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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丹东市人才柔性流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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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丹东市人才柔性流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丹政办发[2006]25号




关于发布《丹东市人才柔性流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人才柔性流动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3月29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四月八日





丹东市人才柔性流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吸引优秀人才来丹工作,全方位推进人才柔性流动,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柔性流动,是指各类人才在不改变户籍、身份和人事关系的前提下,以智力服务为核心,突破工作地、工作单位和工作方式的限制,充分体现个人工作和单位用人自主灵活的人才流动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人才柔性流动的适用对象为:
(一)国家承认的境内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紧缺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符合我市经济发展方向的紧缺急需人才,或具有特殊技能的各类人才。
第四条 人才柔性流动方式为:
(一)不转任何关系或只转部分关系,采取各种形式,定期或不定期、长期或短期来丹工作;
(二)与用人单位签订工作项目协议,承担项目或课题的开发与研究,提供智力服务,本人不来丹工作;
(三)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的通过人才市场租赁、单位租赁、任务聘用、人才共享等其他工作方式。
第五条 人才柔性流动人员享受下列待遇:
(一)人才柔性流动人员凭《工作居住证》可享受与丹东市民同等的待遇。
(二)在人才选拔、培养、流动等人事管理方面享受本市同类人员的同等待遇。
(三)按规定参加我市企业或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离开本市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及其利息可按规定办理转移手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医疗账户存储额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将个人医疗账户存储额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个人。
(四)可按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已在原户籍所在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将在原户籍所在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金额转入本市住房公积金账号,原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金额,可与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金额累计计算。离开本市后,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五)尚未实行社会统筹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合同或协议中对其待遇做出约定。
(六)来丹工作的人才柔性流动人员,已在原户籍所在地参加养老保险的,可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我市,由用人单位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并按企业或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规定交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其用人单位可直接申请办理人事调动手续,并在我市办理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七)按照公安部门的规定,可办理出国(境)手续。
(八)要求取得本市户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相关落户手续。
(九)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引进人才所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六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柔性流动人员的《工作居住证》的颁发工作。
《工作居住证》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七条 《工作居住证》有效期一般为3年。
第八条 人才柔性流动人员来丹工作的,应由个人或用人单位为其申领《工作居住证》;人才柔性流动人员不来丹工作以及本地人才在丹柔性流动的,由用人单位自主管理,并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领《工作居住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工作业绩证明材料;
(二)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在本市的居住地证明;
(四)用人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五)领取人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应提交合同文本;领取人创办企业的,应提交有关证实材料。
第十条 申领《工作居住证》时,由个人或用人单位填写《丹东市工作居住证登记表》一式3份,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收到申领《工作居住证》相关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向领取人或用人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工作居住证》持有人,因工作单位或居住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持相关材料向原颁证机关办理《工作居住证》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工作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续办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由本人或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到原颁证机关办理新证。逾期未续办新证的,原《工作居住证》自然失效。
第十四条 《工作居住证》遗失的,持有人应当及时声明作废,并到原颁证机关办理新证。
第十五条 《工作居住证》持有人因中止或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等原因离开本市的,应及时将《工作居住证》送交颁证机关注销。
第十六条 从事较大风险性岗位的柔性流动人才,聘用单位应为其办理人身意外保险。各类人才柔性流动期间发生意外伤害的处理方式,由聘用单位和本人在双方聘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丹东市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人才柔性流动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兽药生产经营监管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兽药生产经营监管工作的通知

农办医[2013] 2号


  兽药是防治动物疫病和保障养殖业健康发展的重要物质,关系到动物产品质量安全。近年来,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不断加大工作力度,打击制售假劣兽药违法行为,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正如近期媒体报道的,一些地区兽药市场秩序混乱和非法制售假劣兽药的问题仍未彻底解决,给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带来严重安全隐患。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要立即行动,在总结现有工作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兽药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兽药违法行为。现就进一步做好兽药生产经营监管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工作。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兽药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全面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责,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严格兽药生产和经营环节的监管,保障兽药质量安全。要按照食品安全地方负总责的原则,在地方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进一步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明确监管责任,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罚代管现象,切实把各项监管制度和工作责任落到实处。

  二、进一步强化对兽药生产环节的监管。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要强化源头治理,完善工作机制和监管措施,全面加强日常监管工作。建立健全日常巡查、监督检查、飞行检查等制度,多层次、多形式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确保兽药GMP制度得到切实执行。要加大不按兽药国家标准违规生产行为的监管力度,特别是对擅自改变组方、违规添加禁用兽药或人用药品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落实兽药生产企业是兽药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规定。建立兽药生产企业诚信档案或诚信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不诚信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加大对生产假劣兽药企业和地下“黑窝点”的排查力度,对线索明显、事实清楚的重大案件,要及时商请司法部门提前介入,确保捣毁制假黑窝点。对跨省作案的,要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涉案省份,确保案件有效查处。

