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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

时间:2024-05-26 23:2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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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9年8月21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用水管理,节约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方针,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利用、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设节约用水工程设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进再生水、雨水利用设施建设,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辖区和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区建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农村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价格、经委、房产、农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宣传节约用水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教育部门要在中小学及大中专院校开展节约用水教育,培养青少年珍惜水资源和节约用水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节约用水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八条 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规划,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区、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年度用水计划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节约用水实行计划用水户和非计划用水户分类管理。

下列用水户纳入计划用水户管理:

(一)纳入取水许可管理使用自建供水设施的;

(二)月用水量达到有关规定标准的;

(三)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高耗水行业的。

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实际用水需求,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所在地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本年度用水情况,并申报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由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定。

第十二条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用水定额核定计划用水户的年度用水指标;按照用水定额核定指标有困难的,可参照计划用水户的水平衡测试结果或用水节水评估报告核定。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计划用水户的年度用水计划申请后,于次年的1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其下达下一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并抄送供水企业。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户需要临时增加用水的,应向原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临时用水指标。原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定是否下达用水指标,逾期视为同意增加用水指标。

第十四条 水资源紧缺时,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其次保障农业、工业生产的原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调整用水计划。

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将计划用水户的年度用水指标及用水指标的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户根据行业特点,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建设再生水设施和雨水利用设施等节水措施,提高循环用水率,减少实际用水量的,其节余的年度用水指标转入下一年度储备用水指标。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得因计划用水户采取节水措施减少实际用水量,核减其年度用水指标。

第十六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

计划用水户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类别的,应当分别安装计量设施。

计划用水户未分别安装计量设施的,按照其用水性质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计算收费。

第十七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分级安装计量设施,其用水量按注册的法定计量设施计量。

注册计量设施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注册计量设施,应当按规定进行周期检验。

不得擅自安装、移动、拆换注册计量设施。

第十八条 使用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计划用水户,由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按月抄表计量;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计划用水户,由供水企业抄表计量,按月报送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

使用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计划用水户,因其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计量的,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安装或更换,并按其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量;逾期不安装或不更换的,按供水设施最大供水量计算用水量。

第十九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使用城市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计划用水户,超出计划用水指标的用水量,除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费和水资源费外,还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部分的加价水费和加价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加价水费和加价水资源费2‰的滞纳金。

对非计划用水户可根据条件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和加价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核定:

(一)超出计划量不足3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和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加价一倍收取;

(二)超出计划量30%以上不足5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和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加价二倍收取;

(三)超出计划量5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和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加价三倍收取。

第二十一条 加价水费、加价水资源费由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代收,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划用水户的计划用水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和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计划用水户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按季向所在地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用水数据、计划用水执行情况等统计资料。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支持节水农业设施和雨水集蓄利用设施建设。综合运用工程措施、农耕农艺措施,发展节水高效农业。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和普及节水器具,加快城市供水管网设施改造,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及配套管网建设,鼓励循环用水,大力推进再生水和雨水利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积极推行以节水为重点的技术改造,加快淘汰技术落后高耗水的生产工艺和设备,改进工艺流程,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约用水专项资金,对用水单位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进行扶持,并对有明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项目给予支持。

发展改革、环保、水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严格控制高耗水项目的引进和建设。

第二十六条 用水户在用水过程中,应当革新挖潜,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废水利用等先进技术和工艺,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高耗水行业应当采取和配置先进的节水措施和节水设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用水户应当按照设备产权界限,做好供水、用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障供水、用水管网的漏失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九条 工业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核减其计划用水指标。对测试结果不符合节水要求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统筹雨水利用和使用再生水,逐步配套建设相关设施,减少使用城市供水。

园林、环卫、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绿化、环卫、消防用水设施加强管理,防止泄漏或取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年设计用水量3万立方米以上(含3万立方米)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在组织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通知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参加;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申请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参加对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省有关部门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已建项目安装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和用水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计划用水户未经核定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二)计划用水户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三)经营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项目的计划用水户,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水设施的;

(四)供水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水浪费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计划用水户擅自停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计划用水户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第三十五条 对应当纳入而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户,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纳入计划管理,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擅自安装、移动、拆换注册计量设施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缴水资源费,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损坏注册计量设施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定、调整、下达计划用水指标的;

(二)违反规定征收加价水费和水资源费的;

(三)强制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或器具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和其他资金的;

(五)未按规定公开年度用水指标、用水指标调整情况等信息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节水设施包括用水器具、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收利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等。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关于印发《内部审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实施办法》和《内部审计人员后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内部审计协会


