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文件
穗常发〔2001〕30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广州海事法院: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业经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8月2日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二○○一年八月八日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
(2001年8月2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中国共产党广州市委员会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四)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市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涉及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八)决定授予或者撤销广州市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市人民政府提请或者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交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三)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市本级教育、科技等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市本级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的收支管理情况;环境保护资金的征集使用情况;
(六)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的调整;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执行情况;
(八)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以及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上的重大变更;
(九)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对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
(十)市人民政府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国外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情况;
(十一)水、电、管道煤气、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价格和教育、医疗等公益服务价格的调整,对农民、企业等国家行政机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调整;
(十二)民政、民族、宗教等方面的重要工作情况;
(十三)华侨、归侨和侨眷权益保护情况;
(十四)主要江河流域、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和资源环境保护情况;
(十五)市级和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六)重大自然灾害,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七)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十八)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九)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半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施情况或者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应当以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的形式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建议书或者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六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按照下列程序提出: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直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或者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分别由主任、市长、主任委员、院长、检察长签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八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以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重大事项,属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范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发《报告重大事项通知书》。
第十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所列重大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议案或者建议书之日起二个月内进行审议。
对本办法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收到有关报告后,决定是否提交最近召开的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或报告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附件和参阅材料,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贯彻实施,并根据规定的期限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报告,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闭会后七日内,将审议意见、建议印送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依法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关于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2005〕26号)
(05-03-12)
各保险公司:
为了做好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工作,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年第1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保障基金专门帐户
中国保监会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了财产保险公司保障基金和人寿保险公司保障基金两个专户。财产保险公司、综合再保险公司和财产再保险公司应将保险保障基金缴入财产保险公司保障基金专户,人寿保险公司(含养老金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人寿再保险公司应将保险保障基金缴入人寿保险公司保障基金专户。帐户的具体信息如下:
户名: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公司保障基金专户
帐号:020009682900008888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南礼士路支行
户名:中国保监会人寿保险公司保障基金专户
帐号:0200096829000066618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南礼士路支行
二、保险保障基金缴纳额的确定
(一)对《管理办法》施行前,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公司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截至2004年末累计已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应在今年内分批缴入保险保障基金专户。在2005年3月31日前应将累计提取额的50%缴入保险保障基金专门帐户,剩余的50%部分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缴清。
(二)《管理办法》施行后保险公司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实行按年计算,分季预缴。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预缴工作。
(三)季度预缴额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1.上年度经营期满一年的,以上年度保险保障基金提取额的四分之一作为本年度的季度预缴额;上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一年或在本年度开业的,实行定额预缴,每季度预缴额为2万元。
2.对2004年1月1日前已经开业经营的寿险公司,在根据前款规定确定2005年度的季度预缴额时,“上年度保险保障基金提取额”应使用以《管理办法》为基础计算的模拟数,即先假设《管理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计算出2004年度保险保障基金的应缴纳额,然后以此应缴纳额的四分之一作为2005年度的季度预缴额。
3.如果某家保险公司按上述办法确定的预缴额与实际应缴额差异较大,中国保监会可单独核定该公司的季度预缴额。
(四)保险保障基金缴纳额计算到“千元”,千元以下部分不用缴纳。
三、汇算清缴
(一)保险公司应在年度结束后4个月之内完成保险保障基金的汇算清缴。
(二)汇算清缴时,预缴数小于应缴数的,少缴部分应补缴;预缴数大于应缴数的,多缴部分原则上用于抵减以后各期的预缴额。
二○○五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