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无锡市科技银行信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无锡市科技银行信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1〕4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科技银行信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无锡市科技银行信贷风险补偿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创新型经济,完善科技金融服务体系,加大对中小科技企业信贷支持力度,根据《关于更大力度加快科技金融服务体系建设三年(2010-2012)行动计划》(锡委办发〔2010〕89号)文件精神,市政府决定设立科技银行信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资金)。为规范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运作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风险补偿资金是信用保障资金,专门用于由市政府指定的科技银行对政府科技主管部门推荐的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所产生的损失进行补偿,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承担有限代偿责任。中国农业银行无锡科技支行为市政府指定承办机构。本办法规定的风险补偿资金,专指我市与农业银行共同设立的专项资金。其他银行在我市成立科技支行并设立风险补偿资金,经市政府批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资金来源及管理
第三条 风险补偿资金主要由市政府、区政府和科技银行共同出资组成,并建立风险补偿资金的补充机制:
(一)首期风险补偿资金由市政府、新区管委会和农业银行三方共同出资,三方各自一次性出资1000万元,资金规模3000万元;
(二)其他区政府可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追加和补充风险补偿资金;
(三)经风险补偿资金代偿的企业如采取债转股的方式,其股权收益用以补充风险补偿资金;
(四)风险补偿资金的银行存款利息,自动滚入风险补偿资金;
(五)其他来源。
第四条 风险补偿资金在农业银行科技支行设立专户,委托农业银行科技支行运作管理,并接受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的监管和专项审计。
第五条 成立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委员会,由市政府分管金融的副市长担任主任委员,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市审计局、市金融办、相关区政府、农业银行指定1名负责人担任委员。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农行,由管理委员会委员指定的联络人组成。
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一)制定和修改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二)审议科技金融评审专家库成员名录;
(三)审议风险补偿资金代偿和核销情况;
(四)审议风险补偿资金规模调整方案。
第六条 建立无锡市科技金融评审专家库,成员主要是无锡市战略新兴产业方面的专家,专家库成员实行动态管理。科技金融评审专家主要接受银行委托,对科技中小企业的团队研发实力、技术的先进性及可靠性、产品研发进度和产品市场前景等进行论证评估,并出具专家咨询意见,为银行信贷决策提供智力支撑。
第三章运作方式
第七条 农业银行科技支行应根据专户存入的风险补偿资金,提供不低于5倍的融资授信额度。
第八条 农业银行科技支行对科技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遵循“政府推荐、自主评审、市场运作、风险共担”的原则,信贷风险由风险补偿资金、农业银行共同承担,信用风险补偿最高额度以风险补偿资金余额为限。
第九条 融资授信额度优先用于区级政府已出资的区域内企业。个别出资暂有困难的区财政,其区域内企业涉及贷款出现损失,需要风险补偿资金代偿的,相应的代偿额度由市财政与区财政及时进行资金结算。
第四章 支持对象
第十条 风险补偿资金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具有较强创新性和较高技术水平、具有较好市场前景和社会效益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同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无锡市区注册的独立法人企业;
(二)具备可持续技术创新能力,拥有良好的管理团队,研发人员占比和研发投入占比符合有关规定;
(三)已经完成产品研发,产品和服务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和成长性,已经形成经营现金流或已取得有效的业务订单;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符合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信贷资金用途明确、合法,具备到期偿还信用的能力;
(五)在农业银行开立账户,财务制度健全,自愿接受农业银行信贷和结算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无恶意不良信用记录。
(六)企业年销售收入在3000万元以下,净资产在2000万元以下。
第十一条 风险补偿资金重点支持处于科技成果产业化阶段的无锡市530计划企业、软件和服务外包企业(“123”计划企业)、工业设计和文化创意等八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领域中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五章贷款流程
第十二条 由风险补偿资金支持保障的贷款按照“政府推荐,银行独立审贷”的原则,履行以下流程:
(一)由市、区两级政府科技部门根据条件择优向农业银行推荐,提出拟支持企业名录,或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区两级政府科技和财政部门审核推荐;
(二)农业银行科技支行对推荐企业进行信贷调查和审核,并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和贷款额度;
(三)经农业银行科技支行审核同意的贷款,原则上每户最高不超过5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其中由风险补偿资金保障的贷款金额原则上不超出风险补偿资金规模的10%。
第六章代偿和核销
第十三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因市场、经营等原因致使贷款本息无法及时足额归还的,农业银行科技支行须在贷款逾期后3个工作日内通报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委员会并提出代偿申请,经同意后由农业银行科技支行从专户扣收逾期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 对风险补偿资金代偿的贷款本息,由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委员会委托农业银行科技支行对借款企业进行追偿。追偿所获资金扣除诉讼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后,转入风险补偿资金专户。对前景良好但短期难以归还代偿款的企业,经管理委员会同意,也可采用债转股的方式,实现的股权收益转入风险补偿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 若企业破产或倒闭清算,或对企业诉讼且依法裁定执行终结的情况下,经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委员会确认,对代偿的最终损失部分予以核销。