  三、进一步强化对兽药经营环节的监管。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大监管力度,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守法、诚信、规范的兽药经营秩序。全面实施兽药GSP制度,规范兽药GSP经营企业经营活动,严格执行兽药GSP规定。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坚决清理未达到兽药GSP要求的兽药经营门店,严厉查处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进货渠道混乱、购销渠道记录不完整以及销售假劣兽药等违规经营行为。对非法产品一律实施清缴销毁,追根溯源,立案查处,对涉及面广、性质严重、影响较大的制售假劣兽药案件,要依法从严处理。

  四、进一步强化兽药质量监督抽检。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要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和监管重点,科学制定抽检计划,加大经费投入,进一步提高抽检频率和覆盖面。将回函不予确认批次较多的企业、日常监管中发现违规添加其他药物的企业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实施动态跟踪,提高监测工作的针对性。健全完善抽检程序和通报制度,强化抽检结果的利用,深入实施“检打”联动,做到一地查处,系统通报,全国清缴。

  五、进一步强化兽药安全使用的指导。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要加大兽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培训工作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引导养殖者合理、规范用药,建立健全用药记录制度,严格执行休药期等有关规定。特别是要充分利用基层防疫队伍,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加大安全用药规定的宣传力度,努力将安全用药知识宣传到村、普及到户,防止滥用、乱用、误用兽药,有效提升养殖业科学合理用药水平。


                                农业部办公厅

                                2013年1月13日


附件:
农办医[2013]2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SYJ/201301/P020130114401376490139.ceb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兴署字〔2007〕58号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直有关部门:
 现将《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7〕87号),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原则是: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与我盟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医疗保险费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自愿原则,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实行属地管理;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的衔接。

 第三条 我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从2007年起启动实施,2008年进一步扩大试点,在全盟范围内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2007年启动的首批列入自治区试点城镇为乌兰浩特市和科右中旗。通过试点,探索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体系,形成合理的筹资机制、健全的管理体制和规范的运行机制,逐步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统筹层次

第四条 参保范围
(一)城镇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18周岁(年龄计算截止上年12月31日,下同)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
(二)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
(三)没有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制度的农民工家庭中,长期随父母在城市居住的符合第(一)项条件的农民工子女;
(四)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年城镇居民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

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原则上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一致,暂实行旗县市级统筹,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盟级统筹。
盟行署制定全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的政策和标准,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相关管理工作,制定全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配套政策和管理规范,试点旗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章 参保登记

第六条 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居民,由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乡镇(苏木)劳动保障事务所统一组织办理所管辖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参保工作;中小学和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等由学校组织办理本校学生的参保工作。

 第七条 参保登记时居民应提供户口本、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属于低保对象的居民应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属于重度残疾的居民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属于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 第八条 参保登记事项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缴费标准、人员类别等基本信息。

 第九条 街道(社区)和乡镇(苏木)劳动保障事务所、学校等代办部门负责将参保人员基本信息数据以书面和电子文本两种形式,统一报送试点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

 第十条 试点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对各代办部门报送的参保人员基本信息数据进行审核后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建立参保人员档案和缴费记录。

 第十一条 试点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对首次参保的居民统一核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保卡,作为就医、结算的凭证。

第四章 基金筹集及筹资标准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 (一) 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 (二) 各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 (三) 基金利息收入;
 (四) 其它。

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并对困难城镇居民增加财政补助额度。补助经费要纳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如下:
 (一)成年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180元的标准筹资,其中个人缴纳每人每年130元、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盟财政和试点旗县市财政各补助15元)。
 (二)未成年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90元的标准筹资,其中个人缴纳每人每年40元、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盟财政和试点旗县市财政各补助15元)。

 第十五条 困难城镇居民在第十四条财政补助额度的基础上,按以下标准给予增加补助:
 (一)对成年城镇居民中属于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参保所需家庭缴费部分,财政给予增加补助60元(自治区财政增加补助30元,盟财政和旗县市财政各增加补助15元),个人缴费每人每年70元;
(二)对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未成年城镇居民参保所需家庭缴费部分,财政给予增加补助10元(自治区财政增加补助5元,盟财政增加补助3元,试点旗县市财政增加补助2元),个人缴费每人每年30元。

 第十六条 个人和家庭缴费以及单位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鼓励政策。

第五章 基金征缴管理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年度缴费。街道(社区)和乡镇(苏木)劳动保障事务所、学校等代办部门负责代收代缴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建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如逾期不缴或欠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的下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居民可以自愿补缴欠缴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但欠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补缴后符合连续缴费三年的,享受连续缴费三年以上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 第二十条 自治区财政、盟财政和试点旗县市财政部门,根据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人数和财政应补助金额,按年度将财政补助资金足额列入预算,并按时足额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 第二十一条 试点旗县市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基金安全。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要定期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监督委员会公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和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加强对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和各地财政补助资金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标准,其支付范围为参保居民的住院(转院)、门诊紧急抢救和特殊病门诊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住院、门诊紧急抢救患者统筹基金支付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包括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00元,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的,依次降低100元,但不能低于100元。

