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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育局关于《深圳市暂住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管理办法(试行)》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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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育局关于《深圳市暂住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管理办法(试行)》实施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育局关于《深圳市暂住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管理办法(试行)》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6年3月26日)

深府办〔2006〕42号

   市教育局《关于〈深圳市暂住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深圳市暂住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意见
深圳市教育局

   为贯彻实施《深圳市暂住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推进我市暂住人口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落实《管理办法》的重大意义
   (一)《管理办法》是《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配套文件之一。贯彻执行《管理办法》,有利于落实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更好地保障符合就读条件的暂住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有利于落实地方政府发展义务教育的责任,促进基础教育均衡优质发展;有利于加强和完善我市人口管理,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深圳效益深圳。
   二、明确落实《管理办法》的工作目标和责任
   (二)落实《管理办法》的工作目标是,保障符合《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暂住人口子女在我市享受义务教育,促进教育规模和教育人口有序发展。
   (三)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要切实履行《管理办法》规定的职责,建立齐抓共管的协同工作机制,为我市进一步规范暂住人口子女义务教育管理创造良好的人口管理环境;科学规划发展教育事业,促进全市义务教育均衡优质发展,切实满足义务教育需求;严格执行暂住人口子女在深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为适龄儿童办理在深就读证明材料提供及时便捷的服务,积极配合教育部门和学校查验适龄儿童的就读证明材料;共同研制和执行教育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常沟通情况,实现多方联动,有效预防和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四)各区政府要切实履行义务教育办学和管理责任,指导区教育局等各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把贯彻执行《管理办法》纳入落实“责任风暴”和“治庸计划”之中,确保辖区义务教育均衡优质发展,公、民办教育协调发展,教育人口和教育规模有序发展。区教育局是各区贯彻执行《管理办法》的首要责任部门,要把贯彻执行《管理办法》列为“一把手工程”,制定年度工作方案和相关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报区政府批准、市教育局备案后实施,并且与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签订落实《管理办法》的责任书,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继续深入开展暂住人口子女教育情况调研,及时掌握辖区义务教育需求情况,做好符合条件的适龄儿童就读需求预测,科学规划辖区教育发展,确保符合就读条件的暂住人口特别是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严格执行《深圳市教育发展十一五规划》,采取有力措施,防止暂住人口子女就读规模无序增长。
   (五)各区政府要高度重视,统一领导,协调教育、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产、编制、财政、公安、劳动保障、人口计生、物价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加强工作联系和沟通,建立落实《管理办法》的协作机制,根据区域教育发展水平和十一五教育发展规划,切实从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科学规划和正确引导民办教育发展,实现公、民办教育协调发展,引导民办教育的发展重点向非义务教育阶段转移;要方便、快捷地为暂住人口子女出具和查验就读证明材料。各区政府还要协调和指导各有关部门,有效预防和及时化解可能出现的社会矛盾和突发事件,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六)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应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接收就学和教育教学工作。对不执行《管理办法》的学校和个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坚决予以查处。
   三、落实《管理办法》的工作原则
   (七)贯彻执行《管理办法》,必须坚持严把“四关”的工作原则,即控制源头,严把起始年级入学关;强化管理,严把外来生源转学关;狠抓难点,严把民办学校招生关;加强督查,严把学校和校长奖惩关。
   四、做好落实《管理办法》的学习宣传工作
   (八)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要组织干部教师认真学习《管理办法》,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提高执行政策的自觉性和坚定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利用教育信息网,介绍《管理办法》具体内容,解答市民提出的疑问。要利用信访渠道,做好释疑解惑工作,及时化解矛盾。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幼儿园要利用家长学校或者召开家长会,向学生和幼儿家长宣讲《管理办法》,取得家长的理解与支持。
   五、建立规范管理的长效机制
   (九)规范信息发布。完善区域教育信息网,按照长期公示和定期发布相结合的办法,多途径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发布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就读政策、学校布局调整、招生地段划分、学位供需情况等信息。
   (十)规范学位申请。各区教育局设立专门工作站点和网络专题栏目,方便群众常年领取和下载《义务教育学位申请表》,反馈义务教育学位预报信息。学位比较紧张的学校接收新生,试行按就读条件进行学位申请计分、按得分高低安排学位的办法,为实施学位计分管理积累经验。凡暂住人口子女申请学位和要求转学就读的,应当如实填写《暂住人口子女在深接受教育基本情况普查信息采集表》,并且承诺所提供的信息和证明材料真实,如有变化及时提出更新。学校要认真做好材料查验工作,必要时主动争取公安、劳动保障、人口计生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支持。学校发现暂住人口子女违反《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信息和证明材料的应当不予招收,已招收的应当在做出处理的学期期末,取消其就读资格,劝其回原籍就读。
