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焦作市实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7 03:28: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焦作市实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试行)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实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试行) 第76号


《焦作市实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三日


焦作市实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举办的幼儿教育、小学教育、初中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自学考试助学、高等教育的学校及其它民办教育机构和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民办学校属于非企业性质的社会组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的“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以及布局和结构合理的原则,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政府鼓励多种形式的联合举办民办学校。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及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受教育者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受教育者同等法律地位。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各类人才。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七条 属于本市审批权限范围内的民办学校,其设置标准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没有相应设置标准的,按照省、市教育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加注民办学校所在地的市、县(市)、区的域名、字号,不得冠以“中华、中国、河南”等字样。未经焦作市有关机关审查批准和市民政部门核准不得冠以“焦作”字样。
第九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应材料。
第十条 筹设民办幼儿园、小学、初中的,应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筹设申请材料;筹设民办普通高中学校、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向市行政服务中心教育局窗口提交筹设申请材料。筹设期间不得发布招生广告和招生。
第十一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办学层次分别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向市行政服务中心教育局窗口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设立的审批权限与程序:
(一)设立实施本科以上学历教育和师范类、医药类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高等教育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普通高中学校、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等教育机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设立实施民办幼儿教育、小学及初中文化教育的学校和中等以下非学历教育的培训机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由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审批机关应在受理正式设立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合格的民办学校进行实地考查,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议,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告知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得出借、转让。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持审批机关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向同级民政部门或其设立在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民办学校取得以上证件后方可进行招生、宣传以及教育、教学等活动。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应将批准设立并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收费与管理
第十六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申请,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制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按照批准后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学期或学年收费,不得跨年度收费。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时,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退还学生一定费用。
第十八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方的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等内容。协议签订前应接受政府法制部门的指导,签订后将协议复印件抄送审批机关备查。
民办学校对其管理的国家投入的资产、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和接受的社会捐赠以及办学积累,应当分别登记建帐,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混淆各类资产性质,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其它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接受的捐赠只能用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不得用于分配和校外投资。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民办学校的财产。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在聘用教师、职员及其他职工时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广告和简章应当经审批机关审查。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依据审批机关的审查证明刊播。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对民办学校办学质量进行督导。民办学校应当接受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省、市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为新生建立学籍档案,及时办理学生学籍和学生流动(转学、休学、退学等)的呈批手续,规范学籍管理。
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学业的学生,发给相应学历证书。

第四章 扶持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牵头,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发展与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人事、编制、广电、工商、城管、税务、卫生、公安、消防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民办教育发展协调领导小组,统筹研究、协调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考核各项政策和工作落实情况。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教育行政部门。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从民办学校的学校设置、办学方向、计划招生、教学管理、人事管理、财务管理、教师队伍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指导,实施分类管理。其它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各尽其责,落实好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各项政策。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为发展民办教育做好服务工作,创造良好的办学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民办学校非法检查、摊派、收费和罚款。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征用民办学校的合法校产和教学场所。有关部门应当对扰乱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破坏校舍和场地、危害师生人身安全等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查处,保障民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自2007年起每年设立30万元人民币的民办教育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奖励和表彰对民办教育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县(市)、区政府也要设立相应的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使用由民办教育发展协调领导小组研究批准,财政部门拨付。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民办学校在征地、新建和改扩建教学科研用房等方面,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规定享受优惠。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教师在工龄(教龄)计算、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评先评优、培训进修等方面享受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教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除去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其余部分由所在学校和审批机关的同级财政各负担50%。
第二十九条 对于位于焦作市区并由市级审批机关审批和直接管理的民办学校,其净资产或建校投入达到规定数额,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和财政部门认定后,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市人事、编制部门核定的办学规模,依照上年公办学校教师平均工资标准拨付一定比例的教职工工资,连续扶持10年。
具体拨付标准为:对于靠滚动发展,净资产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现有民办学校,按30%的比例拨付;对于一次性投入3000万元至5000万元人民币的新建民办学校,按50%的比例拨付;对于一次性投入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新建民办学校,按70%的比例拨付。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者参考本办法制定更加优惠的扶持政策。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委托或协议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其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民办学校招收的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符合免除教科书费、学费和住宿费补助条件的,与公办学校学生同等待遇。享受资助的部分应从学生学费中减去。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可根据当地招生政策,实行自主招生。鼓励民办学校在立足本区域招生的基础上,面向外地招生。教育部门和学校对到民办学校就读的学生,应在学生档案、学籍管理等方面提供方便。对公办学校学生要求转入民办学校学习的,按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学生在学籍管理、升学、考试、评优、就业、参与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学生同等权利。