中内协发[2003]22号

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关于印发《内部审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实施办法》和《内部审计人员后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为了适应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现将《内部审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实施办法》和《内部审计人员后续教育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内部审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实施办法》
     2.《内部审计人员后续教育实施办法》


  附件1:

  内部审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适应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素质,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内部审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是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的专兼职人员应具备的任职资格证明。
  第三条资格证书的取得采取资格认证和考试两种办法。
  (一)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经省级内部审计(师)协会审批,报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备案后,可发给资格证书:
  1.具有审计、会计、经济及相关专业中级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2.具有国际注册内部审计师证书的人员;
  3.具有注册会计师、造价工程师、资产评估师等相关执业证书的人员;
  4.审计、会计及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工作满两年以上,以及大专学历工作满4年以上的人员。
  对已取得省(行业)级内部审计(师)协(学)会颁发的内部审计资格证书,时间不超过两年的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后可进行一次性的确认,发给资格证书。
  (二)不具备上述第(一)款条件者,须参加中国内部审计协会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考试合格者发给资格证书。
  第四条资格证书考试内容:
  (一)内部审计原理与技术;
  (二)有关法律法规与内部审计准则;
  (三)计算机基础知识与应用。
  第五条资格考试一般每年统一举行一次,时间为每年9月第三周的星期六。开始施行阶段,也可由中国内部审计协会授权省级内部审计(师)协会根据实际情况做出考试安排。
  第六条资格证书审核发放程序。凡具备取得资格证书条件的人员,由本人填写《内部审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申请表》(略),经所在单位审核签章后,连同资格证明文件(职称证、执业资格证、学历证、人事部门出具的工作年限证明、考试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免冠2寸彩色照片,报省级内部审计(师)协会审核后,发给资格证书。
  第七条资格证书实行年检注册制度,每两年为一个年检注册周期。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通过年检,并进行注册: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准则》;
  (三)遵守内部审计职业道德;
  (四)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后续教育。
  第八条因借调、出国等原因不能参加后续教育或年检的人员,须持本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向所在省的内部审计(师)协会提出延缓年检注册的申请。
  第九条对无故不参加年检和注册的人员,应收回并注销其资格证书。
  第十条因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的人员,一律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对已调离内部审计工作岗位满两年和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须收回其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中国内部审计协会负责统一组织资格证书的考试、考试大纲的拟定和教材的编写、考试的命题和资格证书的印制,以及对违反本办法人员的处理。
  省级内部审计(师)协会负责组织资格证书考前培训,考试的实施,资格证书的发放、管理和年检注册,对违反本办法人员向中国内部审计协会提出查处意见。
  第十三条资格证书不得涂改、转让,资格证书遗失后应及时到省级内部审计(师)协会挂失,经查实后可予以补发。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国内部审计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内部审计人员后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内部审计人员后续教育,不断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取得内部审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和CIA证书的人员,都应当按照本办法接受后续教育。
  第三条后续教育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与内部审计准则;
  (二)内部审计理论与技术方法;
  (三)相关专业知识;
  (四)计算机应用技术。
  第四条后续教育一般采取以下形式:
  (一)参加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和省(行业)级内部审计(师)协(学)会举办的境内外培训和考察活动;
  (二)参加中国内部审计协会认可的大专院校学历教育和专业课程进修;
  (三)在大专院校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培训活动讲授内部审计课程;
  (四)参加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和亚洲内部审计联合会组织的专业会议和培训活动;
  (五)参加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和省(行业)级内部审计(师)协(学)会召开的专业会议;
  (六)在省、部级以上报刊、杂志发表内部审计文章,出版有关内部审计著作,在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和省(行业)级内部审计(师)协(学)会举行的论文评选中有获奖的论文;
  (七)参加与内部审计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执业资格考试并获取证书;
  (八)中国内部审计协会认可的其他培训方式。
  第五条后续教育采取学时累计法,每两年为一个周期,时间不得少于80学时(第一年不得少于30学时)。
  第六条后续教育学时的计算方法:
  (一)属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按课程设定的学时计算后续教育学时;
  (二)属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每授课1学时后续教育按两学时计算,全年累计不得超过20学时;
  (三)属本办法第四条第四、五款规定的,按参加会议和培训的实际时间计算后续教育学时;
  (四)属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款规定的,每千字按两学时计算后续教育学时,翻译按每两千字计算后续教育1学时,全年累计不得超过10学时;
  (五)取得审计师、会计师、经济师、工程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国际注册内部审计师、注册会计师、造价工程师、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的,当年按50学时计算后续教育学时。
  第七条中国内部审计协会负责后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制订教学大纲、编写教材。
  省(行业)级内部审计(师)协(学)会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后续教育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八条省(行业)级以上内部审计(师)协(学)会,应及时对参加其组织的培训、授课和专业会议的内部审计人员和取得CIA资格人员出具后续教育学时证明。
  第九条省级内部审计(师)协会应根据内部审计人员和取得CIA资格人员提交的后续教育学时证明材料,及时记录于《内部审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和《国际注册内部审计师资格证书》后续教育栏目中,并按规定进行注册。
  第十条本办法由中国内部审计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内部审计协会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2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烟花爆竹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含礼花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及其原材料的储存、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全面负责本地区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居住地区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安全监督。
第四条 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负责对烟花爆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及其原材料的储存、经营、运输实施许可,并依法查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省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烟花爆竹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行业管理,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实施安全管理,切实督促、指导生产企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生产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并对生产企业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监督;
(三)县以上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对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实施安全管理,并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监督。
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的综合指导、协调和监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市场经营秩序规范管理和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烟花爆竹从业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的法定代表人(业主),为本单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烟花爆竹从业单位必须对其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建立健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烟花爆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