   (十一)规范学籍管理。完善学生管理信息系统,规范学籍管理,做到全部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全体学生纳入系统管理,实现学籍管理网络化,并对学校学籍管理进行日常动态监管。新生注册、转学、报送学籍信息、验核毕业资格等工作,均上网操作,提高效率,加强督查。学籍管理信息采集和录入系统应当及时更新,学校需在新生注册后两周内,学生转学和就读信息变动后一周内完成网上相关信息变更。要严格实行先完备学籍手续,后转学插班的规定,禁止“挂读”和“试读”。为全市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启动推行校园卡计划提供准确的学籍信息,为本市在籍学生设制校园卡,记载其学籍等相关管理信息。
   (十二)加强督导与监察。教育督导机构要将执行《管理办法》纳入教育督导工作范围,定期开展暂住人口子女在深接受义务教育管理工作专项督导,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发布督导情况通报。教育系统纪检、监察机构要把关于执行《管理办法》的纪检、监察作为重要工作内容认真抓好,查处涉及违反《管理办法》的问题。
   六、发挥学校落实《管理办法》的关键性作用
   (十三)严把新生入学关。实施义务教育学校要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招收地段内符合就读条件的适龄儿童就近入学。实施义务教育学校要设立公示栏,公示学校服务区域和招生指南。每学期学生报到注册前,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拟录取(含转入)新生名单应当经校长审定后报所属区教育局审核。实施义务教育学校不得招收不符合就读条件的学生。
   (十四)限期达到管理要求。现在校就读的暂住人口子女仍未交齐就读证明材料的,所在实施义务教育学校要督促学生和家长备齐并提交材料;对不符合就读条件、但已在《管理办法》施行前入读我市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并取得正式学籍的学生,要随时掌握其就读资格变化和转学异动情况,原则上只允许转出。全市初中在3年内、小学在6年内,基本实现没有不符合就读条件的暂住人口子女在校就读。市教育局直属实施义务教育学校要在落实《管理办法》中起到带头示范作用。  
  (十五)实施义务教育学校不得以“挂读”、“试读”等名义招收不符合就读条件的学生。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对已招收的“挂读生”和“试读生”,要于本学期结束前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解决问题的书面请示,经批准后作出妥善处理。逾期不报的,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有关学校,由学校负责在做出处理的学期期末将有关学生退回原学籍所在学校或劝回原籍就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严格执行《管理办法》。
  七、正确引导民办教育发展,指导和督促民办学校执行《管理办法》
  (十六)依法审批设立民办学校,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关于“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等有关规定,发挥法律和政策杠杆的作用,提高民办学校发展起点。
  (十七)按照“谁审批谁负责”和“辖区管理为主”的原则,各区教育局要指导和督促民办学校端正办学思想,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行民办学校办学质量和财务风险“挂牌警示制度”,有效防范办学风险,努力实现公、民办教育均衡优质发展,更好地保障学生的教育权益。
  (十八)新建民办学校、国有民办学校和民办公助学校应当签订落实《管理办法》的承诺书。政府运用政策杠杆鼓励民办学校招收深圳户籍学生和符合就读条件的暂住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对于接受深户学生和符合就读条件的暂住人口子女数量大、比例高的民办学校,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和义务教育补贴。接受政府投资或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民办学校应当向社会提供一部分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收费标准相同的义务教育学位,具体政策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十九)市、区教育局要重点加强对民办学校招生和学籍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在《管理办法》施行后利用教育规划用地建立的民办学校,严格执行全市统一的就读条件。防止民办学校违规招生,超审批规模和超班额办学。
  (二十)民办学校的学生学籍管理要纳入全市统一系统。新建民办学校必须具备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统一使用的规范化学籍管理信息系统;现有民办学校未达到全市学籍管理规范化要求的,要限期整改。
  (二十一)教育督导部门,要加强民办学校创建规范化学校的督导工作,并将执行《管理办法》纳入督导内容。
  八、建立问责制和检查通报制度
  (二十二)建立入学新生普查通报制度。每学期开学后三周内,市、区教育局对所辖学校的新生入学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情况通报,对存在的问题发出整改通知书,督促其及时整改。
  (二十三)实行违纪查处“一票否决”制度。《管理办法》施行后,对违反规定条件和程序招生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要进行严肃处理,取消其本年度参加评优评先、办学效益评估、规范化学校评定等资格;对于不执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违反规定条件和程序招生的公办学校校长个人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情节特别严重的要撤职。公办学校违反规定招收的学生,不计入学校核定教师编制和核拨教育经费的学生基数,学校负责在做出处理的学期期末劝其转回原籍就读。
  (二十四)完善办学监管制度。民办学校违规招生、学籍管理不规范的,要责令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审批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将实施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入管理档案,作为评价和通报学校办学情况的重要材料,群众有权查阅;学校不给予表彰奖励,不享受政府财政资助。
  (二十五)2006年秋季开学前,市教育局要完成学生管理信息系统专用服务器和软件升级,各区教育局、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都要设立学籍管理专用电脑,安排专人从事学籍管理工作。学籍管理设备设施和工作达不到规范要求的学校,必须限期整改;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学校,取消其参与评先评优和办学效益评估资格。
  (二十六)市、区教育局设立公布举报电话,接受市民投诉和社会监督。
  (二十七)2006年4月以前,各区教育局、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根据全市的统一规定,结合本区本校实际制定具体操作细则。