第五章 风险防范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办学校风险防范,确保社会稳定。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办学风险保障金,专项用于学校停办或解散后处理应退学生学费、杂费和其它费用以及应发教职工工资等遗留问题。
办学风险保障金的提取、保管和使用采用下列办法:
1.民办学校在申办时,应在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存入总额为本学年计划招收学生半年学费及全校教职工三个月工资之和的办学风险保障金。学校开办后,每年按收取学生学费2%的比例提取(含现有民办学校)。风险保障金累计到学校资产总额的50%时,可不再提取。
2.民办教育机构(指各类文化教育培训班、补习班等)在申办时,须一次性在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存入总额为2万元人民币的办学风险保障金。
3.风险保障金属于学校财产,实行专户储存,利息归学校所有。学校可以将风险保障金用于学校大型项目建设和设备购置等,但一年内累计使用不得超过风险保障金总额的50%,且支出部分应在下一年度予以补足。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风险保障金及其利息。
4.在民办学校、民办教育机构停办且无遗留问题6个月后,经办学审批机关同意,可由银行将民办学校、民办教育机构存入的办学风险保障金本息全额退还举办者。
5.民办学校举办者对办学审批机关不同意退还办学风险保障金的行为不服的,可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查,人民政府应在7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在本办法公布前擅自举办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民办学校,可以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擅自举办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民办学校,应当责令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整改;对逾期仍达不到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办学。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撤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境外组织、个人以合作形式举办民办学校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促进本行政区域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措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焦作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批准收取中小学阅读图书评审费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关于批准收取中小学阅读图书评审费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教育部:
你部《关于申请对基础教育教学成果评价等三个收费项目进行立项并核定收费标准的函》(教财函[2000]15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0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的有关规定,中小学教材审查工作属于政府行为,具有强制性质,由出版单位负担审查费用不合理。同时,为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减轻学生家长负担,你部所属基础教育课程教材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教材中心”)在组织中小学教材审查时,不宜向送审出版单位收取审查费。按照中小学教材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定的原则,“教材中心”在组织审查国家级课程教材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通的地方课程教材时,所需审查费用从中央财政预算经费中安排解决。
二、为鼓励教育工作者努力创新,不断发明新颖、独特的基础教育教学方法,“教材中心”在组织国家级基础教育优秀教学成果奖评审工作时,不宜向申请单位或个人收取基础教育优秀教学成果奖评审费,有关评审费用从中央财政预算经费中安排解决。
三、鉴于中小学阅读图书评审工作属于非强制行为,开展这项工作有利于提高中小学阅读图书质量和水平,因此,同意“教材中心”在组织评审出版单位自愿送审的中小学阅读图书时,向送审出版单位收取中小学阅读图书评审费。
四、中小学阅读图书评审费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核定。
五、“教材中心”收取中小学阅读图书评审费,应到国家计委申办《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六、中小学阅读图书评审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费收入全额上缴中央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支出按财政部批准的预算及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同时,要按规定向财政部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七、“教材中心”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收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科技部


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收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0]3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

  为规范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的收缴工作,我们制定了《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收缴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收缴暂行办法

  

           

                        财政部 科技部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下载:

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收缴暂行办法.doc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12/P020101229382728730768.doc

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股权投资收入收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的收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128号)及有关财政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引导基金通过阶段参股方式投资于创业投资企业,以及通过跟进投资方式投资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所产生的各项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
第三条 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包括:引导基金股权退出应收回的原始投资及应取得的收益;引导基金通过跟进投资方式投资,在持有股权期间应取得的收益;被投资企业清算时,引导基金应取得的剩余财产清偿收入。
第四条 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一般预算管理,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6款“国有资本经营收入”下一般预算收入相关科目。其中:
(一)引导基金股权退出应收回的原始投资及应取得的收益,列“产权转让收入”下“其他产权转让收入”(预算科目编码:103060399)。
(二)引导基金通过跟进投资方式投资,在持有股权期间应取得的收益,列“股利、股息收入”下“其他股利、股息收入”(预算科目编码:103060299)。
(三)被投资企业清算时,引导基金应取得的剩余财产清偿收入,列“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预算科目编码:1030699)。
第五条 财政部是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收缴管理职能部门,对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科技部负责对所属执收单位及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收缴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作为执收单位,负责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
第八条 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上缴金额分别依据以下内容确定:
(一)引导基金股权退出应收回的原始投资,按照财政部、科技部有关引导基金立项、拨款文件及引导基金投资企业收到中央财政引导基金拨款收入凭证等确定。
(二)引导基金股权退出应取得的收益,按照引导基金投资企业收到中央财政引导基金拨款收入凭证及引导基金股权转让协议等确定。
(三)引导基金通过跟进投资方式投资,在持有股权期间应取得的收益,按照引导基金投资企业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会计报表、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等确定。
(四)引导基金取得的剩余财产清偿收入,根据有关法律程序确定。
第九条 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按以下程序上缴:
(一)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在监督检查引导基金项目实施情况的基础上,与引导基金投资企业、引导基金股权受让方(或受托管理单位)等商议股权投资退出、收益分配及清算等事宜,并对引导基金投资企业项目实施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受让引导基金股权申请以及确认收入所依据的相关资料等进行审核。
(二)创新基金管理中心根据商议及审核结果,提出引导基金股权退出及收入收缴实施方案报科技部、财政部审定。
(三)创新基金管理中心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审定意见,办理股权转让、收入收缴等手续,向有关缴款单位发送缴款通知。收取时,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加强对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上缴的监督管理,确保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
(四)引导基金有关缴款单位在收到缴款通知后的30个工作日内,直接将应缴的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缴入财政部为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十条 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定期向科技部和财政部报告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上缴情况,财政部、科技部不定期组织开展对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上缴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一经查实,除收回有关资金外,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