(一)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由公安部门组织培训,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件;
(二)制药、装药等危险工序作业的人员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组织培训,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件;
(三)其他从业人员由企业自行组织培训。
烟花爆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烟花爆竹从业单位不得雇用童工、在校学生、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员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烟花爆竹从业单位有歇业、迁址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发照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二章 生产
第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厂房布局、建筑结构、生产工艺布置以及防爆、消防、防雷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规程;
(二)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三)具有熟悉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工人、计量检测人员和经培训考核取得资格证件的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
(四)具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各工序安全操作制度和产品安全检验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新建投资额200万元以上(含本数)和改建、扩建总投资额(指新投资额与原投资额之和,下同)200万元以上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逐级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设区的市的行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并经省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和省公安部门审核批准;建
成后,由省公安部门会同省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就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核验,符合条件的,由省公安部门核(换)发《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新建投资额不满200万元和改建、扩建总投资额不满200万元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按前款程序由设区的市的行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审批、核验后,由设区的市的公安部门核(换)发《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新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审批手续前,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并以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新建、改建、扩建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凭《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一条 禁止在家庭和居民生活区域内生产加工烟花爆竹。在烟花爆竹传统产区,推广组建烟花爆竹生产基地。
烟花爆竹传统产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大力扶持烟花爆竹生产加工户以独资或者联营等多种方式新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对暂不具备新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条件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统一规划、统一布局、统一设计、统一管理的方式
,建立烟花爆竹生产基地,实行基地化生产和规范化管理。
建立烟花爆竹生产基地,应当逐级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设区的市的行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建成后,由设区的市的公安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就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核验,符合条件的,对基地内烟花爆竹生产加工户,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核发《爆炸物品
安全生产许可证》。
烟花爆竹生产基地的条件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时间,自受理之日起分别不超过7个工作日,凡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验的时间,自受理之日起不超过10个工作日,凡经核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限期整改,整改时间不
计算在内;发证的时间,自核验结束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其产品的质量和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依法取得《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拉炮、摔炮、砸炮、擦炮、打火纸、地老鼠等烟花爆竹危险品,但经省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除外。
第十五条 在经批准设立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生产基地)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增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逐步为其雇用的危险工序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三章 储存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并设专人管理。因特殊原因需在燃放现场临时储存烟花爆竹的,应当事先经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仓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专职守卫人员和保管员;
(三)配置完善的消防、防盗报警和防雷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烟花爆竹仓库,须经所在地的县(市、区)、设区的市的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建成后,由设区的市的公安部门就其安全储存条件进行核验,符合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的公安部门核(换)发《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储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
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部门办理前款审批手续的时间,自受理之日起分别不超过7个工作日,凡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验发证的时间,自受理之日起不超过15个工作日,凡经核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限期整改,整改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条 储存烟花爆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仓库守卫看护、出入库查验登记和定期检查、整理、清点等制度;
(二)库房内储存数量不得超过仓库的设计容量,禁止在库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禁止在库区内吸烟和用火,禁止将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带入仓库;
(四)进入库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配带火星熄灭装置,在指定地点停放,装卸时应由保管员监装监卸。
第二十一条 在经批准设立的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增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章 经营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供销社的日用杂品公司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专营公司(以下统称专营企业),负责本地区销售烟花爆竹的批发业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应当逐级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设区的市的供销社、公安部门审查批准,由设区的市的公安部门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专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三)有专业技术人员和经培训考核取得资格证件的保管员、押运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储存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供销社会同公安部门分别负责本市市区和本县(市)范围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布设。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业务,应当分别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供销社、公安部门办理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审批发证手续的时间,自受理之日起分别不超过7个工作日,凡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专营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应当凭买卖合同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其中省内购买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跨省购买的,向省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
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当日办理前款审批发证手续,凡经审查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专营企业不得购进非法生产厂点的产品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得销售不合格产品。
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必须到当地专营企业进货,禁止直接从生产厂家或者其他部门进货(代销)。
经营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必须设专柜销售,配置相应的消防设备,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距离,做到专人售货,专人保管,不准现场试放,不得与其他易燃易爆货物混放。