关于印发《广州市限价商品住宅销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8〕1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限价商品住宅销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限价商品住宅销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发展限价商品住宅、规范限价商品住宅销售管理,是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富民优先,民生为重”的重要举措,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各级政府、各有关单位务必加强组织领导,深入宣传,精心组织,确保工作的顺利推进。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三日

广州市限价商品住宅销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限价商品住宅的销售,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限价商品住宅(以下简称限价房)是指政府公开出让商品住宅用地时,提出销售价格、住宅套型面积、销售对象等限制性要求,由开发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争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严格执行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销售的商品住宅。

  第三条 限价房是本市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的组成部分,是本市缓解中等收入阶层住房困难、抑制商品住房价格过快增长的宏观调控措施。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范围内限价房的销售和管理。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下属的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所负责限价房销售的具体监管工作。

  第六条 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及时根据本市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及住宅需求,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对限价房用地供应进行研究。需要在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中安排限价房用地的,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编制和公布限价房用地年度供应计划。

  限价房用地应当公开出让。

  限价房用地公开出让时应当明确规定户型、最高销售价格、销售对象等限制性要求。

  第七条 限价房套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90平方米。

  第八条 限价房项目的最高销售价格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按照地块公开出让时同一区域、同一地段、同一类型商品住宅市场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

  销售限价房的实际价格不得超过土地公开出让时确定的最高销售价格。

  第九条 限价房应当限制销售对象。

  限价房的销售对象应当根据限价房用地供应情况、本市居民住房现状和收入情况、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以及住房保障范围和标准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市国土房管局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循序渐进、优先满足有效需求的原则,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和公布限价房的最高销售价格标准和销售对象标准。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限价房购买者以夫妻双方名义申请购买的,可以优先购买限价房。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限价房前,应当制定包括楼盘销售价格明细表、销售各环节的时间安排等在内的销售方案。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经批准后,销售方案应当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起向社会公布。

