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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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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政府


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莱政发〔2006〕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莱芜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莱芜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莱芜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严肃追究森林火灾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森林防火条例》、《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森林防火实行各级政府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行政一把手是森林防火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领导责任;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对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承担主要责任;林场场长是直接责任人,对管理、督促护林员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直接责任;村主任(支书)是重要责任人,对辖区内发生的森林火灾承担重要责任。
第二章 森林防火责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森林防火法规,开展经常性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并指定专人负责,确保森林防火宣传教育不留死角、盲区。在重点防火期和高火险期,适时发布戒严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按照《山东省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建设与管理规定》,区(县)应建立一支30人的专业森林消防队伍,有固定的营房和训练场所,按照标准配备扑火装备,定期组织训练,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火灾扑救任务。有山林的乡镇(办事处)应成立10人以上的森林防火巡查队伍;村应组建不少于30人的应急扑火队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及时与下级人民政府或单位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落实森林防火措施;在森林防火期内(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每月至少召开一次森林防火工作(调度)会议,分析、研究、布置、督促、检查本辖区森林防火工作;适时组织在林区主要道路两侧及林缘山边开辟防火线;组织开展巡逻检查,抓好野外火源管理,消除火灾隐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制订本辖区扑救森林火灾预案,每年进行一次修订完善;森林火灾发生后,有关乡镇(办事处)、区(县)的有关领导必须立即赶到现场组织指挥扑救,并将火场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者必须对林火的发展蔓延做出正确的预测和判断,对火场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要有充分的应急准备,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在组织扑救森林火灾中,坚持以人为本,严禁动员老弱病残、孕妇、未成年人扑救森林火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对所承包(挂钩)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负有指导、协调、检查、监督的职责。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七条 林业承包户是基本的营林单位,在森林防火中负有直接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乡镇(办事处)、区(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专人护林的;
  (二)没有配备灭火工具的;
  (三)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四)发生火警、火灾后没有查明原因的。
  第八条 在森林防火和火灾扑救工作中,行政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办事处)给予通报批评,给予村主任(书记)扣罚10%以上统筹工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承包户、护林员、森林风景旅游区签订森林防火合同、责任未落实到人的;
  (二)贯彻上级森林防火会议、通知不及时,未召开村民会议,未对学生、儿童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部署的;
  (三)未制定村规民约、护林防火公约的;
  (四)未按要求在林区主要道路两边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的;
  (五)组织扑救不力,一次火灾过火林地1公顷以上的;
  (六)发生森林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
  第九条 在森林防火和火灾扑救工作中,乡镇(办事处)、国有林场和区直有关部门有下列一至七款行为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有下列八至十一款行为之一的,对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森林防火经费未纳入当地财政预算,未按规定储备灭火机具、物资的;
  (二)未与各村、森林风景旅游区、重点森林火险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责任制未落实到人,森林防火初期、节假日前及重点时期未召开专门会议,对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未进行研究、布置、检查的;
  (三)未制订本辖区扑救森林火灾预案,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不到位,冬防初期、春防戒严期未出动森林防火宣传车,未在中小学生中印发森林防火倡议书开展宣传活动,未下发张贴森林防火通告标语,未禁止野外用火的;
  (四)未按要求在林区主要道路两边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的;
  (五)值班、报告和领导带班制度执行不严,火场信息与指挥部信息联络不畅通,贻误扑火时机的;
  (六)发生森林火灾,没有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扑救不力,一次火灾受害森林面积2公顷以上的;
  (七)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在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火险预报、物资储备、交通通讯保障、火案查处等方面未尽职尽责,未按指挥部的要求指导、协助、督促包点单位森林防火工作的;
  (八)未组建森林防火巡查队伍,发生森林火灾后,组织老弱病残、孕妇、未成年人上山扑火的;
  (九)一次火灾受害森林面积5公顷以上的;
  (十)发生森林火灾,不服从指挥或处置指挥不当,有重大失误的;
  (十一)发生森林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
  第十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有下列一至六款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有下列七至九款行为之一的,对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森林防火工作未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经费未纳入当地财政预算,未按标准储备和购置扑火物资的;
  (二)未与乡镇(办事处)、国有林场及有关单位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森林防火重点时期未召开专门会议,对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未进行研究、布置、检查的;
  (三)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不到位,未制订本辖区扑救森林火灾预案,高火险期未下发森林防火通告,未禁止野外用火的;
  (四)组织扑救不力,一次火灾受害森林面积10公顷以上的;
  (五)森林火灾受害率超过森林防火责任书目标的;
  (六)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在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火险预报、物资储备、交通通讯保障、火案查处等方面未按各自职责和指挥部要求安排部署,未按指挥部的要求指导、协助、督促包点单位森林防火工作的;
  (七)未按规定组建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发生森林火灾后,组织老弱病残、孕妇、未成年人上山扑火的;
  (八)一次火灾受害森林面积50公顷以上的;
  (九)发生森林火灾不服从指挥或处置指挥不当,造成人员伤亡的(重、特大事故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森林火灾越过行政区域界限的毗邻双方各算一起森林火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分别对森林防火工作和火灾发生情况实施督查考核,对查处的隐患和问题督促整改,并报告政府。
  第十三条 监察、人事、财政、安监、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通力合作,认真做好森林防火责任追究的各项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六年四月十九日起执行。