第五章 运输
第二十八条 专营企业购买烟花爆竹需要运输的,应当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的同时,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运输。公安部门核发《爆炸物品运输证》的时间,与核发《爆炸物品购买证》的时间一并计算。
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在《爆炸物品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并将《爆炸物品运输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在设区的市市区范围内或者本县(市)境内运输烟花爆竹,凭买卖合同或者提货单副联运输,可不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九条 承运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格,严格执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托运烟花爆竹的专营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派专职押运员押运,并随车、船携带《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三十条 运输烟花爆竹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载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并悬挂危险品标志;
(二)货物包装应当牢固、严密,装载烟花爆竹的汽车、火车、轮船货厢(舱)内,不得混装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三)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船应当限速行驶,与前后车、船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停靠时须有专人看守;
(四)敞蓬车、船装载的烟花爆竹,应当用苫布盖严、捆牢;
(五)运输、装卸人员必须掌握烟花爆竹安全常识,装卸时严禁拖拉、挤压、撞击、抛摔。
铁路、水上运输烟花爆竹,除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外,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到铁路部门和港(航)务监督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十一条 禁止无证和超量运输烟花爆竹。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火车、轮船、飞机、长途客车、城市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货物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禁止伪装或者伪造品名运输烟花爆竹。

第六章 燃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划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举办以燃放礼花弹、组合烟花等烟花爆竹为主的焰火晚会,应当按照《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的规定,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从事焰火晚会燃放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持有省公安部门核发的《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证》,方可承担焰火晚会燃放作业。
第三十五条 下列场所及其安全距离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加油站、液化石油站、煤气站及其他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化学危险品的场所;
(二)工厂、矿山内严禁烟火的场所;
(三)粮、棉、油、麻及其他可燃物资仓库和露天堆场;
(四)重点文物保护、保存单位和自然保护区;
(五)架空电力线和通讯线路附近;
(六)其他容易危及人身安全和引起火灾、爆炸的危险场所和区域。

第七章 原材料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纳入爆炸物品管理范围。具体办法由省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的储存、运输管理,按本办法烟花爆竹的储存、运输管理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储存、经营、运输烟花爆竹原材料。
第三十八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定点进货、凭证购销、质量检验和销售登记制度。
第三十九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只能销售给合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
禁止非法经营烟花爆竹原材料或者销售劣质烟花爆竹原材料。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生产、储存、经营烟花爆竹或者未经许可储存、经营烟花爆竹原材料的,一律予以取缔,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许可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生产基地)、储存仓库,或者不按规定购进、批发烟花爆竹及其原材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许可运输烟花爆竹或者烟花爆竹原材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超过许可的范围、规模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或者超过许可的范围、规模储存、经营、运输烟花爆竹原材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无证上岗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六)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一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或者未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或者无专门的安全管理组织、安全管理人员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不适用行政处分的
,对从业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生产基地)、储存仓库的安全距离内增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未经批准擅自增建的,由业主负责拆除;经批准增建的,由批准增建的部门负责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失,未经批准擅自增建的,由业主自行承担;经批准增建的,由批准增建的部门承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法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违法储存、经营、运输烟花爆竹原材料,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烟花爆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及其原材料储存、经营、运输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渎职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氧化剂与还原剂等组成的混合物为原料,经过工艺制作,燃烧(爆炸)时能产生声、气、光、色、烟等效果的娱乐产品。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原材料,仅指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氯酸钾、高氯酸钾、硫磺、铝粉。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储存仓库、专营企业、零售网点需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生产、储存、经营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分别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各级公安部门、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行业主管部门、供销社办理前款审批手续时,一律不能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第四十九条 烟花爆竹的出口业务由取得烟花爆竹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和省对外经济贸易部门、省公安部门核定的外贸公司经营;外贸出口烟花爆竹的运输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贸出口烟花爆竹的储存管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