  限价房的预售应当纳入本市房屋管理系统,并对限价房设置“销售限价”、“销售对象”等特别审查环节。

  第十三条 销售限价房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预登记。

  1.公布楼盘信息和受理购买申请。

  限价房项目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市国土房管局应当通过报纸和该局公众网站等媒体公布待售限价房项目信息和销售方案,受理购房申请。

  市国土房管局受理购房申请的时间不少于10日。

  2.购房申请人提交申请和证明资料。

  购房申请人应当按照市国土房管局规定的时限和方式提交购房申请和提供证明其符合购买条件的有关资料。

  购房申请人应当承诺其提交的购房申请和提供的证明资料真实无误,并同意国土房管部门查核有关情况。

  所有提交购房申请并提供符合要求证明资料的购房申请人确认为预登记人。

  (二)公开摇珠确定购买顺序。

  提交购房申请和提供证明资料的时间截止后,市国土房管局组织公开摇珠确定所有预登记人的购买顺序,公开摇珠工作应当在公证部门监督下公开进行。

  参加公开摇珠的预登记人根据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分为优先预登记人、其他预登记人两类确定购买顺序。

  (三)实质审核预登记人购房资格。

  公开摇珠结束后,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公开摇珠确定的购买顺序,实质审核预登记人的购房资格,确定合格预登记人名单。

  合格预登记人根据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分为优先合格预登记人和其他合格预登记人两类。

  (四)购房资格公示。

  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将合格预登记人名单通过报纸和该局公众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经审核不成立的合格预登记人确认为有效购房人。

  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在公示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根据公示结果和公开摇珠确定的购买顺序,确定最终的有效购房人名单和购房顺序,并将该名单和顺序通过公告、信函等形式送达开发建设单位和有效购房人。

  (五)签订购房合同。

  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市国土房管局送达的有效购房人名单及顺序进行销售,依照市国土房管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与有效购房人签订《限价房买卖合同》。

  有效购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认购和签订《限价房买卖合同》的,视为放弃购买资格,购房顺序依次顺延;《限价房买卖合同》经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登记备案后,有效购房人信息将被市国土房管局冻结存档,不得再次申购限价房。

  市国土房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限价房销售具体操作细则。

  第十四条 限价房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约定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土地和在建工程抵押。

  第十五条 限价房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之日起5年内不得出租和转让。

  5年期满后出租和转让的,应当向政府补交土地收益价款。限价房补交土地收益价款应当按照出租和转让时同地段、同类别商品住房市场价格与限价房购买价格之间差价的70%计算。

  本条第一、二款限制性内容应当在限价房权属证中注记。

  第十六条 已购限价房者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之日起5年内,因购买、继承、赠与、析产等原因再次拥有自有产权住宅的,应当在办理再次拥有住宅的产权登记前申请由市国土房管局回购或安排符合限价房购买资格者购买。回购或购买的价格按照原销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市国土房管局放弃回购或未安排符合限价房购买资格者购买,以及再次拥有自有产权住宅时限价房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已满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补交土地收益价款。

  购买限价房的申请人应当在购房申请时书面承诺遵守前款规定。已购限价房者违反承诺的,市国土房管局有权依约定限制其新购商品住宅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和产权转移登记。

  第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2年后仍有剩余限价房未售的,市住宅建设办公室可以按照销售方案中确定的销售价格优先购买。

  市住宅建设办公室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开发建设单位可以向市国土房管局申请取消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等限制性要求,经审核同意并就剩余面积补交土地收益价款后,开发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处置商品住宅。补交土地收益价款的标准与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相同。

  第十八条 限价房项目配套车位和配套商业设施的销售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购房人申报虚假资料骗购限价房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要求其退还所购买的限价房,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成新退回房价款;

  (二)按照申请购买时的承诺约定追究法律责任;购房人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将购房人相关信息移送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机构载入公民个人诚信档案;

