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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5:49: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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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6〕60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海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准确界定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对象,确保移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和《海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琼府〔2006〕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大中型水库搬迁安置的农村移民。

  第三条 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范围和对象:

  (一)经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和核准建设的省内大中型水库库区淹没征地范围内,实际搬迁安置的农村人口。其中,2006年6月30日前(含6月30日)搬迁的水库移民为现状人口,2006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搬迁的水库移民为原迁人口。

  (二)核定登记扶持的人口:具有安置地农村户籍的原迁移民和移民的后代(含依法收养的,下同);具有安置地农村户籍的原迁移民和移民的后代娶进或入赘的农业人口;户口临时转出的现役士兵和在校大中专学生;户口临时转出的劳教劳改人员。

不能核定登记扶持的人口: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原迁移民和移民的后代;原迁移民和移民的后代出嫁或入赘到安置地以外非移民户的人口;为安置农村移民调出土地的人口;水库淹没影响的城集镇、工矿企业、专项设施改建新址占地涉及的征地拆迁人口;淹没土地、生产用房但不淹住宅仅作生产安置的人口。

  第四条 扶持人口核定的依据:

  (一)1985年底以前已经竣工的水库移民安置人口有搬迁时登记资料的以此资料核定;没有资料的以2006年5月调查登记数为基础进行核定。1986年至2006年6月30日以前(含6月30日,包括大隆水库)竣工的,以搬迁时登记在册的移民人口或工程验收文件等档案资料为基础进行核定。

  (二)2006年6月30日以前(含6月30日)开工并正在建设的工程,扶持人口按照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文件确定的规划水平年动迁的农村移民人口核定,其中2006年6月30日以前(含6月30日)尚未搬迁的农村移民人口,按移民搬迁实施方案分年度核定。

  (三)2006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新开工建设的水库,扶持人口按照实际搬迁的农村移民人口核定,每年核定一次。

  第五条 水库移民现状人口一次核定,核定截止时间为2006年6月30日(含6月30日)。核定后新增人口(娶入、出生)的,也不再增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移民人口应予核减:

  (一)扶持对象被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录用,或扶持对象为现役军人被提干,或扶持对象为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已就业的;

  (二)扶持对象在扶持期间转为非农业人口的;

  (三)扶持对象在扶持期间去世的;

  (四)扶持对象正在服刑的。

  第六条 人口登记以移民户为单位,包括迁移户主及家庭成员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身份证编号、与户主关系、所属水库名称、搬迁时间、迁出地与迁入地等基本情况。登记表由移民户主签字盖章认可。

  第七条 移民人口核定登记工作实行属地管理,以市、县政府为基础组织实施,移民安置所在地乡镇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分级负责。人口核定登记结果自下而上逐级汇总,并分别签字盖章认可。市、县政府负责名册汇总审核,并将结果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条 移民人口核定登记工作必须公开、透明、实事求是。人口登记表在上报前必须在迁入地农村村民小组张榜公示7天,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移民人口登记核定工作步骤:

  (一)发放表格。登记表由省水库移民管理机构统一制定;由市、县政府负责组织水库移民工作机构具体派员进村入户发放。

  (二)填写表格。由移民户填写登记表并签名确认后,由村委会盖章认定,并经所在地户籍派出所核实盖章。

  (三)张榜公示,建档立卡。在移民安置村张榜公示7天且无异议后,市、县工作组进行审查,整理存档,并以市、县为单位造册汇总后,上报省水库移民管理机构审核。

  (四)审核批准。省水库移民管理机构对上报的汇总表进行审核,并上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条 投资主管、工程建设、设计、户籍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水库移民人口核定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监察机关要对人口核定登记机构及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水库移民管理机构要对人口核定登记结果进行抽查审核,及时纠正或查处问题,防止徇私舞弊行为。

  第十二条 移民人口核定登记是落实国家移民政策、保障移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强化监督检查,做到不重不漏;严禁虚报移民人口、套取移民资金。违者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水库移民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卫彦明等10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法官的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卫彦明等10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法官的公告

法〔2013〕3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规定,下列人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大法官(以姓氏笔画为序):

  卫彦明、王常松、白泉民、李静(女)、张坚、张学群、索达(藏族)、阎庆文、慕平、缪蒂生。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席大法官

                           王胜俊

                         2013年2月7日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28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山西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

 

  附件:

山西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市场管理,维护通信秩序,保护通信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参与通信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通信市场包括通信业务市场和通信附属业务市场。

  第四条  通信市场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公平竞争、优化服务的原则。

  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通信服务应当贯彻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方针。