第十六条 申请核销要递交以下资料:
(一)农业银行科技支行向管理委员会提出核销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贷款发放和管理情况,贷款代偿和追偿情况,形成的代偿损失情况等;
(二)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其他可以确认形成损失的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
(三)管理委员会要求的补充资料。
第七章 监督与约束
第十七条 受风险补偿资金支持的企业若有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或在日常管理中不按管理要求提供完整财务报表、项目进展报告等材料的,农业银行科技支行有权中止和追讨已发放贷款,并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力。
第十八条 发生风险代偿的企业,由农业银行科技支行根据有关规定在征信系统登记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管理者个人的不良信用记录;代偿后两年未收回的,不得申请任何科技项目评审或优惠政策资助。
第十九条 风险补偿资金成员单位要建立定期的信息沟通机制。农业银行科技支行要按月向成员单位通报科技型小企业信贷投放和管理情况、风险补偿资金的代偿情况;科技局要定期推荐拟支持企业名录;市财政局、审计局和金融办要定期对风险补偿资金运作进行监督,不断提升资金的筹集和管理水平。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重大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在一定时期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以及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焉得虎子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关系本省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问题;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五)关系本省全局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发展的特别重大的改革措施;
(六)关系本省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七)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处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规执行的重大措施以及民主法制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修订方案;
(三)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四)省本级财政决算;
(五)关系本省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发展的重大改革措施;
(六)贯彻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基本国策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关系本省民政、民族、宗教、侨务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八)关系本省社会保障制度方面的重大问题;
(九)省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十)需要由常务委员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开展的重要执法检查情况;
(二)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省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财务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专项审计调查情况;
(四)省本级财政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五)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情况;
(六)关系本省经济全局和长远发展或者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已经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的重大工程的建设情况;
(七)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劳动制度、住房制度、医疗制度、分配制度等制度的重大改革情况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社会治安、廉政建设等社会热点问题;
(八)需要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的重大事项:
(一)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定、变更的实施方案;
(二)乡、镇以上行政区划调整、变更的实施方案;
(三)与国外建立省际友好关系的意见;
(四)社会反映强烈的重特大突发性事件、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危害或者损失的重特大事故和重特大自然灾害及其处理情况;
(五)需要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或者一个以上代表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第九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有关的决策方案及其说明;
(四)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依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依照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公布。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重在事项的决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其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依照本规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不予报告的,由常务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报告;逾期不报告的,由常务委员会给予通报。
对依照本规定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自行作出决定的,由常务委员会责令其纠正,并要求其依法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拒不纠正又不提请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其作出的决定,并由常务委员会给予通报。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不执行或执行不力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要求其限期执行,并由常务委员会给予通报;拒不执行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对有关机关提出质询,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箩筐发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