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06年1月12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运营市场秩序,保障出租汽车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工作。但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在公路上运营时,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公安、工商、物价、规划、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实施宏观调控。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出租汽车使用清洁燃料,规划建设出租汽车运营场(站)。
  第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应当维护公平竞争、兼顾多方利益、简化办事手续、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本市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行业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合理配置资源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技术质量要求和城市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规定的车辆、固定停车场地、办公场所及相关保障配套设施;
  (三)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和技术、财务、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出租汽车驾驶员;
  (五)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第八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符合技术质量要求和符合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规定的车辆、固定停车场地及相关设备;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须使用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提供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提出申请。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发给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有二年以上驾龄,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三)被吊销客运资格的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已满三年。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驾驶的驾驶员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组织的岗前业务培训。经培训合格的,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发给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二)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者标志,注明监督电话;
  (三)车内应备有收费标准、计价器检定证书,贴有市物价管理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每公里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四)保持车容整洁卫生,机械性能完好,灭火器具齐全;
  (五)车内明显位置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运营车辆,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发放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偿出让出租汽车经营权和确定新增出租汽车数量,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专家、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对新增出租汽车数量运营指标的投放,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依法进行,逐步推广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对中标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参加出租汽车竞标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竞标前三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予竞标:
  (一)企业:
  1、年投诉率高于百分之三的;
  2、有两次限期整改记录或者一次停业整顿记录的;
  3、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个体工商户:
  1、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的;
  2、有两次限期整改记录或者一次停业整顿记录的。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报经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批准;发生合并、分立、托管、改制以及变更名称、姓名、地址等事项,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办理手续期间不得影响正常运营。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伪造、骗取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不得伪造、出借、套用出租汽车专用车牌。
  第十六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不得在公路上运营。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的运营活动。
  第十七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雇佣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出租汽车驾驶。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诚信守法,公平竞争,遵守行业管理规定;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车辆承包运营合同,向驾驶员详细解释有关限制驾驶员权益和对驾驶员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条款,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备案;
  (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驾驶员按时、足额交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保险费;
  (四)定期对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业服务规范、安全行车规程等教育;
  (五)每年组织一次驾驶员健康检查;
  (六)保证运营车辆技术性能良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七)在指定的车辆位置上安装合格的计价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后方可使用;
  (八)车辆运营设施和安全卫生符合行业服务规范;
  (九)按要求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十)建立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十一)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投诉;
  (十二)服从政府因突发事件、恶劣天气和抢险救灾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措施。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制定合理的出租汽车承包费指导标准和车辆承包运营合同示范文本。
  出租汽车经营者与驾驶员签订承包运营合同应当使用示范文本,确定承包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承包费指导标准的百分之三。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牟取暴利。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礼貌,服务规范,遵守交通规则;
  (二)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三)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四)按照乘客意愿使用空调;
  (五)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正确使用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六)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不得拒绝运送乘客,运送乘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七)遇有节假日、雨雪天气时,不得擅自停运;
  (八)乘客下车时应当提示其随身携带物品,对遗失在运营车辆上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上交所在经营企业或者公安机关;
  (九)行业服务规范的其他有关规定。
  出租汽车驾驶员患有有碍乘客身体健康的传染性疾病的,不得继续从事出租汽车驾驶活动。
  乘客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车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
  险品乘坐出租汽车;
  (二)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车、在左侧车门上下车;
  (三)不配合驾驶员到警务工作站(点)登记;
  (四)不告知目的地;
  (五)实施或者要求驾驶员做出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下列情形可以拒绝或者中止提供服务:
  (一)携带的物品体积、重量超过出租汽车承载能力或者可能污损车辆的;
  (二)醉酒或者精神病患者丧失自控能力且无人陪同的;
  (三)前往目的地道路无法行驶的;
  (四)发现有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造成危害的。
  第二十三条 乘客应当支付乘坐出租汽车过程中发生的过路、过桥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机场、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等单位,应当划定出租汽车行驶路线和专用候车区域,向出租汽车开放运营。开放的专用停车区域,管理单位不得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任何费用,但经营性的专用停车场、站除外。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按序发车。

