能发生其他事故的,排水户和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污水排放量超过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排放能力的区域,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限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的应急措施。排水户应配合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调度。
第二十条 直接或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但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城市居民的生活排水除外。使用费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和更新改造。
第二十一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污水集中处理费收
取的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内的排水设施,由主办单位负责;
(五)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出户管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定期进行清淤疏浚,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服务范围、内容和标准,受理群众投诉。
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群众关于排水设施破损、堵塞、渗漏等问题的投诉后,应在24小时内组织管护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与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商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改建、移动城市排水设施,拆除的,建设单位应予补偿或改建;改建和移动的排水设施应符合排水设施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拆除、改建、移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废弃物或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四)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
(五)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面上植树、打桩、埋设线杆及其他标志物、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时,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抢修;抢修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排水设施的正常维护需要排水户暂停排水的,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七日向排水户公告。排水户应当按照公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未按城市排水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城市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同时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
(四)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未交付竣工图纸、资料的;
(五)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三)、(五)和第(六)项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一)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产业污水或改变排放污水水质水量的;
(二)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不符合排水标准,严重影响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或限期治理逾期仍未达到治理要求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一条 未经规划部门审批,擅自进行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规划建设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职责,排水设施管护单位不及时清污排淤或抢修,造成排水户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城市排水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解释,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