  第五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省的通信市场。

  地(市)、县(市、区)邮电(邮政、电信)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通信市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检查、监督制度。

  公安、工商行政、技术监督、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通信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七条  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实行邮电通信企业专营和放开经营相结合的办法。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或者申报制度。

  第八条  下列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U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的销售和维修;

  (六)国家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

  第九条 下列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集邮票品;

  (七)国家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

  第十条 下列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邮电通信企业专营:

  (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含速递文件)的寄递;

  (二)国际电信通信;

  (三)邮资凭证和印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的印制发行;

  (四)电话、电报、数据传输、蜂窝制无线移动通信;

  (五)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电话卡的印制发行。

  第十一条 下列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未经邮电通信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一)公用电话;

  (二)公用传真;

  (三)普通邮票销售;

  (四)除机要、汇兑以外的其他邮政通信业务,以及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允许委托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三章 经营资格与审批

  第十二条 经营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业务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或者投资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有制企业或事业单位,经营通信附属业务的可以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资金和场地;

  (三)有必要的服务设施,与公用电信网接口的通信设备应当符合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进网技术;   

  (四)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业务的,应当向地(市)邮电(邮政、电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地(市)邮电(邮政、电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报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并结合当地通信资源和通信市场实际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特殊情况审批时间可以延长15日;作出批准决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申请经营跨省通信业务的,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报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必须持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所发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频率使用和台站设置手续。

  第十六条  经营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的,凭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满一年未开业的,由批准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

第四章  通信服务

  第十八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通信业务宣传,建立技术咨询、业务查询制度,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及时解答和处理用户提出的问题。

  从事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或者借故刁难用户。

  第十九条  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悬挂有关经营证照和标志牌,执行国家统一的通信业务规程,公开服务时间,并按规定安装自动计费设备。

  第二十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受理安装、迁移通信终端设备的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向用户作出答复。收取用户安装费或者迁移费后应当按交款顺序施工,并在30日内安装开通设备;因特殊情况不能开通的,应当说明原因,追还所收费用,或者从交款后的第30日起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用户支付利息。

  第二十一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接到修复通信故障的申请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用户通信终端设备故障的,应当在24小时内查明并告知;

  (二)属于用户通信线路故障的,应当在48小时内修复;

  (三)属于电缆、光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

  (四)属于重大故障或者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修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积极采取措施恢复通信。

  发生故障的当月,由于通信业务经营者的原因未按期修复,造成用户不能通信连续达到10日的,免收当月的基本月租费。

  第二十二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点,投递邮件、电报、报刊、汇款通知单,不准捎转积压。

第五章  通信秩序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为用户提供信息服务时,不得播发下列内容:

  (一)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信息;

  (二)违反国家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的信息;

  (三)涉及封建迷信或者淫秽色情的信息;

  (四)博彩有奖游戏节目;

  (五)其他有危害社会公共道德、社会秩序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内容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

  (二)窃听或者复录用户的通信内容;

  (三)擅自中断用户的通信或者延误通信服务;

  (四)限制或者强迫用户使用通信业务、购买通信设备;

  (五)利用通信技术扰乱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公用通信网上安装交换机、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二)盗用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信终端设备的号码、密码、他人长途电话帐号,非法并机,偷接他人电话线路,伪造电话卡;

  (三)生产、销售未经监制的通信信封;

  (四)经营国家禁止销售和流通的邮票和集邮票品;

  (五)销售、维修无进网许可证、无批准文件的通信终端设备;

  (六)买卖,出租、命造、涂改或转让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信封生产监制证等有关证件;

  第二十六条  通信用户未经通信业务经营者同意,不得在电话机上加装或改装副机、无绳电话、有(无)线接插器、传真以及其他附属设备;不得改装、更换交换机及中断设备。

  第二十七条  通信用户未经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专用网、用户交换机进行经营活动;

  (二)改变中继线路、专用线路的使用范围;

  (三)将普通电话线路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八条  经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进网的通信终端设备,通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进网;未经批准的,不得允许进网。

  经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通信业务经营者或专用通信网单位,邮电通信企业应当提供开办经营业务或联网运行所需的中继线路和设备;未经批准的,不得提供中继线路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  通信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使用统一规定的执法文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邮电(邮政、电信)局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要求其说明情况,提供证明材料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协议、文件、文稿、单据等有关业务资料;

  (三)收集、封存有关证据;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经营特快专递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的邮电(邮政、电信)局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通信用户有权对其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查询,对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以及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五)项和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擅自经营通信业务或通信附属业务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地(市)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邮电管理局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五)、(六)项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地(市)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邮电管理局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邮电通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通信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