第四章 治安管理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出租汽车治安防控体系,指导监督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在市郊主要干道上设立警务工作站(点),受理出租汽车驶离市区或者到偏僻地区的登记,及时处理报警求助,并有权对出租汽车进行安全检查,依法查处涉及出租汽车的治安刑事案件。
  出租汽车治安防控体系和警务工作站(点)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载客在十八时至次日六时驶离市区或者到偏僻地区,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到公安机关设置的警务工作站(点)办理登记手续,其他时间也可以办理登记手续。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登记手续同时告知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设立的调度中心的,调度中心应当予以受理。
  出租汽车驾驶员到警务工作站(点)办理登记手续时,乘客应当予以配合,一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出租汽车配备防盗、防劫设施和灭火器具。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女驾驶员对乘客要求驶离市区或者到偏僻地区时,可以拒绝。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将有关出租汽车治安情况向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通报;接到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报警时,应当及时进行处置,保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先进科技手段,建立出租汽车调度系统,合理调度运力,降低出租汽车空驶率,为乘客提供方便、快捷、安全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为出租汽车经营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管理服务制度,为出租汽车经营个体工商户提供优质服务。出租汽车经营个体工商户应当予以配合,服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有关信息资料应当相互通报交流,在依法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共同一并办理: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考试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会同交通部门共同组织、统一考试、统一发证。
  (二)出租汽车车辆的安全性能检测、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机动车排放污染年度检测、计价器检定每年只进行一次,由公安部门会同交通、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同组织、统一进行。
  (三)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道路运输证的审验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会同交通部门与出租汽车检测同步进行。
  有关部门未参加会同共同一并办理的事项,由会同办理的部门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出具相关证明,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有关部门对持有证明的驾驶员,应当登门提供服务,不得因其未进行考试、检测、检定、评定而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向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以及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的费用,其依据、项目、标准、数额应当公开,接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到指定单位维修车辆、购买物品、接受服务,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监察机关举报;出租汽车驾驶员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受理乘客投诉制度,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
  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出租汽车发票、车牌号码。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答辩或者接受调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辩、不接受调查的,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按投诉内容在职权范围内追究经营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规范,每年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资质条件和遵守行业服务规范的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实行考核评估记分制;对驾驶员违反行业服务规范的情况实行记分制。具体记分办法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制定。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对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服务规范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对举报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运营的,经查证属实,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检查证件。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情况,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及其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经处罚仍继续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运营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对未依法取得许可证件或者营业执照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取缔、处罚。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组织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健康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组织驾驶员进行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出租汽车经营者承担。
  (二)雇佣无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出租汽车驾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雇佣一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拒绝、妨碍、阻挠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依法检查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四)未服从政府因突发事件等需要采取临时措施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五)转让、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伪造、骗取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停业、歇业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七)企业在一年内因违反行业服务规范记满分值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人数达到注册驾驶员总数百分之三或者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的驾驶员在一年内因违反行业服务规范记满分值或者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给予停业整顿十五天的处罚;停业整顿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辆车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转让、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伪造、骗取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雇佣无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出租汽车驾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行业服务规范,在一年内记满分值的,责令限期改正;在一年内两次记满分值或者连续两年记满分值的,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五)患有有碍乘客身体健康的传染性疾病的驾驶员继续从事出租汽车驾驶活动的,责令暂停驾驶;拒不改正的,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四十四条 非本市出租汽车在本市运营或者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在公路上运营未办理相关手续或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行为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伪造、出借、套用出租汽车专用车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里程、时间计费的车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出租汽车经营个体工商户。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1992年12月8日发布的《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发展杯”竞赛活动考核评比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5〕1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发展杯”竞赛活动考核评比方案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2005年“发展杯”竞赛活动考核评比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三日

  2005年“发展杯”竞赛活动考核评比方案

  为推动全省经济加快发展和实现老工业基地振兴,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确保完成全年的改革发展任务,根据全省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省十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2005年全省经济发展主要任务,省政府决定,在全省9个市州和省直有关部门中,围绕国企改革、投资拉动、招商引资、发展民营经济等四项重点工作,开展“发展杯”竞赛活动。以后年度开展“发展杯”竞赛活动的内容,将根据全省重点工作任务进行充实和调整。2005年“发展杯”竞赛活动考核评比方案如下:

  一、评比内容

  (一)国企改革

  按照全省省属及其以下国有企业(包括国有控股企业)2005年“实现整体改制到位、债权债务处理到位、职工劳动关系转换到位和国有资本退出到位”的要求,以年末省委、省政府组成的工作组深入到各市州和省直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确认的结果为依据,分别对全省9个市州和省国资委所属816户国有企业全年的改制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比。

  (二)扩大投资

  以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报表数据资料为依据,围绕全年新增固定资产投资500亿元的目标,对全省9个市州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增加额实现程度进行考核评比。

  (三)招商引资

  对全省9个市州全年外商直接投资额和实际利用外省资金额进行考核评比。

  (四)民营经济发展

  对全省9个市州的民营工业(分规模以上和规模以下)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民营批发零售贸易及餐饮业营业收入增长率、民营建筑业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民营交通运输仓储业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和民营社会服务业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进行考核评比。

  二、评比方法

  评比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2005年各市州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落实四项重点工作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综合及单项评比。

  对四项重点工作目标责任制,实行按季度统计监测,年终总评。总评采用目标值加权综合与单项计算分值的方法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