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三级医院50%、二级医院55%、一级医院(包括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60%,连续缴费三年以上的参保居民在此基础上再提高支付比例5%。
 特殊病门诊患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55%。

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20,000元(不含学生无责任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年度最高支付限额20,000元),其中,未成年城镇居民患血液系统疾病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40,000元。连续缴费三年以上的参保居民在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基础上再支付5,000元。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等办法解决;对符合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参保居民因病发生特殊困难的纳入城市医疗救助体系给予补助。

 第二十六条 参保学生因无责任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的门诊紧急抢救或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年度限额管理,其统筹基金支付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按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执行,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20,000元。

 第二十七条 特殊病门诊病种为恶性肿瘤放化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尿毒症透析治疗、结核病、精神病、糖尿病胰岛素治疗等六种,其中精神病、结核病和糖尿病胰岛素治疗医疗费用实行年度限额支付。

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按照兴安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特点,对部分乙类药品和贵重医用材料实行限制支付,并增加居民儿童用药目录。
凡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外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打架、斗殴、违法犯罪、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出国或到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为本统筹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此基础上,根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特点可适当扩大定点范围。新增定点医疗机构先经试点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选择后,报盟医保经办机构复核确定。
乌兰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为乌兰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盟本级、乌兰浩特市和科右前旗已确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全盟统一规范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 第三十一条 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协议管理,制定严格的考核办法,促进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优质、价廉、方便、规范的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要求,为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紧急抢救患者可在就近非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抢救,但须在三日内(可以通过电话、电传备案)报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否则,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 第三十二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配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兼)职管理人员,协助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 第三十三条 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科学设置参保、缴费、就医、待遇支付等工作流程,简化程序,提高管理效率。
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患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转院、急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特殊病门诊患者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治疗结束后到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凡是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自行到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和非因抢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支出管理。试点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暂按照本旗县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结算。通过试点,逐步完善结算办法,积极推行医疗费用按病种付费、按总额预付等结算方式,控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

 第三十六条 拓展和完善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网络化管理。

 第三十七条 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加快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尽快建立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管理规范、方便快捷、服务优质、价格低廉、群众满意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积极推进医疗保险经办服务和社区卫生服务相结合,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逐步探索实行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度,并通过降低起付线、提高支付比例等措施,积极引导参保居民小病在社区、大病到医院、康复回社区,把常见病、多发病解决在社区。

 第三十八条 健全监管机制,制定严格、具体的处罚措施,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反欺诈工作,杜绝冒名就医、提供假收据等骗取医保基金事件的发生,保证医保基金安全运行。

 第三十九条 加强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内部管理,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提高经办服务能力,对违规行为要进行严肃处理。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四十条 各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认真履行职责,明确责任,协同配合,加快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要积极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为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创造良好的环境、提供有力的支持,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完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
财政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足额列入财政预算,确保补助资金落实和及时拨付到位,制定有关财务、会计制度;  审计和监察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编制部门负责根据城镇居民参保服务人群和业务量,增加核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编制;
卫生部门负责加快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发挥 中蒙医药特色与优势的有关政策措施,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城镇低保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核发、身份确认和医疗救助以及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年人的认定工作;
 残联负责做好城镇重度残疾居民证件的核发、身份确认和残废级别鉴定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在校学生的参保宣传、参保登记和医疗保险费的代收代缴工作;
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加强对社区医疗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监管,探索社区药品统一配送网络建设。

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盟级统筹之前,由盟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对试点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的参保登记、基金征缴管理、医疗服务管理、待遇审核支付等经办业务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指导。|

 第四十二条 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试点旗县市政府要切实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和劳动保障社区平台建设。加大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配备、工作经费、专业培训、技术手段等方面的投入,试点旗县市人民政府要为开展试点工作安排经费,并建立与服务人群和业务量挂钩的经费保障机制。

 第四十三条 试点旗县市要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加大对相关人员、特别是经办人员和社区劳动保障平台业务人员的培训力度。其他统筹地区也要根据本暂行办法的精神,做好城镇居民年龄、结构、医疗保障现状、医疗费用支付情况等数据的收集、测算、统计和分析工作,为适时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扩大试点工作奠定基础。

 第四十四条 试点旗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实际,成立由政府机构、参保居民、社会团体、医药服务机构等各方面代表参加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监督委员会,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运行的有效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后迁入城镇的非农业户口居民(不包括中小学生),迁入户口的第二年方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 第四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由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具体补充办法作为本暂行办法的补充,并根据此暂行办法运行情况做适时政策调整。

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7年1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