  (四)永久取消其购买限价房资格。

  第二十条 购房人购房后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限价房出租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要求其退还所购买的限价房,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成新退回房价款;

  (二)依照申请购买时的承诺约定追究法律责任;

  (三)将购房人相关信息移送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机构载入公民个人诚信档案;

  (四)永久取消其购买限价房资格。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销售的,市国土房管局应当立即责令开发建设单位整改,并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限价房审核、销售管理等工作中,存在渎职、徇私舞弊、受贿等行为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为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引导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吸引优秀人才创业发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建设面向城市建设被拆迁家庭、重点发展产业的从业人员、中高级专家等特殊群体的限价房,优先供应给前述群体购买。

  第二十四条 从化、增城市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38 号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4月1
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
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行为,明确建设单
位和养护管理单位的权利、义务,保障城市基础设施正常投入使
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基础设施政府投融资建设
项目,建成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养护管理单位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包括:
  (一) 城市道路、公路、桥梁及附属设施;
  (二) 公共交通场(站);
  (三)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及河道堤岸;
  (四) 道路照明设施、景观照明设施及附属设施;
  (五) 公园、绿地、广场;
  (六) 其他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工作应当坚持相互衔接、协
调统一、长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城市基础
设施移交接管工作。市容园林、交通港口、水务、市政公路等城
市基础设施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
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工程建设质量标
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并在设施竣工验收
合格后及时向养护管理单位移交。
  在移交接管手续办理完毕前,建设单位负责对城市基础设施
进行养护管理。
  第六条 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接管城市基础设施,并在接
管后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城市基础设施实施养护管理。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依法进
行审批时,应当邀请相关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参加。对养护管理主
管部门提出的养护管理意见和建议,应当留有完整的文字记录;
对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范和标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15日内
向相关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养护管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
  (二)工程项目的名称、位置、结构、规模、附属设施等基
本情况;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相关资质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未办理养护管理备案的,设施建成后养护管理单位
可以拒绝接管。
  第九条 养护管理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确定
养护管理单位,并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
建设单位下列事项:
  (一)养护管理单位名称、办公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该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的相关要求;
  (三)在建设过程中需要由养护管理单位参与的事项。
  养护管理主管部门不能及时确定养护管理单位的,由养护管
理主管部门代替养护管理单位参与建设过程中的相关活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养护管理单位参与下列活动:
  (一)城市基础设施的施工图交底;
  (二)涉及使用功能的设计变更;
  (三)竣工验收;
  (四)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已向建设单位明示需要参与的其他
活动。
  养护管理单位参与前款活动发现足以对养护管理产生影响的
问题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建设单位提出改进意见,建设单位应
当听取。双方就此产生争议而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和市、区(县)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参加;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标准
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整改并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30日内向养
护管理单位提供下列移交材料:
  (一)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二)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三)建设工程的相关技术材料和地下管线的现状材料。
  第十三条 养护管理单位收到移交材料后经审核材料齐全的,

应当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等相关核

查工作。
  城市基础设施经核查可以移交接管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自
完成核查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与建设单位签订移交接管协议书。
  养护管理单位核查后认为城市基础设施不具备移交接管条件
的,应当与建设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八
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移交接管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建设单位、养护管理单位名称;
  (二)相关移交材料明细;
  (三)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约定;
  (四)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养护管理单位自移交接管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承担
城市基础设施养护管理责任,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固定资产产权需要移交的,由建设
单位和养护管理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办理养护管理备案手续后,养护管
理单位应当及时核定新接设施总量并报送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养
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移交接管一个月前将新接设施总量和养护
管理所需费用报送财政部门审核,但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内的
相关费用除外。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结果及预算安排情况在签订移
交接管合同后及时拨付养护管理费用,并对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
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养护管理单位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
移交接管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养护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仍
未解决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移交而未移交、养护管理单位应当
接管而未接管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因延迟移交
或者拖延接管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
竣工验收合格但未完成移交接管手续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单位
与养护管理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办理移交接管手
续;移交接管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